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司法中民意的渗透与司法应对
论文摘要:当下,由一系列的案件可以看出,民意对司法尤其是刑事司法的影响越来越不可忽视。那么何为民意?本文从民意的含义出发,引出民意这一概念的本质特征。刑事司法中的民意又与广义上的民意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其刑事法律上的影响性,在影响日渐增强的今天,刑事司法应积极应对,而不应将合理的民意弃之不理。
论文关键词:刑事司法 民意 司法应对
顾名思义,民意即民众的意愿、意见、主张。对于民意,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出,国家一切权力的基础在于民众,民意作为公众意见,具有法律一般的巨大力量和不可移易性,或者说民意本身就是法律(文本法律)之外和之上的法律。卢梭所谓之民意固然不是我们所讨论的完全意义上的民意,但其主张为当今社会中民意在司法中的渗透提供了理论的依据。
一、刑事司法领域中的民意诠释
(一)民意与公意之区别
辨明民意的概念,首先应区分民意与公意之区别。公意是集体的真实利益,等同于共同的良善(公益);若每个人皆能无私地行事,则公意就是所有人的意志。根据卢梭定义,公意应该是公民们全体一致的决定,但是在一切问题上,求得全体一致显然是一件不可能的事,因此卢梭又表示多数人的决定同样可以构成公意。公意不是个别意志的总和,而是没有相互矛盾的个人利益,是扣除众意相异部分之后所剩下的相同部分。而民意则是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的大体一致的意愿、意见、主张。其形成并不要求全体社会成员的统一意见表达,而是要求有一定数量的社会成员,其意见通过一定的途径汇聚、发声,以期得到他人认同和接受。在刑事司法领域中,通常是民众表达对某一刑事案件的意见、看法。
(二)刑事司法中民意的特点
一般大众对于某个具体刑事案件的认识是基于案件情况而不是法律规定,民众通常习惯将问题道德化,仅用道德来评价案件的当事人,并按照自身朴素的想法来要求司法机关作出回应。关于刑事司法领域中的民意特征,学界对此意见不一,一般来说,民意具有道德性、非理性、易变性、难以衡量性等特征。
1.道德性
尽管当前我国积极开展普法工作,其效果也十分显著,但是任然有一部分人尚不能用专业的法律视角来理性分析案件,却更多地使用传统的正义感和道德观来判断是非曲直。在此种背景下,一些仅被公众情感上不能接受的行为很有可能被他们理解为犯罪行为,而如大义灭亲这种传统正义所鼓励的行为则很有可能被公众理解为无罪。这样的行为一但被法律评价为有罪,不符合公众的道德观念,就不为部分公众所接受。虽然法律已经对很多道德上的问题作出了法律层面的评价,但是,法律与道德本身在规范作用的层面上是不同的,二者对人们行为有着本质不同的要求。前者一般只规定了最起码的行为标准,而后者限定了人们精神生活与社会行为中更高层次的问题。因此,民意的呼声并不能完全代表法律的价值取向,也就需要在实践中辨明此点,而不是简单粗暴的一概而论。
2.非理性
由于每个人的价值观念、生活经验及知识水平等不同,民意在形成中往往会相互的碰撞相互融合而体现出非理性的特征。民意还常常会被具有煽动性的观点左右,表现出非理性。在民意表达时,就已经受案件事实直观影响较大,在其汇聚时,又常常由于大众传媒的特性,民意甚至是被歪曲的。如普通人可能对某一案件知之甚少,但会基于简单的了解和周围人的看法做出自己的评价,而非客观独立的,这种情况下,再加上信息传播的特点,很容易出现不理性的意见汇聚。
3.易变性
在实践中,有些民意有其持续性,这种情况下民意的表达通常有其固定的趋势,例如在经济犯罪领域废除死刑,立法机关也会考量公众意见使得法律更为公众所接受,司法判决也会考虑时代的变迁,如当前吴英案就由于民众的关注出现转机。但是在大多数案件上,民意可能是易变的、不可预测的,比如在清华大学学生刘海洋泼熊案中,当媒体报导黑熊的惨状时,民意表达的是愤怒并要求严惩刘海洋,但是随后当人们了解到刘海洋由于出身单亲家庭,造成性格冷漠,但学习成绩优异等情况后,民意开始发生转变,大家由痛恨转变为同情他。
4.难以衡量性
虽然民意时常被提及,但很少有人具体的给与其量化的定义。多少人、多大范围的人表达的意愿才算是民意呢?在当前情况下我们不得而知。但现实中的情况是众人签名的联名信,反映的是不是民意?就同一个事项,少数人的意愿算不算是民意?我们很难统一划定一个标准,也很难作出统一的规定。可见,民意是很难被量化的。
二、刑事审判中民意形成的影响因素
我国一直以来就有“重刑轻民”的传统思想。刑事案件相比民事案件更能得到普通大众的关注,这说明了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性,也说明了民意更容易对刑事司法活动表现出更大的热情。刑事司法中的民意的形成主要受到两方面的影响,即传统的道德感,和外界情况的干扰,从目前情况看,这种影响主要是媒体的导向。
(一)道德伦理——民意是外在化的大众的道德伦理
对某一案件的具体评价,其内在形式为大众内心的道德标杆,即符合内心价值取向的,即为合理的顺应民意的,而不符合大众道德伦理评价的,为不合理的,大众将不符合自己价值评价的观点外在的表达出来,即成民意,在民意的形成与发声的过程中,道德的判断要在很大一部分程度上起作用。长期的稳定的道德伦理的观念所起的作用是难以估量的,这种价值评判的作用虽不能直接作用于案件当事人的身体上,但常常会对其内心精神产生或大或小的作用。因此,刑事案件中民意形成的来源就是道德伦理,也包括长期以来人们互相影响形成的约定俗成的价值观念,这些很可能是仅是直观的看法,但事实上,在刑事审判中,民意表达出的这种朴素的正义感的判断是有助于排除法官职业化的缺点,使判决更符合日常生活的常识,也更合理的。
