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见危不救行为应否入罪浅析
论文摘要 见危不救行为应否入罪,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社会中都饱受争议。学者们多是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角度来谈论这一问题,但从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关系来看,我们只能得出一方面不能将道德义务肆意入罪,另一方面二者又能相互转化的结论,而见危不救中的救助义务的层次归属,我们似乎并不能进行彻底的廓清。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现实角度对其进行考察,也即从见危不救的产生原因、世界范围内的相关立法及其实效等角度分析其入罪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综合我国民情以及现代法治精神和刑法本身的谦抑性特点等,我们不难得出在我国当前条件下不宜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结论。
论文关键词 见危不救 原因分析 相关立法 现实考察
见危不救行为在当前社会屡屡发生,让无数民众感到痛心疾首,为改善这一状况有人提议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助罪”。于是乎,刑法学人对此展开了激烈而持久的讨论。
一、见危不救行为的内涵及其产生原因
我们经常会在媒体上听到有关见危不救行为的报道以及舆论对当时人的谴责。但是日常生活用语中的见危不救是泛指的,其外延较大,概念使用模糊,实际上能够用见危不救罪予以规制的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
见危不救可以分为广义的见危不救与狭义的见危不救。广义的见危不救泛指在他人遇到危机情况时,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的行为,它对主体的身份、资格、职业、能力等没有限制,既包括特殊主体的见危不救也包括一般主体的见危不助。狭义的见危不救则是指一般主体(不具有特殊职务要求或与受害人没有特定法律关系)在对本人或第三人没有明显危险的情况下,对处于危难之中的人,有能力救助却不予救助的行为。它既排除了特殊主体的见危不救行为,也排除了有显著危险情况下的见危不救,同时其不作为的对象是救助行为。显然,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只能针对狭义的见危不救行为。
见危不救行为的发生有着多重原因,如道德水平、心理因素、风险考虑等,本文着重从心理学和经济学角度对见危不救的产生原因进行简要分析。
(一)心理学分析
人具有“自我保存”本能。“自我保存”不仅是道德的最低要求,也是社会存在的基础,缺乏这一条件,构建于社会之上的法律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由于危急情况下可知的和不可预知的危险,人们在这种情形下会本能地产生恐惧心理。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即一人在场的情形和多人在场的情形。
在他人发生危难时,如果是一人在场,该行为人可能会感到害怕,因而试图逃避。我国传统观念“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也会作祟,另外以往发生的反咬一口的实例也使得该行为人生怕救人不成反而惹祸上身。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也会驱使他选择尽快逃离而非及时予以救助。而一旦发生危险,该不作为人也会因无人知晓、无人指证,从而逃脱法律的惩罚。这样,法律就起不到应有的效果。
如果危险发生时是多人在场,则可能会产生“旁观者效应”。人们通常以为,发生紧急危难事件时,旁观者越多,事件中的受害者得到救助的机会就越大,但事实并非如此,甚至完全相反。社会学理论对此类现象的解释是在突发事件中,旁观者们共同承担了某种社会救济责任。具体而言,如果现场只有一位旁观者,那么他或她就会承担全部责任。如果现场有两位旁观者,那么每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如果现场有100位旁观者,那么每人仅承担1%的责任。总之,旁观者的数量越多,每个人所承担的责任就越少。即多个旁观者在场时,所有人都相信别人会采取积极的干预行动。这种心理依赖导致了他们的见危不助。
(二)经济学分析
主要是指救助的风险成本问题。风险成本有多种表现形式,包括各种可能因救助行为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如额外费用的支出、社会误解、被害人的不道德行为所追加的后果、救助行为所导致的其他意外损害等。所有这些救助主体当时即可以预见的风险成本都将对救助主体的行为机制构成制约。由于目前我们还没有形成完善的社会救助体系,因此这一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从上述原因分析可知,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对人们在危急情况下的行为选择产生的影响是极其有限的,根本无法达到预期效果。
二、对见危不救的相关立法及其实效的现实考察
虽然人们对见危不救是否应当入罪这一问题的争论还在继续,但这并不妨碍某些国家和地区对见危不救罪的立法。
