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当前位置:法学论文>刑法论文

试论行贿罪的去罪化之意义

发布时间:2015-09-30 09:53


  论文摘要 行贿罪的去罪化问题,国外已有理论界对其进行研究并付诸司法实践,产生了一定的效应;其对我国治理贿赂犯罪的实际问题上确有启发意义。我国对此问题的研究方兴未艾,本文着重就其意义作出阐述。

  论文关键词 贿赂 行贿者 受贿者 行贿罪的去罪化

  当下,贿赂犯罪愈演愈烈,不允许我们对此置若罔闻。如何调整我国的行贿罪立法,寻求更有效的方式预防、控制贿赂犯罪,维护我国社会稳定,从而适应国际社会的发展,是我国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的重大课题!偶见张明楷教授曾在《法学家茶座》中发表的《置贿赂者于囚徒困境》一文,深受启发,随其高见,思考行贿罪去罪化的意义。

  一、有利于打击贿赂犯罪

  20世纪90年代以来,腐败已成为全世界最为关注的问题,贿赂行为作为腐败现象的主要内容之一,它极大地损害着社会正义、破坏着经济发展、腐蚀着政治清明。我国贿赂犯罪十分猖獗,日益严重,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贿赂犯罪破坏国家秩序。贿赂犯罪对国家秩序的破坏主要表现为危及法治建设和政府改革进程。二是贿赂犯罪对市场经济极其发展有严重的危害,表现为对经济增长、收入分配和经济体制变革的危害。可见,贿赂犯罪严重阻碍了国家政治的清明,造成经济资源的巨大浪费,动摇政权稳定的基础,损害政府的威信与形象,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的蔓延。现实中行贿受贿之风愈演愈烈,人民群众越来越不满,直接影响到了我国反腐工作的大局,一切有利于打击贿赂犯罪的方式和途径都应为反腐作贡献。
  而行贿罪的去罪化最大的实践意义,在于其有利于打击贿赂犯罪,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增大了受贿者的犯罪风险,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贿赂的发生。通常,行贿人并未索贿的情况下,若行为人不主动行贿,就不可能有受贿。事先行贿的,都是为了收受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行为;事中或事后行贿的,是为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行为以不正当报酬,其实仍是金钱与权力的交换。也正因为如此,各国刑法无不在处罚受贿行为的同时,也处罚行贿行为。
  诚然,设立并处罚受贿罪与行贿罪,无可厚非。但由于贿赂行为总是发生于无第三者在场的时空,贿赂双方都不是被害人,无任何一方告发;另一方面,由于贿赂双方的行为都构成犯罪,故任何一方不想东窗事发,导致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自然而然地形成了一种相互“信任”关系:对方不会告发我,否则对方也会到刑罚处罚;我也不会告发对方,否则我也会受到刑事追究。在有些情况下,除了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可能还有贿赂介绍人,但介绍贿赂的行为也成立犯罪,故三方之间依然存在相互信任关系,都相信任何一方不会告发。
  可见,若犯罪人之间形成了这种相互信任关系,案件就往往石沉大海,这不仅导致贿赂案件难以侦破,而且导致受贿者肆无忌惮,贿赂犯罪愈演愈烈。而行贿罪去罪化的出现,使行贿人、介绍人免去了对自己的主动交待会使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忧虑,而受贿人会担忧:索取、介绍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人、介绍人便可“逍遥法外”,而受贿人自己却身陷囹圄。由此一来,受贿人惧怕被告发而不敢受贿,起码不敢轻易受贿而导致如此普遍而严重的贿赂现象。行贿人惧怕对方不收受而不敢行贿,双方处在囚徒困境,可在很大程度上遏制贿赂的发生。
  第二,有利于降低贿赂犯罪黑数,从而促进贿赂腐败的整顿。贿赂犯罪黑数是可想而知的,单就商业贿赂而言,犯罪形势十分严峻,公安机关查办的案件只是冰山一角。由此看来,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是贿赂犯罪黑数越来越高的关键因素,如果采取某种措施,使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被破坏,至少有一方面主动检举、交待贿赂犯罪事实,则可能有效地治理贿赂。另一方面,对已发生的贿赂案件,因行贿人主动交待,使得贿赂黑数大大降低,又利于实现对贿赂犯罪的一般预防。
  第三,有利于调取更多证据以侦破和打击受贿犯罪。贿赂犯罪具有很强的人身性、隐蔽性,缺少证实犯罪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知情的证人也很少,这给贿赂犯罪的侦破带来很大困难。我国刑法虽对行贿人主动交待自己犯罪行为的情形作出了减免处罚的规定,但对于在侦查或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行贿人的保障没有规定。因此,为了更有力地遏制和打击贿赂犯罪,尽快推出对行贿人相应的保护措施极为重要。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于贿赂犯罪中证人保护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提到: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就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作出规定;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各缔约国均应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
  行贿罪的去罪化,在立法上可具体规定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或者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不以犯罪论处”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张明楷教授认为,行贿罪的去罪化应有两个前提:一是明确行贿罪的成立条件。当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时,其行贿罪既遂。当国家工作人员不敢或者不会受贿时,行贿人的行为依然成立行贿罪。另一个前提是,受贿人索取、收受贿赂后退还给行贿人的,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因为受贿罪侵犯的是贿赂行为的不可收受性,其中包括贿赂行为的无报酬性。当行贿人有奔求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向其提供财物时,或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财务时,或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贿赂行为可以收买的事时,公众对贿赂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便丧失信赖,贿赂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受到侵害,受贿罪既遂,以受贿罪论。当然,并不否认在有某些情况下,收受者确实无法拒绝而不得已收到对方的财物,但在贿赂罪中,行贿人并不是受害者,行贿人将财物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之后,便丧失了对该财物的追求权。该财物是行贿罪的重要且关键的证据,国家工作人员不愿意收受贿赂却将收受的财物退还给行贿人,意味着毁灭犯罪证据。如上述两个前提成立,国家工作员要么不敢索贿、受贿,要么在不得已收受贿赂后作出处理,而不会将贿赂退还行贿人。于是,行贿人在行贿前忐忑不安: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不信任我,以为我会主动告发,而不接受贿赂,反而检举我的行贿行为?有了这种心理负担后,行贿人也就不敢轻易行贿了。同理,行贿人行贿后也会坐立不安: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担心我主动交待,而将贿赂依法处理?在担忧中,行贿人为了不受事后追究,便会主动交待行贿事实。



