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制度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审判监督程序,由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而提起再审或申请再审的程序。狭义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司法机关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得以纠正、从而防止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上的偏差,而特设的一种补救和监督的制度。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三种,即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由当事人申请或申诉提起的再审程序;由人民检查院提起的抗诉而引起的再审程序,这实际上是采纳了广义的审判监督程序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联系是十分密切的。一般认为,所谓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判再次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是有区别的。[1]但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论是由法定的审判机关、检查机关因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还是因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发动的审判监督程序最终的结果是要使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律中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并不存在严格区别。
从法律上来说,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稳定性,对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人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人都无权改变。尤其是在二审的裁判作出后,如果已经生效,则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则法院要强制执行判决和裁定,由于判决的执行,将涉及到财产的变卖和处分等一系列措施,第三人也会信赖以生效的判决。所以生效的判决在法律上是不能被轻易推翻的,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应当充分维护其法律效力,禁止任何人随意推翻已生效的判决,否则不仅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而且将会损害正常的法律秩序。
然而,这并不是说,已生效的判决绝对不应当被更改。我们应当看到,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官也可能因为自身的过失以及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实物经验而导致裁判有误,法院也可能因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发生错误,以及因为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而作出不公的裁判。尤其是因为现阶段监督机制不健全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导致司法腐败和裁判不公的现象依然严重存在。错误的裁判是客观存在的,对此我们应当从严格执法、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角度考虑,需要纠正失误的裁判,这样才能体现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才能充分体现司法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的精神。如果采取“官无悔判”的封建的司法原则,对这些错误的裁判不予纠正,既不能体现司法的公正,也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护。正是为了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发现确有错误而应当予以纠正,法律设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审判监督程序也是监督制度的组成部分。
审判监督程序制度作为监督制度的组成部分,体现了对审判活动的监督的作用,但我们必须要区别审判监督程序制度与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制度。所谓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是一个十分广泛的概念,它包括了众多的主体对法院活动的监督,首先是指执政党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同时可包括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主党派、新闻舆论等对法院的监督,还包括了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的对国家机关的活动的监督。这些监督与审判监督程序制度是不同的。表现在,一方面,审判监督程序是由程序法所明确规定的监督制度,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虽然也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并不是由程序法所明确规定的,例如各级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是依据宪法所规定的权限而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权监督,但这种监督并不属于审判监督的内容,所以即使权力机关发现某个法院的裁判存在重大错误,也必须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调查审理及决定是否改正其判决。另一方面,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是由法院自己及通过当事人的申诉和检察院的抗诉而发动的,审判监督的程序的进行最终取决于法院是否同意进行该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是法院自身的对自己的审判活动的监督。而其他的监督措施则是各个主体从外部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所作的监督。
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必须要强化监督机制,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法官通过合议庭和独任庭而独立审判案件的权利的落实,法官的职责也进一步扩大,与此相适应的是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监督也必须加强,权利如果不受到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导致专断和滥用,甚至会形成腐败。当然,监督必须制度化法律化,在强化监督的同时,必须坚决反对对司法审判活动乱干预,个别领导干部以言代法,干预法院独立办案的行为,不仅不是正当的监督,而且是违法的,应当予以纠正。在各项监督措施中,审判监督程序,是一项必不可少的监督措施。
由于审判监督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是针对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而作出的,因此它是一种事后监督措施。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事后监督的范围过于狭窄,而且是一种完全被动式的监督措施,因此应当扩大审判监督的范围。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妥当的,因为在法院内部对合议庭和独任庭的裁判强化事先监督,意味着要对这些裁判实现层层把关审批以及由领导听取汇报和作出指示,这只能强化审判过程中的行政监督机制,但并不符合审判规律也不利于保证裁判的公正。
二、审判监督程序制度与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区别
审判监督程序也不同于一审和二审程序。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一般都认为它并没有自己专门的审判程序,并且都认为无独立的程序且只能适用一审二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2].我国程序法也对此都作出了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理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就是说,审判监督程序或者要适用一审的程序或者适用二审的程序。
