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特困申请执行人进行司
作者简介:曾梅、李涛,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22-03
一、对特困申请执行人进行司法救助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一)司法救助制度的概念及现状
司法救助制度是执法机关为保障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正执法,化解社会矛盾,在办理案件特别是执行案件中对特困申请人实施的经济救助制度。近年来,各级法院高度重视在案件执行中对当事人的人文关怀,在积极办理执行案件的同时,对特别困难的申请人积极探索救助制度,有力保障了特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地各级政府财力状况不一,全社会的司法救助机制仍然不够健全,范围过于狭窄等薄弱环节。因此,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调、高效的司法救助工作机制,对各地区的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司法救助工作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现公平正义的迫切需要
坚持公正执法,切实尊重和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是推进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倡导和维护的主流价值。实现公平正义,其首要任务是确保人民群众能够平等的享有国家司法资源,依法平等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加强司法救助工作,对经济、生活确有困难的案件当事人实施救助,有利于实现诉讼权利的平等,是用情理强化法理施行的社会效果,从而保障实体权利的最终实现。
(三)对特困申请执行人进行司法救助是落实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延伸
开展司法救助,是保护弱势群体人权的重要措施,司法救助制度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诉讼权利,维护社会正义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司法救助制度通过减、缓、免诉讼费为涉及诉讼的弱势群体开辟了绿色通道。在法院对执行案件的办理中,特困人员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只占法院受理案件总数的极小比例,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案件中涉及特别困难的申请人的案件更是微乎其微。对法院而言,即使此类案件只占到案件总数的1%,而裁判利益的实现权对每一个胜诉的特困群众来说则是100%。参加诉讼耗费的体力和时间,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使其原本困难的生活更加困难。因此,将司法救助纳入政府的社会保障救助体系之中,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和规定,制定严密的操作程序,帮助这部分困难群众兑现法律承诺,是司法救助制度具有重大意义的法律延伸。
(四)对特困申请执行人进行司法救助是落实司法为民原则的具体表现
司法救助是与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困难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的救济和维护机制之一。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还要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取利益的司法取向。弱势群体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在不能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自己之合法利益时,更容易使他们对社会失望并产生敌对情绪,引发上访告状,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案件执行是他们诉讼的最后途径,也是最后的希望,因此,法院在执行中重视并加强司法救助工作,从制度上明确政法机关的救助责任,确保经济、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得到经济救助,确保法律知识贫乏的当事人得到法律援助,确保遭受侵害威胁的当事人得到人生安全保障,不仅维护了司法权威,而且使他们能够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心及社会主义社会的温暖,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营造互助友爱、同情弱者的良好社会风气。这既是政法工作以人为本思想的体现,也是落实司法为民原则的具体表现。
(五)对特困申请执行人进行司法救助是帮助其摆脱生存危机的有效途径
在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有些事故的发生是飞来横祸,尤其是交通肇事案件,常常给事故双方家庭都蒙上了一层灾难的阴影,一些被执行人对事故的发生虽然是无辜的,但按照法律规定还是要承担责任。由于老百姓对灾难承受力有限,使被执行人的生活也陷入困境。特别是在农村普遍存在农用车、拖拉机既无牌照又不上保险的情况,给法院的执行带来很大困难。法院作为各种社会矛盾的汇聚地,是发现和深刻体会百姓疾苦的渠道之一,对同样面临生存危机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司法救助是一把弱者的保护伞,在实现申请执行人裁判利益的同时,免除了被执行人的执行内容,同时救济了被执行人,是双方当事人摆脱生存危机的有效途径。
(六)加强司法救助工作是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迫切需要
