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人体器官犯罪获取行为的社会心理基础与法
论文摘要 器官移植是治疗疾病的重要手段。在人体器官移植中,器官严重短缺将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社会现象。为了获得高额的利润,犯罪分子甚至不惜用盗窃、欺骗、谋杀的犯罪行为方式获取人体器官,严重危及到社会公共秩序的安全。人体器官犯罪获取行为有着深厚的人性弱点和社会心理基础,深入分析这些弱点和社会心理基础,有利于创制更符合人性需要的法律规范,从而更为有效地从法律层面上制约人性的弱点发展和膨胀,从根源上杜绝其外化为犯罪行为。
论文关键词 器官犯罪 获取行为 社会心理
一、问题的提出
人体器官移植这门新兴医学技术已成为治疗疾病的重要手段。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供体的有限性和需求的速增性,器官短缺问题已成为制约器官移植健康顺利发展的关键。更为严重的问题是,这种短缺状况,不仅仅只是造成了病人的痛苦,而且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器官买卖、器官犯罪等。为了获得高额的利润,犯罪分子甚至不惜用盗窃、欺骗、谋杀的犯罪行为方式获取人体器官。因此,为了控制器官犯罪获取行为的发展蔓延,有必要对犯罪获取行为进行社会心理分析。
二、人体器官犯罪获取行为方式分类
人体器官来源方式主要分为:(1)自愿无偿捐献活体或遗体器官;(2)非法器官地下买卖交易;(3)以犯罪方式获取器官。通过犯罪方式获取人体器官是人体器官移植中器官来源最极端的一种方式,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该方式有如下表现形式:
(一)盗窃活体器官
盗窃活体器官是指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手段,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获取被害人身上的活体器官以供移植之用。其主要方式是指采用将受害人灌醉、麻醉或在手术中私自摘取等手段获取受害人器官。
(二)盗取尸体器官
盗取尸体器官是指行为人违背死者生前意愿和其家属意愿,采取秘密手段,获取尸体器官以供移植之用。其主要方式是利用职务或职业的便利私自摘取医院死亡患者的器官。
(三)骗取活体器官
骗取活体器官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得被害人自愿接受摘取器官,其行为实质上是违背了受害人的真实意思。
(四)暴力获取人体器官
暴力获取人体器官是指行为人违背被害人的意愿,采取以暴力、胁迫等使被害人及亡者家属不敢抗拒、不能抗拒的非法手段,强行摘取活体器官或者违背被害人生前意愿和其家属意愿强行摘取尸体器官供移植使用的行为。其主要方式是指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获取受害人器官。
(五)组织出卖人体器官
买卖人体器官是指违反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私下进行人体器官交易的行为。实施这种行为的主体包括出售人、中介人、接受人、手术的实施者,但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规定,我国刑法只处罚器官交易中的组织者的组织行为,即指以招募、雇用、领导、指挥、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其中强迫、引诱方式表现出来的“组织他人”,只能是组织他人参与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而不是组织受害人即“供体”的行为。
三、人体器官犯罪获取行为的社会心理基础与评析
器官犯罪,是当前人体器官移植中最无社会价值的行为。因为它完全是奠定在损人利己的极端私欲的基础之上,以犯罪经济利益为核心的损害他人利益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必然缺乏广泛的社会心理基础,为社会价值评判所否决。因此,它的社会心理基础只能是社会犯罪心理,必然在法理上和道义上受到严厉的谴责。
器官犯罪行为,从人类社会行为层次的角度来说,是一种在价值位阶上最低层次的严重越轨行为。
一般来说,人类的行为可分为四个层次:
一是纯粹的利他行为,这是最高尚的道德指引下的行为,如为国捐躯、舍身救人、大公无私、大爱无疆等高尚行为。这种行为应该得到社会的颂扬,奖励,并给予丰厚的回报。但是,这种最高尚的行为大体上只有神、圣人和君子可以做到。但这些极端高尚的人,在人类社会中是罕见的,它缺乏最牢固的社会心理,一般大众是不可能具有这样的情操。何况即使是神、圣人和君子,如果长期得不到社会褒扬的回报,他们的高尚行为也可能会逐渐减弱,甚至会慢慢消失,荡然无存。因此,高尚和道德是需要付出成本代价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期待或强迫人们去做不愿做的事情,如果法律硬要规定人们必须得捐献自己所有的一切,这或许是一种法律乌托邦的梦想。
二是以自我为中心的利他又利己的行为,如商业交换式的行为。这是一般大众的行为,也是社会能接受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推动社会发展的最基本的驱力,即所谓的“人不为己,天诛地灭”就是这个道理。也就是说,如果社会不满足人们合理的私利,不照顾到人们的现实利益,要求人们作出无偿的牺牲,是不合理、不现实和不可能长久的;人们的行为必须是有偿的,这是人们遵守道德和法律所必须付出的成本代价,如果仅仅指望人们的高尚道德情操来解决问题,这是非常幼稚的做法。以自我为中心,做既有利于自己又有利于社会的事情,这是广泛的、一般大众的的社会心理和价值取向。
三是利己不利他的行为。这种行为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也是可以接受的,这也是法律和道德的底线。也就是说,你可以做一个自私的人,但你不能害人。你可以以昂贵的价格出售自己的器官给有钱人,而不出售给更需要的穷人,但是,你不能出售不合格的带有传染病毒或没有功能的器官给他人,造成他人的生命健康的伤害。
四是利己害他的行为。这是一种普遍不能接受的行为,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是一种危害社会的无价值行为。它会摧毁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群体规则,破坏人类社会积累起来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与人类社会的感情准则格格不入。因此,没有一个社会形态允许这样的行为存在。