但是应当看到,尽管审判监督活动仍然是审判活动的一种延续,但也不完全同于一般的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具有自身的特点,在某些情况下,完全按照一审二审的程序审理,是很困难的。这具体表现在:第一,按照我国的程序制度,审判活动因两审终审而结束,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如果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纠正。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审判的必经程序。就其性质来说,是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它是在不增加审级的情况下的一种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补救措施,其发动的目的只是为了纠正已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因此它具有补救的性质。对审判监督程序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例如只有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等情况下,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第二,一审二审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基于诉权而发动的。提起诉讼和上诉的主体,只能是享有民事实体权利的当事人。而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不仅可以基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发动,而且可以由人民法院提起和通过检察院的抗诉而发动,经过再审旨在纠正人民法院的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在我国旧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允许当事人可能通过行使诉权而发动再审程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通过提出请求而发动再审的程序。从而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第三,在一审和二审的程序中,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法定的条件,或者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则不论理由是否正当,人民法院都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受理并进行审理。而审判监督程序只是在两审终审以后所发生的,在发动审判监督程序以后,必须首先经过审理确定原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后,裁决、中止原判决和裁定,而不能未经过审理就撤消原判决裁定。此外,在审判组织的形式上也有区别。审判监督程序必须采取合议制,这与第一审程序中可以采用独任制是不同的。正是由于审判监督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不同,所以完全照搬一审二审程序是不妥当的。
我们说审判监督程序不能完全照搬一审二审程序,并不是说审判监督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截然不同,两者仍然在某些程序方面是一样的,这除了要求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也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以外,尤其是在审判监督的程序进行中,要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所享有的一些基本的程序权利应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如要求审判人员公开的权利、要求回避的权利、要求公开审理的权利、要求质证的权利等等。从实践来看,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中有时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所享有的这些程序性的权利主要是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法律为保障公正的裁判而赋予当事人所享有的,而审判监督程序则是为了纠正已经生效的错误的裁判而设定的,所以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享有的程序权利不完全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我们认为这一看法是值得商榷的。尽管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为了纠正已经生效的裁判而设置的审判程序,但它仍然是由法院对案件进行的再审,它是审判活动的继续,因此,审判监督程序必须要有特定的程序。正如我们已经指出的,有审判就必须要有程序,审判活动与公正的程序是不可分开的,缺乏程序是不可能保证审判监督活动的正常进行的,也难以实行再审的公正。
从实践来看,正是因为对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权利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造成审判监督程序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尤其表现在审判监督未能严格采取审判公开制度方面。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审理”,我们认为,此处所规定的案件当然包括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所审理的案件,只有通过公开审理才能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并能够有效的防止司法腐败的现象。然而,目前审判监督大都没有采用公开审判制度,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基本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最多只是进行一些调查和询问当事人[3],这种做法产生了许多问题。因为在再审过程中,之所以认定已经生效的裁判具有错误主要是因为有新的证据提出,因此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事实应当重新认定,但问题在于这些证据有的是由当事人一方提出,有的是由法院调查收集的,无论通过何种渠道,新的证据必须要通过开庭审理在法庭上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否则,该新的证据是很难采用的,由于不开庭审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也很难见到这些新的证据,从而根本不能确认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仅仅是凭法院来根据自身的认识作出判断,很难说是科学的,尤其应当看到,当事人不能直接在法庭上向审判人员当面陈述意见从而使这种审理很难保证公正。
三、审判监督程序与程序的及时终结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我认为这一规定过于原则。首先需要讨论在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与事实求是的关系,毫无疑问,实事求是应当成为司法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但在民事案件中,实事求是并不意味着无论在任何时候只要当事人提出了任何新的证据,证明原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所认定的证据不足便应当改正原有的判决。
如前所述,在民事案件中事实是由证据认定的,证据的不完整性和各个证据之间的不一致现象是经常发生的,而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与真实的事实完全没有差异,才能被认定。如果要求当事人的举证的事实必须达到与客观事实准确无误的程度,或者达到使法官不能提出任何怀疑的可靠程度,这不仅是当事人难以作到的,而且因为在稍有疑问的情况下,便驳回原告的请求,便极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只要原告的举证证明的事实达到使一般人能合理相信的程度,而被告所提出的反证不能够从根本上动摇其可信程度,这就可以对事实作出认定。但这种认定与客观真实是不完全一致的,以后也极有可能出现新的证据,如果发现任何证据都要更改裁判,则裁判的效力的稳定性就很难保持了。
