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犯罪故意中的“明知”及认定问题
论文摘要 犯罪故意内涵的理解是认定犯罪故意的前提要件。以“明知”为切入手段,从明知对象、内容、是否符合规律性的角度对犯罪故意内涵作深入了解。但是仅仅了解涵义尚不够,因为犯罪故意作为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的困难,必须要从刑法思维模式、推定方法使用等多种角度对犯罪故意的认定寻求解决途径。
论文关键词 犯罪故意 明知 认定
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关于犯罪故意的法定概念,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故意概念的通说。其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犯罪故意具备的认识因素;“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是犯罪故意具备的意志因素,两者均揭示了行为人承担故意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如何理解犯罪故意的涵义一直是刑法理论界讨论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证明,也成为司法认定的一大难题。本文拟从犯罪故意中“明知”的理解入手,具体分析犯罪故意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认定的途径。
一、犯罪故意中“明知”的涵义及内容
要正确认识犯罪故意的前提是正确理解“明知”的含义。目前,对于“明知”的理解,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界存在三种说法:广义说、狭义说、折衷说。广义说(抽象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意图实施的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犯罪行为具有某种性质上的一致,就可定义为犯罪故意中的“明知”。狭义说(具体符合说),则要求行为人只有对自己具体实施的能构成犯罪所有事实具有完全正确的认识,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犯罪故意中的“明知”。狭义说和广义说因对“明知”的理解过于狭隘或宽泛,因而脱离法律实际。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广泛认可的是折衷说(法定符合说)。该观点遵循的是犯罪构成理论,要求行为人对犯罪客体要有明确的认知,认为只有行为人认识或者预见的事实与其实际发生的事实在符合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才能认定为行为人具备犯罪故意的“明知”。目前,该学说在我国刑法学界也得到不少权威人士的肯定。从犯罪构成的理论角度看,“折衷说”是把行为人在其意志因素下实施的行为定义为要符合法定构成的客观要件,这是值得肯定的,但该学说在概念上仍然存在的一定的模糊。我国刑法学教授陈忠林就此提出了对“明知”要作实质的理解的“认识符合说”,即犯罪故意中的明知是行为人行为时对自己希望或者放任中的行为是否具有某罪特有的客观性质的明确认识。
笔者赞成以上观点,并认为在此基础上,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明知”进行理解:
一是明知的对象,是行为人在自我意识的导向下,意欲(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行为,而不一定就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的某种行为。因此,判断行为人“明知”是否成立首要关注的应该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是否具备特定犯罪的特有性质。但在司法实践中,也要区别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客观上没有发生和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客观根本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两种情形。在前者的情形下,可能构成犯罪未遂,除非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迷信犯。在后者情形下,则有可能因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而不构成犯罪。
二是明知的内容,既包括对自己行为的明知,也包括对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行为人虽然无法直接知晓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究竟损害了某种法益,但是其对自己的意图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某罪客观方面应有的性质是应该有所认知的。比如,容留卖淫罪中的行为人,虽然可能不知道其实际上损害的法益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但是其一般都知晓其为卖淫嫖娼者提供一定场所,是一种有损风化的不良行为。
三是明知应符合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明知的对象是行为人意识中希望或放任的行为,行为人一般会认为只要按照自己意思表示来展开行为,就能发生自己意欲发生的结果。这实际上是行为人对自己主观罪过展开的行为的一种规律性认识。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自己意图实施的行为的认识合乎常理、常识和常情,才可认定为犯罪故意的“明知”,反之,就不能认定为“明知”。比如,客观不能犯的迷信犯及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对行为的认识就不能认定犯罪故意中的明知。