目前,在刑法典中将见危不救入罪的国家主要集中在欧洲大陆。如德国、法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另外,丹麦、挪威、芬兰、西班牙等国也都有类似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见危不救的立法,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坚持的基本原则是:通常情况下无刑法作为义务的存在,道德上的作为义务并不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义务。除少数特殊情况外,处于危难中的人即使有可能由于缺乏救助而死亡,他人也不负有阻止其受到伤害的法律上的作为义务。这主要是基于意思自治并兼顾司法效率。但这一原则后来被限制性地修正了。美国佛蒙特州、明尼苏达州、马赛诸塞州、罗德岛等州通过法律规定人们有义务提供某种紧急救助。但事实表明,关于见危不助的规定,由于在司法认定方面存在一系列困难,导致这些法律虽然被制定出来,却很少适用,就像Kevin Williams分析有关要求医生提供紧急救助的法律问题时所指出的那样,这“毋宁是一个强烈的道德争议问题。因为很不幸,这种法律很有可能得不到执行,除非碰运气”。
在德国见危不助罪的立法在实践中的意义也并不显著,现实中实际实施此犯罪的数量比判决显示的数字要多得多。德国一项调查结果显示,认为法律不应该干预人们的行为,应将是否提供紧急救助留给人们自己的良心去做决定的人数比率竟然占到42%,在澳大利亚为62%,在美国则为75%;与此相对,德国支持以监禁刑罚来处罚违反法律者的人数比率仅占22%,澳大利亚占15%,美国仅有2%。
综上所述,虽然说有部分国家对见危不救进行了立法,但其对应受刑罚惩罚的见危不救的范围都作了严格限制,且所规定的刑罚都较轻。而且各国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实效都很差,不足以对社会上的见危不救行为达到有效的遏制。
三、笔者观点
通过以上对见危不救的类型、产生原因以及相关立法情况和实效的考察和分析,笔者认为见危不救不宜入罪。
(一)我国民情及文化决定了我国当前不宜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
我国人民历来爱好和平,安分守己,侧重防御,是典型的大陆型性格。在历史上,我国长期处于集权专制的皇权统治之下,皇权的泛滥导致个人权利的缺失。在此情形下形成的中国传统文化极度压抑人的个性,人性被极度扭曲。同时,由于长期受到集体主义的压制,我国人民的道德水准普遍不高。这是因为道德发展的前提是意志的自由,选择的自由,而非道德强制。强制的道德不是道德。法律只能保障最低限度的道德的实现,而道德水平的真正提高则要靠社会教化等其他手段。另外,我国绝大部分的国人没有宗教信仰,是无神论者,这就决定了我国不像西方国家有浓重的宗教色彩,而宗教本身包含着诸多道德因素,而我国并非是宗教社会,因此道德因素不应被过多地作为评判标准。
综上所述,不论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还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实践,都需要加强对人民的自主能力和自治意识的培养,因此,这一立法建议显然不切合我国实际。
(二)现代法治精神及原则决定了刑法不宜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
法律只能禁止人为恶,而不能强令人行善。“人的自由(包括自由选择、自由探索和意志自由)本身是一种有价值的东西,所以,对自由的剥夺和限制需要证成。”依照现代法治理念,公民的行为,只要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利益及公共秩序,就有其天然存在的合理性,只要他自己在行使这种自由的时候不妨碍他人的自由,就不应该受到谴责和限制”。
如若将见危不救入罪,本应被重判的犯罪分子因为他人对受害人实施的救助行为而被判处较轻的刑罚;而如果应救助人没有施救,他却要为之接受刑罚处罚。这样一来,见危不救罪的设置就间接的使全社会都要为犯罪分子的行为负责。这显然有违“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
(三)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考虑
刑法具有谦抑性。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仍不足以抵制时才能用刑事的方法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通过一定的刑事司法活动来解决。豘正如我国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所言,“故刑罚之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刑罚应该是国家为达其保护法益与维持社会秩序的任务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达到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之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手段。”豙
在作为义务问题上,刑法应当采取一种保守的态度,而不是扩张的态度,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会扩大处罚范围,易于导致司法擅断。豛要想在全社会倡导见义勇为行为,可以通过法律以外的多种手段。目前,针对见危不救行为,民法等对其还没有规制,社会保障也还不到位,在此情形下刑法肯定是不宜介入的。对于见危不救行为,我们可以从道德上予以谴责,以行政手段进行引导,通过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见义勇为者解除后顾之忧等,但却不宜用刑法的严苛去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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