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网络民意与刑事司法的冲突与融合
论文摘要: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为中国的言论自由提供了一个广阔的权利保障空间,在我们惊喜于网络带来了巨大的信息量,使我们的知情权得到了充分满足的同时,也上演了一幕幕网络民意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悲喜剧。本文从对网络民意的理性看待入手,通过对网络民意和刑事司法的冲突现状进行分析,进而寻求出一种能够使两者良好融合与互动的司法机制。
论文关键词:网络民意 刑事司法 互动机制
一、理性看待网络民意
(一)网络民意突飞猛进的发展
截止到2010年12月,中国的网民数量已经达到4.5亿,显然已经成为世界上规模最大的网络群体。从“孙志刚事件”到“躲猫猫”,从“三聚氰胺”到“最牛钉子户”,从“李刚事件”到“杭州飙车案”,网民似乎对这类突发事件表现出极大的热情,他们通常借由“灌水”、“跟帖”等手段,来形成规模大、影响广、力度强的网络舆论,以此来对政府的公权力和司法机关对于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处理进行监督和制约,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诉求,对事情的解决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网络民意的局限性
网络民意作为老百姓原汁原味的心声,在刑事司法案件中的作用日渐突出这一事实是不容否认的。然而把网络民意完全等同于我们所理解的传统意义上的民意的全部的做法却是有失偏颇的。
1.网络民意具有代表上的局限性
依据我国《宪法》第3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我国的网民虽然人数众多,规模庞大,分布广泛,但其综合素质却是参差不齐,三教九流都有,真正能在网络上发表意见的网民也是少数人,并以时下的年轻人居多。据光明日报2010年的一项调查显示,热心参与网络讨论的网民年龄多在30岁以下,这些人参与讨论的比率高达94%,而相反地,30岁以上的网民参与比例仅占80%左右,明显低于总体发言率;这些热心参与谈论的网民主要以学生、在职人员及党政机关的公务人员居多,他们受教育程度相对较高,而在中国人数最多的一个阶层即农民和农民工群体中,网民数量却是极少的,再加上由于受精力有限、文化水平低等因素的制约,这些人中很少有人有机会可以在网络中发言。由此可见,我们所能收集到的网络民意,不仅不能完全代表所有民众的全部民意,反而会因为网民素质的参差不齐以及参与数量分布的不平衡,反映出来的只是少部分人的“个别心声”,只是少数人的“部分民意”。也可以说,网络民意在其代表性上是有先天的局限性的。
2.网络民意具有不稳定性
在网络生活上会存在这样的现象,大多数网民会避免自己单独地持与主流思想相左的意见而可能会产生的孤立地位,而不太愿意把自己的个人意见表达出来。对于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只有在当形成一个主流的“意见气候”的时候,那些觉得自己的意见从属于这种多数人的意见气候之列的人们才乐于大胆而积极的将自己的意见表达出来。相反的,如果人们发现自己的观点属于少数人的观点,或者处于劣势时,往往会选择谨慎与沉默,甚至会迫于社会环境的压力而屈从与某些所谓的多数人的观点。如此一来,多数人的观点就越来越处于一种优势的地位,迫使更多不同意见的人选择沉默,形成一种恶性循环。而对于那些网民关注比较少的话题,即使是对其感兴趣的网民,当他发现这些话题在网上讨论的没有那么激烈时,也往往会采取一种冷处理的方式,任由这些话题渐渐淡出人们的视线。长此以往,就会形成网络话题、观点一边倒的现象。
3.网络民意具有表达上的自由性
基于互联网的开放特性,网络民意形成于广大网民的自由意志的表达,这种表达难免会有很大程度上的情绪化色彩,是一种非理性的产物。与现实生活中人们出于对道德、法律等标尺的约束作用考虑,而表现出一种冷静的理智的观点表达方式不同,网络中人们表达意见的方式是匿名的,就犹如电脑中存在的一种无形的隔阂,使得人们可以无拘束的畅所欲言,表达个人的意见,大胆真实地抒发自己的情感。由于缺乏网络的约束与监督机制,网民群众极易出现一种相互模仿、相互激进的现象。网民在表达个人意见时会越来越偏执、越来越专横、越来越主观、越来越暴力,这是一种低端化的民意表达倾向。网民的社会责任感和道德感逐渐消失,代之的是激进的个人真理主义思想,他们可以对任何认为不合理的时间进行抨击与批判,造成的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可想而至。
二、网络民意与刑事司法之间的矛盾
(一)网络民意对刑事司法的积极影响
中国自古代以来就存在着依据情理或者其他非成文法渊源来判决案件的情况,而且那些受到称道、传至后世以为楷模者往往正是这种参酌情理而非仅仅依据法律条文的司法判决。网络民意对促进广大网民积极参与民主法治建设,推动民主法治进程,完善社会主义公共管理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
1.弥补刑事法律规范的不足
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征,并且刑法与具体个案之间存在差异性,再加上立法者的认识有限或考虑不周,以及现代社会形势的不断变迁,刑事法律不可避免的会存在漏洞。在我国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的现实状况下,只有将民意切实作用于司法,才有可能逐步实现案件的社会效果和司法结果的有机统一。
2.完善司法独立的不足
刑事司法难免会受到行政权力的干涉,为防止刑事司法演变成政治高层玩弄其权力的工具,民意的呼声会在一定程度上完善刑事司法独立,为行政权力的不法干预敲响警钟,以增强公力救济代替民众私力救济的效用。
3.增强司法的可接受程度
