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审判关系的统计分析
【摘 要】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一直都是颇具争议的话题,近期发生的复旦投毒案,媒体对案件过度的报道使得这个话题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一方面,我们既要强调司法独立不受外力约束;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以防止司法腐败与不公。由此,我们需要明确媒体应当介入司法,但是媒体的报道应当限定在客观合法的范围内,不能干预司法独立审判。这需要法律来规范媒体报道,只有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才能切实做到既保障新闻自由,又维护司法独立。
【关键词】媒体监督;媒体审判;司法独立;司法公正
2013年4月15日,复旦大学官方微博发布一条消息称:“非常痛心地向大家通告一则不幸消息。我校一名医科在读研究生因身体不适入院……警方称该生寝室饮水机检出有毒化合物,事件仍在进一步调查……。”该消息发出后,引起了公众的强烈关注。此后,媒体对该事件进行持续报道、公众也在自媒体上不断推测。但是在法庭审判之前,就有媒体在报道时就直接将“犯罪嫌疑人”变为“罪犯”,在案件还处于侦查阶段,就有报纸直接以“复旦研究生遭室友投毒身亡”作为标题来报道该案,《南都周刊》也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就以《复旦投毒案调查:死者两次换寝室后与凶手同住》为题,直接认定林某为凶手。这样的报道已经脱离了媒体报道时应该秉持的客观、真实原则,直接影响到了社会公众舆论,进而对司法独立审判也造成了干涉。
近年来,这一类情形频繁发生。从张金柱案、药家鑫案到李天一案,众多新闻媒体在案件事实尚未确认的情况下,就开始进行预先审判,即新闻传播媒体在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无视司法程序,抢先对涉案人员进行定性、定罪、定刑或者判定胜诉或败诉等。这种情况引起了我们对于媒体监督权与司法独立审判权之间关系的思考。
一、传媒监督中的“媒体审判”现象
近年来,网络技术、移动技术快速发展,传统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已经逐渐发展成为数字化的新媒体,这种新媒体主要依托网络以及电脑、手机等移动终端,它所传递的信息具有更强的及时性与传播性。这种时效性强、方便易得的新媒体可以推动法律宣传,增强人们的法制意识,在中国不断提倡依法治国、进行法治建设的今天,通过新媒体进行法律传播在法治教育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对于处于诉讼阶段的案件,尤其是具有较强的社会影响力的诉讼案件而言,通过媒体的传播,能让更多的社会公众行使其监督权,从而使司法系统的权力暴露在阳光下,这是有助于司法公正的。
但是,通过观察、分析近年来出现的一系列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我们发现似乎媒体在报道这些案件的过程中走的有点太远了,在这些案件中很多新闻媒介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和败诉等结论。这种现象在西方学界被称为“媒体审判”。
“媒体审判”一词来源于英美法系的司法及媒体实践当中,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下,对于进入法庭审理阶段的刑事案件,陪审团根据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证人以及双方辩论的过程来判断案件事实,然后法官依据陪审团所认定的事实来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由于陪审团成员都来自普通公民当中,他们一般没有经历过专业的法律培训,因此媒体预先审判式的报道会对他们的判断力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如果媒体对相关司法案件进行大规模不客观、不真实的报道,陪审团成员一旦接触到媒体报道,很难不受到影响,这必将影响到陪审团对于事实的认定,进而给法官作出判决带来影响。
但在我国,采用的是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由法官负责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认定,法官不应该像未受专业训练的陪审团一样受到媒体的影响。因此在中国,媒体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我国媒体影响审判主要包括三个途径:即直接影响合议庭,包括法官和人民陪审员;报道影响诉讼参与人;通过报道引起行政权力的关注进而给法庭带来压力。根据美国学者Benjamin的研究,在这三个影响途径中,主要模式是媒体对司法案件进行的报道引起行政权力的关注,然后由行政权力影响法院。这种行政权力的关注很有可能会影响司法的正当程序,导致法院迫于压力草率结案。
由此可见,媒体对司法案件的监督、报道是必要的,但是这种报道应当是客观、真实的,不能在案件还未判决前妄下定论,否则不实的报道很有可能会导致法官受到外界过多压力,影响了司法独立。
二、新闻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审判关系分析
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独立一直都是颇具争议的话题。一方面,我们强调司法独立不受外力约束;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以防止司法腐败与不公。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化、法治化的推进,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越来越深入,在对司法公正起到促进作用的同时也对司法活动产生了负面影响。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媒体应当介入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监督权和批评建议权。这些都是新闻媒体监督权的宪法依据,新闻媒体可以利用报纸、网络等大众传媒手段,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揭发、报道并予以抨击,从而使其报道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进而对惩治这种违法行为施加压力。这种方式有利于规范法律的运行,维护社会公平及正义。在法治国家,新闻媒体监督权的有效行使,是公众对宪法权利的实现,同时也对监督和制约公共权力、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有着重要意义。由此可见,媒体有报道司法案件的自由和必要。
其次,媒体又有干预司法独立的倾向。媒体有权利和自由报道司法案件,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报道可以肆无忌惮。报道要在合法客观的范围内实现,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行使监督权并满足民众知情权。媒体是社会的公器,说话应当掷地有声,有理有据,这样才能取信于受众。但是,现在不少媒体报道司法案件时,为赢得收视率和点击率,不顾新闻真实性原则,也不讲媒体的社会责任,在案件没有审判前就对涉案人员任意定罪
