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在解决国际争端中价值和应对策略
一、前言
我很高兴能够就“美国在解决国际争端中的角色”这个题目作些评述,该题目是“中国与国际争端解决”研究课题中的一个部分。中美两国在争端解决上的经验完全不同,所以我希望美国的经验能对中国未来的实践有借鉴作用。
美国介入国际争端解决的历史非常悠久,涉及的方面广泛且深厚。说其悠久,可以追溯到18世纪,那时美国刚刚结束摆脱英国统治的独立战争。说其广泛,是争端不仅类型众多,而且争端方多种多样。说其深厚,是每个争端都非常复杂,需要细致研究,绝非此次简短演讲所能穷尽。
基于美国悠久的历史经验,我首先回顾一下美国在18世纪后期至20世纪中叶间的一些重要实践。然后,再通过20世纪后期和21世纪早期美国介入的争端来例证争端的广泛性和多样性。通过一些精选的事例,来说明美国是如何介入到复杂的争端解决机制中的。
我的演讲重点集中在美国在20世纪后期和21世纪早期的立场上。从最近几十年美国的实践,我们可以看到美国对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一些主要的指导方针,这些指导方针体现着非常复杂的关系。我将特别关注国际法院。美国曾经是国际法院最活跃的参与者,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与了20多起案件,并且参与了所有咨询案件。我还想简单地谈谈美国参与其他国际法庭的事例,其中包括国际刑事法庭、国际人权机构和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最后,我还想谈一点美国没有参与的国际法庭,例如,国际海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在最后部分,我还要评论一下美国在不是当事国的情况下鼓励其他国将争端提交给国际仲裁庭或国际法庭解决的做法。同时,我还会评论美国在构建现有国际法庭机制所作出的贡献。
在谈及最近美国这些实践和政策之前,我想先回顾一下美国早期的一些历史,这样能帮助我们了解一些相关背景,有利于理解美国在不同历史时期利用不同的国际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国际争端的实践和态度。
二、18世纪至20世纪初的历史
在此次演讲中,我先概括两点,第一点涉及在美国历史和政治中,法律和外交的紧密关系;第二点,涉及美国对法律机构解决一些国际争端是否适宜的观点,这里只是一些争端,而不是全部,特别是要关注军事行动方面的争端。概括起来的这两点体现在18世纪后期的美国联邦制的建立时期的史料中,也体现在革命战争和美国内战后美国与英国的关系中,还体现在20世纪前50年间美国积极推动签订有关国际争端解决条约中。
在依据1787年宪法建立联邦制政府和美国国家时,宪法的起草者就设想了利用法院来解决美国各州之间的争端以及美国与其它国家的争端。《宪法》第3条就规定了建立联邦政府的司法机构,以美国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最高法院对美国各州之间的争议具有管辖权。这种管辖制度实施得很成功,从最早的13个州宣布从英国独立时期起,一直到现在拥有50个州,各州之间的关系比起当初要复杂得多。在这种管辖制度下,最高法院在解决各州之间争议时适用的规则是源自国家间的法律,也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国际公法。譬如,当纽约州和新泽西州之间就分界线出现纠纷时,最高法院对此纠纷具有管辖权,并且适用与现代国际法庭一样的规则彻底解决它们的纠纷。正是美国最高法院作为权威机构依据法律解决各州之间纠纷的成功案例使得许多不同历史时期的美国外交官信奉国际法庭在解决国际争端中可以发挥同样的作用。
美国历史另一个方面还表现在它利用仲裁成功解决复杂的国际争端的历史非常悠久。其中包括因战争导致的争端,还包括利用仲裁或司法方法解决的很可能引发战争的争端。这种历史经验可以再次追溯到18世纪,也就是美国刚刚通过革命战争摆脱英国的统治取得独立的时候。战争结束时两国签订了1783年的和平条约,虽然条约中含有调整美国和英国关系的一些原则,但是并没能解决两国间所有棘手的问题。为了防止两国间再次爆发战争,美国第一位国务卿约翰·杰伊(John Jay)作为特使与英国谈判签订新的条约,这就是众所周知的1794年的杰伊条约。杰伊条约一个主要特点就是建立一个仲裁组机制来依法解决两国之间争端。这些争端包括了美国和英属北美之间一些边界位置纠纷,还包括一国公民向另一国政府提出的赔偿问题。美国革命战争后仲裁组成功地解决一些棘手的问题,这是美国历史的一大特点,这也能让我们从一些方面来理解美国之后对待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态度。
英美两国利用仲裁不仅仅是在革命战争之后解决了它们之间的争端,到19世纪中期,美国内战结束后,两国再次利用仲裁在国际法的基础上解决了两国之间一个非常棘手的争端。争端涉及英国在内战中违背其中立义务,允许南方叛军的军舰得到来自英国的装备支持。内战结束后,美国和英国同意设立仲裁机构来受理美国对英国的控告。在此后众所周知的阿拉巴马仲裁案中,由美国、英国和第三国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员由瑞士、意大利和巴西的元首来指定)聆听了事实证据,依据国际法最后裁决英国违反其中立义务,应赔偿美国1500万美元。英国立刻按照仲裁裁决作了赔偿。美国对通过国际仲裁程序得到赔偿的结果非常满意,这也促使美国外交部门在以后的时期内倾向于利用第三方法律程序解决争端。
