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
论文摘要 社会危险性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细化了逮捕措施所应当具备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这有益于正确规范行使逮捕权。新刑诉法以列举的方法规定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没有设置兜底条款有利于避免逮捕权的滥用。但新刑诉法中社会危险性还存在分类标准宽泛,证明标准不明确等问题。本文指出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概念,继续细化危险性标准,综合考量社会危险性因素,完善证明标准。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法 逮捕 社会危险性
社会危险性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在刑事诉讼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社会危险性具化为五种表现形式,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把握逮捕的具体要求,合理地界定逮捕的范围,也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滥捕”现象的发生。新法出台后,关于社会危险性还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分析研究。本文从社会危险性的概念入手,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并试着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社会危险性的概述
关于社会危险性的概念学术界有着不同的说法,通说则认为,“社会危险性指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危险性,二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罪行危险性,是指有证据证明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因素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因素所妨碍刑事诉讼或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第79条第2款的规定主要体现的是罪行危险性。第1、3款规定的转捕条件主要体现的即为人身危险性。本文仅就第79条第1款中的五种情形,即人身危险性问题进行分析阐述。
新刑诉法将“有逮捕必要的”改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并细化为五种具体表现,遵从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这一规定使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更具体明确,增强了可操作性,有利于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统一执法标准,强化审查逮捕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合理性。
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不能仅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而必须依据一定的证据、材料来进行综合的判断。同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更加准确地适用逮捕措施:
首先,新刑诉法以列举的方式穷尽了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第79条前两项情形属于诉讼之外的危险,后三项属于与诉讼有关的危险。前两种危险都与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诉讼本身无关,应重视其社会危险性。理解这两种危险需要注意三点:第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是对未来行为预测。所以现有的其他犯罪事实,即便侦查机关“怀疑”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也不能成为此次适用逮捕的理由;第二,严格限定“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危险的适用,这种危险不一定是新发犯罪,但要具有相当的违法可能性和一定的危害程度;第三,危害必须具有现实性,即以上两种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要有一定证据来支撑。后三项则分别针对证据的危险、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危险。这三种危险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
同时,新刑诉法第7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三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特殊情形,应当逮捕。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其中,犯罪嫌疑人涉嫌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重刑本身就表明了其社会危险性;对于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符合强制措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制度设计初衷。对于符合以上三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要求具备新刑诉法第79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情形,即可径行逮捕。
其次,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社会危险性设置兜底条款。有学者认为应当理解为不符合法定五种情形的均不应当逮捕,“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对社会危险性的扩大解释,避免滥用逮捕措施。”新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第144条中,列举了认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可以不逮捕的情形,包括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程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年龄等多个方面内容。还有其他一些标准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这些规定既与新刑诉法规定不相抵牾,也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规定相近似,有助于检察机关把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二、新刑诉法中社会危险性存在的问题
新刑诉法对逮捕所必须具备的社会危险性做出了具体的划分,较之前的规定有着巨大的进步。然而第79条所规定的社会危险性制度依然存在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的理论探析。
一方面,分类标准仍宽泛,表明程度不明确。修改后的刑诉法对逮捕的条件进一步细化,特别是明确规定了“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但其所规定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企图逃跑”等情形中“可能”、“企图”等词语本身就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使得社会危险性范围仍然过大,无形中埋下了逮捕扩大适用的可能。是否具备上述可能性,往往只能凭检察人员的主观判断,难以确定客观标准,容易导致检察人员之间、公检机关之间、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可能”和证据材料等的证明程度理解存在不一致,造成操作的随意性。同时,第79条对社会危险性的含义、范围、状态及证明未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往的司法解释也未予进一步说明,学界的研究基本限于就事论事的注释。
另一方面,证据证明标准不完善,说理机制不健全。目前存在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仅注重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忽视对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符合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的证据进行收集,同时,审查机关与侦查机关的沟通不协调的问题。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对其证据证明标准还未完善,说理机制未明确,这不利于本条文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适用。
三、新刑诉中社会危险性的适用及完善建议
(一)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概念,树立逮捕必要性审查意识
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抛弃以往“以捕代罚”、“够罪即捕”的执法理念,准确理解和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考虑对犯罪嫌疑人不采取逮捕措施能否防止“社会危险性”,审慎地运用“无逮捕必要”,真正做到宽不能放过犯罪,严不能错捕无辜。
公安机关是否提请逮捕和检察机关是否批准逮捕应当考虑综合因素。对于某些犯罪嫌疑人不采取强制措施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至于妨害诉讼活动进行的,公安机关应注意不应提请逮捕,可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对已经提请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应作出逮捕决定。在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判断和把握时,要根据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作出决定,不能仅根据主观臆断对社会危险性作出任意解释或者扩大解释而造成不必要的羁押,努力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
公检机关应加强必要联系,关注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变化,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细化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标准,完善立法与司法解释
为贯彻落实新刑诉法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规定,应细化社会危险性的审查标准,将刑诉法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逐项细化为多个小项,如规定“长期以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收入来源、具有前科或是在两年内因吸毒、赌博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形可以认定为有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可以对社会危险性的各种情形进行量化,制成表格,使检察人员对照相应情形,经过一系列加减运算,得出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
同时,应作出相应司法解释,对“可能”、“现实危险性”、“企图”等抽象词语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以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等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使之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准确适用,实现逮捕措施的实际价值。
(三)统一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认识,综合考量社会危险性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和认识存在分歧,应进一步减少这种分歧。侦查监督部门应加强组织学习培训,统一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和认识。加强上下级检察机关的指导,及时明确解决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公检机关之间应加强沟通协调,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和证据材料收集达成共识。
在司法实践中这五项条文不能生搬硬套,在审查逮捕时仍然需要通过具体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各方面犯罪情节及其基本情况,客观公正地估量是否具有五项规定中社会危险可能性。综合考量社会危险性因素。注重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必须重点核实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及其认罪、悔罪的态度、是否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因素,并将这些因素纳入到对被害人社会危险性的考量之中。
(四)建立社会危险性证据证明制度,健全双向说理机制
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是决定有无逮捕必要的根本因素,没有对社会危险性规范、统一的证明标准,司法工作人员也就难以准确判断和正确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因此,应积极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建立健全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和双向说理机制。
立法应完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制度,同时,将不捕说理工作制度化。以往不捕说理在范围上侧重于重大案件,方式也多以口头说理为主。笔者认为可以将所有不捕案件全部纳入说理范围,并详细规定了绝对不捕、相对不捕、存疑不捕三类案件的说理方式、处理程序及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方向,切实提高说理水平,健全双向说理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