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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毒品案件中的“特情运用”问题

发布时间:2015-10-16 09:31


  论文摘要 “特情运用”在实践中为毒品案件的侦破有着不可磨灭的贡献,它的存在有着一定的合理性,但关于“特情运用”的立法只隐见于其他部门法甚至是“隐形法律”。为了维护毒品案件中特情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特情运用”被滥用,应合理构建该制度,使其在法律轨道上正常运作,为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发挥重要作用。

  论文关键词 贩毒 “特情运用” 合法性

  一、毒品案件“特情运用”现状

  在国际毒潮泛滥影响下,我国毒品犯罪形势十分严峻。当前,我国境内的贩毒方式主要有两种:大宗贩毒和零星贩毒。个别地区大宗和零星的贩毒活动极为猖獗,大部分地区零星贩毒活动甚至呈半公开化状态。笔者所在区院受理的贩毒案件就以零星贩毒为主。通过对零星贩毒案件的分析,发现侦查机关在绝大多数案件中都普遍采用了“特情运用”手段。
  毒品案件中的“特情运用”属于刑事特情,对于贩毒案件这种没有被害人的特殊案件,公安机关往往采取诱惑侦查的刑事特情方式侦破,这种方法被称为“警察圈套”或“警察陷阱”,即所谓的“特情运用”,具体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特情运用”是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侦查措施,它能有效突破侦查活动中出现的“瓶颈”,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实践中,公安机关缉毒实施“特情运用”有两种方式,一是居间介绍,二是直接交易。居间介绍由特情人员在毒品买卖中充当买卖双方的中间人,负责牵线搭桥,传递信息,有的还参与运输毒品或与贩毒相关的活动。特情人员在诱惑侦查的过程中介入不深,只是从事一些与毒品案件有关的活动,但通过居间介绍方式侦破案件的比较少。直接交易则不一样,公安人员假扮老板,充当毒品交易的买房或卖方,特情人员以老板代理人或介绍人身份参与毒品交易。公安人员还经常假扮吸毒人员的亲戚或毒友参与毒品交易。直接交易的方式在实际中运用较多,也较易控制,又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对打击毒品犯罪,特别是零星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可见,特情人员正是利用自己的背景、关系、身份、技能等执行指派的任务,与港台的“线人”类似。

  二、“特情运用”合理性和合法性探析

  “特情运用”存在其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4月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充分肯定了“特情”制度在侦破毒品犯罪中的重要性与必要性,认为“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而毒品犯罪的特点也决定了“特情运用”是必不可少的。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毒品犯罪的隐蔽性。毒品犯罪是受害人自己参与的犯罪,所有涉案人员都与毒品有利害关系,因此他们会极力庇护犯罪,使得犯罪实施变得极为隐秘,侦查机关很难掌控侦破案件的线索。二是毒品犯罪大部分是数额犯,毒品又是一种消耗品,一旦交易完成,毒品被消耗了,就很难取得犯罪的证据。
  关于刑事侦查中的“特情运用”是否正当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则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特情运用”无可避免诱惑,具体实施中也的确存在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的行为,因此,它是否属于“以引诱的方法收集证据”,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法律和司法惩罚的是已然的犯罪,执法者应善意执法。任何人都有弱点,甚至可以说人都有从事犯罪的原念,作为公平、公开、正义的法律不应该利用人性的弱点进行执法。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特殊即可例外,“诱饵侦破”可以适当谨慎地采取,适应惩治与防范的需要。行为人在这种特殊情况下作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阻却刑事责任。更有学者直接肯定“特情运用”的合法性,允许公安人员在一定规则下有限制地使用诱惑侦查,诱使犯罪分子上钩,在交易毒品时将其抓获,这样可以有效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因此”特情运用”原则上应该存在。
  笔者认为,在侦查毒品案件中使用“特情运用”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有利于公安机关掌控毒品交易,通过对毒品、毒资进行控制,最终实现对大宗贩毒犯罪“打团伙、摧网络、破大案、抓毒枭、缴毒资”的目的。针对一些运用常规侦查手段无法侦查和打击的零星贩毒案件,还可以进行有效侦破,去除顽疾。然而,另一方面“特情运用”容易被滥用,使本无犯罪倾向的公民犯罪,也可能使本来罪轻的被告人被判重刑,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廉洁,人民群众丧失对司法机关和法律的信赖。在这种情况下,统一司法实践部门对“特情运用”的评判标准,给予实施“特情”一定的法律支撑,十分必要。