约翰·巴塞特·摩尔所编写的通用参考书《美国参与的国际仲裁的历史与摘要》到19世纪时就达六大卷。今天我只能涉猎最重要的仲裁。到目前为止,我已经提到美国成功地利用国际法和国际仲裁解决了与英国的争端,但是美国的经验并非局限于它和它的母国或欧洲列强之间的关系上。事实上,一些最复杂和敏感的双边关系发生在美国和它南面的邻国墨西哥之间。国际仲裁帮助两国解决了一些敏感和复杂的问题。墨西哥和美国双边赔偿委员会解决了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的各种争端,其中包括财产的征用、一国公民在另一国内遭到不公正待遇,还包括一国依据国际法对另一国国民所应承担的义务。仲裁程序在解决两国棘手和频发的争端中取得了巨大成功,促进了美国和墨西哥两国恢复友好的双边关系。每当仲裁委裁决墨西哥因违背了其对美国和美国公民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必须赔偿时,墨西哥就会立刻向美国政府支付必要的赔偿。而且美国政府设有专向信托基金,为美国支持的并向仲裁组提交了其申诉的公民接收赔偿。美国国会专门立法,规范如何划拨基金给美国原告。美国最高法院受理过几例有关主张基金使用的
案件。这些法规从外交保护和国际仲裁的角度对国际法和美国国内法都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在很大程度上,正是18世纪和19世纪的这些良好的仲裁经验才促使美国代表在1899年和1907年海牙和平会议上积极倡导建立常设国际仲裁法院,也促使后来美国代表在1919年的凡尔赛和平会议上倡导建立国际常设法院,也就是现今国际法院的前身。而且在20世纪头10年,美国代表还积极努力,通过谈判与其他国家特别是欧洲和拉丁美洲国家,签订了大量的有关和平解决争端的双边条约。这些条约,其中很多仍然有效,都规定了它们间的争端将依据国际法通过仲裁来解决。
至此,我已经着重谈了美国的历史经验,这些历史经验对利用国际裁判机构解决国际争端的认识形成起到了正面影响作用。通过裁判机构以国际法为依据解决与其它国家的争端,美国不仅化解了与其它国的矛盾,并且结果要么获得经济补偿,要么获得公正判决。但是历史经验也体现出其他一些复杂的方面,要理解这些方面就得从美国的国内宪法和政治制度的角度去看,也就是这个制度赋予上议院在条约签订过程中的重要角色,对决定美国是否承担国际责任及其具体内容和条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依据《美国宪法》第2条,条约的批准必须要获得参议院在场投票者三分之二的赞成票。通过这一投票程序,众多仲裁协议得到批准,其中包括美国与英国达成的成立仲裁委员会的杰伊条约、阿拉巴马号仲裁协议,美国与墨西哥的仲裁协议等等。其中一些我将在下个部分讨论。另一方面,这类条约的批准需要三分之二赞成票,这就意味着只要三分之一反对票再额外加一张反对票就可以阻止条约的批准。于是,少数参议员就刻意施加影响,通过其手中的关键票要么阻止条约的批准,要么要求更改条约内容,要么附条件地同意。在我已经提到的条约中,有好些都出现了参议员坚持某些条件,这些条件直接影响着条约义务的性质。这也是要获得三分之二多数票的代价。譬如,20世纪早期,为了使国家间承诺仲裁是它们解决将来争端的一般程序,美国国务卿威廉·珍尼斯·布莱安(Bryan)与拉丁美洲国家谈判签订了仲裁条约。在这个过程中,美国参议院就提出条件,要求将来每个具体争端在通过仲裁解决前,必须先要征得参议院的同意。这一条件实质上否定了仲裁协定中的仲裁义务,几乎使仲裁条款完全失去意义。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在参议员亨利·卡伯特·洛奇的领导下,参议院就没有通过美国总统伍德罗·威尔逊加入国际联盟的计划。最终,美国也没有成为国联的成员。基于美国国内一些孤立主义的政治主张,同样参议院对常设国际法院极其怀疑,不愿意接受《常设国际法院规约》,虽然规约的约文主要是由美国外交官和律师拟定的。在20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之间,说服参议院接受《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历经10余年,但是参议院就是不同意,因为参议院提出的条件要么美国总统不能接受,要么国际联盟不能接受,要么两者都不能接受。于是,即使美国法律界很大一批有影响的人士倾向于美国以国际联盟非会员身份参与常设法院,但是美国从来没有接受《常设国际法院规约》。
在我历史性评论告一段落之前,我想再次回到前面提到的主题之一,那就是在美国的实践中外交和法律的联系。从18世纪后期一直到20世纪中期,一些重要外交家后来都成了卓有成就的法官或仲裁员。早期的两位国务卿,约翰·杰伊和约翰·马歇尔分别在18世纪后期和19世纪早期成为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外交和法律之间的紧密关系还体现在首席大法官威廉姆·韦特身上,他在到最高法院工作前曾经在阿拉巴马仲裁案中做过美国政府的顾问。威廉姆·霍华德·塔夫特总统曾在英国和哥斯达黎加之间的蒂诺科赔偿仲裁案中充当仲裁员。还有前国务卿查尔斯·埃文斯·休斯也被选为常设国际法院的法官(虽然美国还没有成为《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的会员国),他在常设法院供职没多久就当选为美国首席大法官。我相信这些显赫的国家政要作为律师和外交官的个人经历对美国倾向于用国际法律机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有着积极的影响。即使如此,考虑到美国政治圈内对第三方介入争端持有的怀疑态度,以及美国宪法规定的条约批准程序,使少数议员拥有不合适的决定权,这就意味着美国从来就没有完全接受依据国际法构建解决国际争端的宏伟机制。
当我们再去认识20世纪后期美国与主要争端解决机构之间的复杂关系,我们会发现相互矛盾的原则在发挥着作用。现在,我来讨论1945年以后的时期,也就是《联合国宪章》被采纳之后的时期。
三、《联合国宪章》时期的争端解决机构——国际法院
