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关于在我国发达省份建立交通法院的构想
论文摘要 我国当前日益增加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越来越大的压力和挑战。本文指出从整合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出发,可以专门设立交通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于此,提供一些思路,以期对当前司法改革有所助益。
论文关键词 交通法院 三级两审制度 巡回审理制度
随着我国交通运输业的高速发展,使得汽车等交通工具进入社会的数量成倍增加,而随之而来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数量也不断攀升,且案情趋于复杂多元化,给各级、各地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越来越大的压力与挑战。有鉴于此,近年来,关于在我国建立交通法院这一议题再度成为大家讨论的热点,在法律界的学术领域和审判实务领域,存在这么一种观点: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专业性和大量性,及当前交通巡回法庭审案职能的局限性、从整合司法资源提高公正效率等方面考量,应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在普通法院体系之外建立特殊的交通法院,以专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对于这个观点,笔者是比较赞同的。笔者认为,可以选取我国若干个发达省份,试行设立专门的交通法院,既能整合司法资源更好地解决各种交通纠纷案件,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也是我们追求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必然选择。关于如何建立专门交通法院,笔者对此有以下几点思考和意见。
一、交通法院的设立及法院体系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这就决定了交通法院不可能按照现行的法院系统来设立。因此,建议当下可以选取若干个经济发达的省份作为开展交通法院设置改革的试点,通过一段时期的运作后,逐渐在各个经济发达的省份全面推开,进而构建起一个较为完整的交通法院体系。这种方案采用试点的方式,风险较小,成本较低,灵活性强,有利于紧贴实践,稳步推进。同时,也有利于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加强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多发地区的案件处理,凸显当前司法改革的实效性。此外,还有利于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尺度在某一区域内先形成统一,以便后续铺开。
在交通法院组织体系的设置上,笔者建议参照我国海事法院的管理模式和管辖体制设立交通法院体系,采用三级两审制度。即以试点省份区域内的地级行政区域为基础设立交通法院,受理辖区内的第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第二审法院为各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均受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以此逐步地、系统地、合理地设立一个交通法院体系。假设选择福建省作为设立交通法院的试点区域,那么,可以在福建省的每个地级行政区域内都各自设立一个交通法院,在审级上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一审交通案件,其审判工作受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和指导。同时,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交通法庭,受理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交通上诉案件,以及本辖区内交通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省高级法院交通法庭对上诉案件的审理,一般限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及程序是否合法,基本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无须再开庭审查事实和证据;但如果各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或证据争议非常大,省高级法院交通法庭才有必要组成交通巡回法庭,前往第一审的交通法院,组织巡回审判,进行开庭审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则也可以设立专门的交通法庭,监督和指导交通法院和省高级法院交通法庭的审判工作;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并从各地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整理出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件,通过案例的形式进行发布,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统一全国的司法审判尺度,指导案件的审理。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角度出发,交通法院的审级模式,建议采用同海事法院类似的模式,而非绝对独立于普通法院体系之外,专门设立所谓最高交通法院、省高级交通法院和市中级交通法院这样的交通法院层级体系,这样才能保证司法统一性。
