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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犯的区别辨析

发布时间:2015-11-02 09:41


  论文摘要 介绍贿赂罪主要是指相关人员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介绍贿赂,根据法律规定,情节较为严重的一种非法行为。介绍贿赂罪在主观意识上具有故意性,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牵线,仍然进行促成这笔贿赂交易。行贿罪共犯则是两个以上的人员,共同向受贿者行贿。虽然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犯在形式上比较相近,但实质上二者之间具有较大的差异性。本文将对二者分别进行分析,并通过具体的案例对二者进行详尽的阐释,以供考察。
  论文关键词 介绍贿赂罪 行贿罪共犯 区别

  一、介绍行贿罪
  (一)介绍贿赂罪的构成
  第一,犯罪客体。介绍贿赂罪的客体,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应当是国家机关的活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的管理活动,有的则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业务行为的廉洁性。虽然介绍贿赂活动可能会对国家利益造成一定的影响,但这种情况也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并非绝对如此。因此,笔者认为犯罪客体应当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的管理活动,同时还应当包括公职活动廉洁性。
  第二,客观要件。介绍贿赂罪主要是指犯罪人为行贿与受贿双者牵线搭桥,为他们创造条件,实际上只是起到了媒介作用。然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所追求的最终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并不是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所谓介绍,实际上就是为二者创造条件,行为人主观虽然可能有帮助一方的意图,但是介绍贿赂行为是否能够成功,关键在于行为必须在二者之间进行周旋,并尽可能地促成这笔交易。如果这些行为不能纳入到介绍贿赂罪的受处罚范围之内,则与设立介绍贿赂罪的本意不相符。
  第三,介绍贿赂主体。介绍贿赂罪的主体通常身份较为特殊,即绝大部分与是受贿者之间存在着非常密切的关系,甚至可能是配偶或者子女。若介绍贿赂人是国家相关工作人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则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笔者认为,由于介绍贿赂犯罪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刑法中将单位作为贿赂犯罪主体或犯罪对象的,均有特别规定,比如第《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以及《刑法》第391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393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法律之所以对其加以区别,实际上就是对其他贿赂犯罪不可任意扩大的有利说明,即单位不能成为介绍贿赂罪的主体。
  第三,主观构成要件。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行为人除了要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而且还可能因为非经济利用上的目的,比如同学、亲戚之间,碍于情面而为其进行中间联络,或出于同情而帮其办点事,亦或是想为自己布设一个关系网,然后有机会结交权贵等等。但无论以上何种原因,都不会对其行为性质产生影响,本罪依然成立。
  (二)罪与非罪的认定
  罪与非罪认定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贿赂的对象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同时还包括国有单位委派至其他单位的从事公务的相关人员。若受贿人不在以上行列,则不构成受贿罪,通常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之。
  第二,要界定清楚此罪与彼罪。根据刑法之规定,只有行贿情节较为严重时才构成该罪。若行为人仅为口头引见,并未做出具体的撮合行为,因某种原因而导致该贿赂行为没有实施,也不能定罪。从本质上来说,介绍贿赂实际上也是一种居间、中介活动,但与普通的商业居间行为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比如无资格居间以及超越规定的居间等行为,情节较为严重时,可能会构成别的罪名,但和介绍贿赂罪存在着根本性的区别,因此应当特别注意。

  二、行贿罪共犯
  所谓行贿罪,主要是指是行为人为谋取一定的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一定数额财物的行为,其中包括经济往来中的给予行为,而且严重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财物数额达到一定上限,或者通过任何名义给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等行为。实践中可以看到,行贿罪的主体不一定只有一个人,因此两人以及以上人员为了共同的目标而对受贿人进行行贿的行为,称为是行贿罪共犯。
  犯罪的构成:行贿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以及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中犯罪对象实际上就是国家公务人员,即特殊身份的个体。
  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为自己谋取一些不正当的利益;以超过一定数量的钱财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收买,并以后者的职务之便为其牟利;严重违反国家及相关规定,通过各种名义给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或手续费,即变相地送钱;数额相对较大,根据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解释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罪客观方面是行为人给国家工作人员一定数额财物的不法行为,这与受贿的表现形式相一致,而行贿通常又可分成两种基本情形:第一种是行为人主动给对方财物。该种情况下,不管行为人所要谋取的利益实现与否,行贿罪均已成立。第二种是行为人因对方,即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向其索要财务而被动地给予。该这种条件下,若行为人因受到勒索而不得不交付财物,则行为人只有在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条件下,方可以行贿罪论处。相反,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获得所谓的不正当利益,则行贿罪名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中的第2款规定:“在经济往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一定量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和手续费的,应当以行贿论。”实践中,通常将上述规定的特殊行贿行为,认定为是经济行贿罪行为。行贿罪的主体通常是普通的主体,即达到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同时还要具备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该罪的主观方面一定是故意,行贿人所作出的行贿行为具有很强的目的性,而且行为人也清楚自己的行为性质,但为实现某种目的仍然故意行之。行贿罪共犯,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行贿者或者受贿者,因此其行为目的在于为某一方提供服务,行贿共犯主观上具有共同谋取与己方密切相关的不正当利益目的,对不正当利益的实现是有强烈希望的直接故意。



