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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制度

发布时间:2015-08-12 09:13


  [论文摘要]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行了最新的修改,完善了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优化审判方式及明确了检察院应派员出庭,还明确强化对于被告人的人权尊重和保护。但是,在2012年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仍有不足,包括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较窄,程序缺乏监督,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随意性,以及被告人的辩护权容易被忽视等问题。文章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修改建议,目的是为了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更适当地对诉讼程序进行繁简分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成为我国创新社会管理、完善刑事简易程序的重要内容。

  [论文关键词]简易程序;立法沿革;诉讼效率

  一、 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沿革

  追根溯源,革命根据地时期采用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可以认为是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最早的雏型。“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重要特点之一在于手续简便、不拘于形式,方便群众参与诉讼,能迅速结案解决问题。但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并不能被认为是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我国还没有《刑事诉讼法》,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也没有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所以也就更没有所谓的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分。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法官独任审判,但没有设立专门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首次正式确立了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用6个条文规定了简易程序,具体的操作性规定是在《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各方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几经磨合逐步确定下来的。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和六机关的《规定》以及 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是我国简易程序的具体操作依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在此修正案中对刑事简易程序也进行了修改。

  二、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现状

  (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修正的创新
  最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是吸收近年来刑事简易程序实践经验和相关理论的研究成果,更加注重处理公正、人权与效率的关系,着力解决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诉讼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无论是在制度理念还是立法技术上,都比之前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制度有了根本的创新。
  1.完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就将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基层法院所有的刑事案件,突破了原先仅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案件适用的限制。对于该适用条件,实践中主要对“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存在不同的理解,根据立法精神,“如果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仍然可以适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但在庭审中应针对被告人有异议的部分重点调查、辩论”。应该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被告人犯数罪,其仅对部分犯罪自愿认罪的,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这样完善了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使占案件总量绝大多数的简单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及时审理,必将大大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从而使人民法院可以将更多精力、更多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上,实现刑事审判工作的良性发展。
  2.优化审判方式及明确检察院派员出庭
  使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是对审判方式的优化,避免出现大量审判员独任审判的情况,同时也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不会影响审判质量又节省了大量的司法成本,既符合公正的要求又提高了审判效率。明确规定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庭,这弥补了以前检察院基本不出庭参加控诉的不足,为控辩双方提供了司法对抗的条件,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明确强化对于被告人的人权尊重和保护
  诉讼环节的简化,就意味着对抗环节的减少,被告人的权利承担一定的风险,所以适当考虑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态度,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应有之义。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不仅明确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即使是对身体功能正常的被告人,也要求必须具备认同对犯罪的指控并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具有浓厚的人文情怀和人性化色彩。
  (二)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1.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较窄
  对于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正确判断,主要是通过公诉案件来体现的。实践表明,扩大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应该进一步扩大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2.对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缺乏监督
  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在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人询问情况及讯问被告人时通常不会主动告知其在诉讼阶段所应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这容易导致他们不能够充分享有合法权利和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另外,在公诉机关适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将案件移送法院起诉时,也不就案情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法定或酌定的情节,发表意见和建议供审判人员参考。在这过程中,并没有对办案人员或者对公诉人进行任何监督,缺乏一定的监督机制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审判机关公正执法。


  3.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随意性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样就赋予法院对简易程序适用拥有审查权,从而保障简易程序的正确适用。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为这种程序转换的提出严格限定,也没有规定是否要求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这就变相为法院拖延办案时间创造了一定条件。
  4.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忽视
  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由于程序的简化,就不能保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得到充分的运用,所以被告人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能够充分运用就需要作为专业人士的辩护律师的帮助。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只需要在开庭审判前递交书面辩护意见,实践中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及家属委托辩护人的意识缺乏,即使有聘请辩护人,辩护人在得知是适用简易程序时,也极少出庭。在缺少辩护律师提供专业法律帮助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自身文化素质不高,缺少法律知识,其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维护,也不能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建议

  (一)合理设置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是除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都可以。这样广的适用范围,需要进一步的合理配置。为防止出现重罪轻罚甚至放纵犯罪的情况,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上应采取宣告刑和法定刑相结合的方式。还有就是应对可适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案件种类进行限制,这样在庭审前对案件进行甄别筛选时,将排除重大复杂、性质严重、影响面大但有某种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犯罪案件。最后,笔者认为对于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犯罪也可以尝试适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这样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早日结案,还减轻对他们的心理伤害。尤其是未成年人,促进他们悔过自新,有利于他们以后的发展。
  (二)赋予被告人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选择权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中,应将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启动权赋予控辩双方,从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角度出发,无论哪一方启动程序,都应当征求对方的意见,否则就不能使用简易程序。在这时,法院只是中立者、裁决者,不能拥有启动程序的权力,但拥有法律赋予的刑事司法审查权。另外,如果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合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时,法院自然有权选择变更,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样控辩双方也应当被赋予变更权,尤其是被告人也要有一定的变更权,这样也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公正。
  (三)给予被告一定的量刑优惠
  被告人自愿认罪不仅节约了诉讼时间,还降低了侦查机关的证明责任,但这样被告人就放弃了一些重要的诉讼权利,基于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对于被告人的司法合作应给予其一定奖励措施,从而鼓励被告人主动选择适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这种鼓励主要就体现在量刑上,需要我们将量刑优惠的具体实施细则用法律来进行规定。在适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时,可以赋予公诉机关一定的量刑建议权,法院也可以在审判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自愿认罪在原有量刑范围内进行量刑。同时为了限制并且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滋生司法腐败,还应赋予检察机关量刑监督权。
  (四)加强对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法律监督
  要想行使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保障自己的权益,就不能放松对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监督。于是,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来加强对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监督:一,对审判期限的监督。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这里的期限规定明确,使得法院不得任意延长,检察机关也加强监督法院,使其在规定期限内审结案件;二,对法院认定事实的监督。这要求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应基本一致,若存在较大分歧,检察机关应当建议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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