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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诱惑侦查在贩毒案件侦查中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5-08-06 09:27


  论文摘要 在贩卖毒品案件中,诱惑侦查手段广为使用,但学界与实务界对于诱惑侦查的争论从未停歇。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出现“诱惑侦查”,而是体现于隐匿身份侦查之下。事实上,诱惑侦查运用于贩毒案件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合法的,但是,我们亟待更加明确和细化地对诱惑侦查进行规制。

  论文关键词 诱惑侦查 贩毒案件 犯意引诱

  一、诱惑侦查与秘密侦查的概念辨析

  诱惑侦查的定义,学界没有统一的标准。有学者认为,诱惑侦查即侦查圈套,是指“为了侦查‘隐蔽且无被害人之犯罪’,侦查以及协助侦查的有关人员,以实施某种有利可图的行为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他人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有学者认为,诱惑侦查是指国家机关侦查人员采取一定的诱导性策略,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实施某种犯罪,并在犯罪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方法。从定义中不难看出诱惑侦查是带有“诱导”、“欺骗”性质的特殊侦查手段,它不同与一般侦查手段的最大特点就是欺骗性与诱惑型。
  特殊侦查手段,是指侦查人员因侦查需要,采取隐瞒身份、目的的方法,为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以及抓捕犯罪嫌疑人,对特定案件和侦查对象采取的具有秘密性的专门侦查活动。其关键在于秘密性,也可称之为秘密侦查手段。秘密侦查包括欺骗型秘密侦查与监控型秘密侦查。前者是指侦查人员或普通公民隐瞒真实身份或者改变身份,通过身份欺骗接近相对人或者打入犯罪集团展开的侦查取证活动。在我国刑诉法中表现为隐匿身份侦查。诱惑侦查即应属于此类秘密侦查。
  我国法律未出现“诱惑侦查”四个字,但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的规定留给了诱惑侦查一定的生存空间,即这里的隐匿身份侦查应涵盖了诱惑侦查的含义。但诱惑侦查使用不当就会对被侦查人的人权造成侵害,这也是其备受争议和诟病的重要原因。

  二、诱惑侦查在贩毒案件侦查中的适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伴随着贩毒案件数量的与日俱增,诱惑侦查在侦查中广为使用,其价值亦日益突显。在笔者了解的基层侦查实践中,贩毒案件的侦查往往通过以下方式:由侦查人员乔装买毒者或由作为侦查机关线人的吸毒者向贩毒人员抛出橄榄枝,称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根据商议的交易地点,侦查人员进行布控,在交易成功之后随即进行抓获。
  我国对于诱惑侦查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三个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分别规定了以“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和“双套引诱”等诱惑侦查侦破的毒品案件,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换句话说,《纪要》肯定了诱惑侦查运用于毒品案件侦查的合法性。除此之外即上文提到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
  但理论与实务界对《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中的“不得诱使他人犯罪”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即不得进行诱惑侦查,完全否定了其合法性;一种观点认为诱惑侦查即指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控制下交付”,因此不受此限。一种观点认为“不得诱使他人犯罪”指不得引诱本无犯意之人产生犯意,进而实施犯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过于绝对,稍显“不近人情”;第二种观点错误理解了诱惑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控制下交付”侧重于对非法或可疑物品运输的监视和控制。第三种观点正确表达了条文的含义,即不得诱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从而实施犯罪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刑诉法第151条的规定给予了“诱惑侦查”一定的生存空间,仅是否定“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
  不过,第151条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致使实际运用中出现各施其法的乱象:一方面导致司法实践采用“犯意诱发”,使原本无贩卖意图之人产生贩卖意图,或者诱使原本只想贩卖少量毒品之人贩卖了数量巨大的毒品,违背保护人权的目的;另一方面导致诱惑侦查因为粗糙的布局而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

  三、诱惑侦查在贩卖毒品案件侦查中实施的必要性

  当前属于毒品犯罪的高速蔓延期,截至2014年11月初,我国登记在案的吸毒人员有270万左右,按照国际上通用的比例,实际的吸毒人员数量是发现的5倍,也就是说,我国实际吸毒人员可能超过1300万。如此触目惊心的数据,用毒品泛滥来形容毫不为过,“以贩养吸”的现象普遍存在。而且,贩卖毒品犯罪有着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特点:
  1.没有特定的被害人。贩卖毒品作为典型的“无被害人且隐蔽” 的犯罪,其交易双方是贩毒者与吸毒者,与第三人无关。因此,贩毒案件并没有直接的被害人,也少有直接的报案人,这增加了侦查机关发现侦查线索的难度。
  2.犯罪手段隐蔽化。贩卖毒品往往以一对一的方式进行,具有较高的隐秘性,贩毒人员往往经常变更手机号码、改变交易地点或者以本人不出面的方式“保护”自己的身份,因此即使是多次购毒的买毒者,也未必知晓贩毒者的真实身份。而且,贩毒人员间较多采用单线联系,以电话为主,即使通过短信,也不会出现“毒品”之类的词汇,而以“东西”等替代。这也极大增加了侦查机关侦查取证的难度。