依据联合国宪章,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完全继承了前常设国际法院的责任和管辖授权机制。虽然美国从来就不是国际联盟和常设法院的成员国,但是它是联合国的会员国。根据《联合国宪章》第93条第1款的规定,美国实际上就成为国际法院的成员国。特别有意义的一件事,是杜鲁门总统曾极力试图说服美国参议院接受《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中的任意强制管辖。但是参议院却坚持在作了两个重要保留之后才接受第36条第2款。
第一个保留就是大家所知道的康诺利保留,主要是由参议员汤姆·康诺利提出的。康诺利保留排除了国际法院对美国认为属于其国内管辖事项的争端的管辖。因此,康诺利保留不仅限制了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同时还使美国可以决定国际法院是否对其有管辖权。这一保留在学术界受到广泛的批评。但是,不管怎么说,这一保留模式受到其它一些国家的效仿。许多法学家认为这种保留没有必要,因为它自我决定的性质导致保留无效。另外,因为参议院不同意在没有作出保留前声明接受任何任意强制管辖,如果保留被认定无效,那么整个声明也就会无效。这是一个强有力的观点。在美国接受任意强制管辖的40年中,虽然这些重要的法律问题的一部分在一些其它国家作出类似声明的案子中得到考虑,但是一直都没有得到解决(有名的案件是以色列诉保加利亚的空中事件案)。
第二个保留被称为范登堡保留,这也是以该保留的积极支持者参议员阿瑟·范登堡的名字命名的。该保留的目的是排除国际法院对多边条约引起的争端的强制管辖。除非所有会受到判决影响的条约成员国都是法院诉讼当事国,或者美国作出特别声明接受法
院管辖,否则,法院不拥有强制管辖权。在1984年尼加拉瓜诉美国军事与准军事案中,法院考虑了范登堡保留的法律效力。在这个重要的案件中,美国认为法院缺乏管辖权,因为该案件主要涉及集体自卫权,美国认为集体自卫权是《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的国家固有权利。美国主张这是与萨尔瓦多和洪都拉斯合法行使的集体自卫权,因为它们都是联合国的会员国,而且法院的判决会影响它们依据宪章规定所享有的集体自卫权,即使它们不是案件的诉讼国(萨尔瓦多曾试图成为案件的参加国,但是遭到了法院的拒绝)。法院不认同美国的主张,范登堡保留无法排除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法院认为此案可以依据有关使用武力的国际习惯法规则裁判,而此国际习惯法规则和宪章规定是同神异体的,不能置于宪章之下。美国极力反对法院就管辖权作出的决定,并且在法院作出管辖决定后,在终止接受国际法院任意强制管辖的声明时极力解释其理由。声明的有效期是从1946年到1986年。
值得注意的是1946年的声明并没像其它国家的那样,明确排除国际法院管辖涉及军事行动的争端或国家认为涉及重大利益或国家安全的争端。之所以没有这样明确的排除内容,一种解释是美国基于前一个半世纪的仲裁经验认为自己对解决涉及战争或军事冲突的争端很有信心。典型的例子是阿拉巴马号仲裁案。所以,没有考虑这些案件本质上是不适合法律手段解决的,更不用去怀疑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的国际法院解决这些争端的能力。只是很久以后有关军事行动的管辖权问题才成为美国政策制定者主要考虑的问题,开始影响美国的政策决定,涉及的不仅是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而且还涉及其他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权问题。
从20世纪40年代后期起,一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也就是上议院批准美国接受《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以及任意强制管辖期间,美国的外交政策也倾向于将国际法院解决争端条款写入其双边和多边条约中。譬如,在20世纪40年代和50年代期间,美国在谈判签订友好条约、经济条约和航运条约时积极推崇将因条约引起的争端交由国际法院来解决。从实质上看,这些条约从法律上保证了条约国在彼此领土上的投资安全以及公民和公司的权利。条约中的争端条款规定如果彼此不能通过谈判或仲裁等方式解决争端,就同意将争端交由国际法院来解决。这些条约反映了在此期间美国对国际法院依法公正解决国际争端充满了信心。
在1946年至1986年期间,在美国签订的70个双边和多边条约中都有协定管辖条款,规定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1款同意将因条约引起的国际争端交由国际法院管辖。这类条约中的一些条款被援引,使得美国成为国际法院一些重要案件的当事国。另外,美国还通过特别协议同意将两起争端交由国际法院的分庭来解决。其中一个是由特别分庭在1984年裁决的美国与加拿大之间的缅因湾划界案,另一个是美国与意大利有关美国公司在意大利待遇的案件。美国和意大利同意将争端交由国际法院管辖的时间几乎和美国宣布终止接受国际法院任意强制管辖的时间一致。
如前所述,美国曾经是国际法院诉讼活动的积极参与者,以原告身份参与的案件有10起,以被告身份或通过特别协议参与的大概有12起。这些被起诉的案件的管辖权大部分都是依据条约中的管辖条款,这些条约涉及友好条约、经济条约、航运条约或领事权利条约。尼加拉瓜案是唯一一起依据任意强制管辖声明使得国际法院拥有管辖的案件。现在美国已经终止了接受国际法院任意强制管辖的声明。
在此谈谈从政治和地缘政治角度看非常有意思的一些案件。其中,有7起案件是美国控告前苏联和前苏联阵营成员国的,案件涉及前苏联及其阵营成员国击落在美国注册的航空器或载有美国乘客或机组人员的航空器。在这些航空事故发生期间以及控告期间,前苏联阵营中没有一个国家事先已经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也不愿意就这些争端特别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所以,这些航空事故的案件从法律的角度都是不成功的,没有一件具体案件被解决,冷战时期两大敌对阵营的紧张关系也没有得到任何的缓解。很显然,前苏联阵营的国家不会接受美国提出的由国际法院管辖它们之间争端的建议。这不由让人猜想,美国的决策者们想通过这种方法在全球意识形态对立的年代有所获益,这样一方面可以展示美国愿意依据国际法通过国际裁判机构解决相关争端的形象,另一方面,造成前苏联阵营的国家不愿意接受法律手段解决争端的反面形象。
