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完善的新思考
论文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首次提出了四大特别程序,2012年出台的公、检、法三大机关的司法解释又对这些程序中的具体规定予以了细化。本文将结合实际,对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予以探讨。
论文关键词 强制医疗 鉴定程序 事后监督 权利救济
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价值分析
我国《刑法》对于强制医疗问题所作的规定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长期以来,这一规定缺少在程序上的具体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弥补了这一漏洞,设置了作为特别程序的强制医疗程序。从刑事科学的价值研究方法上来看,强制医疗程序主要具有以下价值:
(一)社会防卫价值
社会防卫理论由刑事社会学派的菲利所提出,建立在整体主义的基础上,主张由个人构成的社会并不是无序、零散的个人的简单相加,在地位上优先于个人而存在。刑事社会学派从这一理论出发,认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一方面提倡从社会环境中认识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惩罚犯罪以维护公共秩序、公民安宁。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强制医疗对象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虽已达到犯罪程度但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由此可见,这一制度有利于在实施暴力犯罪的精神病人与正常社会秩序之间构建一道屏障,从而有力地实现防卫社会的目的。
(二)人权保障价值
以个体主义为基础的人权保障理论,主张对作为社会组成部分的个人及其权利赋予优先权。人权保障理论主要为实现个人权利的保障,主张人权先于任何一种特定形式的社会生活而存在,个人优先于社会。人权具有天赋性、普遍性和个体性,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重点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与程序权利的保障。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中的人权保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对全体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与对被强制医疗者权利的保障。虽然强制医疗会对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但它的目的在于运用社会公共资源为精神病患者进行治疗,从而使其远离疾病的困扰并重新回归正常社会。
(三)预防与矫正价值
贝卡里亚的威慑论与菲利的矫正论都是预防犯罪的学说,两者的区别在于:威慑论为一般预防,即把惩罚作为对犯罪和其他不道德行为的一种威慑;而矫正论为个别预防,即把刑罚作为矫正犯罪的措施。刑事强制医疗主要体现了个别预防价值,它针对实施了暴力犯罪的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运用强制医疗的手段予以矫正。
二、现行制度的主要缺陷及成因
继刑事诉讼法从整体上规定了强制医疗制度之后,2012年底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又从管辖权、期间、具体审理程序、救济途径等方面对这一制度做出了详细规定,但结合国内外司法实践,现有制度在以下几个方面仍有待完善:
(一)从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主体来看
我国的职权主义色彩过于浓厚,这一权利牢牢掌控在法官手中,鉴定人扮演着辅助法官审理案件的角色。而根据刑事诉讼法“控审分离、控辩对等”的原则,司法机关垄断鉴定权将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马克思在谈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时,曾提出两者的分化只是表面的、相对的,而在实质上是统一的,权力来自于权利,以维护权利为使命。因此,我们应当在制度设计上追求权利与权力的平衡。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融合,使得精神病鉴定既可由法官提出,又可由当事人申请提出。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亦规定,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进行精神病鉴定。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角度来看,我们应当借鉴上述制度,将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赋予控辩双方。
(二)从强制医疗的对象范围来看
刑事诉讼法将对象限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所实施的犯罪类型限于用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从防卫社会的有效性角度考虑,这一规定显得过于狭隘。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强制医疗的实体要件是:(1)实施了违法行为;(2)不具备或减轻负担刑事责任能力;(3)将来有严重违法的社会危险性。结合国外立法实践,应当将我国强制医疗对象、所实施犯罪类型进行扩大。
(三)事后监督机制有待完善
从医学精神病学的角度来看,精神病的治愈率很低,只能在药物控制下终生维持。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心理治疗对于精神病的作用已越来越显示其效力,但是通过强制医疗还是难以在短期内完全地治愈精神病,因此加强强制医疗解除后的监督非常重要。除了可令精神病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之外,还应当发挥近几年兴起的社区矫正机构的功能。
(四)费用负担机制不尽合理
目前,我国强制医疗的费用由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负担,如果没有监护人则由法院指定亲属负担,只有在前两者都不存在的情形下才由政府负担。而强制医疗作为一种“非自愿”行为,精神病人家属在支付医疗费用时往往不够积极。在精神病治愈难、疗期长的特殊背景下,治疗费用往往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水涨船高,部分经济状况欠佳的家庭将显得捉襟见肘。如果仅由精神病人的家属支付,可能导致大量精神病人无法进入医疗机构接受救治,或经过救治却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从强制医疗的刑事科学价值考虑,作为受益者的社会应当负担部分费用,以利于制度的有效实施。