对照上述的行为层次,我们可以看到,器官犯罪行为尽管在客观上为患者提供了需要移植的器官供体,挽救了患者的生命,但由于它的目的和手段的反社会性和反人类性,在价值位阶上处于人类行为的最低层次。它为人类社会心理所不能接受,与人类社会的普遍价值观发生严重的对立。因此,也成为了人类社会必须从规范和伦理上予以控制和防范的社会问题。
从犯罪角度来说,器官犯罪行为与一般的违法犯罪行为相比,又是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其严重性在犯罪行为中是最高的,几乎在所有国家的刑法规范中,这种行为所触犯的罪名都是重罪。其原因在于它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上的恶性。
第一,它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器官犯罪以获利为目的,以杀人、抢劫、绑架、欺骗和盗窃等手段,摘取了被害人的器官,以出售的方式获取高额利润。虽同时在客观上间接产生了救助他人生命健康的作用,但是,由于其目的和手段的反社会性,其行为不具有救死扶伤的价值底蕴。它在拯救一个人的生命健康的同时,又在以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手段,毁坏另一个无辜人的生命和健康。两者之间不具有价值的平衡性和相当性,而只服务于一个目标就是非法高额利润的获得,这一目标使该行为不具有任何正当性可言。违背他人的意志,以他人的生命健康为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自然缺乏广泛的社会心理基础的支持。在当代社会的价值取向中,人可以通过牺牲或价值交换手段来处分自己的人身利益以实现更高尚的社会目标,但绝不允许人在被强迫、被欺诈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志,被处分自己的人身利益以实现他人的不正当目的,哪怕这种目的披上了社会价值的外衣。
第二,它破坏了公平交易的原则。众所周知,公平公正原则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公平交易是法律公平公正原则在民事法律中的具体化。在器官交易中,器官提供者与器官接受者在两方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器官提供者以提供自己的器官为前提,获得相应的价值回报,而器官接受者则以提供价金为前提,获得自己需要的器官,从而完成两方的交易行为,这在民法上是天经地义的事。但器官犯罪则不同,其一,它破坏了民事交易的自愿和真实意愿表达的原则,而代之以暴力、欺诈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手段,使器官获取行为完全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不具有交易的正当性。其二,犯罪行为人获取器官的目的是为了交易,并从交易中获取高额的经济利益。因此从交易中获取的高额利益只能被犯罪行为人独占,而提供自己器官的被害人却难以享有出售器官产生的利益成果。这本身就是对公平交易原则的侵害,是一种有害的交易行为。
第三,它鼓动了破坏社会秩序行为的蔓延和发展。器官犯罪行为的心理基础不是以同情和怜悯为核心的主体社会的社会心理,不具有社会的亲和性,而是犯罪心理,是一种被主体社会所排斥的以满足自己私利为目的反社会反人类的犯罪社会心理。这种心理来源于少部分人的极端的经济利益需要,它驱使着行为人为满足这种极端的需要而实施犯罪行为。同时这种心理在外化为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极易产生极强的感染性,使这种心理由原来的个人心理转化、扩大为犯罪社会心理,对他人的行为指向具有极强的暗示作用,会引导更多的人进行器官犯罪活动,以获取高额的利润。而犯罪行为的成功和高额利润的获得又会固化行为人的获利性的犯罪心理的坚硬度,提供更明显的社会行为示范效应,使行为人组织起规模更大的犯罪组织和犯罪活动,获得更大的高额利润,造成更多的无辜人的人身权利的伤害。因此,我们应该看到,虽然随着犯罪行为的扩大和犯罪活动的深入发展,能够提供的器官来源会越来越多,但是,伴随的社会人身伤害刑事犯罪也会越来越多,社会秩序和价值体系会受到极大的冲击和伤害。因此,必须从制度层面上遏制这种行为的发展蔓延。
四、国内外法律对人体器官犯罪获取行为的规制
(一)世界主要国家对人体器官犯罪获取行为的规制
1.关于确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为犯罪的法律规定
(1)美国。1984年《全国器官移植法》明确规定,参与、组织人体器官买卖活动的,将被处5年监禁或50万美元的罚金,两项处罚可以并用。
(2)法国。《法国刑法典》第511-2条第3款设立了走私人体器官罪,规定,向国外走私人体器官的,处7年监禁并处10万欧元罚金。
2.关于确定器官暴力犯罪的法律规定
(1)俄罗斯联邦。1997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20条明确规定,为移植而强制摘取人的器官或组织做移植罪。其第1款规定,为了移植,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强行摘取他人器官或组织的,判处4年以下剥夺自由,可以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工作的权利。第2款规定,明知他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或者在物质或其他方面从属于犯罪人而实施上述行为的,判处2年以上5年以下剥夺自由,可以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工作的权利。
(2)日本。《刑法》第222条明确规定,以加害生命、身体、名誉或者财产相通告胁迫他人的,构成胁迫罪。根据其内涵的逻辑推定,强制、胁迫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自然被该罪名所涵盖。
(3)法国。《法国刑法典》第511-3条明确规定,事先未按照《公共卫生法典》第671-3条规定的条件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在成年活人身上摘取器官的,处7年监禁并处70万法郎罚金。