由于70个有效条约规定了事先接受国际法院对因条约而产生的争端的管辖权,所以美国与160多个缔约国之间就存在着起诉或者被起诉的关系。可起诉的事项涉及广泛,最有意义的一例应该是1979年美国提起的德黑兰人质案。美国驻伊朗的50多位外交和领事人员在德黑兰被扣作人质后没几天,美国就提起了诉讼。美国依据3个多边条约和1个双边条约主张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并成功地使法院在1979年采取了临时保全措施,在1980年作出了不利于伊朗的最后判决。当时,我是美国国务院的一名律师,参与了案件起诉文件的准备工作,并且协助法律顾问起草了口头起诉状。美国差不多所有的主张都得到法院全票赞成,使得美国在解决与伊朗的危机中的努力更加具有合理性。最终,伊朗在1981年释放了所有外交和领事人员(1981年人质危机的解决还包括设立了一个仲裁庭,专门解决美国公民和公司控告伊朗国家的纠纷,以及美伊两国间的纠纷。伊朗—美国仲裁庭工作得相当出色,在30年后的今天仍然存在着)。
基于条约规定的管辖权,美国多次被告到国际法院,其中就包括尼加拉瓜案。这些案件不仅仅涉及国际习惯法,而且还涉及友好、经济和航运方面的双边条约。在尼加拉瓜案中,美国对国际法院管辖权的裁决和最后对其不利的判决都高调拒绝接受。虽然法院认为美国的行动违反了国际习惯法关于使用武力和不干涉原则以及双边条约相关内容,但是美国不仅没有停止该行动,而且就在国际法院作出最终判决那一天国会又加拨1亿美元支持该活动。美国还同时使用其手中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阻止了尼加拉瓜试图依据《联合国宪章》第94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安理会采取行动。
尼加拉瓜案极其深远地改变了美国对国际法院的政策。就像我前面提到的,美国政府终止了按《规约》第36条第2款接受的任意强制管辖的声明,同时也终止了与尼加拉瓜签订的涉及法
院强制管辖的双边条约。虽然70个条约中其他条约继续有效(除了2005年被终止的另一个条约,我们后面再讨论),但是在尼加拉瓜案后美国再没有签订新的同意国际法院管辖的条约。即使如此,美国仍然积极参与国际法院的诉讼和咨询案件。
在尼加拉瓜案之后,另外两个与美国非常敌对的国家依据双边或多边条约中协定管辖条款将美国也告到国际法院。所依据的条约和前面提到的条约实际上非常相似。这两个案子是由伊朗和利比亚提起的。其中一个案件涉及美国军舰将伊朗的民用飞机击落。但是此案很快就在美国同意在不承认有责任的情况下向伊朗作出赔偿之后得到了解决。美国称这起事件只是一个疏忽错误。当时伊朗和伊拉克正在交战,美国海军军舰此举完全是出于保护在波斯湾航行的中立国船舶免受攻击。
在20世纪80年代两伊战争最后一个阶段,美国曾炸毁了波斯湾一些钻井平台,对此伊朗就试图依据双边有关友好关系、经济关系和领事权利的条约将美国告到国际法院(和尼加拉瓜所依据的双边有关友好关系、经济关系和通航事项的条约非常相似)。此条约恰恰是美国在德黑兰人质案中所依据的4个条约之一。美国称其行为完全是出于自卫,因为美国军舰在波斯湾从事和平行动时遭到伊朗军舰的攻击,当时伊朗军舰就是以这些钻井平台为出发点。美国主张国际法院对于伊朗主张的事项缺乏管辖权,伊朗的主张应被驳回,而且根据条约中有关依《联合国宪章》从事的维持和平与安全的行为的保留条款,美国并没有违反条约。非常有意思的是美国也根据法院《规约》的规定向伊朗提出反诉,要求伊朗赔偿其攻击美国军舰所造成的损失。在一份足以让双方都可称自己的诉讼策略获胜的判决中,法院裁定双方都没有履行对伊朗的诉讼主张或美国的反诉主张提供事实证据的义务。
在同一时期,利比亚控告美国和英国,案子涉及英美利用洛克比空难事件通过安理会向利比亚施加压力。洛克比空难是2001年“9·11”事件之前最为严重的恐怖袭击事件。美国和英国政府调查结果显示利比亚特工事先在飞机上安置了炸弹。两国要求安理会命令利比亚停止对恐怖行为的支持,对已毁的飞机和机上已失去的生命进行赔偿,并将两名利比亚嫌疑犯交给两国或其中之一国进行审判。利比亚则援引《禁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蒙特利尔公约》,主张自己有权调查和起诉嫌疑人,并要求美国和英国与其合作,将有关嫌疑犯的犯罪证据转交给它。利比亚还寻求临时保全措施,防止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作出对它制裁的决议。案件提交法院后,在法院对临时保全请求作出裁决前,安理会依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的规定对利比亚就已经实施了制裁。法院拒绝了利比亚临时保全措施的请求,因为法院认为《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义务优于利比亚依据《蒙特利尔公约》所享有的权利。随后,此案一直悬而未决好些年,直到相关方达成协议,同意将嫌疑犯移交给设在荷兰的苏格兰法庭审判。最后,整个争端达成和解,包括在国际法院终止程序。
从上面这些有趣的一连串案件的简短回顾,可看出美国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是基于维护条约中协定的权利和取得公众支持的政治目的。在法庭上美国为自己的行为辩护,虽然其结果各不相同。在一些案子中,美国成为心不甘情不愿的被告国,原因是美国认为起诉国没有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这一现象在美国保持对国际法院的政治支持中成为一个复杂因素。