(五)对被强制医疗者的救济力度不足
其一,被强制医疗者及其近亲属如果对强制医疗的决定不服,只能通过申请复议或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途径获得救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对申请复议的时限、效力等问题做出了详尽的规定,但与国外相比,我国的救济途径仍有待拓宽;其二,在因不当救治造成精神病人的人身伤害时,该如何追责?在医疗过程中,由谁来对医疗效果进行评估?这都是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给出答案的问题。
三、我国强制医疗制度进一步完善的路径
(一)应当借鉴当事人主义的优势,将精神病鉴定启动权的主体范围拓宽
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强制医疗的先决条件,只有经鉴定后符合发生精神病(即无责任能力)和具有人身危险性两个条件,才能启动强制医疗。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的鉴定启动模式为单向性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均可提起精神病鉴定,从而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能力。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看来,应当将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的鉴定启动模式转为对抗型,将主体范围拓展到检察院、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应扩大强制医疗的对象范围
现有的强制医疗对象范围较为狭窄,有待拓宽。其一,既然精神病患者在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之后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那么为什么在实施其他侵害刑法法益的行为后,不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呢?其二,现有制度主要是考虑到了这两类暴力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以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来决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精神病人在实施未达到这种严重程度的其他犯罪后,是否会在未被强制医疗的情况下变本加厉,从而在之后的犯罪中达到这种严重程度呢?根据“风险社会”理论,现代社会的风险的严重程度往往超出了预警监测和事后处理的能力。既然如此,我们就更应当防患于未然,在实际侵害尚未发生或未完全发生时,将法益保护起点向前延伸。具体的制度完善构想是:一方面将侵害对象拓展为所有侵害刑法法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将侵害主体扩大到部分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于这类精神病人,在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后,可以追究其一定的刑事责任。
(三)应加强对强制医疗结束后的精神病人的监督
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机构虽构思合理,但在实务操作中却各行其道、问题重重。由基层组织运作的社区矫正机构存在财政支持不到位、人员缺乏、管理混乱等问题,在执行现有规定的刑罚时已经有些力不从心,应如何承担起对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监督的任务呢?笔者认为应当从扩大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规模入手。可以在社区矫正机构中成立若干下设组织,各组织由精神病人的家属和青年志愿者组成,负责单独对某一具体被解除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监督和管理,同时应广泛寻求政府财政和公益资金的支持。如此一来,既可减轻社区矫正机构的负担,又可保证对精神病人的有效监督。
(四)应对强制医疗费用进行合理分担
强制医疗作为刑法个别预防功能的体现,单单由患者家属负担费用不尽合理,应当由公共财政予以支持。但随之而来的是另一个问题:在现代社会压力日益增大的背景下,精神病已经呈现出高发趋势,强制医疗的潜在对象数目因此大为增加,如果由政府负担过多费用,不仅会造成沉重的财政负担,而且可能出现故意让精神病家属接受强制医疗,从而将治疗费用恶意分担给公共财政、将看护责任转嫁给社会的行为。因此,一方面公共财政应当根据患者家庭的不同经济条件酌情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公、检、法机关在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时,应当首先对其家庭背景进行调查。在发现家庭状况确有困难时,应核实其家属是否有引诱、唆使或放任其从事不法行为的故意,对符合上述情形的行为予以处罚,并责令家属继续严加看管和医疗。
(五)应以多样化的途径建立对强制医疗者的救济
一方面,除了在现有制度中规定申请复议的次数外,还应当引入上诉作为司法救济程序,并注重保障辩护权。另一方面,在因不当医疗造成精神病人的权利损害时,应当由医院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因为我国并未设立专门执行强制医疗的精神病医院,现有医院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负有医治病人的责任,而不应视为其受到法院委托而归责于司法机关。同时,在患者家属负担全部费用的现状下,医院可能会出于利益考量而在医疗效果评估上故意拖延,因此有必要由被强制医疗人和精神病院之外的第三方对被强制医疗人的诊断状况进行评估,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组成评估小组进行。
四、结语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新刑事诉讼法在令人耳目一新的同时,仍需要结合实际不断完善。本文主要从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主体、强制医疗的对象范围、事后监督机制、医疗费用的合理分配、救济途径的拓宽等方面探讨了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强制医疗制度的思考,希望能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化、合理化贡献一份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