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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沉默权研究

发布时间:2015-09-16 09:16


  论文摘要 沉默权是一种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的确立,沉默权成为职务犯罪侦查中必须面对的问题,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该重新审视沉默权,积极面对,研究其起源、成因以及因对策略,以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打击职务犯罪案件并重,保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尊严。

  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 侦查 沉默权

  随着我国刑事诉法的修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与世界接轨,更加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实质上已经在我国确立了沉默权。对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如何应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成为当务之急。同样刑事诉讼法的颁布给职务犯罪侦查带来许多机遇,侦查部门应当提前适应刑事诉法,应对沉默权的挑战,更好的履行打击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沉默权的概念与起源

  沉默权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和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最初形成于英国法,但其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的法谚“人民不自我控告”。 西方传统观点认为,沉默权产生于17世纪后期的英国,是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的产物。1848年,英国证据法首次从立法上确立了沉默权。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a案件确立了“米兰达规则”,把沉默权推向了极端,使沉默权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关于沉默权的内容,学者们还有不同的认识。其中较为具有代表性的沉默权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刑事沉默权,是指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该定义强调了沉默权的“不自证其罪”的特征;第二,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有罪行或有犯罪嫌疑的人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而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 该定义将沉默权理解为一种“拒绝回答”的权利。第三,沉默权即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做不利于本人的供述的权利。 该定义强调了“不得强制”获取口供。第四,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享有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 根据我国刑事诉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文赞同第一种意见,即我国沉默权是指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但是其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实际上已经确立了沉默权的核心内容,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从法条规定来看,我国沉默权实际上已经确立,然而沉默权相关的配套制度尚未完全落实,给检察机关职务侦查工作带来诸多消极影响。
  (一)沉默权的确立意味着“零口供”职务犯罪案件出现机率提高
  所谓“零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中只作无罪、罪轻的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或者保持沉默、缄口不言的事实情况。“零口供”案件使得部分受贿案件因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而无法认定。职务犯罪尤其是受贿犯罪,一般都是高智商“一对一”的犯罪,除行贿人的言辞证据外,很难获取其他证据,受贿人沉默权的确立使得受贿人一方如果行使沉默权保持沉默,即使有行贿人单方的证言,也很难使受贿案件最终获得法院的认定,从而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的制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沉默将导致正义无法彰显,在客观上造成了实体正义的损害。
  (二)沉默权的确立意味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或许成为宣示性条款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该条规定实际上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然而刑事诉法并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履行该如实回答的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或者承担的不利后果。因此,犯罪嫌疑人援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沉默权拒绝履行义务时。该条规定即失去强制力,从而成为宣告性条款。
  (三)沉默权与犯罪嫌疑人亲属强制到庭作证豁免权的确立给职务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机会
  修订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确立了侦查中的强制到庭作证权,却使得犯罪嫌疑人亲属取得了豁免权。作为职务犯罪,尤其是共同受贿犯罪,其主要亲属是最重要知情人,或者是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见证人。亲属的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对于“一对一”受贿案件、共同受贿案件的认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犯罪嫌疑人应用沉默权时,亲属的证言也是证据链中排除合理怀疑的关键一环。“亲亲得相首匿”的法律思想本来在我国影响深远,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现象本来就屡见不鲜,近亲属强制出庭作证豁免权的确立使得,极大增加了侦查机关分化突破犯罪嫌疑人的难度。



  三、职务犯罪侦查中对沉默权的应对

  沉默权作为一种普世性的诉讼人权,无论在欧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已得到确立。作为正处在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进程的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是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无法回避的问题。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该积极面对,学习刑事诉讼法从中发掘应对措施。
  (一)提高证据意识,有意识的降低“口供”在证据链中的地位,做好各种类型的诉讼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补强工作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同样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明确规定了“零口供”案件的标准,为职务犯罪侦查取证工作提供了依据。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导致办理“零口供”案件,要求我们侦查人员应对对间接证据、衍生证据的搜集和固定,并准确运用证据补强规则,形成并完善证据体系。同时,充分利用搜查等合法手段,积极寻找再生证据,通过完整的证据锁链锁定犯罪事实。
  (二)充分利用技术侦查措施
  刑事诉讼法首次专章进行技术侦查立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技术侦查权。并对规范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当前来说该的审批手续并没有进行具体规定,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但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在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技术侦查手段的应用方式方法及使用范围,充分利用技术侦查手段,为职务犯罪案件的突破提供科技保障。
  (三)做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初查
  职务犯罪案件初查,是对可能涉及职务犯罪的材料或线索,按照管辖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调查,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专门的司法活动。初查是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重要保障,随着刑事诉讼法在律师辩护的提前介入,侦查过程的秘密性大打折扣,而在初查阶段,调查工作依然秘密进行。因此职务侦查部门将侦查办案工作的重心前移,在初查阶段搜集关键有效的证据。在沉默权确立的情况下,合理利用初查权力,将成为职务犯罪侦查取得成效的关键。形势下自侦工作的顺利开展,必须做好初查工作,提高初查质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对初查做了详细规定,赋予初查询问、查询、鉴定等非限制性措施,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将传统的“供-证-供”模式转变为“证-供-证”模式,全面详细地搜集证据,力图在初查环节尽可能多的查清有关犯罪事实和案件外围的证据。其次是强化初查工作的秘密性,隐蔽初查意图。初查本身并没有进入核心攻破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职责范围和犯罪客观方面进行调查,所以在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迅速收集外围证据,防止阻力和串供,秘密初查尤其重要。
  (四)利用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和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固定重要证据
  刑事诉讼法中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做了规定,对询问证人没有做出规定,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证人尤其是行贿人出于自身考虑往往对作证有顾虑,不愿作证或作证后反悔推翻原证言,容易导致职务犯罪侦查陷入被动,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造成“零口供”现象下,证人往往出现推翻证言的现象,对询问证人进行录音录像一方面可以确保询问的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可以固定关键证人的证言,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强制出庭制度。相比原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作为保障,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充分利用该制度,告知证人权利义务,为职务犯罪嫌疑人“零口供”的出现,提前做好应对。

  四、结语

  沉默权制度作为一个引进的外来法律制度,在中国的实施与完善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移植,必须综合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侦查技术水平、司法人员的素质以及配套法律制度完善。因为“真正的宪制和法律必须是从一个民族的实践中生长出来的,而不是一纸文字规定出来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改革很可能导致一系列自相矛盾的措施,造成制度改革措施和互相抵消和改革投入的浪费。” 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应当成为保护人权、禁止刑讯逼供的“良法”,而不能使职务犯罪嫌疑人通过律师滥用这一权利,规避法律的制裁,成为危及社会的公平正义的“恶法”。尤其在当前反腐败形势严峻的情况下,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积极应对沉默权制度,利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保障人权与打击职务犯罪有机结合起来,推动建立起具有中国法制特色的沉默权制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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