当前,涉法涉诉信访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有的上访群众由于受挫而情绪过激、行为失当,造成不明事由的群众加入其中吵闹,从而由一个小问题引发可能性的群体性事件,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安定因素。建立司法救助制度,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涉法涉诉信访群众予以救助,让其感受到政府温暖,从心里上消除其对社会无望的消极情绪,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些特困人员的实际困难,减少上访案件的发生,进而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司法救助工作的性质及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是一种临时性、应急性、有限性和一次性的政府救助。它不同于民政救助,主要是法院在处理诉讼案件或信访案件过程中,为了解决处于困境当中的当事人一时的经济困难而给予的一种经济上的特殊救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人权,实现司法和谐。同时,在开展司法救助工作中必须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立足国情原则。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应我国农民人口众多、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欠缺,一部分人民群众生活贫困,打不起官司的国情应运而生的。在当前国情条件下,我国的社会救助体系还不完善,社会救助工作还没有充分展开,需要一部分国家机构先行承担起司法救助的社会职责。在承担这一职责的同时,我们还应要考虑到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国情,实施救助的范围和救助金额不可能全面满足申请救助的案件当事人需求,只能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救急不救贫及有限救助等实施举措。二是人民利益至上原则。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人民司法工作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本质要求,也是“三个至上”原则中“人民利益至上”原则的具体体现。开展司法救助,是保护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重要措施,事实证明司法救
助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司法救助制度的亦要遵循以上两项基本原则,立足国情,维护人民利益,在实践中逐步改进和完善。
三、执行中对特困申请执行人进行司法救助的成功案例
近三年来,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累计发放执行救助金的案件总数为36件,为42名当事人发放救助金35万元,解决了一大批因执行不能而申请执行人又确实困难的案件,在对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助的探索道路上进行了成功尝试。
案列一:年逾70的宋某曾在十几年前借给陈某3000元,后因陈某一直未偿还,宋某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陈某履行还款义务,在陈某未履行后宋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某至今住在土坯房内,年老多病,无任何经济来源,也无可供执行财产,3000元对深处农村的他而言无疑是一大笔费用,完全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宋某已经75岁,老伴已近80岁,两位老人长年体弱多病,而儿子在多年前去世,媳妇遂改嫁他人,无子女赡养。两位老人也长期生病,生活非常困难。
案例二:申请执行人张某的丈夫宋某与李某发生口角,宋某被李某砍杀致死,经查明,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法院判决,李某家属唐某赔偿张某死亡款5万元。在被执行人唐某未能按时支付后,张某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唐某家庭生活极其困难,其丈夫李某的精神分裂症而长期需医治,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某有一小孩待抚养,其婆婆在家年老多病,因儿子死亡导致病情加剧,急需医治并需护理。
案列三:何某将江某撞伤致残,法院判决何某赔偿江某8.2万元。执行中,肇事车辆经拍卖得款1.5元,但何某另欠外债20余万,外出躲债下落不明,其妻子早已与他离婚,个人及家庭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江某的丈夫又因疾病死亡,家中还有小孩和老母亲,全家人陷入无劳动力局面,更无经济来源,申请执行人江某因受到一系列打击,精神受到刺激,经常到法院来哭闹不走,影响法院的办公,家庭的确极其困难。
上述三案被执行人均无力按判决金额赔偿,如果单纯从执法角度去考虑,可以采取执行中止程序,但这样做很可能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申请执行人将面临赢了诉讼赢不到权利的局面,让他们对法院的公正审判丧失信心,也可能会无休止的上访告状,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因此,沿滩区法院主动向区政法委汇报此类案件的案情和难处,积极争取区上的支持,利用社会力量筹集资金,发动全院干警集资捐款,再加上财政拨款,最终帮助申请执行人得到判决利益,摆脱生存危机的困境,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四、执行中建立健全对特困申请执行人司法救助机制的构想和建议
执行是诉讼的延续,“案结事了”是诉讼的最理想状态。弱势群体由于生存环境的恶劣,权利自我保障能力欠缺,更需要法律和社会给予特殊的保护。人民法院要实现维护正义的目标,充分保护困难群众的诉讼权利,就必须改革创新,在执行工作中充分将法理、情理相融,为当事人利益着想,通过多渠道方式,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帮助当事人解决实际困难。近年来,沿滩区人民法院通过对30多件案子进行司法救助的大胆尝试,取得了良好的执行效果,充分说明了执行中启用司法救助机制的可行性。
(一)本地党委、政府重视司法救助工作
司法救助工作最本质之处是对特困群众的经济救助。因此,资金保障是该项工作开展的关键,没有专项资金作为保障,仅靠法院自有经费无力解决救助问题,落实司法救助措施便成为了一句空话。因此,该项工作的开展首先要得益于本地党委、政府的重视,能够在本地财政中拨出资金设立司法救助专户,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逐年递增,有了本地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人民法院才能够积极依法对困难申请执行人启动、开展司法救助工作。
(二)确定司法救助对象的急需救助性
