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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储值卡非法充值后出售获利的行为如何定

发布时间:2015-08-25 09:04


  论文摘要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节奏的加快,为了提高老百姓生活质量和效率,很多商家、企业都发行了自己的储值卡,方便员工进行消费。然这一方便之举却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近年来盗窃储值卡进行消费、对储值卡非法充值获利的案件屡见不鲜,而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并无明文规定和确切定性,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认定亦是莫衷一是。本文旨在通过对徐某等三人非法复制市政交通一卡通案件进行系统分析,根据各犯罪嫌疑人不同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加以界定,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论文关键词 非法充值 市政交通一卡通 运输 盗窃

  犯罪嫌疑人徐某自2012年10月以来在本市朝阳区化工路大柳树军友宾馆206室内,非法利用计算机程序将充值人民币分别为550余元,1000元的市政交通一卡通卡内数据复制到UID白卡内,使该卡成为具有与原卡一致的卡号及余额信息的“子卡”。后徐某联系好买家姚某(另案处理),并委托明知徐某所持市政交通一卡通系伪卡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给姚某送卡(共50张,每张金额人民币1000元),陈某某从中得到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明知徐某所持市政交通一卡通系伪卡,仍帮助徐某联系买家将伪造的市政交通一卡通(共49张,每张金额人民币1000元)进行出售并从中获利人民币8000元。此外,徐某还将复制的一卡通赠送他人进行消费,给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10650余元。后三名犯罪嫌疑人均被查获归案。
  2013年3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以徐某等三人涉嫌盗窃罪移送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4月28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某等三人涉嫌盗窃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我院的意见以盗窃罪对上述三人予以定罪量刑。虽然法院最后判决与我院认定的相一致,但在我院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对于本案中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不同的意见,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犯罪嫌疑人徐某非法充值并出售获利的行为如何认定
  对于本案中徐某行为的认定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伪造有价票证罪,理由是:市政交通一卡通属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有价票证,徐某向白卡内非法充值的行为属于伪造行为,并未侵害市政交通一卡通公司的财产法益,因此认为应当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徐某在市政交通一卡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秘密手段为市政交通一卡通公司增加了本不应该承担的债务的手段,非法复制一卡通并充值后出售获利,因此认定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伪造有价票证的行为只是其整个盗窃行为的一部分,与盗窃行为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徐某从网上购买白卡,又联系他人进行印刷,使得该卡在外观上看其形状、图案、色彩均与真正的市政交通一卡通无异,其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市政交通一卡通是用于乘坐交通工具的有价凭证,属于《刑法》第227条规定的有价票证。因此徐某的行为涉嫌伪造有价票证罪。但需要注意的是市政交通一卡通公司实际遭受损失并不是因为徐某的伪造行为造成的,而是其非法充值的行为造成的。非法充值行为属伪造行为还是盗窃行为,首先,伪造有价票证罪是刑法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一个罪名,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有价票证的管理秩序,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本案中,徐某对伪造的一卡通进行充值后,任何持有该卡的人都可以进行正常使用和消费,从而造成市政交通一卡通公司的损失,直接侵犯了市政交通一卡通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对于市政交通一卡通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主体并没有直接影响,因而并没有直接扰乱市场秩序,伪造有价票证罪涵盖不了徐某伪造卡后的非法充值行为。其次,徐某非法充值行为属于广义上的秘密窃取行为。“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会发觉的方法,秘密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徐某非法充值并出售使用后,增加了市政交通一卡通公司的负债,通过这种增加负债的方式窃取市政交通一卡通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从而实现了自己的利益增值,其行为应认定为实施盗窃过程的一个环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属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徐某为谋取私利,购买了白卡并将其印刷成与公交卡一样的外观,后又对伪造的公交卡进行充值,其伪造公交卡和非法充值的行为属于手段与目的的牵连,符合牵连犯的认定标准,应对徐某从一重罪处罚,定盗窃罪。
  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陈某某帮助运输、出售卡的行为如何认定

  对于二人行为的性质,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王某某、陈某某与徐某没有盗窃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实施秘密窃取行为,二人仅仅是在徐某制卡完成后帮助出售,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本案中公交公司实际造成损失时盗窃行为才既遂,陈某某、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非法复制公交一卡通,仍在不同环节予以帮助,应在各自范围内成立盗窃罪的共犯。
  笔者认为二人与徐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成立盗窃罪的共犯。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认定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方面条件: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第二,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要包括三层含义 :(1)各共同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2)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尽管在具体的分工和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他们之间并不是孤立的,而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其中每个人的行为都是这个整体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3)每个人的行为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徐某的制卡行为与陈、王二人帮忙卖卡的行为密不可分,徐某制卡完成是盗窃的前提条件,陈某某接受徐某委托将卡送到买家手中的行为以及王某某联系买家售卡的行为是给市政交通一卡通公司造成损失的必要手段,因此能认定徐某与程某、徐某与王某某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第三,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事前故意和事中故意。所谓“事前”是指“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本案中关于犯罪行为的“着手”存在三种观点:(1)认为徐某复制一卡通时即为盗窃行为的着手。(2)认为犯罪嫌疑人将非法复制的市政交通一卡通进行出售时即为盗窃行为的着手。(3)认为使用一卡通进行消费时为盗窃行为的着手。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犯罪行为的“着手””是指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开始实施秘密窃取行为,该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财产权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性。本案中徐某非法复制市政交通一卡通的行为本身并没有直接使市政交通一卡通公司遭受损失,应属盗窃罪的预备行为。陈、王二人的行为本身虽然并不会实际造成市政交通一卡通公司的损失,但其帮助出售卡的行为将会使非法复制的一卡通投入到流通领域,已经使公交公司有了遭受损失的现实危险,因此应该以出售行为认定本案中盗窃行为的着手。陈、王二人在帮助徐某出售一卡通时已经明知该卡系徐某伪造所得仍帮助其出售,二人分别与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相应的帮助行为,在各自范围内成立盗窃罪的共犯,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综上所述,根据盗窃罪及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徐某非法复制市政交通一卡通、陈某某帮助运输复制卡、王某某帮助出售复制卡并获利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近年来,随着储值卡类消费越来越多,针对储值卡进行的犯罪行为也呈现高发趋势,而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或者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而使用或购买并使用的,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电信卡以外的储值卡并没有涉及,希望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予以重视,出台统一的法律规范,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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