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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重构

发布时间:2015-09-11 10:53


  论文摘要 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对我国来说是一个舶来品,在从前苏联引进之初,就开始延续了前苏联学者们对犯罪构成要件理解的误解,将有特殊作用的构成要件理论理解为犯罪认定成立的一般要件。我国属于大陆法系,而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犯罪构成要件是三阶层理论,我国的四要件与具有层次性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也迥然不同。与此同时,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一种二元的结构模式,注重程序正当,体现了保护人权的机能。不同法系国家,乃至属于同一法系不同的国家,由于政治问题、法学传统、法律文化背景和法学理论研究发展水平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内容和体现出来的科学程度也不相同。研究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的问题以及不同国家和地区体系的差异,归根到底是为科学的重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提供借鉴,并扫清技术上的障碍。

  论文关键词 犯罪构成 三阶层理论 四要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概述
  (一)犯罪构成要件体系的概述
  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作为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被称为“刑法学皇冠上的一颗璀璨的明珠”,长期以来,各国刑法学者们从未停止过对其孜孜不倦的研究,都希望试图能找到一种完美而严谨的犯罪构成理论系统,以最大限度的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同时又因为各国的刑法理论传统和研究水平的差异,由此形成了各种独具特色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数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三阶层理论体系,同样在我国台湾地区(同属大陆法系)的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也是效法德、日刑法理论而采用三阶层理论,而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双层次的二元结构,包括实际意义上的诉讼模式和诉讼程序意义上的诉讼模式,其第二层次要件,即被告人的合法辩护,激烈控辩对抗,程序正当,也是通过两次评价来完成罪名认定的过程。以及前苏联和我国的“平面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犯罪构成要件体系理论是一种犯罪证成的思维模式,是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
  (二)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及其特点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由我国刑法所规定,是刑法所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所以说是一个的犯罪构成体系,主要包含以下两个层面的意思:第一,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在成立犯罪的过程中是相互作用、不可分割的,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无法构成犯罪。第二,这四个要件在成立犯罪的过程中也是不分先后顺序的。可见,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对犯罪成立的评价是一次性评价,四要件之间一存俱存,一损俱损,相对于大陆法系三要的层次式递进结构,可以说我国的四要件体系是平面的、封闭的。