司法救助中,在对申请执行人进行救助的同时,实质是免除或延缓了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因筹集资金数额的限制,要保证有限的救助资金发挥最大的能动作用,给最需要帮助的申请人提供最及时的救助,从而保障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和生存权利。因此,确定司法救助对象的急需救助性十分必要。以防止某些申请执行人以生活困难为由骗取救助资金,或是让某些被执行人伪装丧失执行能力来逃避执行。司法救助对象原则上应限于孤寡老人、孤儿、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且因案件遭受到更大的损失,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急需扶持或急需就医而又无经济来源的情况。而对下列情形,应不予或减少救助:(1)因申请执行人重大过错导致侵害发生的,或者侵害案件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2)申请执行人已从被执行人处或享有社会保险及其他途径获得金钱给付,能够暂维持基本生活;(3)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纠缠法院或其他部门工作人员,不服从解释、调解工作或在申请救助金后不愿意息诉罢访的。这样规定一是因为被害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当中获益,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二是救助要符合“救急”原则;三是出于公正与和谐的角度考虑,救助不能给予那些权益未受到侵害者;另外,对于依据一般的社会观念,给予司法救助显失妥当等情况也就不予或减少救助。
因此,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要及时、准备无误的调查了解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双方实际情况,确定申请执行人符合需及时救助的条件后才能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三)创新工作思路,拓宽司法救助渠道
司法救助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块蛋糕,应该留给最需要帮助的人。法院依靠党委、政府对特困申请人实施执行救助只是一种有限救助,只能缓解燃眉之急,体现的是司法人文关怀。为了让受救助者获得持续的帮助,法院应从全局考虑,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主动加强与本地政府相关部门、乡镇党委、政府沟通协调,将司法救助与社会保障相结合,采取为困难申请人解决低保,大病医疗保险,实施民政救济等方式予以救助,有效拓宽救助渠道和途径,最终实现执行救助与社会救助的联动与对接,采取“司法救助一部分,民政救助一部分,乡镇补助一部分”相结合的方式对特困申请人的长期有效救助方式。
(四)建立健全经济救助机制
从维护社会稳定和
谐角度出发,司法救助不再是法院一家的事情,建立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对弱势群体实施司法救助需要借助政府和社会力量共同努力来实现。但司法救助工作的源头基本上都是从法院开始,因此,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要将司法救助纳入执行体系,积极主动与本地政府、相关部门取得联系,结合本地实际,逐步建立健全以法定经济救助为基础、政府救助和社会救助相结合的经济救助机制。具体而言,首先政府建立一定数额的司法救助资金,交由当地政法委统一管理,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其次制定司法救助资金的专项使用办法,规范救助程序,强化救助管理,确保资金合理使用;再次,进一步落实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有关经济救助的规定。法院在此过程中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做好相关费用的减、免、缓工作,积极开展对特困申请执行人的援助工作。
(五)建立司法救助长效机制
实施司法救助是一项长期开展的工作,其中,资金到位是基础,规范运作是关键,综合协调是重点,是联合多部门力量才能共同完成的工作。因此,在司法救助工作中,需要本地政法委出面,设立资金专户储存,专人负责,资金专款专用以及严格的审批制度。法院执行是该工作的第一步,在此工作中应当明确以下事项:一是明确救助案件范围,特别是追索赡养费、抚养费等具有人身性质的案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以及涉法涉诉信访等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案件;二是明确救助条件,要求申请人必须为特困群体,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三是明确救助程序。首先法院执行人员要深入双方当事人家中了解双方情况,确定申请方符合救助条件,由办案人员书面出具需救助的情况说明;其次要求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基层组织出具的当事人生活特别困难,确实需要救助的情况证明;再次法院要对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认为材料齐全,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救助条件的案件,先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然后将相关材料报本地政法委复审,复审通过以后,由本地财政局凭政法委的书面通知将资金拨付到法院的账户,最后由法院直接向申请人发放救助金并做好笔录。四是明确救助监督机制,执行救助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本地纪委、政法委、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通过多方联动建立完善、长效的司法救助机制。
五、结语
国家应当保障困难群众和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但司法救助制度只是解决困难当事人的一时之需,从长远角度考虑,人民法院必须坚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下,充分考虑人民利益至上原则,积极争取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团体甚至本地企业的支持和配合,建立与社会救济制度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将困难当事人纳入整个社会保障及救助体系,在实体上保障他们的基本人权和切身利益,使救助工作常态化,真正实现社会和谐和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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