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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刑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5-10-23 09:32


  论文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在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本文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入手,从三方面分析新刑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完善,深入探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取得的突破性进步。

  论文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诉 完善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简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eeksv.U.S.”一案中首次确立了在各级联邦法院适用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得的证据排除的规则。这项规则后来逐渐被逐步发展和完善,并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机构所采纳。在美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两种理解:一种仅指排除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非法逮捕、搜查和扣押获得的证据,主要指实物证据;另一种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不限于对“物”的排除,还包括非法取得的口供和其他陈述的排除,即不仅包括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还包括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第六修正案和其他成文法和案例法情况下取得的证据都应加以排除。这可称之为广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新刑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完善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自1996年刑讼法修改后,为适应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而出现的刑事犯罪方面新情况、新问题,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重大改革和完善。此次修改对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后,刑诉法条文由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是其中的一大亮点,特别增加的5个条款,使这项制度取得了突破性的进步。
  (一)新刑诉填补了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空白,使其主要表现从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典内容。
  新刑诉修改前,我国刑诉法中尚无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整规定,只有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样不完整和缺乏操作性的条文。刑诉法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1998年我国最高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此后,为了进一步系统地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运用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6月13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院和最高检的上述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正朝着民主化、法治化方向发展,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空白。但是,这些规定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尚未上升到可以称之为“法律”的高度。在我国,司法解释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从法理上讲司法解释只属于法的渊源的范围,其没有拥有像刑诉法之类的法律那样的很高地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切实保障人权、防止使用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获取证据的重要保障制度,十分有必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所反映。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这项重大制度的权威,才能保证这项重要制度在实践中的有效运行。新刑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填补了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空白,使其主要表现从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典内容。
  (二)新刑诉突破了我国原刑诉法只限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局限,增加了有关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新规定。
  由于非法言词证据大多是与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当事人权的行为联系在一起,相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其不可靠性则更加明显,所以当今世界各国对非法言词证据都采取坚决排除的态度,特别是对于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绝不能留有任何余地。
  不同于非法言词证据,各国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采用不同的方法,一种是全部排除,例如,意大利、俄罗斯;一种是原则上排除,但是设置若干例外,例如美国;第三种是由法官自由裁量,以英国为代表。相对于其他国家,原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仅限于对非法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的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未涉及。
  非法实物证据一般是在采取逮捕、搜查、羁押和扣押等行为中取得的。但是由于我国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只限于对人的自由的强制,不包括对物的介入,再加上我国对于搜查和扣押的条件很宽泛,所以在侦查过程中,对于搜查、扣押就更具有随意性,实践中基本不发生非法取得的物证的问题。这也是之前我国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未做相关规定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但如果法律只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不排除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不完整的,关键还不在于该规则是否在形式上完整,而在于如果不排除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不能很好地起到遏制非法行为、保护人权和防止错案的作用。事实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确立之初是针对于非法的搜查和扣押,即起源于对物的强制措施。


  当前中国若完全采用国外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把非法逮捕、搜查和扣押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并不具有实际可执行性。如何才能不脱离中国实际又能有所突破?新刑诉提供了解决两难的折中办法,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虽然很少见到各国刑事证据法允许对证据进行补正和合理解释的条款,但是笔者认为这项规定并非不妥。任何一种法定证据,其构成要件都包括取证主体、取证程序等多方面的要求,其中一些要求属于基本证据要素,而有一些要求属于非基本的证据要素,前者往往涉及对证据质量的保证以及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而后者通常只是涉及一些技术性、细节性要求,如有瑕疵,进行适当的完善即可使其具备证据能力。通过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一般不存在因程序违法而产生虚假的问题,且与取得口供的场合相比,其对公民人身的侵害并不那么直接或者明显,也不会造成较为严重后果。
  新刑诉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规定是一次重大突破,表明了我国刑诉法正逐步优化完善的趋势与决心,其本身既不违反证据法原理,也符合犯罪高发,但法治客观环境不够完善、法治主观条件质量不高的中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新刑诉设立了具体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解决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的问题
  我国大部分省、市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操作的实例。如果这是因为没有非法取证问题,当然是最理想的,但是非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在中国屡禁不止,成为刑事司法中一个顽疾,这已是众人皆知的事实。自上次刑诉修改的十余年间,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冤假错案的相继曝光,正在不断拷问着中国刑事司法的痼疾,不断迫使刑诉法再一次被审视。
  新刑诉设立了具体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解决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的问题,确保司法工作人员在审查、判断、运用证据时有法可循,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
  新刑诉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修改后的刑诉法条文科学地界定非法证据的范围。
  2.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
  新刑诉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明确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
  新刑诉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第五十七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4.明确规定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新刑诉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按照刑事诉讼原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而证明责任在于控方,即公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责任是一致的。
  通常,法律规则包括两个基本要素:实体构成性规则和程序保障性规则。没有实体构成性规则,保障性规则就缺乏审查对象,不能建立相应的、严格的制裁机制,也不可能产生必要的法律后果;没有程序性保障规则,就无法对实体构成性规则进行程序性审查,不可能进入诉讼阶段成为待解决的问题,只能使实体构成性规则沦为一纸空文。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难以实施,主要在于缺乏程序保障性规则。新刑诉设立的一系列具体操作程序保障了此规则在实践中的实施。
  刑诉法的此次大修是解决刑事犯罪方面出现的新问题的需要,是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需要。新刑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修改与完善,明确指向了我国长期存在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以法律的形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下来,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实践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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