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行政行为的涵义及其特征的相关分析
摘要:无效行政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别。狭义无效行政行为的基本含义为:不具有公定力;不具有约束力;申请、宣告或确认其无效不受时效限制。在国外立法上,狭义的无效行政行为分为两种:一是绝对无效行政行为,即由立法明确加以列举,司法实践中只需对号入座;二是相对无效行政行为,即由立法确定一个一般标准,符合该标准的即为无效行政行为。本文主要分析了无效行政行为的含义及特征。
关键词:无效行政行为;特征;法律性质和效力
一、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
无效行政行为最基本的问题是概念问题,最核心的价值是承认相对人的抵抗权,是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修正和完善。从行政主体的角度看,为了效率和行政目标的实现,承认行政为的公定力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行政行为违法比较严重,相对人只能在承受严重的后果之后才能通过诉讼或复议来取得行政法上的救济,这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讲又是极其不合理的。因而需要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来弥补公定力理论的不足。要是这一功能得到发挥,相对人的抵抗权得以更好地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了解什么样的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
无效行政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行政行为的外形但因缺乏实质要件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对于这个定义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无效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形式行政行为。无效是对形式上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效力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其前提是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存在,这一点要求我们把无效行政行为与不存在的行政行为区分开来。第二,无效行政行为对于相对人没有拘束力。这也是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的区别。第三,无效行政行为之中并非没有权利与义务,其实质上的无效性并不必然决定其没有包括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无效行政行为中的权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若行政主体在这样的行政行为中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相对人可以直接行使抵抗权。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无效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为相对人设立了义务,说明无效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成立的法律效果要件,是可以成立的行政行为。
在方世荣教授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书中没有“无效行政行为”这一提法,而以“行政行为的无效”来代替这一概念。其表述是:“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指行政行为具有重大的、明显的违法情形,从而使其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对这一概念的理解需要在前述的基础上加上范围和行为后果两个方面。一是无效行政行为在范围上一般限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二是无效行政行为在后果上表现为自始、当然、确定无效。在这里笔者赞同金伟峰教授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作出的界定,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因具有重大而且明显的违法情形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二、无效行政行为的特征
1.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上仅指“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为”
此限定范围是依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说,即其具有外在的“明显违法性”和内在的“重大违法性”,前者指依一般公民之理性和经验所能判断的违法行政行为,后者指其违反了重要的法律法规,该通说在外国的立法上也有体现,比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明智判断属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
2.无效行政行为在效力上表现为“自始、当然和确定无效”
即从行政行为做出时,无需有权机关宣告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公民也没有尊重该行为的义务,并享有对该行为抵抗的权利,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公民可以采取警告、逃脱等方式进行正当防卫和对抗;这实质上就是赋予了公民在行政行为执行时 “当时”的救济手段,因其“当时”而不同于复议诉讼等“事后”救济手段。即使在事后的救济手段中,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救济也不受时效的限制,相对人拥有无期限追诉权,即“做出无效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得随时宣告或确认其无效,相对人也可随时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或确认其无效”。对该无效行政行为,做出机关即使事后进行了追认、转换等补救措施,依然不能被法律所承认而变为有效。“一旦法院宣布某一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无效,那就如同什么事都没有发生一样。”
三、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因不具备合法要件,在我国行政法学上被称为行政“违法”。按照违法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明显轻微的违法、一般违法和重大而明显的违法。其中重大而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就是无效行政行为。所以无效行政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违法情形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违法行政行为。
在关于无效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公定力的问题上,理论上争议较多。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无效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但也有学者认为,所有具体行政行为,包括无效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笔者认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法律效力,不产生对行政法律关系参与人约束的效力,任何人无尊重的义务,不需遵守和执行。所以,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认定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是对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突破,特别是对公定力的冲击最大。从法的安定性和信赖保护角度而言,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即使违法行政行为在被有权机关确认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有效的。从法治的角度而言,我们也不能过分地保护违法的行政行为,但如果相对人滥用权利,随便将违法行政行为宣布无效而不予遵守,则不利于社会和法治的稳定,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已成为行政行为理论界需要解决的难题,需要对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进行重塑。
四、结语
本文从实现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抵抗权出发,从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无效行政行为的特征、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效力等方面对无效行政行为作了一个全面的阐述。在阐述无效行政行为概念时着重分析了无效行政行为与行政行为成立的关系,主张在成立的基础上来讨论行政行为的效力。要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首先要做的是明确其概念,把“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行为不成立”、“假象行政行为&
rdquo;从无效行政行为研究的范畴中剔除出去,防止概念上的混淆。在讨论无效行政行为的效力时,笔者认同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赞同行政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行使抵抗权。
参考文献:
王太高. 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02年2期
韩凤然.试论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河北法学》,2005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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