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介入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处理的案例分析
作者简介:马明发,山西省侯马市公证处,三级公证员;郝静涛,山西省侯马市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121-02
【案例一】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郭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闯红灯直行时,遇古某驾驶的电动助力车沿斑马线由南向北通过该路,两车相撞,古某受伤,交警依法认定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就郭某向古某支付赔偿费用事宜,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由郭某向古某支付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由于郭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参加保险而本人经济条件有限,无法一性次支付该笔赔偿款,古某对郭某今后的赔付持怀疑态度,调解人员多次向古某介绍可运用公证职能化解今后再次诉讼的疑虑,最终达成协议,实行按月分期方式支付,同时他们在签订协议书时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若日后郭某不按时履行赔偿义务时,古某只需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证书,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纠纷得到顺利解决。
【案由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而对于未入保脱保的机动车及和没有参加保险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缺少保险救济途径,尤其是赔偿金额大的,如果过错方又没有经济承担能力,则在交通事故纠纷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往往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赔付,虽然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同时《人民调解法》也通过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却需要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如一方反悔或不配合,协议的执行将会遥遥无期,最终各方仍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如此一来,不仅极大地增加了法院的审判的压力,也与人民调解“社会减压阀”的应有作用不符,长此以往,人民调解制度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信和公信力将大大降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样一来,协议的履行将获得最大程度的法律保障,经公证的协议将会对各方产生实实在在的法律约束力,人民调解的成果经过公证的证明确认,最终成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人民调解这种软手段转化为强制执行的硬措施,此举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又有利于增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权威性,还有利于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一举多得。
【案例二】
二O一二年€自聙兹眨拍臣菔唤鷢讇讇讇讇缀糯蠡醭翟?08国道€讇锥危岽┕返耐跄匙渤芍厣耍皆赫锒衔彝裙钦郏瓒啻问质踔瘟疲鹿史⑸蠊步痪棵乓约ā⒓煅槲尚瓒愿贸到锌哿簦拍扯啻嗡饕盗荆痪棵啪允鹿饰创硗瓯衔删芫懦担奔涑ご锶鲈拢拍炒哟丝忌戏茫钪找怨步痪棵判姓シㄎ山渌咧练ㄔ海咔蠼痪棵欧⒒钩盗荆页械R蛭シ鄢邓斐傻某盗驹擞ò嗨鹗А?
【实践探索】
前文所述系公证在道路交通事故善后赔偿处理方面发挥的保障协议履行的积极作用。然而,在众多的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做为行政调解方,为了保障受害人权益,往往采用先扣押肇事车辆,交钱才放车的做法。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然而,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上述规定已经不适用,交警不得以当事人未支付医疗费、赔偿款为由扣留事故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37条、38条和44条规定,交通警察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扣车期限一般为“自现场调查起,三天内委托鉴定机构,二十天出检验、鉴定结论,再加上五天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即28天”。特殊情况,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扣车期限可以延长至68天。如果当事人对于检验结论不服,申请重新检验,会延长检验期,也会相应延长扣车期限。除此之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事故车辆。故交钱取车的做法是违法的。
那么,伤者被送往医院救治。虽然肇事司机也愿意积极预付伤者医疗费用。可是,这笔预付的医疗费用应该交给谁?交警部门作为执法机关,如果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收取事故押金,即构成行政违法;如果让肇事方把钱直接交给伤者或医院,而肇事方由于对医院和伤者的不信任,担心钱会被乱花,所以不积极配合,这样就产生了医疗费用保障问题的空白,导致伤者不能得到及时医治;如果长期扣押肇事车辆(特别是营运车辆的),则加重车主的经济负担,对肇事车辆予以放行,常常造成受害者医疗费、人身损害追偿困难,更不利于事故的有效解决。
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引入“提存公证”将使这一难题迎刃而解。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的办理,往往是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共同申请,公证员应注意的核心工作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提存款支付办法。在什么情况下公证处将提存款划与一方,在什么情况下公证处又将提存款划回另一方?双方产生了纠纷怎么办,这一切都应在提存公证申请时
设计完成。
“提存公证”的办理程序:公证处设立专用账户,采取提存公证这一法律形式,对交通事故保证金进行提存公证,以解决医疗费用支付问题。即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根据医院治疗方案及费用预计,由肇事方把伤者的治疗费用预计数量,提交公证机构寄托保管,并进行公证。由公证处根据办案民警要求或者见到医院催款通知单给予支付。
总之,在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引入公证程序,将使调解协议的履约率大大提高,而且有强制执行力做保障,这是充分发挥公证事前预防作用的重要体现,也是公证机构关注民生,提供法律服务的具体措施。交通事故处理中实行提存公证是当前事故处理实践中的大胆尝试和有效探索,把提存公证引入事故处理中来,既保障了伤者的治疗费用,又最大程度地减少肇事方的经济损失,同时,也规范了执法流程,提高了执法公信力,也解决了这一多年困扰交通事故处理的难题。
本文选自《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0期,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