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
论文摘要 直接参与或直接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属于过失罪中的特殊主体,其过失致人死亡侵害的客体是生产、作业安全,应根据法条竞合的特殊法优先原则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非依吸收原则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
论文关键词 重大责任事故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条竞合
一、基本案情
本案行为人朱某系自卸货车个体运输司机。2013年10月10日,朱某受其所在村村委临时雇佣,向该村正在修整的生产路运送石子。因生产路较窄无法调头,只能由东向西倒车进入。由于生产路北侧是排水沟,比较危险,且前几次倒车时生产路上没有其他人,朱某遂在倒车时将注意力都放在左侧反光镜上,而未注意右侧,将正在南侧干活的受害人刘某碾压致死。经鉴定,受害人刘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行为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将朱某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行为人朱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在主观上,行为人朱某明知不观察双侧后视镜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在倒车过程中存在侥幸心理,想当然的认为右侧无人,轻信可以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违反安全常识冒险驾驶,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客观上朱某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了被害人刘某的死亡,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朱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朱某受该村村委雇佣运送石子,本身属于生产经营行为的范畴,具有职业范围内所要求注意的义务。朱某在生产、作业中因违反相关规定而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生产安全,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之规定,属于过失犯罪中特别规定的范围,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同时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要件,因此应当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选择刑法较重的罪名,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比上述三种观点,可见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在主体方面,行为人朱某属于进行生产、作业的特殊主体,还是普通意义上的一般主体。第二,犯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生命权还是生产安全。第三,“吸收原则”是否适用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选择。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联系与区别从发,对上述问题逐一分析,以便对犯罪行为进行准确定性。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比较
1.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联系: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如擅自移动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标志、开关、信号,在禁火区生产时使用明火作业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值班时外出游玩、睡觉打盹、精神不集中等。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相同点在于:主观方面均表现为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造成法定的后果。
2.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一是构成犯罪的主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尽管有所扩大,但仍然带有明显的“身份”特征,即一切直接从事和直接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包括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属特殊主体。豍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二是过失行为不同。与犯罪主体相对应,只有生产过程中的违章行为,才可能导致责任事故。重大责任事故罪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过失行为违反的是生产作业活动的相关规定,是对职业范围内所要求注意义务的违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过失行为的范围没有特殊规定,泛指违反普通意义上所应注意常识的行为,行为人违背的是日常生活中所要求的一般义务。三是两者的犯罪对象不同。两种罪名的成立都以法定结果发生为前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结果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包括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害,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定的结果仅指致人死亡。因此,前者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人身也可以是财产,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则必须是人身。四是两者的犯罪客体不同。尽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对象直观地表现为人身或财产,但该过程是发生在履职过程中,并不针对特定目标,其侵犯的客体实质上是生产作业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客体则是被害人的生命权。
(二)犯罪主体属性认定
本案发生地点是在朱某运送石子的作业地点,发生于行为人朱某运送石子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因此,本案发生时朱某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行为人,而是驾驶自卸车直接参与生产、作业的人员。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之规定,朱某属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中“对事故安全负有责任的个体”,具有明显的身份特征,是特殊犯罪主体。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行为人朱某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对特殊犯罪主体的要求,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一般犯罪主体。
(三)犯罪客体分析
本案发生的后果直接导致了受害人刘某的死亡,客观上侵害了刘某的生命权,但并不能说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就是生命权。行为人朱某的过失行为发生于履职的过程中,并非针对受害人刘某,其损害的对象也可以是其他任何在案发地点的人员或财产,其实质上是由于违反安全操作规定而导致的重大伤亡事故。因此,本案所侵犯的客体应当是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保护的“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保护的“生命权”。
(四)“吸收原则”适用问题
从犯罪要件来看,本案同时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个罪名,那么是否应当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来选择罪名呢。笔者认为有必要先了解一下罪的吸收原则。重罪吸收轻罪是指以法定刑为准,确定数罪中的重罪与轻罪,然后仅对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一罪判处刑罚,法定刑较轻的其他数罪不予判刑,即所谓“从一重处断”。其适用的前提是想象竞合犯,即数种罪名同时成立。但从本案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可能同时成立,因为行为人要么属于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特殊主体,要么属于一般主体,而不能将之同时归于两种主体。因此,重罪吸收轻罪原则不适用本案。事实上,本案中两种罪名的关系应是一种包容性的法条竞合关系,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一般条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属特殊条款的规定。此种情形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处断原则,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即使特别法的处罚比普通法轻,也要按特别法处罚。
四、结语
综上,案发时行为人朱某系自卸货车运输司机,其身份是直接参与生产的工作人员,属于特殊犯罪主体。相应地,朱某违反的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义务,而是违反了关于安全生产作业的相关规定,属于对职业范围内义务的违背。由于其过失行为而导致受害人刘某死亡,尽管客观上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但是这种危害并不不具有特定的针对性,侵害对象可能是任何在案发现场的人员或财产,其实质上所危害的是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因此,该犯罪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尽管使用过失致人死亡罪也可覆盖该犯罪,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在对过失犯罪表述之后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法条竞合关系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犯罪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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