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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优化思考

发布时间:2015-09-30 09:53


  论文摘要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基本原则之一,但由于其自身的模糊性以及不易操作性遭到了越来越多学术界的怀疑与批判。本文首先对该原则进行层次性内涵分析,并列出该原则遭到质疑的原因,试图通过笔者自己的见解提出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优化建议。

  论文关键词 主客观相统一 模糊性 优化建议

  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层次性内涵分析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中国刑法学理论中被视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与客观主义、主观主义所并列的刑法基本立场之一,对犯罪论与刑罚论都有重要的影响。更有学者认为其是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及作为其核心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得以建立的依据。主客观相统一,顾名思义,即既要考虑主观因素又要考虑客观因素,将主客观因素并重,形成统一矛盾体,这样的方法论是我们刑法研究所必须掌握的。
  传统的刑法学理论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条件。该界定的模糊性引起了学界的争论,有反对者认为:“主客观相统一这类口号,使得思维简单化,混淆了很多复杂的关系,容易使人误解为主客观要件同等重要,是半斤八两的关系。”笔者认为,一味地否定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企图引入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而直接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直置换为法益侵害原则和责任原则的做法并不可取,完全按传统的方式理解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做法依然是不值得提倡的。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应该包含以下三层含义:一是任何客观犯罪都是在主观心理支配下造成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后果;二是构成犯罪必须满足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结合的总和;三是任何犯罪的认定与量刑都是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与犯罪客观事实相统一的结果。
  我们通常讨论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均是在第二层次,而忽略了第一层次和第三层次。第二层次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实质上就是指犯罪构成体系,也即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并重,均不能偏废。本文中笔者想通过自己的见解与读者探讨一下主客观原则的第一层次与第三层次。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第一层次的含义,实质就是对犯罪本质的分析。这是基于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的不合理性而构造出来的一个新的概念名词,即在分析犯罪本质的时候应该对主观和客观各方面因素综合权衡,而不能只将人身危险性、反社会性格、犯罪动机等主观要素作为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的标准,也不能仅仅关注实际危害作为犯罪的基本要件。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第三层次含义,说到底就是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该层次把握好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最重要的。因为定罪量刑在犯罪嫌疑人看来无疑是最重要的环节,其影响着犯罪嫌疑人的各项具体权利与义务。作为公民仆人的国家干部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在这一环节必须高度警惕,必须要能不负人民厚望,保证既不放纵罪犯又不冤枉好人,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和特殊预防功能,进而实现国家法律的真正价值。然而,该层次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又是最难把握的,毕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每个人对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看法不一定相同,对客观存在的法律法规的理解也有区别,自然而然在利用自身知识运用法律法规进行定罪量刑的时候就产生了差异,这又是实现司法正义所不能忍受的。因此,在该层次上掌握好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才是最有价值的。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实践中的瓶颈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实践中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从其被提出到为广大学者接受再到如今被很多学者争议,都体现了其在刑法学上重要的研究价值以及无法超越的法律地位。本节中笔者想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简单阐述其在实践中遇到的难题。
  (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正当性怀疑
  在刑法学中,追溯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谱系,都会涉及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并且一般都把刑事古典学派称为客观主义,把刑事实证学派称为主观主义。而主客观相统一即是建立在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理论之上,大有取其折中意思的意蕴。然而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并不完全等同于在犯罪论体系中的犯罪构成中的客观结构与主观结构。理所当然,建立在归责客观主义与归责主观主义基础之上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正当性受到了广大学者的怀疑。
  主客观相统一基本上是一个存在论的命题,它所要解决的是归因问题。而价值判断所要解决的是归责问题,它是一个规范论的命题。从存在论到规范论,从归因到归责,我认为是整个犯罪论体系演进的一条基本线索。但许多学者认为目前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发展早已超越了存在论,已经进入到规范论与价值论的知识领域,但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仍然局限于存在论的知识范围内,除此之外,其本身又具有抽象性与含糊性,应以法益原则和责任原则予以取代。
  对于主客观相统一正当性的这个问题,理论界有了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既然一个规则有存在的价值,并且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在法律基础理论中扮演了重要角色的规则,肯定具有其不可取代的优点。况且,某些学者所提的以法益原则和责任原则取代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该论断似乎有点果断。法益原则和责任原则的确有其可取性,可是这难道不是又一次照搬德日三大块犯罪构成理论吗?并且,笔者认为法益原则和责任原则的可理解性甚至更低,这对于普及法律知识构建法治社会并不一定好。我们应当辩证地看待问题,辩证地对待问题。社会发展了,理论也应当随之发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建立基础出现了矛盾,那就该从基础修正;若是发展过程出现了纰漏,则应该从过程中予以纠正。一味否定并不明智,懂得在辩证中发展才是智道。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操作的可行性怀疑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在社会主义刑法的发展中,不断批判资产阶级的刑法客观主义与刑法的主观主义基础上形成的,它具有价值论与方法论的双重含义。从价值论上来讲,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在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与主观结构的基础上形成的,认为犯罪构成应该也必须包含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从方法论上来讲,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单向客观主义或者主观主义看齐,而是超越刑法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并站在更高的高度分析犯罪构成。但是该原则本身具有的抽象性与含糊性,是很难有统一的标准让人们去轻易掌握的。这样一来便极易导致司法实践的误读与混乱,造成误判、错判以及判决不统一。总的来说,现在的问题不是主客观要不要统一,而是如何统一的问题。
  基于实践中的困难,有学者便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于定罪的意义极为有限,它只是宣示了定罪需要同时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而未能对两者的关系作出科学定位。并且,主客观相统一的提法具有很大的迷惑性,认为主客观相统一是一种流传范围最广、影响力最大的折中说。这种口号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理直气壮地认为自己的判断均是严格依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做的,至于结果不统一,那是个别差异而已,并非自己的工作错误。
  由此可见,该原则的可操作性的确不大,很难规范统一。因为对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需要分别判断,例如对于实行行为、间接故意是否存在,必须分别进行判断,然而判断过程又极其复杂,因此简简单单一句主客观相统一的口号是不能够概括实践中的复杂情况的。