  三、案例分析

  (一)案例
  王某是个体建筑企业的老板,没有建筑资质。孙某和张某是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孙某曾是张某的下属人员。王某和孙某在一次朋友聚会上认识,并在接下来的交谈中得知,某政府部门现在有一些外资贷款扶贫项目,正在准备招投标,因此二者经过商定,由王某自己去找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然后挂靠上参与到这次竞标之中;孙某因与这一个政府部门负责人张某相熟,因此王某便请孙某待其找张某帮忙,希望能在这次招标中中标。孙某为此亲自带王某去张某住处,称其和王某“真心”想承接该工程项目,并希望张某能给予一定的帮助,承诺事成以后,一定重谢。张某在清楚地知道王某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依然同意帮助王某中标该工程施工项目。当王某顺利中标后,王某便给孙某5万元以示感谢,同时还拿出来20万元请孙某转交与张某,同样感谢其在这次招投标中为其“出力”。孙某收到王某请求转交的20万元以后,仅将其中的10万元转交于张某,其余10万元归自己所有。
  (二)案例分析
  在以上案件中,孙某的行为定性问题非常的重要,孙某将王某介绍给工程招标负责人张某,在二者之间起到了桥梁和引见勾通作用,最终使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张某行贿的企图得逞。由此可见,孙某的行为可以定性为是介绍贿赂,以介绍贿赂罪论之为宜。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的关键在于,孙某在为王某介绍张某后,王某为了表示自己的所谓感谢之情,送给孙某5万元的好处费,并让孙某代为转达好处费时,孙某将王某请求转交的10万元私吞,此时孙所谋取个人利益怎样定性,是否可以定性为“为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而帮王某向张行贿,这便成了该案的焦点。
  笔者认为,孙某在和王某商定疏通人际关系时,孙某与王某实际上就形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虽然表面上看当初孙某并未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表现,但孙某在为王某介绍张某时,实际上就是为能够从中获得一定的好处;王某因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因此事前请求张某帮其中标,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不正当的利益、王某在本案中所谋取的利益应当认定是不正当利益,孙某的中间行为在本案中也是直接、最关键的,因此也就构成了行贿罪共犯的直接正犯,王某的行为应当以行贿犯罪论之。对于孙某的行为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孙某与王某事前通谋,其行为可认定为与王某的共同行为,应当以行贿罪共犯论处。
  司法实践中,以行为人是否获得既定利益为标准:帮助受贿并参与分赃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帮助行贿并为了谋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成立行贿罪的共犯;帮助受贿但没有分赃、帮助行贿却不是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成立介绍贿赂罪。刑法存在的价值在于法益的保护,犯罪本质上就是侵犯法益。因此,对于行贿罪来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除为他人谋利外,也应当包括为个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因此,本案中的王某出于私利之目的,孙某出于为王某谋利之益目的,共同向张某行贿的行为,应当认定孙某为王某行贿犯罪共犯。
  四、结语
  通过以上理论与案例实践的分析可知,实际上所有的介绍贿赂犯罪行为,都应当包含着行贿罪、受贿罪中的帮助、撮合等促成性行为,若构成了介绍贿赂罪,则必先构成行贿罪、受贿罪,但因当前法律对介绍贿赂罪所处的刑罚相对较轻,因介绍贿赂罪应当只是限于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帮助犯。,其情节更为轻微,处罚相比可以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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