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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从法理学角度对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中无能

发布时间:2015-09-07 09:20


  论文摘要 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交通肇事人无能力赔偿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通过从法理学角度分析,了解它的法律价值、法律规范,从而进行评判,加深对该条款的认识和理解,提示它的法意和不足之处,以期待司法改革的深化和实践的科学化。
  论文关键词 司法解释 合法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 交通肇事罪 法律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以上的”。对于该条款,笔者认为有些问题值得商榷,希望用法理学的“法理”对该条款进行剖析,通过对它进行价值、规范等分析和评判,探索它的司法解释的价值、合法性和合理性,加深对交通肇事罪的理解,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

  一、该条款的解释形式、背景、内容及其范畴

  该条款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具体应用刑法分则第133条规定所作的解释。在法理学上称为审判解释,是司法解释的内容之一。所谓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运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做的解释。在我国,司法解释除了只有国家司法机关才享有这种司法解释权外,司法解释还不得涉及法律内容明确界限,只能就如何应用进行解释,不得违背被解释法律的基本精神、原则和内容,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在效力上,司法解释是有指导性的,对下级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具有约束力,也即是有法律效力。作为司法解释,必须坚持一些基本原则,其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是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法律解释应该合乎法律规定和精神。其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法律解释应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越权解释;二是低位阶法律的解释不得抵触高位阶的法律;三是法律概念和规则的解释与法律原则必须保持一致。所谓合理性原则,是指法律解释要合乎情理、公理和道理。一是要符合社会现实和社会公理;二是要符合公序良俗(指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与生产的过程中形成的传统观念和行为规范);三是要顺应客观规律和社会发展趋势;四是要在国家政策和党的政策指导下进行。以上是该条款形式上的一种应然状态,也即是它应当是司法解释,在形式上应当具有司法解释的特点、要求和内容。
  该条款是对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的主要特征是:(1)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任、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二、该条款的法律评判
  (一)法理评判的基本内容
  从法理上去分析并评判该条款,必须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该条款应该是什么,也就是它的应然状态;二是该条款本身是什么,也即是它的法定状态(规范状态);三是该条款的现实是什么,也就是它的实际状态。这是所有法律在法理上最一般的共性问题。
  首先,该条款应该是什么?要该条款干什么?在其司法解释中十分明确,就是“为了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严厉打击交通肇事中的犯罪分子。”因而,作为对刑法交通肇事罪的解释,它体现了刑法的一种镇压惩罚功能,是为了保护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交通运输安全,也就是交通运输秩序。在解释中它不能违背刑法的目的、责任和基本原则。刑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了目的,“是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第2条规定了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法第3至5条规定了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然,也必须遵守宪法的基本原则,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该条款在以上目的、任务、基本原则的限定下,围绕着交通肇事罪的目的而展开,这是它的核心内容,也是司法解释的本意和最基本的要求。
  其次,该条款本身是什么?就是它的司法解释规范是什么?该条款作为司法解释,应具有司法解释的基本规范,必须具备司法解释的一般形式和内容,其中最主要的是必须遵守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再次,该条款现实是什么?也就是实际上它是怎样的?在其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了它在实际上应当是“指导司法实践运用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审理好交通肇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运用刑法规定,打击犯罪,保卫人民,从而提高审判的效率和效果。
  我们要对该条款进行评价,必须把上述三个方面内容统一起来研究。
  (二)该条款的法律价值的评判
  对该条款的法律价值的评判也就是解决它的应然状态,包括它的目的是什么?用它来干什么?
  1.法律价值的概念
  所谓“法律价值”,是指在法与人的关系中,作为客体的法按照主要的需要对主体产生效应的属性。它具体表现为,人们为法律确定的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法律在追求这些目标时的实际效果以及人们依据这些目标对这些效果的评价等。   从法律价值的概念可以知道,法律价值至少包涵着三种意思:一是法律的目的价值,它体现为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价值中要求保护和增加的价值,包括基本价值,如秩序、正义、自由、效率等,和在基本价值基础上外延的附加价值,如社会可持续性发展、人与人关系调整等等。二是法律价值作为“价值”本身就含有评价标准,也就是法律主体对其客体进行判断时所必须遵循的一般性原则、准则等。它要确认肯定什么,要在价值冲突时平衡并作出取舍。三是法律的规范价值,即是法律本身在形式上的语法、结构、表达等方面是否能体现逻辑性、严谨性和可操作性等基本属性。它不是法律本身的目的价值,但却是目的价值实现的形式,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了解形式价值,有助于剖析目的价值。