笔者之所以主张以行政区域为基础,而不是以经济区域作为划分基础设立交通法院;以每个地级行政区域为基础,而不是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基础设立交通法院,主要出于两点考虑:
一是要符合我国当前的行政管理实际情况。随着经济的发展,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日益增多,而此类案件都是公安交警部门首先介入处理,而公安交警部门都是以行政区域来划分各自处理事故纠纷的范围。因此,以行政区域划分为基础设立交通法院,也便于交通法院与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案件移送、受理、调查、取证上的衔接,亦不会造成当事人在选择起诉受理法院时的混乱,方便当事人。
二是要考虑交通案件的保有量和有利节约司法资源。不考虑在县一级设立基层交通法院,不按普通法院那样采取四级两审制,而是采取三级两审制度,主要是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出发。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数量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地理环境、地域特点、机动车保有量以及道路建设水平等均具有密切的联系。而目前在我国大多数县级行政区域,其经济发展水平、机动车保有量等决定了其区域内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数量都还达不到专门设立一个交通法院的规模。如果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在每个城市的县(区)都设立交通法院,反而增加了不必要的机构和编制,造成人浮于事,也是司法资源的一种极大浪费。
二、交通法院的派出法庭和巡回审理制度
交通案件的审级为“三级两审终审制”,作为设置在地级市的交通法院其收案的数量肯定增多,但在案件的分布上却不如普通基层法院覆盖那么广泛。实践中,普通基层法院辖区的交通都非常便捷、经济发达、文化繁荣,即便略微偏远的乡镇至市、县(区)中心也均有公交车直达,群众参加诉讼通常都很便利。当然也有一些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零散分布在各个县(区)的地处较为偏远的农村。虽然这类案件数量毕竟不是很多,但为了方便群众参加诉讼,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也可以借鉴当前一些基层法院的做法,设置常设性交通法庭或交通巡回法庭作为交通法院的派出机构。
具体说来,在每个地级行政区域内,根据其辖区内各个县(区)的经济发展、案源情况、人口数量以及距离交通法院驻地的地理位置,决定是否有必要增加设立若干派出法庭。例如,福建省泉州地区的晋江市(县级市),经济发达,交通事故案件数量就比较多,距离设立在泉州市区的交通法院也比较远,为了方便晋江市内的当事人诉讼,减少费用,就可以考虑是否设立泉州交通法院的晋江派出法庭。当然,在设立交通派出法庭时,除了考虑上述主要因素外,也应当适当考虑民族构成、法治程度和风俗习惯等方面因素。
又如,地处福建省三明地区的泰宁县、建宁县等,虽然地理位置距离位于三明市区的交通法院较远,但是经济不发达,交通事故案件数量并不很多,还无法达到专门设立一个派出法庭的条件。这时,不妨借鉴我国目前的“交通巡回法庭”的经验,采用交通巡回审判制度。例如,可以由交通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指派审判业务骨干组成简易庭或合议庭,在泰宁、建宁县的公安局交警大队办公楼长期驻点办案。通过采取现场受理、就地开庭、当庭调解、快速结案等方式,专门受理和审判交通方面的案件。
总之,通过设置交通法院的派出交通法庭或交通巡回法庭,使之与交通法院进行了很好的衔接,填补了未能在县级区域设置交通法院的空白。这样,案件当事人就不必再长途跋涉到市区的交通法院进行起诉、应诉、开庭、调解,既能有效的及时化解了矛盾、缩短了案件的诉讼行程;同时,也提高了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结效率。既解决了在市县级设立基层法院“案少人多”、人浮于事的矛盾,也为交通法院今后继续科学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交通法院法官选任和管理
交通法院在选任法官的时候,法官除了要具备基本的法律方面的知识外,还必须具备有相关的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处理方面的知识,这是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专业性、技术性决定的。因此,可以采用两种选任的方式进行选任:一是从普通法院中选拔对审理交通案件比较有经验的法官充任交通法院的法官;二是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中选拔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有处理大量交通事故案件经验的交警到交通法院,经过培训后再转任法官。此外,还可以面向社会,从具有丰富的办理交通诉讼案件经验的律师中选取优秀的人才担任法官。随着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机动车的保有量必将大量攀升,交通事故方面的案件也必将大幅度增加,因此交通法院对专业人才的需求量也是不断增长的,我们有必要从现在起就应加强对这方面人才的培养,以期有更多具备复合型专业知识的人才充实到交通法院中。在法官的管理上,仍应以司法独立为原则,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除了职业保障之外,交通法院的法官也应当同普通法院的法官一样,享有安全保障、生活保障、教育培训保障等多方面的保护,以期独立、专业地进行司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