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严重研究
【摘要】以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社会治安分权治理模式,造就了我国刑法对犯罪定义采用定性加定量的模式。把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就是其重要体现。把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是我国刑法定性加定量的立法模式的必然结果,而不是违法刑法的明确性原则。我国众多司法解释对该情节严重做了具体的阐释和规定。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严重对其是否需要行为人认识应根剧以上情形具体区分对待。对情节是否严重的认识错误是一种评价错误,只要认识到情节严重的前提事实,就不影响认识到成立。情节严重只能是客观方面的情节而非是客观处罚条件,所以在司法解释中尽量减少非客观要素的内容和不明确的解释。
【关键词】情节严重;构成要件要素;司法解释;认识错误
区分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社会治安分权处理模式,造就了我国刑法采用定性加定量的模式来定义犯罪。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局势一个重要体现。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现行刑法(1997年刑法,包括八个修正案)分则中共有160处出现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同等看待)涉及罪名多达93个左右。其中有些条文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是犯罪成立条件,将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我国刑法分则的重要特色之一。这种相对模糊的规定是否违法了刑法明确性原则?理论界和实物界对此存在诸多争议,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阐述。
刑法分则中把情节严重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规定最为人诟病的事认为其违反了刑法明确性原则。甚至认为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有学者指出:情节犯的构成要件,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表面上看好似十分明确,然而其内容确实不确定的,以为内它是集上就是一种模糊笼统的概念,陈兴良教授也指出“我国刑法中随处可见的情节严重”一词,其内涵与外延都极为模糊,它既可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又可以是区分重罪与轻罪的界限,至于其含义是什么。完全在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理解,而不是一般公民则无从了解。”然而时至今日,任何一个国家都难以把刑法精确带能够罗列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形的程度。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数个世纪的经验告诉我们,任何法律制度都不能也不可能达到如此明确无误的程度,所以我们刑法分则中的‘情节严重’这种模糊的表达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和刑法明确性原则”。因为“法律明确性之要求,非仅指法律文义具体详尽之体例而言,立法者于立法定制时,仍的衡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之复杂性乃随个案之妥当性,从立法上适当云因不缺德法律概念,或概念年条款而为相应之规定”。
第一,刑法分则中规定情节严重是刑法桂枝的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所决定的。
刑法分则之所以将情节严重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是因为它包括了许多复杂因素,难于做出精确描述,加之犯罪这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是动态的、变化的。使用情节严重更能使刑法适应变化的形势,而不至于随着社会辩护,立刻出现刑法的滞后性。在当今中国正处在社会的全面转型期,相对于西方稳定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我国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体制都发生急剧的变化。故此刑法随着社会的变化。
第二,规定情节严重有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和简短价值。
情节严重这一抽象概念的使用是有利于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各国刑法典对传统犯罪的规定使用比较抽象的概念,这从而使得这部分规定历经上百年而几乎不变,显示出极大的稳定性和合目的性。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对传统犯罪做出了较抽象的规定,使得刑法可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事实,保证了刑法的稳定性。法律规定不是越具体越好,刑法规定得越具体其导致的漏洞聚越多。在做出具体规定时,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所有情况,规定的越具体越容易出现漏洞,列举得越多越无法实现刑法的简短价值,因而面对各种复杂事实,立法者不得不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山使用抽象的语言来概括具体的事实,从而实现刑法的稳定性和简短价值。
第三,刑法分则中的情节严重的规定是我国刑法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所决定的。
我国采用的事区分一般违法和犯罪的社会治安分权治理模式,所以,我国刑法强调犯罪时质和量的结合,采取定性加定量的立法模式。情节严重作为规定为犯罪成立条件就是中国立法模式的集中体现。这种立法模式往往需要有效区别刑法和治安处罚法的界限,将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违法行为排出在犯罪的范畴外,以更好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刑法分则中的情节严重的规定恰好能做到这一点,所以即使治安处罚法的条文规定与刑法规定基本一致,但刑法中情节严重的规定使执法。司法工作能够各司其职,互不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