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风险社会中的犯罪与技术侦查措施
论文摘要 风险社会背景下,犯罪趋势有了一些新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给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适应了当前打击犯罪的需要,其中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为侦破案件、查获犯罪提供了新的法定手段,实现了新的突破。
论文关键词 风险社会 技术侦查措施 新突破
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是中国法治进步的又一标志性事件,第一次将“技术侦查措施”写入法条,从此成为一项法定的侦查措施,所获得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为应对风险社会背景下我国犯罪新趋势提供了契机,实现打击犯罪手段新的突破。
一、风险社会背景下犯罪的演变趋势及其侦查难点
现代社会在给人类带来舒适、方便的同时,也潜藏着危险。风险社会的概念已成为世界的共识,诚如一些学者所言,风险社会主要是指由于现代社会发展引发的社会风险以及这些风险给现代社会带来的具有灾害性影响的社会性状。豍风险社会最明显的标志就是风险存在的广泛性,“在现代社会,风险伴随着人类社会的生产和生活而扩散,它已不再是个人性的,而是具有广泛的时空影响。”豎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风险社会状态表现更明显、阶段性更突出。正是在这一背景下,犯罪趋势呈现犯罪手段日益高科技化、犯罪集团日益增多、反侦查能力日益增强、社会影响日益严重等性状,给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风险社会背景下的犯罪状况
1.犯罪形势升级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进步给犯罪提供可借助的手段和平台日益增多,出现了诸如网络诈骗、电信诈骗等一些新类型的犯罪案件。同时传统的犯罪形式,如有组织犯罪、恐怖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等,产生了新的表现形式、新的犯罪手段,促使此类犯罪升级。这些新挑战和新要求,使一些传统的侦查模式和手段已不再适应新型犯罪和犯罪新形式的需要。而技术侦查手段的合法化,为探寻新的侦查方法提供了时机,可以更加及时高效的应对此类犯罪。
2.犯罪手段日益高科技化
新的犯罪类型的产生以及犯罪类型的发展,是建立在先进的科学技术基础之上的。这些高科技犯罪类型,如利用计算机窃取、篡改或删除别人电脑中的机密信息,将国家政府、军队的核心机密、企业的商业秘密或公布于众、或出卖、或敲诈勒索等。因此,高科技的犯罪手段需要高科技的侦查手段来应对,技术侦查措施理所应当的担任了这一角色。
3.犯罪主体反侦查能力增强
从张君案到周克华案,我们不难看出,当前犯罪人的反侦查能力较强,他们似乎已经掌握了侦查机关在办案中所常用的一些方法和手段。在周克华案中,周似乎对作案后他要经过的每一个监控摄像头都熟知而故意遮挡通过;在作案前后,他会故意改变自己的步幅特征以逃避侦查人员的视线和注意;食用产生的花生壳、矿泉水瓶等,为了不遗留自己的DNA及指印信息,周都会刻意清理等等。犯罪人反侦查能力的提高,使一些传统的侦查手段似乎鞭长莫及,这就需要我们采用一些特殊的技术侦查手段以寻觅犯罪嫌疑人行踪、搜集侦查线索和证据。
4.职务犯罪面临新挑战
随着官员财产公开制度的贯彻落实,我们的预防腐败问题也将取得很大成效。但在这种背景下,我们也不能忽略同时存在的一些新问题,比如职务犯罪出现新形式,尤其是贿赂犯罪中,出现“性贿赂”、“雅贿”等一些新概念、新形式,这使得职务犯罪更加的隐晦、线索更难查证、证据更难收集。因此,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二)新的犯罪趋势给侦查工作带来新挑战
1.传统的侦查手段已不再完全适应侦查工作需求
传统的侦查手段往往建立在“一张嘴、两条腿、一支笔”的基础上,对犯罪现场的依赖性很高,如果现场上有价值的信息不多,那么整个侦查工作也就陷入了僵局,侦查工作无法从别处着手、找不到新的突破口,侦查模式还是从口供到物证的固定形式。但随着犯罪趋势的变化,一些现场上往往无证可查,或者说有价值的信息很少,再有职务犯罪中甚至都无犯罪现场,这时再使用传统的侦查手段就成了做无用功,因而在必要时就需要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突破案件,寻找案件线索、搜集案件证据。
2.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导致侦查线索难以发现
高智商犯罪越来越多、犯罪主体的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使犯罪手段的隐蔽性越来越明显,如果公开展开侦查活动,往往遇到不明阻力、难以推进侦查进度、获取侦查线索。如黑社会性质犯罪和严重的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很高,犯罪分子在暗处,而侦查人员在明处,这使侦查工作无法开展,或难以取得成效,因而就需要秘密的侦查手段,如控制下交付的合理运用,当然也包括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