  二、符合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思想的发展趋势

  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作为当代世界性刑法改革的两大主题,是现代刑法基本政策的刑法谦抑原则的直接要求。对行贿罪的去罪化而言,按其意义,一方面将行贿者和受贿者置于囚徒困境,一方面增大了受贿者的犯罪风险,同时还利于降低贿赂罪的犯罪黑数,另一方面,利于调取有力证据以侦破和打击受贿犯罪。可见,对行贿行为给予非刑罚化,既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和打击贿赂犯罪,又对行贿行为采取了去罪化和非刑罚化,符合当代刑法革新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发展趋势和要求。

  三、体现对国家工作人员要求的严格性

  有学者提出,以下几种较为典型的行贿犯罪,只要行贿人积极配合侦查部门的工作,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可适用豁免规则:行贿的数额相对较小的;行贿的次数极少的;行贿的主观恶性较小的。但对于受贿方不能设置这样的规定:受贿人在被追前主动交待受贿行为的,不以犯罪论处。因为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也是具有某种职权的人,他们本应受到严格的要求,对手中的职权也本应合法运用,本应自律。与行贿、介绍贿赂相比,受贿的危害程度严重得多。整体上说,行贿依然是被动的、不得已的;至于在索贿案件中,提供财物者还可能是被害人。因此,特定情形下对行贿行为实行去罪处理,有效地打击受贿犯罪,也是对国家工作人员严格要求的体现。

  四、结语

  打击贿赂现象无可厚非,关键是以什么样的刑事政策,如何运用刑事政策来实现。借鉴“轻轻重重”政策,实行“抓大放小”、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行贿行为实行去罪处理,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我国刑事政策目标下的可行选择。行贿罪的去罪化,作为非犯罪化、非刑罚化政策下的重大客体,同时作为刑法革新的重大内容和挑战,要完善对行贿行为的规范,以更高效地打击和遏制贿赂腐败,需要每一个法律人不断的探索和研究。

上一篇:试析对人格分裂患者犯罪若干问题的研究

下一篇:试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疑难问题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