  3.犯罪嫌疑人具有较高的反侦查意识。尤其是具有毒品犯罪前科的嫌疑人,他们或从被抓获时起,避重就轻,编织一个“善良的谎言”,例如“买方给我的钱是他的还款”、“毒品我打算请他吸”;或在供述时频繁翻供,企图扰乱视听,转移视线。如此一来,一对一的毒品交易就成为了犯罪嫌疑人和买方的各执一词,对于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极为不利。
  毒品泛滥的现实和贩卖毒品案件的特点决定了诱惑侦查的必要性,面对日益显著的隐蔽性和嫌疑人日益增强的反侦查能力,依靠普通的侦查手段显然已无法与犯罪行为相抗衡,极需诱惑侦查这种“化被动为主动”的侦查手段,发挥侦查机关的主观能动性,主动出击掌握犯罪线索和证据。但是,侦查亦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冲突最激烈的阶段。诱惑侦查如若使用不当就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侵害。具体而言,我国的法律没有对诱惑侦查做出明确的授权,更没有对使用诱惑侦查的原则、程序等做出详尽的解释,这必然使得诱惑侦查在司法实践中各施其法,做法不一,致使在某些侦查机关在完成指标的驱动下,超越了诱惑侦查应有的界限。
  因此,面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我们要做的是寻求当中的平衡点,完善诱惑侦查,不仅是从无到有,更要细化和合理规制。

  四、诱惑侦查在贩毒案件侦查使用中的完善

  诱惑侦查在毒品犯罪中的适用可能性和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而学界对于诱惑侦查的争议与讨论,笔者认为其初衷也并非完全否认,而是如何使用的问题。通过上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在贩毒案件侦查中,可以从以下方面对诱惑侦查进行补充和完善。
  笔者以时间为轴,分为实施前、实施中和实施后三个阶段进行阐述。
  首先,实施前需要明确诱惑侦查能够针对的案件和嫌疑人以及启动诱惑侦查的程序。在使用主体方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62条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已经给出答案,但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侦查手段,内部审批不足以完全避免权力滥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笔者建议可以由同级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诱惑侦查的情况进行不定期地检查,一旦发现违法违规现象,即可采取相应的措施。在实施原则方面,最关键的是遵循比例原则。诱惑侦查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只能针对原本已有犯罪意图之人,而不能诱使无犯意之人。因此,我们应当对“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的内涵做出明确解析,明确不得将无犯意之人作为诱惑侦查对象,排除“犯意引诱”,同时,“数量引诱”也应在一定限度内,不能行“数量引诱”之名,而达“犯意引诱”之实,以消除实践中的认识分歧。另外,诱惑侦查应遵循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前者即依据法律规定,由特定机关经过严格审批进行实施。后者指诱惑侦查的实施应当与案件的难易程度、被实施对象的社会危害性等案件事实相匹配,只有在传统侦查手段无法起到作用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将可能对相对人造成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其次,实施中需要明确如何选择和管理特情的问题。在贩毒案件侦查中,多数侦查机关安排的“买毒者”是因吸毒被抓获,经过教育而被吸收为侦查机关特情。特情侦查是在侦查工作中,为了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等目的,侦查人员选择、使用、指挥刑事特情所进行的一项秘密侦查措施。特情工作直接关系整个案件的侦查成效。在审批与管理方面,由于贩毒案件的特情往往是吸毒者,是存在“污点”的证人,如处理不当势必会影响其证言的可信度。因此特情人员的选择必须严格谨慎,登记在册并进行严格管理,定期对特情人员的思想动态进行了解和掌握,确保特情侦查的顺利进行。在保护特情方面,要注意对特情人员的保密和保护,建立特情人员的专项档案,将知情人员的范围压缩到最小,防止其暴露。
  最后,实施后要对由诱惑侦查形成的证据进行严格地把控。在证据规则方面,诱惑侦查形成的资料、供述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是关键问题。《规定》第264条:“公安机关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肯定了其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性,同时,刑诉法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通过诱惑侦查得到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更应严格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任何阶段,一旦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即应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在权利救济方面,诱惑侦查实施同时应当给予被实施对象充分的救济保障。如果其认为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违反法律程序、超过必要限度,可以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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