现在,我想转到一系列有关联的案例上,这些发生在1998年-2008年间的案例体现了国际法院和美国最高法院10年间的互动关系。这一系列的案件包括了美国最高法院最有影响力的判决,这些判决涉及200年间国际条约和基于国际条约形成的判例在美国国内的效力。很遗憾的是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致使美国不能履行美国承担的相关条约义务。于是,美国政府决定撤回接受国际法院对此类型案件的管辖的条约声明,使美国将来不至于被动地陷入类似的诉讼。
这些案件中的第一例是巴拉圭为其公民安吉尔·弗朗西斯科·布利尔德(Breard)提起的。安吉尔·弗朗西斯科·布利尔德在弗吉尼亚州被判犯有谋杀罪,并被判死刑,美国此前没有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其有权与巴拉圭驻美国的领事馆联系。巴拉圭获得临时保全措施的命令,要求美国在巴拉圭的主张未得到国际法院判决前保证不得将布利尔德行刑处死。这一命令得以提示给美国最高法院,当时美国最高法院正在审查布利尔德的延期行刑的最后请求。当时,国际法权威中对这类临时保全命令是否有强制效力存在分歧。美国政府认为这类命令只是建议性质的,不具有强制性。基于美国政府的意见和条约条款与法院程序法的关系,美国最高法院裁决请求者不具有权利要求延期行刑,最后按期执行了死刑。
随后一年,德国为了其两名公民也提起了类似的诉讼。这两名德国公民是兄弟俩,分别叫瓦尔特和卡尔·拉格兰德。他们在亚里桑那州被判犯有谋杀罪。同样,此案同时在国际法院和美国最高法院处理。美国最高法院同样拒绝接受国际法院要求审理期间暂停处决的临时保全请求。此次不同的是德国在其公民被处决后仍然坚持在海牙国际法院进行诉讼主张,最后,国际法院作出重要判决,判决美国违反了领事关系公约中的相关内容。同时,国际法院对其临时保全措施命令的法律性质作出最终裁决,裁定命令是有拘束力的,美国拒绝履行法院命令的行为依据国际法属于单独的一件不法行为,侵犯了德国的法律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久,墨西哥也提起诉讼,指责美国违反50多名墨西哥公民的领事权利,这些人在不同的州被判犯有谋杀罪并判处死刑。这就是2004年国际法院裁决的阿维纳和其他墨西哥人案(Avena)。阿维纳案中涉及50名当事人,国际法院判决这些当事人基于条约所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美国应该采取措施确保每个当事人都有机会得到法院对其罪行和刑罚的复查,最后确定美国违反条约的行为是否对当事人造成有害的后果。在阿维纳案判决后不久,阿拉巴马州就遵照国际法院的判决给予了一名叫奥斯巴拉多·托雷斯的当事人法庭辩护的机会,来证明其主张即美国违反条约的行为给他造成了有害的后果。大约在同一时间,另一名叫何塞·埃内斯托·麦德茵(Medellin)的当事人也试图通过美国联邦法院和得克萨斯州刑事上诉法院寻求类似的救济措施。该当事人在得
克萨斯州也犯有谋杀罪,也被判处死刑。他想依据国际法院在阿维纳案中所作的判决,通过救济措施寻求减轻罪刑。麦德茵请求分别于2005年和2008年送到最高法院。在2005年,当时此案正在最高法院审理中,美国总统乔治·布什专门签署备忘录,指示美国要通过各州法院来遵守阿维纳案的判决。这是美国总统作出的有重大意义的政策决定,表明了美国政府认为执行国际法院判决对美国国家利益有利。最高法院驳回了2005年暂停行刑的请求,目的是为了能让嫌疑犯在得克萨斯法院提出减刑请求。最后,德州法院驳回了减刑请求,案件回到最高法院,后者最后在2008年作出终审裁决,同样也驳回了减刑请求。
最高法院审理的麦德茵案有几点值得注意的地方。首先,最高院确认了Breard案的判决,即依据条约取得的权利在行使时必须要符合国内程序法的规定,并把该判决中的程序法扩展为包括各州和联邦的程序法。其次,最高院认定国际法院的判决在美国国内法律体系中不具有联邦法律的效力,原因是《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有关国际法院判决的规定并没有确立自动执行义务,这些义务要在美国国内发生效力必须要先经过美国国会采取措施实施。最后,最高法院认为美国总统没有权力来指示各州法院如何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否定了总统有此权力的原因是和最高法院认为执行国际法院判决需要国会立法来实施连在一起的。
在麦德茵案审理过程中,美国国务卿赖斯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美国不再接受《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任意议定书》,正是此议定书中管辖权的规定导致巴拉圭、德国、墨西哥将美国起诉到国际法院。正如尼加拉瓜案之后,美国撤销了接受《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中的任意强制管辖的声明,终止了与尼加拉瓜签署的含有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条款的双边条约,这次终止相关条约意味着美国以前较支持国际法院的政策开始发生转变。
在我完成国际法院的讨论前,我想谈谈美国针对国际法院咨询管辖的一些实践。美国几乎参与了国际法院所有的咨询案,其中包括早期有关《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机构权力的解释的重要咨询案件。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和前联合国大会中有着重要影响力的国家,美国一直都非常重视如何解释《联合国宪章》。一些咨询案件有着很深的政治背景。其中一个例子是联合国某些预算案。法国和前苏联对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维和预算项目表示反对,如果该预算项目拿到安理会审议,常任理事国中肯定会有不同意的国家。于是,联合国大会就此事向国际法院提请咨询请求,通过咨询诉讼,美国的立场得到法律支持。美国主张联合国大会有权采取维和行动,并且有权决定如何划拨维和行动的款项。
