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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虐待罪若干思考

发布时间:2015-08-25 09:05


  论文摘要 从字面我们就能读出虐待和伤害这两个词的不同含义,诚然在刑法法条中这看似有较大差异的两个罪名却在一些案例中出现了界限模糊。虐待罪中的加重情节——致人重伤或死亡,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到底如何区分?同样造成重伤和死亡后果,为何在披上“亲情”外衣之后就能在量刑上“网开一面”?虐待罪的设置是否合理?本文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思考,探究虐待罪的立法目的并比较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不同,最后提出完善虐待罪的相关建议。

  论文关键词 虐待罪 故意伤害 界限

  一、从一起虐待罪案例引发的思考

  2009年北京曾发生过一起丈夫殴打妻子致死案件,被害人董珊珊与王光宇于2008年下半年结婚,2009年3月董首次告知家人和警察自己婚后常遭丈夫殴打。此后的短短几个月,她及家人曾因王的暴力行为前后八次向警方报案,并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也曾为躲避王在外居住,而这些努力都没能挽回董的生命。
  在2009年8月5日王光宇对其实施了最后一次殴打后,董珊珊于8月11日逃出,8月14日住院治疗,两个月后去世,尸检报告认定死亡原因为“被他人打伤后继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而被害人董珊珊的丈夫王光宇经两审最终以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
  这不禁让笔者产生疑惑,到底虐待罪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在何处?按照法理分析,当虐待行为出现了致人轻伤以上或死亡的,此时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出现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定罪量刑,但实践中的案例却为何适用虐待罪定罪?如何防止暴力披上亲情的外衣,这是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二、虐待罪的特征
  虐待罪在理论上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是比较好区分的。此三罪虽同处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但通过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比较,我们总结出几点虐待罪的特征:
  首先,其主体具有特殊性。《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家庭成员主要应有以下三部分构成:(1)通过婚姻关系形成的,如丈夫、妻子以及姻亲关系。这是形成家庭的基础,是最初的家庭关系。(2)通过血缘关系形成的,如父母、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这里还可以具体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3)通过收养而形成的,如养父母与养子女。但这并不能完全概括虐待罪的主体。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家庭是“以婚姻和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因此,只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有血缘或婚姻关系的亲属才能认定为“家庭成员”。
  其次,其客观方面也有特殊性。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其行为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不同,虐待罪的暴力不仅仅局限于直接的暴力行为,它还可以表现为侮辱、谩骂等精神伤害或冻饿、有病不医、强迫劳动等持续性的隐蔽性的暴力行为,并且这些行为在一个特定的时期内具有持续性,如果我们把这些连续的行为割裂看则单个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因此,偶尔的打骂是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的。
  三、虐待罪的立法目的探究

  为何在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之外还有一个虐待罪?在此讨论虐待罪的立法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古代的法律中,并没有虐待罪这个罪名,而要追根溯源可能要回到古代的亲亲相隐原则。在唐律中亲属相犯大约分为五类:一是亲属间人身侵害,二是亲属间财产侵害,三是亲属间性自由性权利侵犯,四是亲属间诱迫犯堕落耻辱之罪行,五是其他各类侵犯,如遗弃、妨害自由、侵犯尊严、诬告等等 。戴炎辉认为“旧律之殴伤,实质为虐待,但不用虐待名称” 例如,在《唐律疏议.斗讼律》“殴伤妻妾”条(总325条)规定: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若妻殴伤杀妾,与夫殴伤杀妻同。(皆须妻、妾告,乃坐。即至死者,听余人告。杀妻,仍为“不睦”。)过失杀者,各勿论。在古代社会男尊女卑和亲亲相隐的思想影响下,妻妾殴夫比夫殴妻妾的量刑要更重,而且夫妻之间的人身伤害多采“告诉乃论”,但妻妾无权告夫。
  父母子女之间的虐待与夫妻之间的互殴有很大差距,在“不孝”条(总6条)中有规定,即“诅詈祖父母、父母”和“供养有阙”。自唐至明清,“殴詈父祖”和“供养有阙”均列入“十恶”。因为在“不孝为大”的古代社会,对父母的赡养是极其重要的,违反该规定即是罪大恶极,惩罚手段自然是十分严厉。
  在我国,虐待罪仍然是亲告罪的一种足以看到古代亲亲相隐的影子。在伤害达不到轻伤以上时而又充分的保护家庭弱势群体一方,赋予被虐待一方选择诉讼的权利,可以填补故意伤害罪量刑起点较高的缺陷。
  1979年的《刑法》将虐待罪规定在“妨碍婚姻家庭罪”一章,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则把“妨碍婚姻家庭罪”整章罪名全部归入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这样虐待罪的家庭政治属性完全被国家政治所遮蔽,而在整部刑法典中,也只有规定虐待罪的条文中出现了“家庭成员”一词,说明虐待罪与其他类犯罪有所区别,至少是在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关系上存在着非常的特殊性 。
  然而虐待罪的第二款有个加重情节就是致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规定,虐待罪的加重结果包括重伤、死亡,实践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大致有:(1)因为行为人长期虐待,使得饱受摧残和折磨的被害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遭到巨大的创伤而出现重伤、死亡的结果;(2)因行为人的某一次暴力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3)因种种原因,被害人在行为人长期虐待后自杀身亡。 而这三种情况是否都构成虐待致人重伤或死亡却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刑法侵犯人身权利的罪名中对出现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一般都会处以重刑甚至是死刑。因为出现重伤或死亡都是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健康的行为的结果,然而只是因为被害者是行为人的“家庭成员”,出现如此严重后果时却只定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虐待罪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保护家庭成员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惩罚隐蔽在家庭中的暴力行为,那这项规定不但起不到该项作用,只会适得其反。笔者不禁对该项规定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产生疑问。
  综上,笔者认为虐待罪在一定的范围内还是有其存在价值,例如造成轻伤以下的身体伤害或严重的精神虐待等情况,但对加重情节设置恐有待完善。
  四、关于完善虐待罪的若干意见

