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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精神障碍下刑事责任能力立法模式与限制责

发布时间:2015-10-12 09:22


  论文摘要:各国刑法与司法实践在只规定精神障碍要素的生物学的方法、只规定辨认控制能力的心理学的方法以及将二者相结合的混合的方法三种模式里,有着不同的选择与沿革,其中的利弊以及我国立法所采等内容均参考了大量的法条原文,得出了一定结论,并引入了精神障碍的中间状态——限制责任能力是否存在的讨论,最后根据通说及我国刑法学说立场坚持了其应存在的观点。

  论文关键词:精神障碍 刑事责任能力 立法模式 限制责任能力

  遍览各国刑法,均规定有精神障碍影响责任的情况,而关于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有的依据生理作用,也有依据心理作用,这一点各国规定并不一致。但是单纯依据一种作用以决定行为人责任能力的有无,不免有失偏颇,所以多数国家立法条文中的表述,趋向于兼筹并顾。关于责任能力的概念规定,有三种不同立法方式,它的标准也相互不同。对此,大陆法系各国之间立法方式以及标准区别的说明与见解国内仅有赵秉志教授与黄京平教授著述有所涉及,重新对国内相关外文献特别考究后拙笔如下。

  一、生理学立法模式

  生理学的立法模式,是指在法条中标明生理上的特征,如行为人具备此项生理上的特殊症状,即为精神障碍,至于行为人的特定行为是否是由于此项生理上的原因所致,则可置而不论。此种立法条文,以1810年的法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及1851年的普鲁士刑法第四十条,最值得注意。此外,瑞士初期的刑法草案也采此种方法,但几经演变,其现行刑法对于责任能力之规定,已经改采后述之混合方法,集中说明了此种立法方式在晚近逐渐没落的事实。
  此种生理学的立法模式,是以行为人是否具备生理上的精神障碍为其判断标准,但是依现代精神医学研究,发现精神障碍对人的某一方面行为发生严重影响,而于另一方面行为则没有什么妨碍的情况,例如:有偷窃偏执狂的精神障碍人,是往往没有放火或者杀人的倾向的,如果仅仅因为他具备偷窃偏执狂的精神障碍,并认为放火以及杀人也为精神障碍的行为而减免刑事责任,就非常不恰当了。因此,刑法上责任能力并非一个抽象观念,它应就特定时间里的特定行为的关系决定。也就是说,在确定了人的精神对于行为有无影响后,才能确定当事人有无责任能力。所以此种立法方式,已经不为多数刑事立法所采纳。

  二、心理学立法模式

  心理学的立法模式是在法条中明定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应为如何,作为判断当事人有无精神障碍的基准。此种立法方式与生物学的立法方式不同的是,不以行为人的某种精神病状为原因,而以由此病状所出现的心理上的结果,为认定有无责任能力的根据。行为人在行为时,如果欠缺是非辨别能力或者常态的意思决定的,刑事责任自然会受到影响。反之,行为并非因为精神障碍,则其刑事责任不受影响。这里可以1869年的北德意志联邦刑法第一政府案第46条规定为例,“行为时行为人失却自由决定其意志的,其行为不为重罪或轻罪。”
  此种立法模式以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判断为基准,所以比较契合实际,但是心理学上的探究,本来就是十分困难的,如果还以行为时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为标准,就会更加困难。例如:行为人自己陷于精神障碍而实施犯罪行为,也会因此而被减免责任,这样未免太过纵容这种现象,所以本说也不采纳。

  三、混合之立法模式

  兼采生物学及心理学的立法模式,称为混合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的样态,是先确定责任能力的生理原因,再标明行为人行为时由此原因所生影响责任能力的心理状态。此种立法方式,一方面顾及行为人的生理上的原因,另一方面及于生理上原因影响所及的心理活动,因而兼顾了行为时的认识与决定的双重因素。根据这一观点,被认为无责任能力的人,不但处于意识障碍或精神活动的障碍状态(依生物学的方法主张)更须因此而无法为自由意思的决定(依心理学的方法主张)。而多数国家刑法及其立法新法案都采行了这一种混合的立法方式。
  采行混合之立法模式的,例如德国刑法第20条规定:“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病理之精神障碍,深度的意识障碍,心智薄弱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异常,以致不能识别其行为之违法,或不能依此识别而为行为者,其行为无责任。”同法第21条规定:“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第20条所列各原因,致其识别行为之违法或依其识别而为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依第49条第一项减轻其刑。”即为先确定影响责任能力的生理原因,再标明此原因所生的影响责任能力的心态。关于生理的原因则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具体列举项目在下文会有提到。另瑞士刑法第10条、第11条、奥地利197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第11条:“行为时,因精神病、思钝或严重的意识障碍,或其他相类似的严重精神障碍,以致无法辨别自己行为不法或无法依其辨别而为行为的,其行为无责任。”及日本昭和四十九年改正刑法草案第16条:“因精神障碍而致无辨别行为的是非能力或无能力依其辨别而为行动的行为,不予处罚。”、“因精神障碍而致前项规定的能力显著低下者,减轻其刑。”都采用了此种立法模式。
  由于混合方式兼具两种观点的长处,而去其所短,立论明确而且便于适用,所以晚近各国立法都采用了此种方法。但是这些国家采取的形式仍然有所不同,德国刑法是将生理上原因列举规定,并将精神障碍致能力减低的行为,规定为应当减低处罚的事由(参照德国刑法20条及21条)。日本昭和四十九年(1974年)改正刑法草案则将生理上原因概括规定为“因精神障碍”,并将精神障碍致能力减低的行为规定为必须减低处罚的情由(参照日本昭和四十九年改正刑法草案)。