  法律价值三个内涵相统一就构成了法律的价值体系,是法律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的有机结合形成的系统。
  2.法律价值就是主体客体的辩证统一
  法律价值的主体是指在法律的价值关系中通过自己有意识的法律的实践活动,运用法律满足和实现自己需要和利益的个人、组织和集体。因而,价值主体是人,是具体的人和抽象的人的统一,是构成法律价值的首要条件,离开人而谈价值,没有任何意义。
  法律价值的客体是指抽象的法、或具体的法典、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律条款。构成法律的价值客体只能是与人的法的实践和法的认识发生现实联系的法律现象,法律的价值客体也是法律价值的构成要素之一,没有了价值客体,就不存在着价值的来源和载体。
  因此,法律价值也可以表述为,作为客体的法对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以及由此所产生的法对主体的从属关系。法律价值是以价值主体与客体存在的辩证关系为基础的。对于法律价值,两者缺一不可。将两者有机结合就是人的立法活动,也是法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属性的体现,是法的实施。
  3.利用法理对该条款的价值评判
  首先,该条款基本体现了作为法所具有的价值体系,是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的统一。
  第一,在目的价值上,它基本遵守了目的价值的多元性和有序性。该条款既保护了交通运输安全或秩序,又保护了受害者的财产利益,体现了目的价值的多元化。该条款反映了一定程度的目的价值的有序性,它所追求的诸多目的价值中有一定的位阶排列组合。它至少有四个位阶的目的价值:第一位阶是保证刑法总则第二条的规定,通过打击惩罚犯罪,保护安全和秩序,达到刑法规定的目的;第二位阶是为了准确实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第三位阶是为司法实践即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提供依据,更准更快更好地打击交通肇事者,从而提高审理的效率和效果;第四位阶是其它相关的一些合法利益的保护,如受害人的财产赔偿等。
  第二,在评价标准上,该条款基本能坚持生产力标准、现实主义原则、历史主义原则和人道主义标准。它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无能力赔偿三十万元以上的”行为人进行惩罚,就是对交通肇事破坏财产的行为予以禁止,保障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对受损害方的赔偿也体现了对受害者生存权、健康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在赔偿数额上限定为30万元,也是从我国公民收入状况、生活水平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基本遵循了现实主义原则。对交通肇事罪中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司法解释,把现实与历史结合起来,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历史主义原则。
  第三,在形式价值上,该条款具有一些良法的优良品质,它具有权威性,是有效的解释。在一定侧面上也有一定的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作为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它是有普遍的约束力。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它与解释的刑法条文形成了较为统一的系统,也便于了司法实践。作为形式价值上的司法解释,它是公开的、连续的、稳定的、严谨的、明确的和可操作的,具有良法的某些形式特质。它有利于目的价值的最终实现和在实践中坚持评价标准,为实践交通肇事罪“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者提供形式上惩罚的依据。
  其次,该条款的在法律价值上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第一,在目的价值上,尽管该条款在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处理不同位阶的价值中,并没有由高位阶向低位阶排列组合,对价值有序性的反映较为模糊,这种模糊是在低位阶与高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而两者只能取其一时,谁优先考虑上不清晰,甚至出现了混乱,造成了价值间的冲突或对立。该条款强调把“无能力赔偿30万以上”的行为人作为犯罪主体,只对“无能力赔偿”者定罪,对于有能力赔偿者使用免罚权,是为了实现第四位阶的价值,保护受害者财产得到赔偿。但这样,对于有能力赔偿者以予刑罚处罚,就会导致它牺牲第一、第二位阶的价值为代价,在价值取向上,是本末倒置的,舍本逐末的,十分荒谬。因为构不构成犯罪,是行为本身主客观的统一,而不是行为人之外的财富多少,以财富多少来定罪量刑,以赔代罪,以民事责任代替刑事责任,未免会陷入“恶法”的嫌疑。
  第二,在价值评价上,虽然该条款基本上坚持了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些标准,但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造成与这些标准的自相矛盾,不符合逻辑。该条款本意上是要对破坏生产力的行为人实行惩处,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但对“有赔偿能力”者受之免罚权,就明显显得苍白无力了,也是自相矛盾的,客观上放纵了这些人的行为,这些人被排除在刑罚之外,无疑就造成他们因为有赔偿能力而免于刑罚而为所欲为,最终还是破坏了生产力。同时,这样也不公平、平等,对于行为人而言,有没有钱成了决定其犯罪与否的决定因素,这就践踏了人权并亵渎了人的尊严。在自由权和财产权发生矛盾时,财产权优先于自由权,也是不人道的,这不是法的本意。这种不平等的司法解释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是十分可怕的,如果不加予重视,必将与我国法制建设相违背,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倒退,最终会导致“恶法”的产生。
  第三,在形式价值上,该条款在普遍性和统一性上也存在着缺陷。形式价值普遍性是指不因人设法,用一般性的规则来调控所有人的同类行为。该条款对无赔偿能力者加予定罪,对同类行为者有能力赔偿者免于刑罚,用行为外的附加条件“财富多少”来定罪量刑,也就不可能存在普遍性了。统一性是指保持法律制度本身的和谐一致。该条款把行为外无关的财富多少归入定罪范畴,是与刑法本身的精神相悖的,它们自相矛盾,逻辑推理混乱,这必然会导致对刑法制度的破坏,甚至对抗。