、定性,从而产生了上述的“媒体审判”现象。媒介审判具有两大负面影响:一是亵渎了法治原则,是对“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罪罚相适应”等原则的漠视。二是导致新闻传媒角色错位。“媒介审判”使新闻传播媒体超越了其报道新闻、提供信息的职能,转而担当“民间审判”的角色,放大了自己的权利,干预了正常的司法程序。而且媒体报道往往倾向于道德化,带有情感和直觉的因素,这就很容易煽动公众情绪,从而给法官审判造成压力。
我们理想的公开审判状态应当是:一方面,法院尊重公众知情权,除法律规定的不公开情形外,应当及时公开案件的审判过程和审判信息,让公众对案件审理程序一目了然;另一方面,公众和舆论应当逐渐理解、尊重法院的独立审判,以有节制的报道、理性的评说,来营造理性的舆论环境。
三、新闻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审判关系平衡研究
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基本自由,媒体有对公众感兴趣的问题发表公正意见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必须受法律的限制。
英国法律中对于媒体干预司法审判的情况规定了蔑视法庭罪,英国法院在审理“关于威廉.托马斯船舶有限公司案”(1930年)和“葡萄产品有限公司诉格林案”(1966年)中就确定了这样的规则:即使某人确信自己的评论是诚实的,但只要是在法庭审定以前过早的说出真情,也仍然是一种蔑视法庭行为。为了做到公平审判还有一条规定,就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向参加诉讼的一方施加压力以迫使他停止控诉或停止为自己辩护,或者迫使他以他原来根本就没有准备接受的方式了结官司。也就是说在“诉讼还未了结而正由法庭积极审理时”,如果媒体舆论对案件的报道出现“不利于案件审讯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实在的、真实的危险”的情况,就可能被法官判处蔑视法庭罪。
但是,为了保障新闻自由以及社会舆论监督权、公众知情权,对于蔑视法庭罪的适用应当是慎重的。因为在公平审讯或公平解决案子的过程中,除了当事人的利益以外,还有另一重大利益需要考虑,就是有关国家大事的公共利益和就此重大事发表公正意见的新闻自由权利。必须在一种利益和另一种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在有些案件中,主要的问题可能是公共利益而不是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在这类案件中公共利益是主要的,因而公正的意见是可以发表的。对于关乎公共利益的案件,法律可以,也一定会让媒体发表公正的意见,只要报道正确,态度端正,就不能非难他们。要是他们没有损害法庭对于未了结的诉讼案的审讯,他们就没有违反蔑视法庭法。由此可见,英国法律中蔑视法庭罪的使用是受限且谨慎的,尤其是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更不得利用该罪名限制人们的言论自由、知情权和监督权。
但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任何规定可以调整传媒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都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主社会所必须珍重的基本价值。民主法治社会既需要司法机关独立履行职责,也需要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与报道,两者不可舍弃其一。因此,在保证新闻自由的同时,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也需要保持一定的“度”,这就要求我们制定一定的制度来平衡新闻媒体监督权与司法独立审判权,尽量使两者达到平衡。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制定调整新闻媒体报道的法律规范
在法治社会中,对个性和自由的约束只能用法律的形式来实现,对于新闻媒体也是如此。必须以立法的形式来规范新闻媒体的活动,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其健康正常地行使自身的监督功能。
而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新闻法来调整新闻媒体对司法公正的影响,这就需要立法机关加强新闻立法,规范新闻媒体的职业行为,避免媒体审判现象。
(二)完善各级司法机关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新闻发言人制度是对包括侦查公开、审判公开等司法公开制度的完善。对于各级司法机关而言,新闻发言人制度可以使其宣传工作由被动变主动,由封闭变为开放;对于新闻媒体而言,在报道方式上可以更好的运用进行式报道和信息式报道,减少预先审判现象。
我国目前已正式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新闻发布体制,各级公安机关也有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先例。但对于省级以下的法院、检察院,它们处理了绝大部分的案件,但却没有新闻发布体制;而公安系统的新闻发言人制度也缺乏自上而下的系统性和整体性。因此,我国现在亟需建立系统的各级司法机关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三)摒弃“领导批示”的司法干预,确立法治思维和法治施政方式
中国“媒体审判”对司法影响的模式与英美法系“媒体审判”影响模式不同,中国媒体报道能够影响司法审判主要是由于媒体报道引起了行政领导的关注,然后由“领导批示”干预司法。这并不是个别现象,也不是个人问题,而是一个普遍的、制度性的问题。这种情况的存在和持续,一方面是由于集权领导、长官意志的传统体制和文化所形成的思维定势、施政方式和领导习惯;另一方面也是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法律的统治阶级意识论、工具论在作祟;还有一方面就是受党政领导管控的“政法化”司法体制所致。
这种现象如果不去除,就会严重阻碍司法独立审判、影响法治国家建设进程。因此,实现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审判的良性互动,就需要确立法治思维和法治施政方式,摈弃“领导批示”的司法干预。
参考文献
沈玎.复旦投毒案调查:死者两次换寝室后与凶手同住.http://c/2013-05-03/15102701
陈敏.“媒体审判”新探——对司法报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再思考.复旦大学,2008.
肖峰.“媒介审判”与媒体责任——从有关李双江之子涉案的报道谈起.新闻研究导刊,2013(4).
丹宁勋爵,李克强、杨百揆、刘墉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2011.
马长山.媒体介入司法之“危险”与“忠诚”争议的背后——重拾张金柱案.社会科学研究,20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