如果一旦出现了任何新的证据后就要更改原有的判决,与程序的及时终结性也是矛盾的。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程序必须及时终结,这就是说,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有时间限制的,事实不能无期限的调查下去,证据也不能无期限的收集和提供,当事人也不能一遍又一遍地将案件提交给法院要求法院审理。对再审案件完全使用一审或二审程序也不完全妥当,因为再审中改判案件主要是因为提出了新的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因为新的证据的提出需要改正错误的判决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刑事案件的对犯罪的证据的收集是由司法机关来完成的,如果确实在以后发现了新的证据,则从有效的保护人民打击犯罪角度考虑应当纠正原有的裁判。但是,在民事案件中,证据主要是当事人自己收集和提供的,当事人从自身的利益出发,也应当及时的向法院提供证据,未能及时提供证据表明当事人是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但证据失效的后果,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审判监督过程中,不断的提出新的证据则民事诉讼将不可能有时间的限制,这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保护也是非常不利的。假如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时以新的证据的提出为由而要求再审,则很难对证据的时效问题作出规定。证据没有时间限制,这一程序很可能被当事人滥用,例如,在实践中,某些当事人对部分证据在一审中不提供,而在二审中提出,从而使二审更改一审的判决或者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这不仅使一审法院的公正的审判活动受到妨碍,而且也给另一方面当事人造成损害,尤其应当看到,证据没有时间的限制是根本违背诉讼效率的,将有可能导致法官浪费不必要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且不说,当事人故意在某一时刻不举证而在另一时间内举证,而会使法官先前的许多劳动被浪费,而且即使当事人没有故意怠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已经极大的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的范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此当事人理所当然应当负有及时举证的责任,同时也要承担不及时举证的风险,这正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要承担因不能举证而败诉的风险一样。当然如果证据是由法院依据职权收集的,则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不存在着过错,因此当事人发现了新的证据证明原有的由法院收集的证据不足,或者证据有误则有权提出上诉,所以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除非二审的终审判决和裁定所依据的证据不是由当事人而是由法院依据职权所收集和调查的,在终审判决以后,当事人确有新的证据证明法院收集的证据有误,或者证据不足,可以要求实行再审。
我们必须清楚的看到,审判监督程序尽管是一种补救措施,但是它仍然是审判活动的继续,因此,也必须要通过公正的程序保障审判监督活动的正当进行,保障再审裁判的公正,如果我们在一审和二审的活动中,坚持作到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不注重司法的公正则先前的严格的措施就不可能产生应有的效果,先前投入的司法资源和办案人员的劳动成果将会在很大程度上被白白浪费,尤其应当看到,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不仅会产生拘束力以及社会公众对判决和裁定的效力的信赖,而且也可能因已经生效而被强制执行,如果因为审判监督程序不合理,导致再审的裁判不公正,不仅要推翻原有的判决而且还要恢复已经执行的财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已经形成的财产秩序,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强调建立科学合理的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性。
四、关于三审终审程序设立的必要性问题
一般认为,我国采取两审终审目的在于使上诉审法院容易做到就地审判,符合方便法院办案、方便当事人诉讼的“两便原则”,也符合我国人口多地域广的国情。[4]然而,两审终审也带来了许多问题。表现在,第一,由于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使法院做到就地审判,因此许多案件必须在一个地方进行审理如果该案件涉及到外地当事人,则就地审判的结果会使外地当事人饱受地方保护主义之苦。即使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常常会在实行地方保护方面形成某种共识,更何况终审法院所在地靠近案发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各种联系,使诉讼难以摆脱诸多人情因素,影响司法的公正性。[5]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许多学者呼吁提高级别管辖,使涉及外地当事人的案件,能够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第二,由于要求法院就地审判,从而造成民事诉讼中终审法院级别较低的状况。由于许多级别较低的法院审判水平相对较低,造成裁判质量难以提高。在法律适用方面,因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常常因地而异,不利法律的统一适用。[6]第三,审判监督程序尽管在诉讼法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发动该程序的途径有多种,看起来给人一种凌乱的感觉,且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未给予充分的尊重。尤其是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在进行中的期限限制、审理程序等都缺乏统一的规定,而且也很难作出规定,因此也有人建议不如以三审程序代替审判监督程序更为合理。
我认为上述看法确有一定的道理。然而关于三审终审与两审终审哪一种模式更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符合程序的公正和效率的价值,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从目前地方保护主义的现实情况来看,其产生的根源主要不在于审级问题,而在于现行的司法体制以及法院的经费和人事管理体制,因此改革的重点在于解决司法体制和管理体制的问题。而不仅仅是变两审终审为三审终审,或者提高级别管辖。如果采取三审终审,一个现实的问题是每年数百万案件都要通过三审而终结。这不仅是程序进展缓慢,诉讼过程太长,当事人将要支付更多的诉讼费用,以及时间和精力。而法院也将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以完成三审程序。从目前我国现有的有限的司法资源来看,还不具备对所有的案件实行三审的条件。然而,鉴于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如果以较为完备的第三审程序代替审判监督程序,也可能是一条使我国程序制度得以完善的、值得探索的道路。当然,如果采取第三审程序,也必须要对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的案件范围作出严格的限定。同时,第三审原则上主要采取书面审和法律审的方式。这样从而避免过多的司法资源的投入。不过在程序制度尚未改变之前,三审终审只不过是一种学理的建议。该建议的合理性还需要进一步作出讨论。
[注释]
[1] 参见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第345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2] 参见常怡:《民事诉讼法学》第31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 参见上官丕亮:“走出审判监督的误区”载《北京法制报》1996年2月9日。
[4]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第113页。
[5]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第123页。
[6]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第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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