在一些其他案例中,如果政治背景太敏感,美国就会积极支持通过国际法院的咨询诉讼来阐释法律问题。1979年,埃及和以色列达成戴维营协议。随后,其他阿拉伯国家想孤立埃及,于是它们就要求撤销设在埃及亚历山大的国际卫生组织的地区办事处。美国在卡特总统领导下积极斡旋和调停,终于在此前达成了戴维营协议,这次又成功地促使国际卫生组织向国际法院提起咨询请求,让法院来解释国际卫生组织和埃及签署的条约中有关终止在埃及设办事处需要提前两年通知的相关条款(当时,我有幸是美国法律顾问团的成员,参与准备美国书面意见,草拟美国代表在海牙法庭上的发言稿)。国际法院发表的咨询意见同埃及和美国的观点一致,终止办事处必须要提前通知,要留一定的时间,让地区办事处有时间处理办事处事务的收场事宜。咨询意见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承认了通知条款能够对抗其他终止条约的理由,譬如,一些阿拉伯国家主张的情势变迁原则。其政治上的意义在于使埃及获得了最少两年的准备期,其间,位于亚历山大的世界卫生组织的地区办事处仍然继续发挥作用。
最近几年,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大会都愿意使用国际法院的咨询诉讼程序。但并不是所有提起咨询程序都受到美国的欢迎。事实上,有好几次美国反对提起诉讼请求,要么主张国际法院缺乏管辖权,要么希望国际法院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不回答所涉问题。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大会都提请法院就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发表咨询意见。在这两次提请中,美国的立场就是国际法院应拒绝发表咨询意见。法院同意它对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咨询请求缺乏管辖权,因为依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有关咨询管辖的规定,该组织的请求不属于其负责事项的法律问题。该组织作为专门机构只是负责卫生方面的事项,并不包括裁军事项。对于大会请求的问题,国际法院决定予以回答。对于美国来说,国际法院发表的咨询意见大部分可以接受。在咨询意见发表后不久,美国国务院副法律顾问作了解释,说法院裁决有利于澄清有关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的法律原则,其中还包括国际人道法的适用问题。但是,很难说法院的咨询意见使得美国和其它有核武器的国家在核武器问题上的立场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同样,美国反对试图通过联合国大会提请国际法院就以色列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上修建隔离墙的合法性发表咨询意见。在书面意见和口头陈述中,美国认为不应该回答联大提出的问题。
非常类似,当塞尔维亚想通过联合国大会提请国际法院就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发表咨询意见时,美国就认为联合国大会不该提出此问题,并主张国际法院应该拒绝回答这一问题。至于实质问题,美国以美国历史为例,包括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称国际法并没禁止这样的独立宣言。国际法院在很大程度上接受了这一观点。
下面对有关国际法院这一部分作个总结:美国与国际法院打交道的经验比起其它国家更多,它自己单方面申请或依据特别协议提起10起案件,其它国家以美国为被告依据协定管辖或任意强制管辖提起11起。这些经验,不管是从成功解决争端,还是从澄清争端中的法律问题,大都非常有用。只是在一些案件中,如尼加拉瓜案和一系列有关《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案件中,美国败诉了,并且拒绝履行国际法院的判决。我个人对美国不履行国际法院判决事件感到遗憾,也对美国撤销接受任意强制管辖的声明和终止含有协定管辖内容的两个条约感到遗憾。
四、利用其他裁判机构解决国际争端
除了国际法院外,现在其他一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机构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美国对于其他国际法庭的立场同其对待国际法院的立场一样,反映
着美国在历史和政治上体现出矛盾的趋势。美国参议院不愿意承担开放性国际责任的做法对美国的立场影响很大。特别是尼加拉瓜案之后,这种不情愿情绪更加严重。参议院比起以前更加怀疑国际法律机构作出的判决可能对美国安全或其他重大国家利益产生负面影响。
最起码在贸易、海洋法和国际刑法三个方面,美国外交官们积极倡导建立更加称职的国际法庭,来解决对美国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这些法庭现在都已经存在了,并且就它们所管辖的事项行使着权力,涉及的成员国数目众多。但是,只在贸易领域,美国完全依据条约中的管辖条款接受了这些国际法庭的管辖。因为美国没有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所以两个公约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对美国没有效力。同样,美国只是部分接受了少数一些解决各种人权争端机构的管辖权。
(一)贸易
