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有关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工作提出了新要求,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依法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势在必行。刑诉法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规定了许多具体的制度,如未检队伍专业化、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文章主要就以下五个方面的制度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不断提升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论文关键词]未检队伍专业化 社会调查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
一、全面提升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队伍专业化水平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该规定首次在立法层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参与人员提出了“专业化”要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2条规定“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并在芝加哥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创了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队伍专业化在我国司法实践已广泛开展。上海市检察机关从1986年成立全国第一个少年犯罪起诉组,到1992年成立全国第一个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检察科,再到2009年成立全国第一个省级专门机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开创和发展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队伍专业化的先河。截至2010年,全国共有221个检察院成立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1400余个检察院成立了专门办案组,全国共有3000多名检察官被指定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其中上海市三级检察机关已全部成立了有独立编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科),并实现了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预防犯罪一体化办案体系。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逐步发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被引入我国刑事诉讼中。本着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21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2010年8月14日,六部委发布《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3章第1节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更是明确规定了公检法部门有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与此同时,全国不少地方也相继出台了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有关规定,并积极开展试点,普遍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该制度仍存在可操作性不足的问题,对谁进行社会调查、何时进行社会调查、调查什么内容、调查结果如何使用、调查经费如何保障,各地自行其是,缺乏统一的实施细则,导致社会调查报告性质定位不明晰等问题的产生。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日益突出,如何更好地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成为国家与社会重点关注的问题。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理发育尚未完全,这一特定年龄阶段身心发育的不成熟性、不稳定性,使得他们极易在社会化过程中受到不利、消极的影响,进而滋生犯罪心理、实施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是以感性支配行为,从犯罪动机上看,“多有强烈的情感性和情绪性,随机性很强”,从认识特征来看,“孤立地而不是联系地看待事物,易为眼前状况所影响;同时对认知对象易产生片面性、局限性理解”,具有“冒险和侥幸心理”。通过分析这些犯罪心理结构特征,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未成年人心理上的不成熟和易受感染性,同时也应看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存在不稳定、容易改变的特质。
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由于长期存在的不良行为使未成年人人格扭曲、心理不健康,客观环境的消极影响使得其形成了自私自利、追求刺激和享受的人生观、价值观。因此,防止未成年犯罪人再犯的重要手段就是从源头上治理,将其扼杀在萌芽状态。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价值就在于实现了对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以“宽容”为核心理念的人文关怀。它要求全面了解未成年人产生犯罪的各种因素,为其犯罪的预防及矫正营造宽松和谐的氛围,促进社会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理解和接纳,能够使他们提高思想和行为的成熟度,从而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这一制度设立推广的目的在于促使法官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量其在所处社会环境中所表现出的各种内外因素,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感化教育提供参考,真正做到因人施教,使寓教于审不流于形式,有目的有计划地帮助该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三、依法开展附条件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原则。从规定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适用的案件范围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没有异议。在程序上,还要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意见,但是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仅仅是程序条件,并非实质要件,不影响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若公安机关、被害人有异议,可以在附条件决定作出后申请复议、复核或者申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就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操作来看,检察机关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后,已经羁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如果扣押了财产的应予以返还,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做好监督考察工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完成考察期,并对就教育感化情况进行评价后,应当撤销原指控且该项指控不能再出现在其刑事档案中。但如果考察期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能遵守考察期的相关规定,就应当恢复对其的诉讼程序,按照指控起诉。
四、积极推动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关于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最初由上海、云南等地于2003年从英国少年司法制度中引进,该制度能有效解决外来涉案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率低等问题,有利于平等保护和跟踪帮教措施的落实,是在我国法律框架内引进与根植优化结合的成果。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要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这一规定,由原来的“可以”修改为了“应当”。就刑事检察工作而言,在提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首先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只有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时候,才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监督和行使诉讼权利。
另外,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律师是否可以作为其他合适成年人,特别是找不到规定列举的其他合适成年人的时候。我们认为,律师作为合适成年人完全具有资格,首先,律师作为其他合适成年人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其次,律师提供辩护有制度上的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强制指定辩护的对象,其他合适成年人找不到,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有制度上的保障;再者,实践中早有法律援助律师介入未成年人犯罪侦查阶段,并实行讯问在场制度,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五、严格执行犯罪记录封存制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内容,是一项需要多个部门协同,跨部门合作进行的一项司法制度,需要政法机关、教育行政、劳动行政、户籍管理、学校等单位要共同建立轻罪判决、不起诉、强制措施适用等刑事记录的封存制度和前科报告义务免除制度,从而推动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专门化管理,不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记录记入人事档案。
2010年8月,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六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在此基础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封存。由此,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充分考虑到犯罪记录对未成年人的不良影响,有助于犯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有利于减少社会对立面和促进社会稳定。
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的执行者是法院,检察机关应当对制度运行的程序、适用条件、跟踪考察等做好相应的监督工作,切实监督法院的轻罪记录消灭程序的合法性以及相关单位的执行情况,如发现有擅自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公开的,可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纠正。对于法院有可能进行轻罪记录消灭案件当事人,检察机关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综合考量未成年人犯罪情节,做好未成年人有无重新犯罪可能、建议消灭前科等工作,以保证制度适用主体和适用条件的正当性,充分发挥制度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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