3.犯罪手段高科技化呼吁侦查手段高科技化
当前犯罪的高科技含量“提高”,特别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主义的犯罪等往往采用高技术手段实施犯罪活动,鉴于这种形势,侦查手段和措施也应不断高科技化,只有如此,侦查人员才能在打击高科技犯罪领域或者查获此类案件信息时,不会感到“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才可以积极应对此类犯罪。
二、技术侦查措施是查证犯罪的有力保障
目前,学界对“技术侦查”的含义没有统一的认识,对其内涵和外延也是见仁见智:观点一,“技术侦查”就是使用技术手段进行的侦查活动,即凡使用了技术手段的侦查活动都称为“技术侦查”;观点二,“技术侦查”就是秘密侦查,即在对被调查对象保密的情况下采取的侦查活动都是“技术侦查”;观点三,“技术侦查”应当同时包含“技术性”和“秘密性”,不能与其中任何一个作简单的等同,“秘密侦查”、“技术侦查”和“以技术手段进行侦查”三者有各自的含义。“技术侦查”的内涵和外延应在三者的比较分析中确立,即技术侦查是“使用技术手段”的“秘密侦查”活动。举例而言,测谎是利用现代技术手段而进行的一项调查活动,但它是在被测人知悉且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不具有秘密性,因而不能将其称之为技术侦查措施;卧底是侦查人员隐藏自己的身份而进行的调查活动,具有秘密性,但它主要是依靠人而不是技术性手段进行的,因而也不能称之为技术侦查;而电子监听,是通过相关窃听设备对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员的通信、谈话直接进行监听,既有现代技术手段的参与,又具有秘密性,因而电子监听是一种技术侦查措施。
结合侦查实践,技术侦查的外延,即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1)电子监听;(2)电信监控;(3)电子监控;(4)邮件检查;(5)网络侦查等。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以及现代科学技术应用到侦查领域,技术侦查措施的形式会日益丰富,其外延也会随之扩大。
通过以上对“技术侦查”含义的界定可知,技术侦查措施应同时兼有秘密性和技术性两种特质。因其秘密性,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应有所限制,它应当作为“最后手段”使用,即在传统的侦查措施无法达到目的的情况下,再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因而,技术侦查措施可成为打击犯罪的最后保障手段。又因其技术性,它同时可解决犯罪新趋势所带来的侦查难点问题。
(一)技术侦查措施主要用来查获关键信息
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有其严格的限制,如适用于特别的案件、审批程序严格、实施主体特定等。有学者认为,技术侦查措施因其秘密性,若使用不当会造成侵犯人权的后果,因而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应坚持“最后性”原则,即在其他侦查措施无法达到目的时,再使用技术侦查措施。鉴于此,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往往是针对案件中的关键信息、关键环节或者关键人物等,因此,技术侦查措施对于解决案件中的僵化问题、对于突破案件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
(二)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使用,侦查效果明显
技术侦查措施兼具秘密性和技术性,是在被调查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被调查对象无所防备、或无所隐瞒,这就使这一措施的使用有立竿见影的效果,或者其所获得的线索和收集的证据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有价值的。因而,技术侦查措施用于案件侦查,可以使侦查工作更高效。
新《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虽然此条文只规定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可以”用作证据,但它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往技侦措施获得的资料原则上不做证据使用的状况,使技术侦查所获得的材料“名正言顺”可以作为法庭证据使用。这一规定是技侦措施合法性的必然要求,否则技侦措施的规定就形同虚设。利用技侦措施获得的资料的合法化、证据化,为技侦措施能够真正用来应对犯罪提供了现实可能性,使技侦措施获得的材料可以走完“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真正发挥查明犯罪、证实犯罪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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