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创新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分析
【摘 要】在金融领域,资金的供应者和资金的需求者通过银行及投资银行等实现资金的融通,资金的融通形成金融交易市场,买卖双方是我们通常理解的金融供应者和金融消费者。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业务深度结合发展,在融入了互联网技术后,有效扩大了金融服务的范围,金融业务的效率,很大程度上减少了金融交易的成本。互联网技术为金融业务带了巨大机遇的同时,也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提出了新的问题,文章通过对比普通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互联网的特点,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作出理论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消费者;金融创新
一、互联网金融和金融消费者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生部教授谢平在《互联网金融与模式研究》一文最先给出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即互联网金融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和发展,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资金的融通的一种金融模式。
学者们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存在着争议,甚至国内部分学者对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的概念也存在着巨大的争议。相较于国外学者的研究层次我们仍停留在初始阶段,国外学者就互联网金融的基本理论和范畴展开研究,对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基本达成共识。互联网金融是以计算机金融、电子金融的发展为前提的,其更强调整个金融服务业基于互联网技术的重组和创新”为客户提供高质量、低成本的服务,即在任何时候(Anytime)、任何地方(Anywhere)、以任何方式(Anyhow)提供综合、个性化的服务。
本文认为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可以理解为以互联网技术为媒介参与的所有金融业务,即理论上任何涉及到了广义金融的互联网应用,都应该是互联网金融的范畴。
(二)互联网金融创新的体现
我国互联网金融是一个“新型词汇”,当互联网技术和金融行业融合起来就发生了互联网金融创新,本质上是一种金融创新。但由于互联网行业的多样性,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近两年出现的余额宝、P2P、众筹、苏宁银行等,都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形式。
谢平教授在《互联网金融与模式研究》中以图表形式概括了互联网金融创新的表象形式。(1)支付方式的创新;(2)销售渠道的创新;(3)投融资方式的创新;(投融资方式的创新即是金融产品的创新)(4)金融机构的创新。
1.支付方式的创新。支付方式是交易合同生效后交易双方履行价款的方式。我国互联网金融早期最出名的莫过于银联,这种处于线下支付的方式在很长一段时间是居民支付价款的主要方式。但随后出现的第三方支付迅速成为互联网支付的主力军,支付宝和财付通是这个时期的主要代表,2012年以后出现了移动支付,这种支付方式现在的发展趋势如火如荼。诸如二维码、条码、卡片扫描、微信支付等便于移动端使用的支付手段被创造出来。
2.销售渠道的创新。销售渠道的创新可以理解为互联网销售金融产品。客户可以足不出户,在电脑上完成选购中意的金融产品,金融企业可以在交易平台上提供金融产品,中介商可以直接在互联网上操作业务。营销更加方便,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客户。
3.金融产品的创新。众筹和P2P是两种典型的金融产品的创新,两者都是利用互联网低成本、高效的特点开发出来的金融产品。互联网众筹是利用预订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少数人筹集投资数额,以实现自己的创业目的、筹集资金目的的行为。P2P(互联网金融点对点借贷平台)是将小额的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资金需求方的民间小额借贷模式。
4.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主体不仅仅包括包括传统的金融机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还包括互联网企业和互联网金融企业。有学者指出:“金融机构创新指一些有资质的互联网企业通过申请金融牌照、收购中小金融机构、联合有牌照的金融机构等方式进军金融领域,并探索新的金融机构运行模式。”
(三)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1.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根据该规定,可以推论出消费者的定义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这里面有几个要点需要注意。一是消费者是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二是消费者的消费客体是为生活需要的商品和服务。除此以外的消费客体不能纳入消费者保护的体系之中。
2.金融消费者。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金融产品向多元化和专业化的方向发展,金融消费者的地位显得日益重要。在金融交易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金融机构享有着信息优势处于有利地位。而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迫切需要得到保护。随之而来的是何为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是什么?由谁来保护的问题。我国的金融业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分业经营,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三足鼎立分别以存贷款人、投资者和投保人来称谓消费者。一些国家为了补强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弱势地位,将三大领域的存贷款人、投资者和投保人统称为金融消费者,并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以此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法律保护。
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是属于“消费者”的范畴,这是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目的在于调整经营者和消费者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在金融市场里也是存在着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地位的不平等,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法》中进行保护也是合理的。至于《消法》中关于消费者的定义也存在着其局限性,是需要与时俱进进行修改的。国际惯例法律3到5年需要进行修改,我国的《消法》长久没有进行过大的修改,需要与时俱进将消费者的保护范围进行扩大。
二、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特点
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发展不仅与传统金融创新有及其密切的关系,可以说是来源于传统的金融创新,在金融业务、金融产品、销售渠道等方面做出新的改变。在融入了互联网之后,兼具了互联网的低成本、高效率、发展快、覆盖面广、以及在扩大资金提供者上也做出了很大的创新。
(一)金融业务平台化发展
互联网金融企业在互联网上开展金融业务都需要一定
的平台。互联网企业从事业务的基础就是平台的建设完备,各大互联网金融企业都已经建立了自己的金融产品平台,为自己的金融业务服务。
