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假释制度及其完善
论文摘要 假释是我国行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罪犯改造和权利保护以及实现刑罚目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但我国现行假释制度在法律规定和实践中均存在一些问题,严重制约了其效用的最大发挥,因此有必要以改革的思路,完善假释制度的相关规定,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本文针对目前的问题,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和做法,提出了以转变假释观念为前提,从假释的对象条件、实质条件、假释前罪犯人格调查制度、假释监督等方面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若干建设性构想。
论文关键词 假释制度 功能 立法缺陷 社区矫正
一、假释制度之概述
假释又称“附条件之释”,指被判处有期、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若符合法定的条件,而有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由于假释对于罪犯改造和权利保护以及实现刑罚目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及独到的优越性,因此,它几乎无例外地在各国刑事立法中受到重视。
二﹑我国假释制度存在之问题
假释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同时也作为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它具有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激励功能,并且能够为罪犯逐步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社会生活铺设一条过渡的桥梁。假释制度已在我国得到广泛适用,但现行法律规定和实践中均存在一些问题,它主要表现在:
(一)假释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适用条件规定不合理
(1)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若符合法定的条件(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没有再犯危险),可以假释。这种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科学的标准,实践中不易把握,容易导致司法人员在办案中仅仅依靠个人的主观意识来判断某个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性和可能性,极其容易发生偏差和失衡,从而不利于假释的开展。某些犯罪分子为获取假释,会利用假释适用的条件,想方设法地贿赂司法人员,为司法腐败的产生提供温床。
(2)假释适用的刑期规定不科学。我国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罪犯需执行完原判刑期的1/2以上,无期徒刑的需执行13年以上。”立法上的这种规定,仅以刑期长短作为决定对罪犯适用假释的依据,违反了刑罚个别化原则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因为它忽视了犯罪人人身危险的个体差异性,仅仅做了按照一个标准,一个办法,一锅煮的规定,而没有考虑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初犯、偶犯、法定犯、过失犯等个体差异性,从而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和回归。
(3)假释适用的排除条件不合理。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累犯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剥夺这部分罪犯获取假释的权利,是部分剥夺了这些罪犯改过自新的权利,这实际上是国家本位的假释恩惠说在作祟,即认为假释是国家对受刑人的一种恩赐。毋庸置疑,累犯和暴力性犯罪相对其他犯罪来说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但衡量判断一个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是否符合假释标准绝不应当立足于犯罪人实施犯罪或受审判的当时,去静止地看一个人,陷入形而上学的困境,而应坚持发展的眼光全面的考察犯罪人改造前后的具体表现。其次,即便某一类型的犯罪,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不考虑其身人危险性大小,改造难易程度的不同,而一律规定对他们不适用假释,就会断绝相当一部分罪犯弃恶从善的自新之路。
2.假释适用程序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假释程序中的假释建议权、假释决定权、释后监督权、法律监督权分别由监狱、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检察院行使和负责。彼此之间相互分工,相互配合,互相制约,各司其职,从表面上看这种布局比较完善和合理,有利于遏制腐败,保证假释公正。但这只是理论上的状态,实际仍存在不少问题。首先,仅规定了监狱提请假释的权利,而没有赋予受刑人请求假释的权利。其次,法院假释虽有裁定权,但并不了解罪犯的狱内表现,现实中仅凭监狱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理,却很少主动去监狱实地了解服刑人的狱内表现和教育改造的真实情况,在审理中当事人也没有介入。这样容易使法院在行使假释决定权时难以掌握服刑人的真实情况,而使监狱成了实际上的假释审核机关,假释的审查最终流于形式。这样的裁定缺乏科学性、公平性,透明性,合理性。
(二)假释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假释运作机制不畅,效率低下
由于仅规定了监狱提请假释的权利,而不具有批准假释的权利,并且监狱办理假释有严格的程序,需逐级层层上报审核,时间过长,程序过于繁琐,使假释难以成为对服刑人及时有效的奖励。
2.假释的监督考察及假释适用的监督制度尚不完善
新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使假释改造效果得以改善。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中,存在着形式的惩戒性不足的问题。因此在社区矫正中,在保障犯罪人权利的同时,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其给予一定的惩戒,使其体验一定的痛苦,发挥刑罚应有的威慑功能。