  四、我国刑事责任能力立法所采观点

  我国刑法规定的因为精神障碍而得出刑事责任能力差异的情况,在1979年的《刑法典》规定与1997年的《刑法典》规定有较大的不同,基本上符合了大陆法系国家在此观点上的主流发展,1979年的《刑法典》第1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精神病人在其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责令他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上,我国当时采取了一种混合的标准,也就是兼采用了生理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的立法模式,但是1979年的刑法并未对学界虽存在争议但主流认为存在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应该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加以规定。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18条第1、2和3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次《刑法典》在依然维持兼采生理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基础上,增加了对于精神障碍程度的三种分类于区别对待。而此种分类在学界仍有争论,且与立法标准之确定有莫大牵连,故在下文“精神障碍判定等级”部分继续予以分析。

  五、精神障碍判定等级中的限制责任能力

  通常认为,一定的精神状态,是足以影响责任的评价的,而责任能力丧失的人为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则是责任能力的中间等级,是介于完全责任能力与无责任能力之间。但是有关限制责任能力的概念能否存在,学界一直有正反两说。
  肯定有限制责任能力规定的理由,有如下两点:(1)在总结过往精神病的治疗过程中,已证明了正常与不正常的精神状态之间,常有边际情形。为了使此种边际情形合理化,顾及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是有必要的。(2)限制责任能力制度,已经引导了心理学及精神医学的深入研究,由于重大犯罪的不断出现,精神鉴定更促进了行为及行为人人格之心理的以及法律的评价,废除限制责任能力制度将使法官更少注意精神医学及心理学的内涵,精神医学者将更少考虑犯罪生理学的事实。限制责任能力制度存在的必要,乃是因为其对于认识能力或意思能力受严重影响之情形,许以较轻的刑度,盖非如是,限制责任能力的人,在完全责任能力与无责任能力的处理中非此即彼,则对其相当不公。
  否定限制责任能力的理由,也有如下两端:一是肯定限制责任能力的人,是误将认识能力及意思能力视同责任能力。认识能力以及意思能力,无疑有程度不同之分,但须达一定阶段,才有责任能力丧失的效果。此分界点虽经常不能明显认识,但并不因此使完全责任能力转变到无责任能力成为渐进的转变。而在边际情形及可疑情形中,应当依“有疑问则利于被告”的原则,视为明显可识别的无责任能力的情形处理。二是责任能力,或者有、或者无,应当受严格“非此即彼”逻辑之支配。完全责任能力与无责任能力乃对立的概念,在概念上不容许有等级,其间也不应有阶段之区分。“限制责任能力”一辞,本身就有矛盾。
  本文认为,责任既然以健全之精神状态为基础,而人的精神健全程度又常有较大差别,往往真正存在介于精神正常与精神障碍之间的情状,因为其责任能力较正常人为低,自不妨减轻责任,于完全责任能力与完全无责任能力之外,对于精神状况不及常人者,认定其为中间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人,并可以作为减轻刑责的原因。一般国家倾向采此说,德国刑法自1933年修正联邦刑法以迄今日,均承认所谓限制责任能力制度。而根据我国的刑法的基本原理,犯罪主体要件的具备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基础要件。责任能力则是犯罪主体中的关键条件,责任能力的存在决定犯罪主体要件的具备,行为人在此基础上具备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的,亦即通过了犯罪评价,当应为此负刑事责任。在同一评价阶段里,责任能力的大小和责任能力的各要素是否完备,又直接左右犯罪主观层次的情状也就是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有无,并进而左右到综合了社会意义与法律意义的案件危害程度的大小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程度的大小,按照我国刑事处罚的轻重以刑事责任的程度为标准原则,责任能力的大小有无又通过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而对刑罚关于轻重的适用具有一定意义。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在超出了其障碍情状下的违法犯罪,自应对其以完全责任能力对待之,反之在其障碍情状之中的,如若让其负完全刑事责任则对他们极其不公,如果对限制责任能力的意识障碍的人的犯罪行为,能够科以其较低刑事责任,适用从宽处罚原则,才更加符合刑事责任、责任能力及适用刑法之间的正常逻辑和我国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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