  很多对完善虐待罪的文献中都写出要加重虐待罪的法定刑,笔者不太认同。作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无法处罚的范围,虐待罪可以做一个很好的补充,在虐待行为达不到轻伤程度时更好的体现刑法对婚姻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保护,因此相对较轻的刑罚也有其合理依据。经过思虑,笔者认为虐待罪可以做如下修改:
  (一)对不同主体适用刑罚程度要有所区别
  在长沙幼教虐童案爆出后不久,学界都在呼吁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尽可能保护弱势群里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是十分不妥的。
  首先,虐待罪主体扩大与其保护的法益不符。关于虐待罪的客体学界有许多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虐待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和权利; 有的认为虐待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既侵害了社会主义的家庭关系,同时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还有的认为虐待罪侵犯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往往侵犯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 说法虽然不一,但依然可以看出虐待罪要保护的客体是一种婚姻家庭关系下家庭成员人身权利。随意扩大虐待罪的主体便是要把与婚姻家庭关系无关的主体纳入进来,而这些是和本罪保护的客体相违背的。
  其次,若是其他主体做出虐待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完全可以用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来评价,若达不到轻伤以上的伤害,也完全可以用民事办法来解决。随意扩大虐待罪的主体便是扩大了刑法处罚的范围,这和刑法的谦抑性是相违背的。
  笔者认为虐待罪的主体不能扩大,而应该根据主体的不同适用不同量刑幅度。一个虐待行为的出现往往是多种家庭原因导致的结果,虽然封建的家庭观念已经被摒弃,但是也并不是一无是处。正如上文分析,在孝字当头的封建社会,处理夫妻之间的虐待行为和父母子女之间的虐待行为的刑罚幅度是完全不一样的,虽然我们不能说夫妻之间的虐待行为和虐待父母、年幼子女之间哪个情节更加严重,但人们对虐待父母、年幼子女的谴责程度往往更大也是不可否认的。
  夫妻之间的虐待中,往往伴随着生活中一方的过错如有外遇,或夫妻感情不和而导致暴力冲突。因为夫妻之间的年龄差距相对较小,受虐待后在保护自身方面和寻求救济的能力会较强,造成伤害的结果有时也是受害方不及时寻求救助所导致。但年幼的子女和年长的父母遭受虐待之后,甚至没有能力寻求保护,他们的过错程度通常又较小,而由于生理原因,在遭受虐待之后对身体的伤害更加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笔者认为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虐待时间的长短,在主客观相统一的情况下,设立一个虐待年幼子女和父母的加重情节。
  (二)对加重情节条款的修正建议
  针对上述虐待罪的加重情节设定的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当虐待行为直接造成了被虐待者轻伤以上甚至是死亡结果时,这种行为的伤害故意是十分明显的,完全可以被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来评价。当出现连续虐待间接造成别虐待人轻伤以上伤害或死亡的结果,例如被虐待人自身隐性体质问题被虐待行为触发导致重伤或死亡的情况,这时,我们需要判断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若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依然可以用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来评价,若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仅需对虐待行为定虐待罪即可。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论虐待行为是否直接导致重伤和死亡的结果,都无需适用加重情节。因此,笔者认为虐待罪的加重情节的存在与否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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