在贸易领域,美国是签订《1947年关税贸易总协定》和1994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及其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推动者和倡导者。这里美国的政策是支持形成一个法治的世界贸易体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体系和相同的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美国的政策还支持建立一个常设机构,就是现在的争端解决机构,用来解释和适用贸易规则。这样一个机构的存在使得国际经济关系更加稳定和具有可预测性,对更加牢固的全球经济体制作出了一定贡献。这里应该注意到,美国国内法有关接受世贸组织的规定,包括接受争端解决机构的义务规定了不同的表决机制,不是适用《宪法》第2条规定的参议员三分之二赞同票通过的机制。由于众议院在商贸方面起着关键的作用(不仅是关税政策方面),几十年来,贸易方面条约的批准是由两院多数票来定的,而不是由参议院的超级多数票来定。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适用的立法程序包含有当时称作“快捷表决”程序,也就是在一个固定期限内对表决内容不作任何修改的一次性投票制度。《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建立了一套复杂机制,让美国能够履行条约义务,但是没有给予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定在美国法律中自动执行的地位。如果美国行为被裁定与GATT/WTO义务不符,国会就可能有必要通过新的立法来保证美国能够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国际贸易领域,中国和美国都是争端解决机构的成员国,但是两国由于历史经验和政策目标的不同,所以对该机构的态度有所差异。就像在其他争端解决机构中一样(包括国际法院),在世贸组织中美国仍然是积极的参与者,而且我们认为这个状况会持续下去。美国参与世贸组织的案件总共有300件,其中,97件作为原告,110件作为被告,80件作为第三方。相比之下,中国在世贸组织中参与的案件,作为原告有7件,作为被告有21件,作为第三方有71件。一些案件是美国和中国间的诉讼案,我们可以预测,随着世界上这两个最大经济体的关系越来越紧密,这类案件会越来越多。
中美两国之间贸易纠纷的复杂性证明了我前面所说的,美国的经验广泛而且深厚。当然,完全有可能,甚至有必要写一本专门涉及中美启用世贸争端解决机构的专著。这本专著应该涉及政府补贴、金融信息服务、知识产权、市场准入、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等等。
(二)海洋法
在海洋法领域,我的评论会比较短,原因是美国(与中国不同)还没有参加《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还没有接受公约的强制管辖制度。
正如前面所述,美国利用国际司法机构解决海域划界争端很有经验,明显的例子是美国与加拿大的缅因湾划界案。该案由5位国际法院法官组成的特别分庭审理的。最后判决成功地解决了长期困扰两国的争端,体现了国际法院特别分庭比专门仲裁庭和15人组成的法庭更有优越性。
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大会的谈判期间(从20世纪60年代后期到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就极力倡导建立一个综合性的强制解决海洋争端的机制。为了赢得更多国家对公约的批准,有必要允许参加国在一些例外情况下对公约中的强制管辖可以提出保留。在意识到这一点后,谈判各方就同意参加国在一些例外情况下可以任意决定是否接受管辖,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允许排除了对参加国军事行动引起的争端的管辖。许多国家,其中包括中国,在加入公约时就依据《公约》第298条声明不接受这些事项的强制管辖。
1981年里根当选美国总统,他一下改变了美国以前数十年的政策,宣布美国不签署《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是1982年开始接受签署的。只有到了1994年,克林顿总统执政时,里根政府时期提出的问题才得到解决。克林顿总统、布什总统和奥巴马总统都支持美国签署批准该公约,参议院外交关系委员会经过广泛调查听证,在几年前提出了有利于公约签署批准的建议。同意批准公约的决议草稿中就包含着处理争端解决的内容。在公约建议的三种解决模式中——仲裁、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庭,美国国会选择仲裁。美国国会充分利用公约第298条中有关排除管辖的规定,其中包括排除对军事活动的管辖。最后,参议院建议发表一个声明,美国国会执行国际海洋法庭国际海底区域争端解决庭的判决。鉴于国会应有机会考虑如何执行这类判决,也因为有质疑通过条约规定自动执行国际判决是否符合宪法,所以声明草案规定国际判决的执行将遵照将来的立法来办理。
虽然两党都极力支持海洋法公约,而且处理争端解决的声明也被精心起草,但是参议院还没有对公约投票,也没有将投票安排在近期的日程上。看来,一些因意识形态引起的对联合国体系的反对意见,特别是针对联合国负责的争端解决机构的反对意见,被少数一些持反对意见的参议员所利用,阻止公约在参议院被投票表决。部分反对意见是源于对有些人认为的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所作的缺乏依据的决定的反对。在这些反对者看来,如果国际法院会越权裁判,能有什么可以防止国际海洋法庭或其他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构越权裁判?