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只有被人民群众所接受,才能起到它应当具有的社会效果。法官在援引具体的法律规范处理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社情民意,而不仅仅是机械的单纯依据法律逻辑,把握案件事实从而得出裁判结论。而且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对案情的把握理解以及法官个人的生活经验、人生阅历不同,极易导致司法理性与民意产生某种偏差,造成冲突矛盾。而司法理性对网络民意的吸纳则有助于增强民众对司法的接受度。
(二)网络民意对刑事司法的消极影响
“网络民意虽然无谓私心,但缺乏专业的眼光会让人忽略必要的细节,冲动的情绪会左右人们清醒的判断,从众和盲目的心理会让人类迷失正确的方向。”
1.危害司法独立与公正
刑事司法独立是刑事司法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官行使司法权的过程应当是一个理性认识、冷静判断和排除一切压力的过程。网络民意仅仅只能作为对刑事司法的外部监督手段,即在司法体制之外对刑事案件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运行、裁判结果是否依据法律和案件事实作出进行监督。而目前的网络民意多是针对刑事个案的实体性正义进行到的诉求,忽略了对其程序正义的监督,严重的危害了刑事司法的独立性。
2.损害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依赖于司法独立和公正,要求法官必须严格按照案件证据和法律的规定在其合法的自由裁量权之内作出判决,不得受到任何外界的不利干预。而具有情绪化和非理性特点的网络民意直接渗透到司法运行程序之内,这就会迫使司法屈从于民意。当刑事个案的处理结果越过法律界限而刻意附和网络民意时,将导致身处困境的民众首先想到的救助手段是网络民意而并非诉诸司法。
三、构建网络民意与刑事司法的良性互动机制
马克思主义要求我们在看待事物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全面的看待问题,对待网络民意也应当这样。网络民意对刑事司法的消极影响不容否认,但网络确实为广大网民提供了一个发泄情绪的平台,使民意不至于长时间被堵塞后瞬间爆发,对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司法机关应当既要接受网络民意的监督,又要适当排出其不利的干扰,加强对网络民意的引导与规制。
(一)建立公正、公平、透明的信息公开机制
河南省高院早在2009年就已经推行了在网上公布判决书的机制,在此之后又陆续有其它法院作出了类似的响应。司法信息的公开是网络民众与司法机关进行良性沟通的最有力前提。司法机关如能主动地公布司法信息,自觉接受广大网民的监督,是两者良性共处的重要保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仍有一部分法院保持着对刑事个案具体司法信息的封锁状态,网络公众接触不到案件审理与判决的信息源。对此,司法机关可以采用开通检察微博、博客等在线交流平台,以此来及时公布重大刑事个案事实,详细讲解案件审判原理,直播庭审过程,并且可以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手段来使公众了解案件情况。同时在公检法机关设立民意监督机构,以此来建立起公正透明的信息公开机制。
(二)创建合法、合理的司法参照机制
正如前文所说的,我们既不能将网络民意与刑事司法裁判二者完完全全地分割开来,也不能盲目地将两者混为一谈。我们需要的是寻求一种将两者连接起来的机制,即为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提供一种将理性的民意融入到其判决中来的司法机制。为此,我国法院系统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在一定意义上就是这种形式上的民意代表,主审法官通过合议庭的合意,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充分听取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原本应当作为连接民意与法官之间的桥梁的人民陪审员,在一些刑事个案中却彻底地沦为了“人民陪衬员”,“陪而不审”、“乱陪乱审”的情况屡见不鲜。法官无法听到民众的心声,无法参照民意做出合情合理的刑事判决。因此,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人民陪审员参与到刑事审判中来显得尤为重要。
(三)构建及时、可靠的司法回应机制
虽然日前网络民众与司法机关的网络互动平台已然搭建,但司法机关的网络回应机制却没能完全与网络公众平台形成有效的衔接,这大大制约了网络公众与司法机关良性互动机制的制度化建构,事实上我国有很多基层法院所建立的网站内容趋于雷同,并且网站内容更新速度缓慢,这就严重影响了网络公众通过网站来表达其司法诉求的积极性,因此司法网络平台的建设急需进一步加强,构建起更为有效的司法回应机制,如改进网络发言人制度、网络沟通制度等,满足网络公众的司法参与愿望,提高司法活动的透明度。
综上所述,刑事司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得以和谐有序发展的最后一道保障,司法机关从事刑事司法活动的本质在于做到坚持司法理性和尊重网络民意的有机统一。公检法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既要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及执法手段,又要努力提高自身的司法运用能力和与网络民众的沟通协调能力,切实做到“立法为公,执政为民”,以不断满足广大民众对其司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上一篇:试论老年人犯罪的立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