(二)金融业务的便捷化、综合化发展
互联网金融机构依托网络开展金融服务,在平台上进行客户信息的整理和共享,更好的开发和整合金融产品。在互联网上客户只需点击鼠标和页面就可以在平台上开展各种金融业务,如买卖基金、保险、理财产品、小额贷款等。但同时由于大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没有线下服务部门,消费者维权也面临着较大的风险。
(三)金融业务的多元化发展
传统的金融交易中,客户和金融机构在进入金融市场都是有准入门槛,这就会使一部分潜在客户无法享受到金融服务。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低成本,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具有极大的优势。互联网支付、理财、和借贷款都基本上没有门槛限制,这是互联网金融对小微金融服务改变。传统的金融业务依旧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多元化发展。
(四)市场化程度较高
传统金融服务受到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严格管制,但由于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主体已经由传统的金融机构扩大到互联网企业,我国给予鼓励金融也发展的目的监管较为放松,市场化程度较高。互联网金融机构积极开发金融产品和服务,以满足不同阶层金融消费者的需求。
(五)金融消费者所面临的风险更大
互联网金融依托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那么相应的互联网所具有的风险,互联网金融也是具有的。主要是技术风险和“长尾风险”,技术风险按照风险来源划分为四类:自然原因导致的风险、信息系统导致的风险、管理缺陷导致的风险、人员违规操作导致的风险;“长尾”风险是互联网金融扩充了金融交易的边界,服务了大量不被传统金融服务的人群。这会导致以下风险:第一、互联网金融服务人群的金融知识、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对欠缺,处于金融交易的弱势地位,容易受到欺诈、误导等不公正待遇。第二、他们投资小而分散,作为个体投入精力去监督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成本过高,导致“搭便车”的出现。第三、一旦发生互联网金融危机,从涉及人数上对社会影响巨大,虽然可能金额不大。
三、互联网金融创新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学界关于互联网金融创新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上,一部分学者是从立法和监管上思考,一部分学者是从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上思考的。这两种思考的角度不同,前者是宏观上的机制建立的思考,后者是对具体的保护措施的思考,本人认为两种思考角度都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益探究。但如若仅从宏观和微观上来构建解决方案都会显得有所欠缺,前者缺乏实际的解决机制,后者缺乏方向指引。所以笔者认为,两者思考方案应该取长补短,相互融合,在立法和监管的指引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角度进行机制构建。
(一)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引入《消法》中,将个人投资者归入金融消费者
我国相关法律的缺失,没有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消法》中,但域外立法的趋势是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保护体系之中,这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以保护的立法基础,《消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指导法律。
(二)建立网络账户安全机制和互联网金融保险制度
安全保障权是《消法》赋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权益也是首要权利。安全权不仅包括人身安全权,同时也包括财产安全权,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主要体现在互联网账户安全上。金融领域在去年引入了存贷款保险制度,域外立法的趋势是见了金融保险制度,现在我国金融也发展受限,但长久的趋势是建立金融保险制度,那么在互联网金融作为传统金融的延伸必然要引入金融保险制度。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制度
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应该从市场准入、准入和运营三个方面进行监管。首先建立市场准入制度,规定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限制条件和标准,将不符合标准,无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排除在金融市场之外。其次是建立市场运营机制,主要对运营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最后是建立互联网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对于已经危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无法挽回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应按照标准,让其退出互联网金融行业。
(四)互联网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互联网金融由于其不需要线下交易,一方面节约了交易成本。另一方面也是消费者维权出现困难,P2P平台多次出现跑路事件,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这是一个困扰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问题。根据互联网的特点,其可以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一是建立国家监管部门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监管部门在互联网上接受金融消费者的检举、投诉等。二是建立互联网金融的主体的内部在线解决机制,参与互联网金融的企业必须在金融交易平台上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防范金融消费者面临的风险,例如设立调查机构等。三是引入第三方的介入,第三方为互联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等。
(五)互联网线上信息披露机制
网上信息披露机制是从传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引入的机制,在金融领域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主要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引起的不平等,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是为了保障金融交易的公平性。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在于网络平台的快捷,便利。建立网上信息披露制度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事前保护,对于减少侵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大有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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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董前进(1993- ),男,河南信阳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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