(三)刑事法院和人权机构
下面我会很简短地介绍美国对待刑事法院和人权机构的态度。虽然刑事法院和人权机构的当事人一方是国家,而另一方可能不是国家,而是个人或国际机构,但是它们仍然能够体现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些特点。
在二战后的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上,美国是主导国家,但是随后几十年中,美国并没有继续发挥其主导作用,来倡导建立常设刑事法院。前后经历了40年,美国才成为《禁止种族灭绝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包括考虑成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内容,还含有
通过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条款(美国参议院于1988年批准《禁止种族灭绝公约》时,对公约第9条提出保留。该条是有关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在塞尔维亚试图因1999年科索沃冲突引起的种族灭绝事件控告美国时,国际法院却不能行使管辖权,原因是美国明确表示了不同意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在20世纪90年代南斯拉夫爆发种族冲突之前,为控告种族灭绝罪和战争罪设立一个国际刑事法院的工作几乎一度停滞。这些冲突会同1994年卢旺达种族灭绝事件促使联合国安理会作出决议,设立两个专门法庭来审理和惩处在这些冲突中犯有战争罪和种族灭绝罪的重要责任人员。美国在起草《前南刑事法庭规约》和《卢旺达刑事法庭规约》中发挥了主导作用,并积极促使安理会其他会员国支持设立这两个法庭。美国为此提供了巨大的物质帮助。
在这两个专门刑事法庭设立不久,就开始谈判设立一个永久的国际刑事法院,谈判的成果就是1988年召开的罗马会议。虽然美国是主要倡导的国家之一,并积极促成了罗马谈判的成果,但是后来它发现最后的结果有着严重的瑕疵,于是投票反对采纳该结果(中国和很多其它国家也一样反对)。美国不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也不可能成为缔约国。
在人权领域,美国是三个主要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即:《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禁止酷刑公约》和《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在这三个公约中,美国接受了公约规定的人权条约机构有权听取缔约国间的互相指责,但是不接受个人的申诉权。目前还没有涉及美国的人权案子提交到人权条约机构。
美国还没有成为西半球主要地区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所以它也就不受美洲人权法院的管辖。美洲人权委员会,作为与美洲人权法院分开但又联系的机构,可以受理美洲地区的人权申诉,有几次申诉还涉及美国。
五、其它国家间的争端
最后一个部分是有关美国在没有物质或法律利益的情况下积极促使其它争端国和平解决争端的作用。比如说,有两个国家,距离美国很远,一旦它们之间发生了领土或海洋划界争端,美国又是怎样促使这两个国家将它们的争端交由仲裁或司法裁判来解决的呢?
这类争端可以也应该写一本书。西半球有这样一个例子,厄瓜多尔和秘鲁在独立时出现了边界争端,两国为此数次几乎发生战争,甚至还交过火。好些次,美国和此半球其它有关的国家一起劝说厄瓜多尔和秘鲁和平解决争端,把争端交给第三方仲裁解决。虽然这些努力并不一定都形成一个能够稳定数十年的解决方案,但是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末的建议最后帮助双方达成了协议,将争端交由中立的边界专家委员和其他第三方来解决。
另一个著名的例子是美国说服埃及和以色列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它们的塔巴之争。塔巴是红海上的一个面积不大的狭长地带,在1978年戴维营协议签订后以色列几乎从西奈半岛的所有该地区撤出了军队,但是塔巴这一地区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在这些协定中,埃及和以色列已经同意通过谈判、调解或仲裁方式来解决它们间还没有解决的问题。美国利用它的影响力,协助两国达成了以仲裁来解决塔巴争端的协议。美国提供了很多建议和好处,促使双方通过仲裁来解决争端。它甚至还提供了40名来自不同国家的高素质仲裁员的名单。最终,双方同意组建一个5人法庭,它们先是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然后双方共同指定3名中立的仲裁员。这些中立的仲裁员分别来自法国、瑞典和瑞士。虽然美国没有操控结果,仲裁庭也没有美国的代表,但是很清楚,美国的外交斡旋对双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端起到了关键作用,从而实现了争端的最终解决。
六、结束语
以上就是我想要谈的和中国有关的美国经验,这里该作一下总结,虽然我的总结只是尝试性的,但我还是想冒昧提几点建议:
(一)美国经验证明,仲裁在利用第三方解决法律争端的方法中最经久耐用,这可能是因为它最灵活。中国很可能也喜欢利用仲裁的灵活特点,由争端方来选择仲裁庭和仲裁范围、规则。
(二)美国对常设法院的热情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也不同,时高时低,特别是在尼加拉瓜案的负面影响下,至今仍然不高。即便如此,美国一直积极参与国际法院的活动,只是缩小了其接受法院管辖的范围。这些经验是各个方面的,其中包括更深入地认识法院的职能限制及其职能发挥的余地。现在,中国已经迈出了第一步,在科索沃咨询意见一案中提交了声明,中国可能将来会找到办法,继续建设性地参与国际法院的审判活动。
(三)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利用国际法院分庭的探索是富有成效的,一些经验是中国可以学习研究的。
(四)受益于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一般不受反对的习惯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候选人提名团从80年代初首次推荐国际法院法官候选人以来,中国候选人一直在当选。即便如此,中国是目前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中唯一没有参加过国际法院诉讼案件的国家(在2008年以前,俄罗斯也是一样,但是在格鲁吉亚依据《消灭种族歧视公约》向国际法院起诉俄罗斯之后,情况就发生了变化)。中国应该考虑作为当事方参加国际法院诉讼活动,或许通过签订完备的特别协议并利用专门法庭的机制参加国际法院诉讼不失为一个可以考虑的办法。这样才符合中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地位,才符合中国有在国际法院工作的法官的形象,才符合作为世界其它国家楷模的形象。这样做一方面会提高中国作为一个热衷于和平解决争端的国家形象,另一方面会加强国际法院这个重要司法机构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