  三、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优化实现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自身或许有很多的缺点,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在我国刑法研究历程中一长段时间都扮演了重要角色,其概念深入人心,也更能被大众所接受。当然,该原则的不易操作性也的确给予了想要推翻其理论的学者一个很好的理由。本文中,笔者想要就自身的微薄力量提出一些自身不成熟的观点,以期丰富一下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理论内涵,也希望能为贯彻实施该原则提供一个方向。
  笔者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实践目标是能够在人们心中更加具体化。那么我们首先就应该将抽象变为具体,具体到一个什么程度,由于时间问题,笔者并没有想出具体方案,在本文中只是想提出一个大致想法轮廓。
  首先,该原则的贯彻不应该是所有类型的犯罪都一致。通俗地说,就是该原则中主观与客观因素孰重孰轻应该根据不同情况来拟定。例如刑法中的八类犯罪,就可以分为几部分分别讨论该原则的贯彻方案。例如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笔者认为,该类犯罪不算是罪大恶极的行为,因为犯罪人的动机或许自身生活窘迫或其他一些可原谅原因而不得不选择盗窃,的确盗窃行为有可罚性,但毕竟客观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是相对来讲偏小的。在现在社会主流的“轻刑罚主义”的思潮影响下,笔者认为该类犯罪应该以“从客观兼从轻”为标准,具体来说就是,以客观方面被盗窃人的损失为标准和以主观盗窃者的预期目标为标准分别量刑,而最终取其轻。而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故意杀人罪,就应该以“从主观兼从重”为标准。
  其次,上级机关或许可以发布“司法解释”一类的指示对各类犯罪甚至各种常见犯罪予以具体规定。这或许是一件繁琐的事情,但是想到能够实现司法正义这一伟大目标,任何努力都是值得作出的。这样一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判案时都有严格指示,不至于出现同案异判的情形,至少可以减少这样的情况。或许又有学者会批判这样是推行教条主义,但是在现今法律工作者的法律素养参差不齐的情况下,或许这不失为一个好办法。
  最后,该原则是需要无数学者不断丰富法律意义,不断思考实践方法的。我们绝不提倡一有瑕疵就全盘否定,当然也不赞成固执坚持。发展的社会需要发展的理论不断充实我们的旧原则,有了新的理论注入,才会有活力四射的法学研究领域。
  由于笔者的研究深度不够,或许提出了不正确的观点,希望能得到读者的批评,我会虚心接受,并在以后道路上,认真钻研,虚心学习,以补足自己的多方面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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