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侦查监督情况若干问题探究
论文摘要 依法治国的提出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重大举措,更是我国在国际环境中发展的必然选择。在依法治国的战略下,公、检、法三个机关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中检察院由于其具有监督权而在三个机关中具有特殊位置。监督权是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权利,而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又是监督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今天的社会环境下,侦查监督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本文主要以侦查监督的界定及内容为基础,对我国的侦查监督现状进行分析,同时提出了完善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 侦查监督 监督权 检察院
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活动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同时也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只有做好侦查活动,刑事诉讼合法、正确的开展才能成为可能。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等行使侦查权,其它任何机关无权行使,正是由于侦查权主体的特定性和法定性,使得侦查权的主体缺乏自我约束力,需要检察机关以及社会的监督。本文对侦查监督情况的探讨主要是指对公安机关侦查权的监督。
一、侦查监督理论
对于侦查监督情况的探讨,首先应该了解何为侦查监督,侦查监督的内容是什么,侦查监督的价值如何体现。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得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成熟,但社会是发展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环境也是不断变化的,因此其中的很多内容仍然需要不断的调整和完善。侦查监督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内容,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给出完全确定的概念,正是因为如此,侦查监督的概念也是学者非常关注的内容。关于侦查监督的概念,学术界一直有不同的界定,总的来讲,主要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观点。狭义观念认为,侦查监督检察人员以侦查人员的违法活动为对象的监督活动,而广义的观点则认为,侦查监督应该是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侦查工作的监督,除了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外,还应该包括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内容。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上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会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 ,而侦查机关掌握着强大的行政权力,侦查权,自然需要受到约束,因此笔者认为,侦查监督是指,为保障人权,控制司法人员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及审查批捕等活动进行的审查监督。
(二)侦查监督的内容
根据上面对侦查监督的概念的界定,我们也可以发现,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审查逮捕监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检察和批准逮捕由检察院负责,笔者认为,检察院的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审查逮捕监督是检察院检察权的重要组成。
首先,对立案的监督。立案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开端,如果在立案环节出现错误,那么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必然是错的,这就会给刑事诉讼活动带来众多的问题,同时也会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立案错误本身使国家的司法形象在群众心中大打折扣,更何况错误的立案在有些情况下还会给当事人造成伤害。所以,检查院在侦查监督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对公安加官立案的证据、程序、依据等内容进行监督是非常有必要的。
其次,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侦查活动是案件侦破的关键环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活动主要包括讯问、询问、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通缉、拘留等,公安机关展开上述活动,一方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服务,另一方面,如果这些活动的开展违反法律,则会给国家的司法环境带来新的威胁,而这样的威胁对于国家司法建设的破坏更大。因此,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公安机关每一项活动的合法性对国家的司法建设是非常有意义的。
再次,审查逮捕。逮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手段,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因此,是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在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情况下,逮捕权会在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足的情况下行使,这是逮捕权的滥用,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造成阻碍,更有可能增加国家的司法赔偿负担。因此,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保证逮捕的正确性,是自身职责的要求,更是保证国家司法环境稳定的重要内容。
(三)侦查监督的价值
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下,侦查监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侦查监督是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的手段。保障人权是本世纪国际环境中最为重视的一项内容,对人权的保障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而法律作为社会稳定的保护伞,自然应该保护人权,如果国家司法活动侵害了人权,其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上面已经提到,在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逮捕等过程中都有可能出现错误,进而造成对当事人的伤害,通过侦查监督可以有效的减少这些现象的发生。因此,侦查监督是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的手段。
第二,侦查监督是法律权威的保证。在某种层面上来讲,侦查和侦查监督是对立的,侦查监督制约着侦查,通过侦查监督,可以促使侦查人员随时保持公正理性的态度,认真的对待法律,认真的对待当事人,这样就可以提高案件处理的正确率,改善公民对国家司法工作的态度,进而强化法律权威。只有法律的适用是正确的,司法人员是守法的,普通民众才能相信法,遵守法,由此可见,侦查监督是法律权威的保证。
