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
论文摘要 在我国精神医学中,精神疾病与精神障碍的含义并不相同,从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内容来看,我国刑法中精神病是指广义的精神疾病,而在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工作中存在是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一致,掌握尺度不同的问题,最终造成评定结果不一致,因此必须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标准作深入理解与探讨。本文综观法律关于精神病的刑事责任实践与立法,对我国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深入探讨,发现在当今司法实践中精神病鉴定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并对此提出意见,为完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建立统一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提供理论依据。
论文关键词 精神病患者 司法鉴定 刑事责任能力 辨认力 控制力
近年来,精神病人刑事犯罪的案例持续发生,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的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然而什么是精神病,精神病怎么判定,何时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等问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精神病犯罪的现象难免引起人们的恐慌。作为特殊群体的精神病患者,其是否负有刑事责任的判断依据是他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我们应当通过研究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来明确其的刑事责任。由于精神病种类繁多,轻重程度各不相同,且精神病人的辨认力和控制力的判断涉及医学、心理学.法学等多个领域知识,这对于精神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带来了很大的难度,现今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许多问题。本文通过司法鉴定,探讨精神病患者的辨认力和控制力,得出保持刑事责任能力判断基本稳定的标准,以排除技术手段缺陷造成的人权的侵犯。
一、精神病的概念
“精神病”这一概念的定义以及如何界定其范围存在着各种分歧与争议,在医学中,对“精神病”这一概念并没有完全统一的标准,但可大致划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对于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精神病人”,其实质是对“精神病”的理解。刑法中神经病这一概念是用于规定精神障碍者有关法律能力等问题,然而精神医学上这一概念则用于预防、诊断和治疗的需要,这种理解目的的不同必然导致对精神病概念解读上的差异。
刑法中精神病的概念实质来源于精神医学,但刑法规定和研究精神障碍者有关法律能力等问题要求严格,精神医学中狭义的精神病概念很难满足,因此各种论著对这一概念普遍采用广义说,即泛指各种以精神活动障碍为主要临床表现的疾病,在涵义上等同于“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
二、我国关于精神病的刑事立法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间隙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这条规定不是表示精神病人刑事犯罪在法律上不被定罪,只能表明由于精神病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而减轻刑事责任甚至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精神病人犯罪,可依法定程序为其做精神病司法鉴定,若是法律上认定的精神病则能获得减免刑事责任的机会,即“有病无罪”或者“有病减罪”。
法条第一款告诉我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都很重要,二者缺一不可。第二款是刑法修改时新增加的条款,在原来1979年的《刑法》第15条没有这个内容。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尚没有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所以增加这个条款势在必行,可以避免很多这样的精神病人逃避刑法的处罚。法条第三款规定并非一定是发病期的病人作案无罪,未发病的病人作案则有罪,其是否负刑事责任一定要由鉴定医生和司法人员一起结合病情、案情,具体分析研究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
三、我国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定问题
刑事责任能力也叫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够根据这种认识而自觉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到达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即对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具有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我国采用的混合判定方法,遵从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相结合的原则。医学要件是指行为人是否存在某种精神障碍,即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精神病,及精神病的性质、种类、程度等。医学要件是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基础,只有行为人真正患有精神疾病,才需要做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我们要首先对精神障碍的程度进行诊断,才能进一步判定精神障碍对行为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程度,根据这个结果来判定其刑事责任能力。法学要件是精神障碍对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影响程度,即在医学诊断的基础上考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程度,根据损害程度评定责任能力等级。
辨认能力其实质上是对社会的一种认知能力,是行为人理解自己行为对社会产生影响的能力。在辨认能力基础上所形成的决定自己行为时间、地点、方法、方向及行为力度的能力叫控制能力,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意志能力。”前者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后者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行为人有了辨认能力,不一定有控制能力。即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辨认力和控制力,才能算得上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具体来说,辨认能力是精神病人是否有能力认识到杀人、放火等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控制能力是行为人有能力认识到杀人、放火等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他选择是否实施此类行为。我们根据精神病人辨认或控制能力的损害程度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等级,即病情对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基本完好,部分损害还是完全丧失,从而确定具体的刑事责任能力状态。
四、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中的评定问题
刑事责任能力虽然是法学概念,但其涉及心理学问题以及精神病诊断的医学问题,因此这成为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一个核心内容。另一方面,精神病种类繁多,个体之间差异性大,且涉及到大脑和意志方面的问题本身就带有一定的神秘性和不可预测性,精神障碍是一个极其模糊不清和复杂的问题。这给司法鉴定中精神病确定诊断带来很多困难。
(二)司法鉴定中辨认力和控制力评定的问题
精神病患者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是非常抽象复杂的,不同的评定者对同一案例做出不同判断亦是情理之中。国内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对控制能力障碍的标准放得过松。许多精神病人由于患病自控能力下降,虽然之后病情缓解,但一直有自控能力下降的现象。许多鉴定医生就基于这一点,评定那些有辨认能力,但控制能力有障碍的病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这可能增大那些有辨认能力病人故意作案的风险。
(三)司法裁决权的让渡
我国的《精神疾病鉴定规定》第9条第1项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有确定被鉴定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其第19条第1款第1项则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是由鉴定医生对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司法人员则直接根据该鉴定对行为人做出相应的处理。
司法鉴定中,鉴定医生的判定本身就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若鉴定人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或与某一方有利益关系,就很容易做出一份有失公平的鉴定结论,然而我国司法机关的判定对于鉴定医生的结论的采信度很高。因此刑事责任能力的决定权几乎控制在鉴定医生手里。我们知道,鉴定医生是无权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判决,然而司法病鉴定中医生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其实际上就已经对精神病患者是否有罪做出了判决。现实中,法官把自己一部分司法裁决权让渡给了鉴定医生。
五、完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建议
从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鉴定医生的鉴定结论是行为人患有精神病,司法工作人员则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 。因此,判断精神病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权利应由法官来行使,鉴定医生所做的工作是弥补司法人员专业知识的不足。
目前国际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由鉴定医生对被鉴定人做出后,只需向法官提交诊断建议和责任能力建议,且被鉴定人可以要求律师委托不同的鉴定医生作多次鉴定提请法官参考,法官可以要求鉴定医生当庭作证或辩论,最后由法官做出刑事责任能力的最终裁决。
立法上,我们应该学习借鉴其他国家的在司法鉴定上的规定。鉴定医生应该做好本职工作,做出公平正义的鉴定。其提供的鉴定报告只能描述被告人的精神状况、精神病学诊断、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况、行为动机等,不能就被告人是否负有刑事责任的最终问题做出鉴定结论。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精神疾病的分类、程度、犯罪动机、犯罪的日常行为情况、样态、过程、手段、犯罪前后行为人的举止言行和悔过的程度等等综合分析,根据分析做出独立的判断。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既是医学问题也是法学问题,需要鉴定医生和司法工作者之间密切配合,弥补二者的不足。
以上是笔者对于完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建议,希望能对完善我国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的判定,以及刑事责任的司法鉴定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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