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论文摘要 2012年3月,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新增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基本确立。在当今的国情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保护其再度融入社会以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出发,结合比较法的借鉴,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律适用及制度构建进行了初步探讨,希望能对该制度的建设完善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封存制度 前科消灭 刑事诉讼法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概述
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出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别保护,为弱化标签效应的影响,使未成年犯更好地回归社会,设置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此款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条件
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法条解读可知,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条件有如下两个:其一,从年龄条件看,犯罪时应当不满十八周岁,即刑法上对于未成年人的一般规定。此处,应当明确“犯罪的时候”是指其犯罪行为的发生时,而非进入侦查阶段或审判阶段时。其二,从刑罚条件看,未成年犯“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即未成年犯罪人犯有“轻罪”。由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被称为“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的法定例外情形
根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这是该制度的核心,确保了封存制度的实行能够确实保证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法条同时规定了此项制度的两个例外,“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这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例外的两个法定事由。
为了更好地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应当严格明确这两个法定事由的界限,避免对“有关单位”、“国家规定”的扩大解释导致犯罪记录无法真正实现封存,否则,这个制度就无法起到为未成年人升学入伍就业扫除障碍的作用。
首先,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进行查询的,这一例外规定了主体是“司法机关”,并规定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而进行的查询。这是司法机关在办理其他相关案件时,为了解案件线索,获取相关证据,查清案件事实,而依法对未成年人被封存的犯罪记录进行查询。这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及公民的合法权益的需要。
其次,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对于这一例外,要明确“有关单位”及“国家规定”的范围。《刑事诉讼法》对于这两项的范围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此处“国家规定”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关于“违反国家规定”的相关表达,“国家规定”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此处相关的“有关单位”,笔者认为,应当限定在“国家规定”的主体范围内,即有关单位为在国家规定中有权进行查询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只有严格限制这两项例外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才能逐步落到实处。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的保密义务
新刑诉法不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例外的两个法定事由,同时还规定了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的保密义务,即“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法条暗含了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及个人都应该严格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尽到保密义务。但是,新刑诉法对此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规定未尽到保密义务的机关单位个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这将不利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落实。
(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刑法的印证
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和前科报告制度进行了修改,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了基本的理论框架。
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规定:“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累犯制度实质上属于前科的范畴,修正案将未成年人从累犯制度中排除,实质上是指未成年人的前科对其不产生法律上的不良后果,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奠定了基础。
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中对于未成年人报告义务的免除并非代表犯罪记录不可查询,有关单位仍然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对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进行查询。封存制度的实施,是对刑法此项条款的进一步完善与细化,意在加强对未成年人切实的保护。
二、国外立法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启示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所谓“封存”指的是“使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暂时处于保密状态”,“暂时”二字表明,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需要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查询与提取。这就是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同于国外实践中“前科消灭制度”之处。
许多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做到了在形式上尽快并彻底地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利于未成年犯放下曾经犯罪的思想包袱,更快更好地融入社会,开始新的生活。国外对于犯罪记录消灭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四种,其一,通过制定专门单行法,专门规定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及适用程序,如英国的《前科消灭法》;其二,由该国的刑法典规定,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如日本以及俄罗斯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其三,由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其四,分别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如法国。
世界各国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建设情况各有不同,但在多数已建立完备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国家或者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均通过立法进行了专门规定。如德国《少年法院法》、英国《前科消灭法》、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等都分专门章节和条款,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前科记录的消除作了特殊规定。
例如,《美国法典》第5038节详细规定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使用的规则,包括犯罪记录消灭的条件,适用犯罪记录消灭的程序等等,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保密和消灭制度。《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对前科消灭作了一般性规定:“少年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被判剥夺自由时,服刑期满后过2年;因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被判剥夺自由时,服刑期满后过3年的,前科消除”(第86条)。在一般性规定的基础上,该法典第9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期限予以缩短的情形:“对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人,本法典第86条第三款规定的消灭前科的期限应予缩短,分别为:(1)因轻罪或者中等严重的犯罪而服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后经过1年;(2)因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而服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后经过3年。”
此外,对比于国外几部成熟的法典,不难发现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及犯罪记录封存的探索,对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比较新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外国成熟法典对于前科消灭制度的建设,在实务性、规范性、统一性和可操作性等方面与其有着较大差别。
首先,封存于消除仅就其字面意思就有着本质的差别。封存的意思即封闭起来保存,既然是保存,自然有用的到的地方,这就是两种例外情况存在的原因与意义。而消灭(除)则是消失,灭亡,即不存在,从而也不会有例外条件的存在;几部法典明确指出,应依据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轻重来量化其犯罪记录的消除时间,而封存制度仅仅是笼统指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没有明确划分犯罪程度来确定其封存时间;《美国法典》和德国《少年法院法》更是指出,刑事记录消灭的条件为“行为无可挑剔”、“已具备正派品行”,而封存制度则没有对犯罪者的行为和认识上的要求,没有说明是否依据犯罪者行为是否端正,是否真心改过。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发展完善
虽然对比国外成熟法律还存在着巨大的差距,但是,封存制度的出台,本身就是社会法制建设的进步。相比于国外发达国家健全的法制制度,中国毕竟有着自己独特的国情,适用于西方的不一定在中国就能水土符合良好。
新刑诉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也贯彻了我国“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原则,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是,也应当看到不足,新刑诉法修改,仅就此制度做了一般性的规定,并未对此制度进行细化规定,在实践中会造成规范不统一,实施混乱的情形。此外,该制度仅就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有关机关和单位仍然享有对犯罪记录的查询权,这就会造成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挽救不够彻底的情形。考虑到我国国情,一味采用国外的前科消灭制度也不现实,笔者认为,在当前情形下,最好能够出台司法解释,借鉴国际上的标准和经验,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细化规定,明确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严格该制度的适用条件,详细该制度的适用程序及封存记录的适用规则,将此制度落实到实处,才能使更多的未成年人受益,使他们像正常人一样顺利融入社会,不会因为曾经的犯罪记录而背负着极大的心理压力以及面临无谓的社会歧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出台完善,将给“一失足成千古恨”的未成年犯一个回归正常生活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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