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关键证人出庭制度的重
[论文摘要]文章拟通过分析我国证人出庭的现状、意义等,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的相关条文,对如何落实新刑诉法关于证人出庭制度的规定进行思考和探索,提出相关对策。
[论文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保护
一、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及分析
(一)我国证人出庭现状
经抽查,某法院在2001年121份刑事判决书中,发现涉及法院确认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类证人证言共1838个,平均每案有证人证言15个,但121件仅占该院当年审结刑事案件总数的10.9%,显然不可能将成千上万的证人都作为“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传到法院作证,否则,既无必要也难以承受。如果按前述原则,假设每案有1/3的证言属于应当出庭作证的关键证据,将有612个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平均每案约5名证人出庭作证;假设每案有1/5的证人出庭作证的关键证据,将有367个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平均每案约3名证人出庭作证。这种“假设”的程度不是过高,而现实的情况是:在这121件案件中,仅7人出庭作证,占假设应当出庭作证的1~2%。一些学者对各地区的调查资料显示:法院的证人出庭率,高的约8%,低的不足1%。由于各地、各法院、各人对证人出庭率的统计方法有不同之处,因此缺乏相互之间的可比性,但是不能否认,关键证人出庭的比率普遍偏低,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困扰着法院。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危害
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完全是根据亲身体验而作出的,非他人所能代替的。证人不出庭或只用一纸文书代替出庭,对诉讼是非常不利的。法官正确的审理和判决案件的基本前提之一便是对案件事实的准确把握,但是要准确查清一个过去发生的事实又谈何容易。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真假难辨,对案件事实可能了解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就成为法官作出判决的基本依据。证人不出庭或者只以一纸文书代替出庭,作证中对方提出语词有虚假,没有办法当庭质证。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进一步问清楚的问题,证人不在场也没有办法过问。而其他当事人很难作出确切地说明或者解释,往往使书面证言的可信性和证明力受到削弱和影响,致使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无法进行质证,法官不能在法庭上接触证人,使当事人的质证权、辩论权受到限制和削弱。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因为现代诉讼制度要求控辩双方对抗,尤其是在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情境中,证人出庭作证才能具备基本的诉讼条件。因为只有证人到庭,才能实现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才能有效地对原始人证进行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作证审查方式是交叉询问为主与法官询问为辅的制度,也就是说,证人应当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需要接受法官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以便辨别证言的真伪。证人出庭作证,会在客观上保证审判的公正性。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保障,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规定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9、60、61、62、63、182、187、188、189条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作证是公民的义务——出庭作证的范围——强制到庭及例外——证人保护——拒绝作证的惩罚和救济等各个环节,其全部内容的总和已经构成一套完整的证人作证制度。
这一制度不仅明示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而且明确了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范围,应当到庭而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包括强制到庭和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以及对惩罚措施不服的救济程序。与此同时,还对证人、被害人因作证面临的危险,立法采取了坚决的保护措施,包括因作证而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以及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等等。
从立法的科学性与完整性来看,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立法只注重权力、义务的授予和要求,对权力的规范性和不履行义务的程序制裁却有所忽视。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改变了过去的做法,在许多程序的设置上,都明确了程序保障和程序制裁措施并加以落实。证人作证制度就是一个典型例证,不仅规定有义务,而且还规定有权利,更有对证人的保护,还有不履行义务的程序制裁和救济。这充分证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已步入科学和逐步完备的轨道。
三、落实证人出庭制度的探索
(一)程序方面要循序渐进
规定证人等出庭试点的案件类型。先在伤害类普通刑事案件中试点证人、鉴定人出庭,再在经济犯罪类普通刑事案件中试点证人出庭,最后在自侦案件中试点证人出庭,逐步将证人出庭的案件范围扩展至对查明案件事实或者情节起关键作用的所有人员。
(二)加大全民普法力度
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减少畏惧心理,进而从心理上消除他们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从根本上增强他们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使他们由被迫作证变自觉作证。
(三)着手起草相关工作规范
建议成立专门课题小组,与法院刑庭会商,着手制定《关于落实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工作的实施意见》,包括:证明控辩双方争议事实的关键证人、被害人(孤证);存在争议的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的见证人;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鉴定结论的鉴定人;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涉及自首和立功、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正当防卫等法定量刑情节的证人;提供过不同证言的主要证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出庭的新证人;主动要求出庭作证并经法院许可的证人。
(四)注重提升公诉人庭审发问能力
有针对性提高公诉人当庭询问证人的能力,归纳总结了询问证人的基本原则:
1.公诉人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
公诉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证人记忆清晰的程度以及是否存在虚假供述等情况综合使用各种询问方式,以求取得良好的询问效果。
对证人的询问,一般不要重复他们陈述的内容,也不宜打断他们的陈述。临场询问时,一定要针对庭上发生的情况,调整好预案,灵活应对,切不可不顾已经变化了的实际,照本宣科地发问。
2.对存在虚假陈述证人的发问
公诉人在询问证人时,发现证人虚假陈述,应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
3.对存在错误记忆证人的发问
某些证人,由于其目击受到干扰或障碍而中断,其陈述的内容有局限性,当庭陈述时会出现与其他目击者陈述不一的情况,对此,公诉人询问时重点要问明导致这一矛盾的原因,使其陈述显示为中性证据,排除矛盾。
(五)树立正确的证人保护理念
在这方面,美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值得借鉴。美国的证人保护项目是美国检控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证人保护的执行办公室叫做马歇尔办公室,因而被称为“马歇尔项目”。被马歇尔办公室确认后,被保护的人立即进入新的住地,作为回报,被保护的人可以得到工作机会、合理住房、平均6万美元的经济支助、变化了的证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资料、心理医生和社会工作者帮助,等等。而且马歇尔办公室还对高危人群实行24小时贴身保护。在这样严密的保护制度下,美国公民才愿意出庭作证,大胆举证犯罪问题。
1.事前保护与事后保护并重的理念。我国的证人保护局限于事后保护,只有证人因作证受到实际的打击报复后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这种保护也是相当有限的。只有将证人保护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才能建构整体、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才能改变以往局部的证人保护所导致的保护机关难以协调以及由此造成的保护不力的局面。
2.全面保护与有效保护并重的理念。考虑到司法实务中各类案件的复杂性,造成证人作证的复杂与多变。不同类型的案件如果僵化地使用相同的作证方式既不现实,也不利于证人的保护,特别是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暴力伤害案件、毒品案件、“涉黑涉恶”案件,如果不注意对证人的保护,证人在作证之后很容易受到打击报复且常有生命危险。因此,根据不同案件的需要,可以采取较为适当的作证方式来保证证人作证的有效性和证人的安全,进而构建系统化的证人保护机制。
3.司法正义与个人安全保障并重的理念。追求司法正义是刑事诉讼的固有特征,而为了实现司法正义,则需要各方当事人的有效参与,需要完善的法庭规则、证据规则,也需要完善的人权保障机制予以配合。
4.保护与规制并重的理念。以往,我们对于证人保护的认识集中在对于打击报复证人行为的制裁,换句话说,所谓证人保护就是制裁侵害证人的行为。这种认识造成证人保护的局限性和低效率。应当将保护和制裁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达到良好的保护效果。这里的制裁还包括对有关机关怠于履行证人保护职责的制裁以及对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或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制裁。
5.保护辩方证人与控方证人并重的理念。我们认为,证人保护应当既保护控方证人也保护辩方证人。只要证人向司法机关履行作证义务,相关机关就应当履行保护责任,而不是依据该证人是控方证人还是辩方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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