(4)德国。《德国刑法典》第168条“扰乱死者安宁罪(死者安息妨害罪)”,规定:非法夺走权利人保管的尸体、尸体的一部分或者骨灰,构成犯罪。
(二)我国法律对人体器官犯罪获取行为的规制
1.香港地区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四条第(1)(c)款明确规定,提出或商议作出任何安排,而该等安排涉及为该器官的提供或提供该器官的要约而作出付款。
第(2)(A)款明确规定,任何人参与管理或参与控制属法团或不属法团的团体,而该团体从事的事务包含或包括提出或商议作出第(1)(c)款所提述的任何安排,该人即属犯罪。
从上我们可以看出,香港《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对关于打击器官交易中介组织犯罪行为作了详细的规定。配以相应的刑罚,“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其后各次定罪,均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2.澳门
第2/96/M号第17条明确规定:一、凡在本地区购买或出售他人身体器官或组织,或因取得或交付他人身体器官或组织而以任何方式支付或收取任何金额者,处至三年徒刑。二、下列者亦处相同刑罚:(b)创立、资助、领导或代表旨在促成或从事器官及组织交易之集团者。
第2/96/M号第16条(为摘取器官或组织之杀人)明确规定:“法律对加重杀人罪所规定之刑罚适用於为从屍体中摘取器官或组织而杀人。”
第19条(不法摘取及移植)明确规定:“一、违反第五条任一规定而施行器官或组织之摘取,处至三年徒刑。”
从上可知,澳门的法律详细地规定了器官犯罪获取行为方式及其处罚内容,构建了一个较严密的器官移植法律规范体系。
3.中国大陆
(1)《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相关法律规定。2007年5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5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二)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三)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
(2)《刑法》相关法律规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
《刑法》第234条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30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302条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总之,我国对器官犯罪获取行为有了相对明确的法律规范,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打击人体器官犯罪获取行为的重视。
五、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对器官犯罪获取行为尽管有了相关的法律体系,但也同时存在严重的缺陷,因此,我们认为,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建立国家司法救济制度。具体包括两方面:
(一)对犯罪伤害的救济
由于供移植的器官的严重短缺,器官犯罪现象十分严重,特别是用犯罪手段摘取活体器官的活动非常猖獗,这就不可避免地给器官被摘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极大的危害。但由于相应的国家制度的缺失、刑事侦查能力的限制以及犯罪行为人的支付不能,被害人既不能从国家那里获得经济救济,也不能从犯罪分子那里获得赔偿,更不能从器官接受人那里获得补偿,个人和家庭生活陷入悲惨的境地中。因此,国家对这部分人给予司法救济就显得十分必要。因此,建立犯罪伤害的司法救济制度,依据法律对被害人提供适当、合理的经济补偿,是必要的国家行为,也是国家换取国民对之忠诚的必要条件。
(二)对器官移植受体非法获得的器官予以确权
犯罪的非法收益处理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技术问题。就一般刑事犯罪而言,如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所获得收益,一般采取返还给被害人的方式处理;对贪污贿赂罪所获得的犯罪收益一般以犯罪赃物的形式采取收缴的办法上缴国库处理。但是就人体器官来说,情况就复杂得多。因为不管以何种犯罪手段获得的人体器官已经由原来被害人身体机能的一部分变成了民法上可供交易的物,又由民法上可供交易的物变成了接受人身体机能的一部分,已经与其他维持生命健康的器官融为一体,不可分离,共同维持着生命的运转。倘若按照一般犯罪赃物处理的惯例,接受人植入的器官就要被重新地摘取,返还给被害人。那么,就不可避免地导致接受人的生命健康的危险,甚至直接导致接受人的死亡,这种行为无异于故意杀人,为法律所禁止;倘若不摘取移植到接受人身体中的器官,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就无法修复,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在法理上也是说不通的。面对这种两难境地,立法所应该做的,就是一方面不允许把已经移植到接受人体内器官重新摘取出来返还给被害人,因为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包括国家和政府。另一方面,国家又要尽相应的责任,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害人拿不到犯罪人的经济赔偿的情况下,给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对接收人所移植的器官进行权利的确认,承认接受人对移植器官的所有权,并与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融合为人身权,受到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人的非法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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