  4.该条款在处理价值主体、客体关系上也存在着不足之处
  第一,该条款的价值主体是人,由于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实行的是社会主义的国家制度。因而其价值主体是人民,法院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客体是该条款司法解释的内容。在司法解释过程中必须体现人民的需要,即人民的价值体现。而综上所述,把行为人的财富多少作为定罪的标准,是绝对地把主、客体截然分开,完全违背了人民的意愿,也与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相背离。
  第二,作为司法解释,该条款应当满足主体的需要,这是法的一种属性的要求。该条款用财产权代替自由权,以赔代罪,就使人民惩罚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健康权、自由权和交通运输安全的需要大打折扣,这绝对不是价值主体的本意。这样的条款是把价值主体与客体对立起来,用形而上学的方法来看问题,把两者看作毫无相干的关系,而不是辩证关系。
  (三)该条款的规范评判
  对该条款的规范评判也就是要解决它本身是什么?它的司法解释规范是什么?作为司法解释,它必须具备司法解释的基本规范。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坚持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的标准。
  1.是否坚持合法性原则
  从上述的合法性原则的三个方面要求和对该条款的价值评判可以看出,该条款是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所进行的司法解释,是完全合法的,没有超越权限,是有权解释,也是有效解释。但是,该条款与宪法原则、精神,以及刑法的目的、任务与基本原则并不完全保持一致,甚至违反了低位阶法律的解释不得抵触高位阶的法律的要求。该条款坚持把行为人之外的财富多少作为定罪的标准,违反了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同类行为在定罪上应是一致的,因财富不同而存在不同的选择自由,这是不平等的。同时,它违背了刑法的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的三大基本原则。同类行为因财富不同而决定定罪与否,在刑法适用上罪责刑不相适应,在适用刑法上也是不平等的,对于有赔偿能力者提供赔偿不定罪与不赔偿定罚的自由选择权,是严重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是十分荒谬的。很明然,该条款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
  2、是否坚持合理性原则
  综上所述,该条款并没有坚持合理性原则,体现不出任何的合乎情理、公理和道理。相反,它完全不符合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在有钱人与无钱人之间,选择保护有钱人,在健康权与财产权之间,选择保护财产权,在自由权与财产权之间,选择放弃自由权,这种价值取向完全违背了社会现实和社会公理,违反了情理、公理和道理。这种规定,本末倒置,是不可理喻的。用“30万”定罪的方法,无疑就是把社会公民用财富多少作为标准进行阶级划分,这与我国国家性质、党和国家的政策是很不协调的。试问现实中,我国有30万元的个人有多少,能否代表他们的意志立法,给予他们“特赦”权,意味着什么。
  (四)该条款的现实评判
  就是要解决该条款在实际上是怎样的?在该条款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指出,它在实际上应当是为了指导司法实践、准确地运用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审好案,从而打击犯罪,达到提高审案效率与效果的目的。这是一种实际的应然状态,但实然状态并非如此。在实际操作中,审判机关的注意力分散了,既要对行为定性,又要考虑行为人的财富状况,本来只要审理案件本身的事实是否“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们财产重大损失“就能定罪量刑了,现实还不行,还要看行为人的赔偿能力,甚至还要看行为人的意愿,他是愿意出30万元以上的赔偿,还是不愿意赔偿,好象不是在审判,而是在协商。这大大增加了审判机关的工作量,也因行为人的意愿影响了审判的独立性,从而降低了审案的效率和效果,这可不是司法解释的本意,而现在的确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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