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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诉法修改中的技术侦查措施规定

发布时间:2015-10-23 09:32


  论文摘要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侦查”一章中增设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下设五个条文,对技术侦查的使用主体、适用范围、使用期限及证据效力做出明确规定,体现出刑诉法修改对技术侦查规范化和法治化、坚持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等先进之处,但同时,此次刑诉法修改对技术侦查的规定也存在术语概念界定不清、适用范围设定不当、审批程序规定笼统、违法后果缺失等不足之处,需要在未来司法解释中进一步予以完善。

  论文关键词 刑诉法修改 技术侦查措施 规范 监督

  一、此次刑诉法修改增设技术侦查规定的进步之处

  (一)明确赋予技术侦查应有法律地位,有利于技术侦查规范化和法治化
  根据法律位阶理论——对社会重大利益的调整和保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授权。此次刑诉法修改,将技术侦查措施的授权从普通法律提升到国家基本程序法的高度,符合强制侦查法定原则。不但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为有权决定主体,而且彻底解决了技术侦查措施证据合法性的问题,使得技术侦查的使用合法化,更有利于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
  (二)强调对技术侦查的严格限制,凸显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
  此次刑诉法修改,一方面,明确对技术侦查措施予以授权,回应了侦查机关因犯罪日渐智能化迫切需要合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现实必要性,解决了技术侦查措施所获材料证据合法性的司法困境,有利于有关部门更好地利用技术侦查措施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另一方面,面对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隐私权和自治权构成天然威胁的现实危险性,此次刑诉法修改又突出强调了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程序控制,对其适用的时间、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如明确规定只有经过严格批准之后,才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严格规定对技术侦查获取的公民信息予以保密,对于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批,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等等。为控制犯罪而授权,为保障人权而控权,真正实现了惩治犯罪和人权保障两大价值目标的平衡。
  (三)吸收外国技术侦查立法的先进经验,确立了若干重要的程序原则
  综观外国对于技术侦查的立法,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在规范技术侦查的程序设计上均贯彻以下指导思想:技术侦查以侵犯公民隐私权为代价,其适用应当受到严格的程序控制。进而,在立法实践中衍生出以下程序原则:(1)重罪原则。即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只能针对特定的严重犯罪类型。(2)必要性原则。技术侦查措施只有在一般的侦查措施无法采用或者收效甚微的情况下才可考虑,即技术侦查具有补充性。(3)相关性原则。即在一般情况下,技术侦查只能针对被指控人及其相关人员,且技术侦查的范围应尽量限制于与侦查目的有关的内容上。(4)司法审查原则。即侦查机关采用技术侦查必须向外部有侦查控制权的司法机关报批,经司法机关批准才能进行。虽然此次我国刑诉法的修改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只有一个小节五个条文,但从法条的规定内容中可以看出修改者的苦心孤诣,上述许多原则在此次修改中都得到体现和贯彻。如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对“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就充分体现了重罪原则。再如第149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则是对必要性原则和相关性原则的贯彻。

  二、此次刑诉法修改有关技术侦查规定的不足之处:

  (一)技术侦查术语的使用和措施种类的界定不清晰
  此次刑诉法修改,不仅对技术侦查的概念、内涵、包含的措施种类和具体内容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而且还将隐秘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置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内,令人有逻辑混淆和分类不清之感。更让人困惑的是,“有关人员隐匿身份侦查”究竟是指哪种特殊侦查措施?对此有些学者说是秘密侦查,有的说是乔装侦查,有的又说是诱惑侦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据悉,“秘密侦查”字样在一审稿中是存在的,但由于在全民征求意见中,许多群众有关于秘密拘留、逮捕、秘密侦查等的担忧,所以在二审稿中删去了“秘密侦查”字样,代之以“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但这样的更改反而使得概念混淆不清。
  (二)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规定有不当之处
  此次刑诉法修改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案件范围设立了两项标准:一是重罪原则,二是立案后方可采用。但在严格明确适用范围的同时,却赋予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案件范围一个兜底规定,即“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也可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在“严重”的判断标准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极易被滥用,从而导致重罪原则流于形式;此外,本次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案件范围的规定也未充分考虑到一些侦查实践中的例外情况:一是部分特殊的轻罪案件需要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如以手机等通讯设备为侵财犯罪的对象或者作案工具的案件,再如有些案件在当地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引起群众广泛关注,需要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迅速破案,这些案件可能不会涉及重罪,但有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需要。二是一些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恐怖犯罪案件。这些犯罪可能在立案前就需要利用监听监视等技术侦查措施开展前瞻性的调查,以便及早防控防止犯罪实施。
  (三)关于技术侦查措施批准手续的规定太笼统
  审批程序是侦查权控制的重要内容,然而此次刑诉法修改对技术侦查的审批程序基本上没有规定,仅仅在第148条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既没有明确批准机关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批准手续,这样笼统的规定对实践没有约束力,不利于程序的公开透明,也不利于对技术侦查活动的监督规范。另外,规定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为“有关机关”也不够明确。“有关机关”具体指哪些机关?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能否由自己实施技术侦查?这些问题都需进一步明确。
  (四)没有规定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后果
  此次刑诉法修改虽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进行了严格限定,但对于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侵犯人权的法律后果却未作任何规定。违法使用技术侦查而获取的材料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排除?被违法技术侦查伤害的对象及其近亲属享有何种救济权利和途径?是否适用国家赔偿?这些问题都有待规定。

  三、关于完善技术侦查立法的相关建议

  第一,明确技术侦查的名称、内涵、种类和适用对象。所有的侦查行为都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与剥夺,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性更为明显,如果连技术侦查的具体手段内容都无法在法律上明确,显然不利于实践操作,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名称、概念、种类、适用范围和对象,在界定技术侦查概念和种类的过程中,抓住技侦手段兼具秘密性和技术性的双重本质,对过去公安机关常用的电子侦听、秘密录音录像、监视、邮检等技术侦查措施都予以明确规范,同时分清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的概念关系并准确分类表述。
  第二,完善技术侦查措施案件适用范围的规定。此次刑诉法修改采取的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给使用者留下了很大的解释空间,将来在出台司法解释时,应当对公安机关适用案件范围中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犯罪”情形做进一步解释,明确具体评判标准,建议从犯罪类型和法定刑两个方面具体规定。v此外,充分考虑到侦查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例外情况,应当增设对于部分特殊轻罪案件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对于恐怖案件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可以在立案前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第三,完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只有“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的笼统规定,未来在出台司法解释时必须对此进行进一步的规定细化,建立明确、科学的审批程序。具体的程序设计可以借鉴中央政法委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但必须明确具体的审批机关和执行机关,才有利于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规范和监督。且在技侦权的配置上,应当着眼于公民权利保障和侦查效率的有效平衡,消除部门利益和权力之争的掣肘,实现立法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第四,明确技术侦查的违法后果和法律监督机制。众所周知,法律如果仅有授权性规范,而没有相应的制裁性规范进行保障,法律的落实就会失去威慑力而变成一纸空文。因此,为了有效防止技术侦查措施被滥用,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等权益,必须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机关,明确违法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应受到的法律制裁,明确公民隐私权被侵犯后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必须进一步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机制。借鉴外国技术侦查立法的先进经验,从长远制度完善的角度来看,应当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引入外部审批机制,采取法官审查的司法审查程序。但从目前我国的司法改革实践情况来看,可以考虑在现在的阶段先暂时将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权交由检察官负责,逐步建立起技术侦查的外部审批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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