除了以上两点外,侦查监督的价值还有很多,比如有利于社会环境的稳定,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等,总之,侦查监督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扮演着重要角色,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我国侦查监督发展现状
在了解了侦查监督的基本理论之后,来看一下目前我国的侦查监督发展现状。对侦查监督发展现状的研究,主要可以从两方面入手,即当前我国侦查监督取得的成效以及当前我国侦查监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侦查监督制度取得的成效
根据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高检规则以及六机关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侦査监督作了很多的改进,这些改进对侦查监督的行使有一定的促进和保护作用。在新的法律法规下,侦查监督取得的成效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行使保证了我国司法程序中错案率的降低。在刑事诉讼中,错案的出现不仅是发生在审判过程中,取证程序错误、非法逮捕、非法羁押等都属于刑事错案,近年来,新的法律法规对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活动有了一定的支持,使得侦查监督活动的开展更为顺利,方便检察院工作的同时,也保证了我国司法程序的正确性,有效的降低了错案发生率。根据近几年的相关调查数据显示,每年通过侦查监督纠正的错案都有很多,这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更维护了司法环境的稳定。
第二,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行使保证各国家司法工作者的廉洁性。“廉洁”自古以来就是对官员的基本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更是把加强党的廉洁性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目前我国的侦查监督制度就是促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廉洁工作的重要途径,通过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活动,公安机关内部的个别工作人员很难“谋私”,整个司法环境更加和谐。
(二)我国侦查监督存在的问题
在看到成效的同时,也不能忽视问题的存在,由于我国的侦查监督制度的历史并不是很长,因此制度中还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具体而言,我国的侦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侦查监督缺少主动性。主动性的缺乏是目前我国侦查监督中存在的最大的一个问题。根据法律精神以及司法实践,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活动不应该只是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结束或者出现问题之后在进行,侦查监督应该具有主动性,在侦查机关开始立案、侦查、逮捕活动时,侦查监督就应该也跟着启动,保证二者的统一性才能保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活动全程的把握,在公安机关出现错误时才能够第一时间指出。但是目前我国的侦查监督现状却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一般在公安机关的相关行为结束后,经公安机关申请,或者相关当事人的申请才会启动,这样就降低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效率,同时也容易造成公安机关活动过程中自律能力的降低,显然与侦查监督的目的不符。当然,造成这样的现象,除了检察机关自身的原因外,由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对办案材料进行审查,但审查材料多由公安机关提供,且检察机关一般也很难到达办案现场也是重要的原因。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建设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的主动性问题亟待解决。
2.侦查监督缺少强制性。除了主动性外,强制性也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过程中所缺少的。权力的行使应该以一定的强制力为保障,而强制力保障的体现就是行为的强制性以及违反行为规定时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高检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内容,对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活动,只规定了活动的内容以及针对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行为公安机关的应为行为,但是却缺少公安机关不按照检察机关要求行为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如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或不立案,而公安机关并未依照其要求行为,通常情况下由负责协调公检法三家关系的政法委负责,但是,政法委的工作内容也仅限于协调,如果公安机关并未出现违法现象,只是消极怠工,检察机关则无法采取强制措施。因此,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缺少强制性,导致侦查监督的作用很难发挥,这也是我国完善侦查监督制度中应该解决的问题。
3.检察机关过多重视“打击犯罪”,而忽视了对公安机关人员的人权保障。公检法三家组成了我国的司法体系,三者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由于检察机关肩负监督的职责,因此其地位特殊,在三机关中有一定的“主动权”。正是因为如此,检察机关在日常侦查监督活动中,把过多的关注点都集中在了对公安机关的“打击犯罪”问题上,而忽视了公安机关人员的公民身份,进而忽视了对其人权的保障。因此,对公安机关人权的忽视也是完善侦查监督制度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此外,当前侦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还包括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范围不明确,与公安机关在“配合”和“监督”关系中不能做好平衡等。
三、完善侦查监督制度的策略
根据当前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对完善我国侦查监督制度提出以下策略:首先,要完善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行为的立法,从法律上明确侦查监督行为的性质、范围以及公安机关违反检察机关要求时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这样就可以保证检察机关在行使侦查监督权时有法可依,有利于侦查监督权更好的行使;其次,要加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全面提高检察人员的工作能力,保证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能够严格依法行使侦查监督权,只有监督人员依法活动,其监督行为才能够有说服力;再次,要适当调整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关系,保证检察人员能够在监督过程中准确的权衡“配合”和“监督”,既要防止因侦查监督行为带来的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关系的恶化,也要防止双方关系过近带来的监督不彻底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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