  三、对完善“特情运用”制度的思考

  在法律规范上,我国的“特情运用”基本处于失范状态。立法的缺乏,使得特情人员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常见的问题如刑罚的减免得不到兑现,赏金被大打折扣,人生安全难以保障等等,同时由于“特情运用”缺少规制,因特情而导致的侵害公民权利的事情时有发生,甚至成为违法犯罪的护身符。因此,要将“特情运用”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对“特情运用”权力的赋予,特情人员的资格、操作程序、权利义务以及管理和保护等方面予以改进和完善。
  (一)立法上赋予侦查机关开展“特情运用”的权力
  “特情运用”当前甚至于将来仍将作为缉毒的重要手段被采用,因此有必要尽快将停留在实践操作层面的“特情运用”纳入法制化轨道,将其与技术侦查措施一样,作为一项合法侦查权赋予侦查机关,但在赋予的同时要进行规范和完善,明确规定“特情运用”的使用条件,通过正当程序来平衡“特情运用”中产生的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价值冲突问题,置其于法律监督之下,使其“名正言顺,趋利避害”。
  (二)“特情运用”的资格规制
  充当特情人员具有相当的风险性,因此,特情人员的选任必须满足一定的主客观条件。主观上,要求特情人员基本认罪,或者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愿意为我工作,或能为我控制,并且最好有气质,自信心强,能够经得住各种任务的压力和具有极度紧张条件下的应变能力。客观要件上,要求其活动范围广,有便利的条件发现或接近犯罪分子。但有下列几类人员应当排除使用:
  1.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在生理及心理上仍未完全成熟,思想尚未定型,让其过早接触社会黑暗现象会对其日后的成长不利。再加上他们的辨知能力和自控能力十分有限,出现危险无法及时应对,人生安全难以保障。
  2.治安积极分子。治安积极分子的日常工作就是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治安,主要依附城市居民委员会和治安联防组织,参与巡逻、执勤和盘查可疑人员等等。治安积极分子是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辅助力量,但其隐蔽性差,不容易接近犯罪分子,所以不宜充当特情人员。
  3.罪行极为严重的犯罪分子和重大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这些罪犯罪恶深重,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危险性特别高,且大多是惯犯或累犯,处事阴险狡诈,善伪装,难控制,有丰富的逃避侦查的经验,一旦给他们提供可利用的机会,又会铤而走险,让他们走进社会,祸害无穷。
  (三)“特情运用”的操作程序
  我国“特情运用”的操作程序比较混乱,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随意性相当大,不利于其他公民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特情人员合法权益的维护。可以将“特情运用”的操作程序分为建立前期程序和建立审批程序。建立前期程序包括对拟建对象的全面调查、初步与拟建对象进行接触和考查试用三个步骤。对拟建对象的全面调查强调查清其充当特情的动机,因为缉毒特情中相当一部分人本身就有贩毒或吸毒的前科劣迹,在提供情报给公安机关的同时,往往怀有各种个人目的,存在为了自己的利益或别的原因引诱他人犯罪的思想基础,最终会导致恶意引诱。
  我国“特情运用”的审批走的主要是行政审批,决定权和审批权集于同一机关,由同一主管领导负责,缺少一个比较中立的监督机关,使得审批核准流于形式。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可以将审批权赋予检察机关,这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的正当程序。
  (四)特情人员权利义务的确定
  通过签定刑事特情协议,协议减免刑罚的承诺,赏金数额、支付的方式方法,确保特情人员人身安全必须采取的保护措施等等,一式三份,分别由侦查机关、监督机关、特情人员保留,防止逃避义务的发生。文本依据能够更好地确定特情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特情运用”的管理和使用
  应对依法使用和管理特情人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侦查机关应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切实加强毒品案件特情的管理和使用,重点抓好三个环节。一是发展物建环节,严格履行审批,慎重挑选对象,建立工作档案;二是管理使用环节,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操作。如每一次的特情接待都要做好书面记录,存档备查,根据案件需要灵活指挥特情开展工作,但要严防出现偏差。三是情报查证环节,对特情提供的情报线索应当经过查证后才能使用,防止其提供假情报误导公安机关的侦查行动。对于情报线索应当形成书面材料或录音,与特情的见面或向其布置任务均应记录在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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