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论文摘要 相对于直接的权钱交易行为,间接地利用权力影响力进行贪腐,已成为当前官员腐败现象中的一个突出问题,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布的时间比较短暂,刑法理论界没有深入研究,实务界不能正确适用。本文将对本罪的构成要件作一定的研究和分析,同时指出本罪相关立法上的不足,以期完善本罪立法并对司法实践上的灵活适用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利用影响力受贿 构成要件 立法完善
一、立法背景、意义和定义
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加大反腐败的力度,通过国内立法或者国际公约,确认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特别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称《公约》)中明确规定,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故意地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面对社会上出现的新型腐败现象,我国有必要对这种“身边人”的受贿行为加以法律规制,加大反腐败的力度。
本罪的确立是对我国受贿犯罪法律体系的完善,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内容,是刑法界的一大进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理论和实践上的定性都没有争议,但是我们必须对“关系密切”、“近亲属”等弹性概念做出明确量化,准确确定它们的范围,这样才能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更好的惩治腐败犯罪。
(一)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近亲属”的概念在传统文化上的内涵确定,但是在法律文化上却是见仁见智,究其原因,不外乎在我国法律文化中不同法律部门、不同法律位阶对“近亲属”这一概念的规定不一致,以至于产生适用冲突。《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民通意见》加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更是扩大了范围,包括“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这种现象使得原本确定的“近亲属”概念变得十分不明确或宽或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有人认为,应该适用范围大一点的法律,本人认为,不应过分扩大“近亲属”的范围,如果范围过大的话,完全可以将其归入“关系密切的人”中。本罪中“近亲属”的概念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由如下:其一,从合法性方面,《刑事诉讼法》作为法律当然要比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高,其二,从合理性方面,《刑法》的目的是惩治犯罪,保护重大的人身,财产权利,与民法,行政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将刑事法律的概念与民事,行政法律概念混淆。
(二)与该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关系密切的人”这一概念在《刑法修正案(七)》中首次提出,也是本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的焦点。
中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和最高法、最高检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指出所谓“特定关系人”,指的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情妇(夫)关系、近亲属关系、其他的共同的利益关系的人。对这两个文件中此概念理解透彻,有利于更好地界定“关系密切人”的范围。
有学者认为,由于《修正案(七)》并没有对“关系密切人”的含义做出规定,因此主张对“关系密切人”的界定可参照“特定关系人”的规定。有学者则认为,“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从本质上不外乎是一种交叉关系,“特定关系人”作为过渡概念应该废除。
本人认为“关系密切的人”不能用一个单一、固定的模式去判断,而应该综合考虑人际交往中主客观因素。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点来考察:(1)客观存在性,该关系在请托人请托事项前已经客观存在着,并且可以从日常人情、事务、经济往来中考察;(2)关系认同性,这种关系应是为社会常识所认可的,并且有可能产生密切关系的,比如说是师生或同学之情;(3)密切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性,这个程度可以从认识时间的长短、接触次数的多少交往、交往的层次标准来衡量。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要件是指:刑法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认识要素方面包括以下的内容,第一,行为人明知其利用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影响力,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否则构成共同受贿;第二,行为人明知其不当的行为可以达到收受或者索取贿赂的目的,并且利用影响力行为与贿赂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行为人明知其为行贿人谋取的是不正当的利益。
意志要素方面主要表现为希望,并且是积极希望目的实现,具体来说这种希望意志包括两方面特性:一是行为人具有从请托人处收受或索取贿赂物和替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双重目的;二是行为人对于两个目的的实现,在心理上有积极追求的倾向,在行动上也有积极追求的表现。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
(一)如何理解影响力
影响力一般是指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中,影响或者改变他人心里和行为的能力。 根据影响力是否与权力有关可以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
权力性影响力是权力因素在组织和社会的作用下而产生的强制性影响,以外推力的形式发生作用,具有不可抗拒性、强迫性和外在性的特点。
非权力性影响力,也称为自然性影响力,它来自于行为者自身的因素,其中包括品格、知识、才能、情感、资历等个人因素亦即个人威望所产生的影响力。 现行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实际上参照了《公约》对于“影响力”部分的规定。
公约对影响力的规定比较全面,但是基本上分为两大类即权力性和非权力性影响力。具体来说:一是公职人员利用职权产生的直接影响力的;二是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制约性产生直接影响力的;三是公职人员利用职权的非制约性产生间接影响力的,以上三种均属于权力性影响力;四是公职人员利用非权力性间接影响力的;五是非公职人员利用非权力性间接影响力的,以上两种均属于非权力影响力。
为了更好地理解我国刑法中“影响力”的具体内涵,应将《公约》中的影响力受贿行为的不同分类同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相比较研究,第一和第二类的与我国刑法的一般贿赂行为相一致;第三类对应我国贿赂犯罪中的斡旋受贿行为;第四类和第五类则是属于我国《刑法》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规定。因此,本罪中的“影响力”在《公约》和我国《刑法》的国际国内立法背景下指的是非权力性影响力,体现的是人情和自然属性。
(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
本罪中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二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三是利用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行为。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受贿行为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第二种情形是利用职务上有制约、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制约是指彼此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各机关、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隶属不同于制约,它所强调的是上下级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从属关系。
第三种情形把范畴扩大到包括不在行为人自己职权范围之内,但通过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中规定“职务上的便利”有两方面,一是本人的职务上的职权;二是职务上有制约、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该职务上的行为”与《刑法》第385条行贿罪中规定的“职务上的便利”均与《纪要》中“职务上的便利”规定一致。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该“条件”与《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的“便利条件”一致,都是指《纪要》中的规定,即“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
再者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没有职权更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同时为了保持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中两种不同形式在语义上的一致,因此第三类离职人员利用的“条件”跟上段所述的“条件”是一致的。
五、本罪的立法完善
(一)扩大本罪的主体范围
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单位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情况,比如说,许多公司、企业为了收受折扣或者手续费等“好处费”,往往授意、指使其与国家工作人员间关系密切的职工,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对于该单位的行为是否应该入刑,法律没有规定,根据“法不禁止即允许”似乎不应该入罪。但是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打击这类“钻空”行为,将本罪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势在必行。
(二)将请托人对关系密切的人的行贿行为单独入罪
本罪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处罚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利用特殊影响力受贿行为,具有进步和现实意义,但是立法仍旧不够全面。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请托人在行贿时,其贿赂物的接受对象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故不构成行贿罪,也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故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又不能以本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这样导致请托人的行贿行为逍遥于法律之外,因此将请托人的行为单独入罪意义重大:
1.许多国家在立法中均将这一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特别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影响力交易”打击的是交易的双方,既惩治交易的请托人,又惩治交易的行为人。
2.在本罪之前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采用的都是处罚双方行为的模式,比如说传统的“行贿罪和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了保持刑法处罚体系一致性和全面性的要求,将请托人的行贿行为入罪符合立法技术和实际需要。
3.现实生活中,对于贿赂犯罪的查处面临一个比较困难的局面,行贿人的口供往往具有突破性作用,如果不处罚行贿人,行为人往往与受贿人串供,口供的真实性受到质疑,将行贿行为入刑无疑加大了对行贿人的威慑作用,如果再给予行贿人处罚上的减免,共同指证受贿人,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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