(二)媒体导向——当今社会信息传播速度之快恐怕是任何一个时代都难以匹敌的
在这种信息化高度发达的社会中,案件的传播速度通常也令人难以想象,从以往的例子来看,案件发生后,通常有网络媒体先报导案件事实,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除了早期网络媒体官方的采访,如今更是多了网友自发的采集、上传信息,除了速度快,网民之间平面的交流也更多,常常一个人就是一个信息源,靠着强大的转发力量,大量的信息也如一角下的冰山渐渐浮出水面。但是,这种情况下网络信息的弊端也显而易见:不实信息大量充斥其中。要辨别信息的真伪普通人很难做到,而不负责任的民意也时常由此表达出来。与此相比,传统媒体的报导就更具有权威性,传统的媒体包括广播、电视、报刊和杂志等。除了传播信息,媒体通常也在影响着大众民意的形成。往往是媒体表达出的立场更加影响其读者,当然有时可能会起到相反作用。媒体也是影响刑事审判的重要因素。在西方有些国家,在案件审判工作中,甚至不允许擅自接触相关媒体报导的信息,在我国,有关人员也应审慎对待。
三、民意应否介入司法
(一)传统判例对民意的尊重
传统中国的司法是注重舆论的,因其判决结果必须“过得官场,过得乡场”.仅仅就审判的运作而言,中国的司法模式往往是司法行政不分。因此由官僚来审理案件,采取的是管理的方法,然而官僚司法只是一个侧面,实际上除了权力等级结构之外,还存在着自下而上的舆论压力。通常一个案件中,案件的审判结果如果为大多数人所不接受,认为判决有违人们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公众就会表达出自己的意见,案件的影响范围大到一定程度时,民意就会上达更高一级的行政机构,从而在此层面上由上而下的对下级行政机构产生影响。而中国的传统社会体系有一定的多元性,特别是对民间的情理、风俗习惯等与作为国家意识形态的儒家哲学之间互相贯通,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以及当事人双方与官方甚至存在讨价还价的余地,所以在中国司法系统中,实际上民意对司法的影响作用较大,案件的判决通常也是考量民意之后的判决。
(二)传统法律体系对民意的尊重
考虑到中国的传统法律体系时,法家的法治国家模式会比较清晰,就是强调严刑峻罚的法律观。但是,如果法律过分刚性,很容易引起反弹和民众的抵触,法律真正实行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其正当性的也会受到质疑,需要加强说服工作。而我国社会传统就是非常注重人情和人际关系,刚性的法律在适用过程中也会发生一些微妙的变化。像我国这样一直以来注重礼乐教化的文明社会,刚性的规范为了正当的实行,不得不纳入法律之外的价值,比如说儒家的道德以及民间的情理来对当事人特别是败诉方进行说服和教育。而且,严刑峻罚以及我国曾提倡的“严打”运动理由都是对受害人的救济,即为了保障受害人权益,采取严厉的手段打击犯罪人,所以刚性规范又是一种受害人本位的法,也是强调国家责任的法。受害人本位的思想一方面可以更强烈的激发民愤,以舆论的方式支持着刚性规范的实施,另一方面又可以激励人民利用这种法律制度为自身的利益辩护,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每个普通人都可能成为受害人,而这种情况有事每个安于太平的人所惧怕的情形。所以在国家的刚性规范的实施与大众之间,民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民愤很多时候,甚至到现在还是法律制裁的正当根据。除此之外,民愤也是当事人操作司法判决的手段。所以说,国家也在利用民愤达成自身的治理国家的目的。当然,国家在利用民愤的同时也注意控制着民愤,这就需要对普通公民加强说服和教育。总之,在说服和民愤这两个常见手段的帮助下,国家的刚性规范与社会之间就使民意发生作用存在着一定的空间。
所以尽管民意有非理性、易变性以及难以衡量性的不合理之处,但民意总是客观存在的,民意对刑事司法是存在价值的,我们不能因为其缺点就完全将民意排除在司法活动范围之外。专制社会下民意会更多地受到压制,民主条件下的民意,通常会有畅通的表达渠道,当政者也会重视民意。在特定情况下,民意会促进社会的发展,甚至会促进社会民主的进步。因此,通过公正而理性的的司法判决和透明的司法程序回应民意,才能实现司法和民意的良性互动,进而使司法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上的达到更好的统一。
综上可知,民意介入司法,不仅是刑事司法现状的要求,更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人民有权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有权要求司法反映民意。如果把民意完全排除在司法之外,那么司法为民的理念将无从谈起,也终将影响法治社会的建设。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民意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介入司法,这是需要通过法律进行规制,建立具体的民意介入司法的渠道的。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司法机关应当以审慎态度甄别民意,从而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