二、犯罪故意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犯罪故意本质上是行为人一种主观心理态度,是存在于人类内心深处的精神世界。作为外界人,很难被直接认知、查明和认定,即使使用侦查、心理实验等科学方法,也不能还原行为人当时之心态。如有学者所言:“意识问题一直是科学和哲学研究中极其困难和复杂的问题”,“意识是心理学中的一个传统基本理论问题,更是哲学、心理学上的老大难议题。”可见,犯罪故意的认定问题,不仅是困扰刑法理论的难题,也是历来困扰刑事司法实务的难题。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案件事实中的“故意”必须要用证据证明。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两种证据来认定犯罪故意,一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系证明犯罪故意存在的唯一直接证据;二是能形成证据链的间接证据。这两种途径的使用也面临着众多的问题。就第一种途径而言,如果一案件中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论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关于“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有罪”的规定,还是“孤证不能定罪”的原则,均不能直接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加之,犯罪嫌疑人时常会出现翻供的情形,让我们更加难以判断认定其真实的心里状态。由此可见,犯罪故意不可能单独依靠直接证据来直接证明。当我们在寻求间接证据来证明犯罪故意的时候,就必须要形成一个完整、紧密的证据锁链,这是必然要需要使用“推定”这一逻辑方法来填补证据链存在的一定的缝隙或空白处。
在证据学中,推定是指在缺乏证据直接证实A事实时,基于已经得到证明的B事实,根据B事实与A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推定A事实的存在。推定,实际上就是人们在对社会某种现象的进行反复认识研究之后所得出的一种经验法则,在不同的事实之间寻求一种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非必然的,存在一定的或或然性的。在司法实践中,近些年出现的佘祥林、莫卫奇、谢开其、浙江张高平兄弟两等冤家错案的发生,或多或少都是在证据推定上出了问题。
三、犯罪故意的认定途径
犯罪故意的认定问题,从实体法上看是对行为人的归责问题,但解决的落脚处应是诉讼法上的证明问题。这是一个程序法与实体法交错的问题,更是司法实践工作者不可逃避而必须要面对的问题。笔者尝试从刑法思维模式、无罪推定原则、推定方法的角度对犯罪故意的认定及证明问题进行探讨。
(一)克服刑法主观主义的思维模式
在司法实践工作中,很多司法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规定,在犯罪认定的过程中,出现了本末倒置的认定顺序——先凭自我感觉该行为像什么罪,而后依次按照犯罪构成四要件再比对论证。在具体审查证据的过程中,更是习惯于先主观证据(犯罪嫌疑人口供等)后客观证据(书证物证等)的思维模式。这是一种典型的刑法主观主义思维,容易使司法人员陷入重视口供或者绝对依赖口供、口供优于物证书证、主观判断优于客观判断的误区,不利于犯罪故意的认定。因此,司法工作者在思维模式上,必须要从刑法主观主义转变为刑法客观主义。在认定犯罪故意时,不要按图索骥,要从客观的事实、证据、要素出发,重视口供以外的证据的收集,让犯罪嫌疑人在事实面前供认不讳”,从而较为准确地展示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
(二)坚守无罪推定原则的底线
犯罪故意作为一种主观性事实,外界人要想有所了解,需要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客观基础事实。评价者在进行评价时,不自觉地会加入自身和社会的评价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当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是否“明知”难以认定时,控诉方往往基于追诉犯罪的需要,进行“有罪推定”,倾向性地认为行为人存在犯罪故意。然而,故意的认定在实体法的最终意义上是归责问题。故意的有无,故意的大小,有着天壤之别,这不仅表明罪与非罪的差异,也表明罪责轻重的差异。因此,对于犯罪故意的认定,应该杜绝“有罪推定”,坚持“无罪推定”,在事实无法确定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以实现对人权的保护。
(三)使用科学的推定方法
推定是认定犯罪故意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思维方法。如前所述,推定作为一种经验法则在证明犯罪故意上存在着某种固有的缺陷,推定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盖然性。因此,使用科学的推定方法事关重要。
犯罪故意中的“明知”既包括对行为的明知,也包括对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无论行为人是知道(直接故意)还是应当知道(间接故意),外界的评价者都可依据一定的客观基础事实和主观认识进行推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定:第一,行为手段。行为手段是行为人为实现犯罪目的的重要条件。行为人煞费心机地设计、使用特定的手段,对一定的行为对象实施犯罪行为,则基本上能说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违法性质等要素有认知。第二,行为的对象、时间、地点。行为人有意识地选择特定的行为对象,并在非正常的时间、地点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也能表明了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性质有认知。第三,行为人案发前后的表现。行为人在案发前积极准备工具,创造实施行为的条件,在案发后实施了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四处流窜,逃避侦查;隐匿、转移赃物等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追究等行为的,一般可以推定行为明知自己行为。第四,行为人的背景经历等情况。根据行为人的家庭、籍贯、职业、学历、社会关系等背景资料,可以推定行为人对某事情的了解程度。行为人有无类似前科犯罪,有无行政处罚的经历,可以帮助推定行为人是否对某种行为性质有认知。
四、结语
犯罪故意的认定是评价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因素。只有通过深入分析理解犯罪故意的概念,辩证看待犯罪故意认定中所存在的困难,然后寻找多种途径去解决故意犯罪的认定问题,才能让犯罪故意的认定实现公正、合理的价值追求,刑法的社会权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才能真正地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