  二、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缺陷分析

  (一)我国犯罪构成要件,是平面式,内部没有逻辑性
  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体系内部没有一个逻辑结构,不像传统大陆法系三要件,是平面式的,内部没有严谨的逻辑性,在适用的时候也没有顺序上的要求。前苏联学者契柯瓦认为:“每一个犯罪构成都包含以下特征:一、犯罪客体;二、犯罪客观方面;三、犯罪主体;四、犯罪主观方面。”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正好当时我国和前苏联又同属社会主义国家和拥有相同意识形态的政治背景,在以俄为师、学习苏联老大哥的政治背景下,当时我国对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全盘吸收照搬、“拿来主义”,面对当时的英美为首的西方国家封锁,也可以说那是在一个特定的历史情况下必然选择,从那时起形成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也成为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占据着不可撼动的地位。但是,四要件构成理论体系也存在着固有的缺陷。
  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在制度设计只有了积极要件而没有消极要件,即只有入罪的设计而没有出罪的设计。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一种“平面式”的理论体系,四要件按照犯罪构成的要求相互联系,协调一致,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脱离其他要件而单独存在,没有反映出定罪逻辑思维的推理过程,具有静态性。这样的构成要件结构模式对于认定简单的犯罪自然不存在问题,但是一遇到疑难、复杂的案件时,则暴露出其缺陷。然而,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理论体系却能很好的解决此问题。而三阶层理论认定犯罪过程则是动态的,开放的理论体系,反应了定罪的逻辑思维过程,相对四要件理论体系更具有立体感,同样三阶层理论体系既有入罪方面的设计也有出罪方面的设计。他们三个阶层相互独立,从不同方位和不同层次进行理解,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出罪的辩护,更好的贯彻坚持无罪推定的刑事政策理念。三阶层理论结构是递进式的,先是要看该当性,主要解决案件事实层面上是否具备构成要件行为以及故意或过失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推进至进行法律上的评价,解决有无违法性的问题,同时,还要考察是否具有违法性的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如果有违法性阻却事由,那么认定犯罪活动就会被中止,此行为就排除在犯罪之外,如果没有违法性的阻却事由,程序就会继续向前推进,程序也不会倒流。
  陈兴良教授指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只有入罪的设计而没有出罪方面的设计”。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体系由于采取的是平面式的体系模式,相对于三阶层具有了封闭性,四大要件一旦全部具备,便可认定构成犯罪的结论,这样一来犯罪构成要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变成了一种只是定罪的构成模式,无法凭借其完成出罪的可能性,而在司法实务中导致了只要你一旦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活动中出罪将是件非常难得事。
  传统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即四要件构成理论体系完全是以国家承担的控诉犯罪为出发点,只为司法工作人员定罪提供了标准依据,而没有为犯罪嫌疑人的出罪提供依据。在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中既没有界定哪些事实部分应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哪些则应由辩护方来承担,也没有对不同的事实部分,要求的证明程度进行严格意义上的区分,因而与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的区分、证明事实的程度等完全是相分离的。这样的话,就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范围,只留下一点点狭小的辩护权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不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实务中操作
  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四要件通说,其中犯罪客体就是非常不利于司法人员在实务中的操作,当司法人员遇到具体的个案时,首先,还要查清该罪的犯罪客体,该罪侵犯了何种客体,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侵犯了何种犯罪客体,这不是件很好玩的事情吗?这是让执法者充当立法者的角色,执法者还要站在立法者角度考虑问题。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一种社会关系。确定了什么是犯罪客体,就能在很大程度上就能确定犯的是什么罪以及它的危害程度。其实犯罪客体应该是立法者在立法时所要关心的,把哪些要列为犯罪哪些不列为犯罪,该罪侵犯了何种法益,刑法典罪名的编排顺序就可以看出是从重罪到轻罪的排序。但犯罪客体并不是实务部门所关心,司法实务部门在具体个案中只需查清该罪具体是否触犯我国的刑法典。犯罪客体要件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要件中的存在这也体现了立法和执法角色的不分、混乱。再者,犯罪主观方面,即犯罪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一种心理态度(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心理状况是十分复杂多变的,总的概括起来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以及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这两种心理要素。

  三、重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要件体系的必要性

  重构现有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首先要弄清楚为什么我们要重构,重构有其哪些必要性。高铭暄教授曾指出:“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如果需要完全推翻,移植另外一种体系,必须满足二个条件:重构的紧迫性、重构的必要性和重构的可行性。”其中紧迫性是指“除非中国刑法学体系已明显落伍十时代需求与世界潮流,德日刑法学体系或其他某种的刑法学体系已成为大势所趋,不移植新的体系我们将受到世界各国刑法学者的一致责难。”
  笔者认为,重构的紧迫性到现在已经感受到了,无论是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理论还是英美法系的双层式的结构都已经在世界刑法学界占据重要位置,引领了现代的刑法潮流,而我国引进的前苏联四要件构成理论体系,随着前苏联国家的解体,我们再去学习、研究、借鉴、发展的可能性已没有。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对我国学者研究只有以史为鉴的意义。

  四、完善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的再思考

  尽管,现在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体系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不合理、不科学的问题,但是由于这种传统理论长期以来无论是在刑法学界还是实务界所占据的统治地位,已使这种理论成为了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不可撼动的观念和对定罪的一种固有的、僵化的思维模式。尽管以前一些重构论者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重构论述也比较多,但是言语都未及其要害。因此,重构完成后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将有助于引导法官的思考,整理法官的判断。笔者认为,在重构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时,将我国犯罪构成要件分为客观方面要件和主观方面要件的基础上,再引进、吸收两大法系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中所具有的动态的递进层次性、合法辩护、程序正当以及把消极要件引进到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体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要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重构后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具体将分为两个要件:
  第一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要素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违法阻却事由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行为等。
  第二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具体要素包括: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期待可能性和犯罪故意、犯罪过失;除外情形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
  相信重构后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一定能够达成其任务并在实务中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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