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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在强奸罪共同犯罪中的适

发布时间:2015-08-31 14:12


  论文摘要 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实属通说地位,但是在面对强奸罪的共同犯罪等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共同犯罪,在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对通说产生了一定的疑问。本文试从上述疑问入手,阐述共同犯罪通说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在强奸罪的共同犯罪中犯罪形态认定上仍然适用。

  论文关键词 强奸罪 共同犯罪 犯罪形态

  强奸罪的共同犯罪中,经常会出现某个或者某些行为人已经完成对被害人的强奸(或者奸淫)行为,而其余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实施强奸(或者奸淫)行为。上述未遂情形对全案犯罪形态的认定以及行为人自身犯罪形态的认定在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重大争议和分歧。
  一、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是目前关于共同犯罪理论的通说,该理论并非是完美无缺的,它的存在是经过利弊平衡后的结果。但是该原则也存在似乎并不妥当的地方。让实际上并没有做出使得共同犯罪既遂的实行行为的行为人承担既遂的后果的正当性何在?合理性究竟有多大?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消除上述疑问。
  其一,从共同犯罪一般成立条件来看,让实际上并没有做出使得共同犯罪既遂的实行行为的行为人承担既遂的后果符合共同犯罪的本义。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一般成立条件是:必须有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 上述情形部分行为人虽然没有做出使得共同犯罪既遂的实行行为,但是在共同犯罪的进行过程中,各行为人的行为对于共同犯罪既遂的完成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表现在实质上和心理上的帮助作用。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使其承担既遂结果符合共同犯罪的本义。
  其二,共同犯罪应当在整体上进行把握,而不应把各行为人的行为割裂开来。一方面,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为了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互相配合、互相协作,对于被害人来说,在被害的过程中,被害人只能感受到各行为人对其的侵害是整体性的,而不可能取分辨每一个人的具体作用。另一方面,一旦各个行为人决定了进行共同犯罪,就决定了其承担犯罪结果的一致性,由于个行为人个人能力、性格等各方面的差异,导致不可能每个行为人都能通过自己的实行行为使得犯罪既遂,为了打击共同犯罪这一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行为,法律规定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另外在共同犯罪进行的过程中由于部分行为人放弃或者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继续实行犯罪,对于这种情况使其承担既遂结果,是因为共同犯罪一旦进行,想要停止便不是某个行为人的意志所能绝对控制,正是因此,某一行为人产生放弃犯罪的想法或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继续犯罪时,该行为人必须通过具体的行为洗涤自己先前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如若不能,那么由于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该行为人仍然需要对最终的既遂结果承担责任。
  其三,那么读者不禁会产生这样的疑问:这样的惩罚原则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是否过于苛刻?笔者认为这样的惩罚原则是合理的。任何一项制度都不能孤立开来,这项惩罚原则要和刑罚的一般预防相结合。由于共同犯罪是一种比一般单个行为人犯罪更为严重的犯罪,对社会有着较大的危害,对于其中每一个行为人都认定为相同的犯罪形态,具有良好的一般预防作用,体现了刑罚对共同犯罪的严厉打击。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并不是刑罚的最终目的,通过对犯罪分子现实的惩罚而达到社会对犯罪的排斥才是终极目标之所在。
  二、强奸罪的共同犯罪的特殊性

  1.强奸犯罪具有亲身犯的特性。强奸犯罪的既遂要求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由此可见,强奸罪的既遂必须要求行为人亲自为之,具有不可替代性。
  2.共同犯罪中,被害人可能允许数个加害人中的某一人或数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由于强奸罪要求行为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可能出现共同犯罪中行为人违背被害人意志不一致的情况。由于这种情况的客观存在,使得即使在共同犯罪中,由于被害人的允许排除了行为人的非法性,从而使行为人脱离了共同犯罪。
  三、强奸罪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不能排除共同犯罪关于部分行为全部责任通说的适用

  (一)强奸犯罪虽然具有亲身犯的特性,但是在强奸罪的共同犯罪中这种亲身的要求被另外一种价值所取代
  共同犯罪是以一种强大的犯罪联合有预谋地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共同犯罪因此而具有了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就在法理上给予了从严处理共同犯罪的理论基础。如果仅仅考虑强奸犯罪的亲身犯的特性,那么对于强奸罪的共同犯罪中放弃奸淫行为的共犯按中止犯处理,那么对仅有帮助意思和行为的强奸共犯(如女性帮助犯)的处理的不公平。因为即使她不可能亲身实行强奸,这样也就没有成立中止的机会,这就造成了区别对待现象的产生。
  我们在谈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时,出于严厉打击共同犯罪的目的,将在共同犯罪行为中并没有通过自己的实行行为达到既遂状态的行为人作既遂处理,并不是法律的拟制,确切地说应该是一种注意规定。从法理上来看,共同犯罪的危害性并不在于其中每一个行为人都通过自己的实行行为而达到犯罪既遂的状态,而是在于各个行为人通过共同一致的行为使得共同的犯罪目的得以实现从而达到犯罪既遂的状态。因此我们应当把对待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这一已经运用在众多共同犯罪中的原则类似于法理规定上的注意规定,如此理解那么对待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就不会对其有特殊的对待了。
  (二)对于强奸罪共同犯罪中,如何在犯罪形态一致的前提下做到罪责刑相一致
  对于强奸罪共同犯罪中,可能存在这样一个误区:如果要做到罪责刑相一致,就必须考虑强奸犯罪的特殊性,在认定各行为人犯罪形态时应当根据各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而具体认定,不应当遵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其实这样误区的产生是源于对犯罪处理的扁平化认识。在强奸罪共同犯罪中对各行为人根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统一认定全部行为人的犯罪形态,并不意味着对各行为人的处罚是等量的。将个行为人的犯罪形态统一认定,这只是定罪的一部分过程,对于犯罪嫌疑人真正的处罚还是要在量刑阶段实现的。根据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表现来量刑处罚。
  犯罪形态的不同并不一定意味着处罚的不同。《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就意味着,未遂犯只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否从轻或者减轻还得依据行为人在具体犯罪中的具体情况而定。那么在共同犯罪中,对于没有通过自己的实行行为而被冠以既遂犯罪形态的行为人在量刑时,法官考虑具体的犯罪情节而予以量刑。
  对于犯罪中止,《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笔者认为由于共同犯罪个行为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合而为一的,很难区分各自行为的具体作用,因此一旦有行为人已经使得共同犯罪达到既遂状态时,那么从从总体上来说,就已经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很难说就是上述使犯罪达到既遂状态的行为人一人所为,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相互帮助作用也会体现在对被害人的伤害上,由此看来,共同犯罪中,一旦既遂,即使是承认某些犯罪嫌疑人自动放弃犯罪构成中止,也只能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
  但是依照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共同犯罪原理,最终的处理结果与未遂形态、中止形态的处理结果虽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依然是在罪责刑相适应的状态下。当然会比纯粹的未遂形态、中止形态略有偏重,但这也正体现了对共同犯罪的严厉打击。
  笔者认为对于定罪量刑应当作为一个有阶层,有次序的方式进行,首先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当然包括犯罪形态,虽然立法者在确定犯罪罪名以及犯罪形态时包含了对犯罪严重程度以及对其打击严厉程度的考量,但是一旦成为法律,法官在认定时,就应当严格按照定罪量刑的顺序而行事,不能扁平化处理,将所有的判断均放在一点上一齐做出判断,这样的做法,没有层次性,很容易出现不客观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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