综上,我国假释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已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其应有的功能,亟待加以解决。
三﹑改革和完善假释制度的建设性构想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使之更好地发挥应有的功能。
(一)放宽假释的适用对象
关于假释适用的排除条件这一规定有些过于严厉,违背了刑罚个别化原则和刑罚经济性原则,不利于对这些犯罪分子的改造和再社会化,应当予以取消。首先,剥夺累犯的假释权,弊远大于利。因为并非所有的累犯都不思悔改,在司法实践中确有悔改表现的累犯也不在少数。所以不加区别地剥夺累犯的假释权、否定累犯的可矫正性,会严重影响他们改造的积极性,断绝他们弃恶从善的自新之路,从而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其次暴力性犯罪分子因存在家庭、教育、犯罪倾向、人危险性等个体差异,因而不能按照一个标准,对假释一概予以排除。他们并非都是丧心病狂、无药可救的人,他们有些属于初犯、偶犯、激情犯、过失犯。他们的人身危险性并不是很深,而且确有悔改,没有具有再犯可能性,可改造性也很强。因此,笔者认为对这部分的犯罪人不应当作一刀切的规定,一律不适用假释,而应考虑其身人危险性大小,改造难易程度的不同,区别一般犯罪规定更为严格的假释条件和程序。
(二)完善假释的实质条件
“确有悔改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这种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具体的操作性的标准,实践中也极难把握。笔者认为,针对此问题,应当为假释的适用者提供一个具体的衡量标准和再犯预测机制,通过此预测机制来衡量某个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和“没有再犯危险”,来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假释。我们认为,可以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认定和把握“确有悔改表现”和“没有再犯危险”。主观方面,包括犯罪分子的家庭背景、生活经历、人格特征等内容;客观方面,包括犯罪分子犯罪后的表现,包括服刑期间是否有违规违纪、抗拒改造的情况,是否有悔改或立功表现。
(三)建立假释前罪犯人格调查制度
假释前罪犯人格调查制度与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pre-sentenceinvestigation)相类似。在西方,判决前的人格调查是指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然后将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是参考的一种制度。我国在目前尚没有建立假释前罪犯的人格调查制度。对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条件的判断主要依据罪犯以前的情况和在狱中的表现,而缺乏对其家庭,工作,环境,生活计划等的调查和预测。因此,我国应该建立自己的假释前罪犯人格调查制度。
(四)建立良性互动的假释权利—权力制衡关系
借鉴外国立法,赋予罪犯假释申请权,即假释程序的启动始于罪犯的假释申请。凡是已经服完法定刑期,认为自己符合假释的实质条件的罪犯,即可向其所在监狱提出假释申请。监狱对罪犯的假释申请进行初审,其程序是由分监区监区狱政管理部门层层审核评议,最后报送监狱提请假释委员会决定。对于监狱提请减刑,罪犯享有假释申请权,监狱享有假释建议权,假释委员会享有决定权,而检察机关享有监督权。四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构成一个完整的权利—权力制衡关系体系,其目标是在罪犯人权与社会次序之间建立一种和谐的均衡关系,确保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的共同实现。假释委员会不予提出假释建议的决定,罪犯可以申请申请复议一次。罪犯提出假释申请而最终没有被监狱报请假释的,一年之内也不得再次提出假释申请,经监狱提请假释委员会同意报送假释的,由该委员会提出假释建议,报相应的假释委员会批准。罪犯对不予假释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假释委员会申请复核。对于各级假释委员会的假释决定,检察院认为不恰当的,可以自收到假释决定书或不予假释决定书后提出书面建议。对于检察院有异议的假释案件,假释委员会应当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五)改革完善假释监督制度
1.加强社区矫正的惩戒性
针对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中形式的惩罚性不足,笔者认为,应增强社区矫正的惩戒性,使犯罪人体验一定的痛苦,发挥刑罚执行应有的威慑功能。但是在增强社区矫正惩罚性的同时,也要注重保障犯罪权利,确保制度的人性化。如建立犯罪人申请离开的请假制度,以应对的社区矫正中的特殊需求。
2.建立保证金和保证人制度
笔者建议,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做法,建立假释保证金制度和人保制度。这种制度通过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能够促使假释人员加强自我约束,通过确定保证人可促使其加强对假释人员的监督,保证假释人员遵守考察规定。监督考察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假释人员及亲属提供假释保证金或保证人。
3.加强社区矫正机构建设
加强社区矫正机构队伍建设,强化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力度。形成以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相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对犯罪人进行矫正。同时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加强对服刑人员的监管帮扶,对其从生活、就业、社会关系方面提供帮助与支持,加强社区内部对犯罪人的监督矫正效果,以促使其尽快重返社会,成为守法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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