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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实务研究

发布时间:2015-09-16 09:16


  论文摘要 帮助犯罪分子处罚罪作为渎职犯罪的一种已经确立了将近20年,但在实践中,这个罪名的适用还是比较少,理论界与司法认定中也存在着诸多的争议。本文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出发,对在实务应用中面临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这个罪名的适用提供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实务 竞合

  从1997年确定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到现在,这个罪名已经适用了将近20年,但在理论界及实务界,对这一罪名的理解依然存在着诸多的争议与难点,这也直接给实务中的适用造成了诸多影响。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现行规定

  到目前为止,我国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一)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二),立案标准一和立案标准二对这一罪名的犯罪构成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根据司法解释的效力,应适用立案标准二。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客观方面
  根据立案标准二,构成此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
  (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
  (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
  (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
  (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三)主观方面
  行为人具有“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主观方面应是直接故意。

  二、实务适用中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此罪的犯罪构成规定的较为笼统,理论界对这一犯罪的认识也有诸多的争议,使得实务适用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一)犯罪主体的认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将此罪的主体限定在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界定较为宽泛,在实践中不容易操作,对此,立案标准一、二均将这一主体解释为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何界定、如何认定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等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立法本意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文件对渎职罪主体的界定,采用“公务说”即只要从事公务即可成为渎职罪的主体,而不论其职务。因此认定此罪的主体关键在于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而查禁犯罪活动应当是指发现犯罪开始,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整个过程,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判决的执行等阶段,据此本罪的犯罪主体可分为:
  (1)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行政执法、纪检监察等机关的工作人员;
  (2)司法工作人员,即享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权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检察、法院、监狱等机关负有相应职责的工作人员;
  (3)其他因协助或受委托而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责任的人员,如居委会、村委会、普通行政机关等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主观故意的认定
  本罪主观方面需要具有明知是犯罪分子帮助其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在实践中,需要对“犯罪分子”和“明知”做明确界定。
  1.“犯罪分子”的界定
  对于这一定义,一般有两种认识:一种是根据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认为犯罪分子必须是经过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的人;另一种认为犯罪分子是已经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对于这两种认识,第一种认识容易造成在前罪因各种原因无法追究的情况下,本罪也无法认定;第二种则将刚进入侦查程序或已进入执行阶段的人排除在外,缩小了可以实施此罪的时间犯罪。根据立法本意及实际需要,犯罪分子应当界定为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已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违法刑法需追究刑事责任但尚未立案侦查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2.“明知”的界定
  本罪需要明知是犯罪分子,通过以上的分析,如果犯罪分子是被告人和罪犯,则明知比较容易界定。但对于违法刑法需追究刑事责任但尚未立案侦查的人和犯罪嫌疑人则不容易认定。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的不同阶段和具体职责不同来认定:(1)目睹行为人犯罪或掌握的证据,行为人已经涉嫌犯罪;(2)案件已经决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3)司法机关正对行为人立案侦查;(4)行为人已被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如果对以上四项知晓,就应当认定为明知。


  (三)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别
  因二者均存在着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通过各种方式帮助其逃避刑事责任的情形,在实践中容易出现混淆。其实通过二者构成要件的分析,二者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1)主体方面: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人员,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司法机关人员等;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限定为具有刑事追诉权的特定司法工作人员,如侦查、检察、审判人员;(2)主观方面:徇私枉法罪要求以徇亲戚朋友之情或徇个人私利为目的;而帮助犯罪逃避处罚罪在主观方面没有这方面的要求;(3)客观方面: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而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徇私、徇情,对明知无罪的人进行追诉、对明知有罪的人包庇,在审判中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罪轻或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等。
  通过对两罪客观方面的分析可知,二者的交叉点在于具有刑事侦查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帮助、示意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等方法,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刑事处罚或减轻刑事处罚。这种情况下,构成徇私枉法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法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当司法工作人员不具有刑事侦查权,但具有查禁犯罪的职责时,实施了上述行为,则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罪数形态的认定
  由于此罪客观方面的特点,此罪与诸多罪名存在着竞合的问题:
  1.与受贿罪的竞合
  司法实践中,往往是行为人收取贿赂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如果存在同时构成受贿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情形,应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在以往存在着争议、有的认为是牵连犯,应当丛一重处理;有的认为是两个行为,构成两种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这其实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的处理问题,在以前的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出台,这一问题已不存在争议。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因此,对于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同时构成两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2.与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的竞合
  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客观表现为在诉讼中,帮助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的。如果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则同时构成本罪与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此时属于法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理,即以本罪论处。除此之外,两罪其他的客观方面不存在着交叉重合的问题。
  3.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竞合
  查禁犯罪活动中,很多信息都属于国家秘密,如果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帮助他人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通报的是这些信息,情节严重的,则同时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这种情况下,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即应当以本罪论处。
  4.与窝藏、包庇罪的竞合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从上可知,窝藏、包庇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如果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上述行为,则构成同时构成两罪,构成法条竞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处理原则,此时应当以本罪论处。
  5.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竞合
  与上述几种竞合的情形类似,当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帮助黑社会组织及其成员逃避处罚,而实施了通风报信、隐匿、毁灭证据等行为,则构成法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即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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