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刑法立功的认定
论文摘要 本文对立功的特征及效应进行简要梳理,指出立功的审查与认定。
论文关键词 刑法 立功 认定
立功制度,是我国一项重大刑罚制度,是一贯关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可以分化犯罪分子的同盟壁垒,及时有效打击犯罪,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约束、减少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立功的情形层出不穷,立功制度不断被人研究,分析其特征、存在的问题。为了便于司法实践,本文将从立功制度的特征、形式和规范化等角度进一步阐述。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立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立功包括属于刑罚裁量制度的立功和属于刑罚执行制度的立功,狭义的立功制度是学术界研究的重点,本文亦仅以狭义的立功作为研究对象。
一、立功的特征及效应
(一)立功制度特征
1.主体与时间的特殊性。主体性上体现为犯罪分子,时间上限制在到案后,判决生效前。立功的主体必须是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并已构成犯罪的人,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犯罪分子”。对立功的时间要求,现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犯罪分子“到案后”的时间限制。什么是“到案后”?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立案后第一次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也应视为到案。因此,在到案前的立功,甚至是犯罪前的立功表现,都不能认定为刑罚意义上的立功。
2.立功的功利性和刑法谦抑性的契合
功利性是立功制度的基本价值,这是由其立法目的决定的。立功制度牺牲了个别被害人的利益以使国家更好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实现更多人的利益,这是立功的功利所在。同时,刑法的一大基本价值就是谦抑。立功也体现了刑法的这个基本价值:力求用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来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
3.认定立功的主体特殊性。确定立功的主体是公检法三家均有资格认定,还是各有分工?如果各有立功认定资格,必然可能导致立功的混乱。那么,法院作为认定犯罪,做出最后处罚的机关,是否由法院来作为立功的唯一主体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从此看出,在立功方面,也是体现了公检法三家互相配合、制约的关系。因此,确认立功应该是公安机关协助做好第一手资料,检察机关根据材料审查提出意见,由审判机关通过细致审查做最终确认的三机关相互协作,相互配合。
4.检举、立功的对象是犯罪行为。什么是“犯罪行为”?如果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他们的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呢?这个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笔者认为在确定犯罪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的评判标准,不应该是根据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缺陷而否认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除非是明确知道是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否则基于司法机关的通缉令、或常人认为是犯罪行为即可。比如根据通缉,抓获犯罪嫌疑人是作案时是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人。基于通缉的公信力,给予立功肯定符合立功本意。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在到案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期间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或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及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依法作为从宽处罚情节的行为。
(二)立功制度的法律效应
1.立功的预防犯罪的效应。刑罚具有目的说,在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但是刑罚具有一般预防功能和特殊预防功能,这个是一致的看法。而立功制度无疑也是体现了这一目的。一般预防功能,就是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戒,预防其他人员犯罪。立功的一般预防功能,就表现在想犯罪的人,都有害怕被抓住,受到刑事惩罚的心里。
特殊预防功能,就是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一方面一定时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限制了再犯的可能性,一方面使其得到改正从善的可能,今后不再犯罪。立功制度,对于犯罪人本身而言,立功从宽处罚,对于犯罪人的心理具有很强的感化作用和教育作用,可以防止其重新犯罪。同时迫于立功的一般预防功能,也会促进其不再犯罪。
2.立功制度的经济效应。立功制度能够减少刑罚成本,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分子本身来说,其通过立功表现,获得从轻甚至减轻处罚的机会,刑罚减轻后,国家为之所要承担的用于改造、教育的成本就要减少。二是由于立功的预防功能,可以减少犯罪,一定程度上也是减少了国家的预防犯罪成本。
3.立功制度的司法效应。立功制度有利于及时侦破犯罪从而促进司法经济性。根据社会学原理,社会是由不同阶层和角色的人组成的。不同信息在不同的社会阶层和角色的人群中流传,这就决定了社会信息的传递具有专业性、层次性、局限性。犯罪信息一般都在犯罪分子之间传递,而一般不会在社会其他阶层中流传。所以,调动、鼓励犯罪分子揭发其他犯罪行为,有利于瓦解罪犯的内部组织和联系,有利于犯罪的及时侦破。
4.立功制度的赎罪效应。针对犯罪分子来说,立功制度给了他们一个自我救赎的机会,给了他们一个与过去进行切割的机会。在瓦解犯罪分子内部的同时,割裂了犯罪分子内部稳固的关系,促进犯罪人员向善。
二、立功的审查与认定
(一)立功的审查内容
1.审查立功的时间。根据上述立功制度的时间限制,立功应该在“到案后”,虽然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看起来不一致,但是法院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得到废止的情况下,应该将时间限制在“到案后”。
2.审查立功的线索来源。立功线索可能是犯罪分子犯罪前掌握,也可能是在犯罪后,自身或者亲朋好友积极寻找发现,或者是在羁押期间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也可能是犯罪分子为了立功,出钱让人犯罪或者引诱他人犯罪。比如:用金钱向他人收买线索,再向国家机关反映;同监室人员出于信任、同情、或者被迫提供其自身未交代的犯罪事实、或者其掌握的其他人的犯罪线索。被告人亲属或辩护律师将自己知晓或者贿买的犯罪线索通过监管人员、律师会见等途径传递给在押被告人,然后由被告人检举揭发;司法工作人员将职务行为中了解或者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线索提供给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被告人亲属将自己了解或者贿买的他人犯罪线索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被告人亲属为了让被告人立功,制造新的犯罪,然后由被告人检举揭发;被告人犯罪前利用工作之便获得他人犯罪线索,犯罪后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这几种特殊来源的立功线索,经查证属实或者据此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能否认定为立功,司法实践中认识和做法不统一,有的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有的则不予认定。
3.审查立功的“量与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意见》中亦指明,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个立功材料具备了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和被检举人、被抓捕人的相关法律文书、相关证人证言、被检举人、被抓捕人的供述,那么就可以认定立功成立。
(二)立功的认定
1.通过违法、犯罪而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应认定为立功。笔者认为,违法者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因此,对于引诱他人犯罪,或者自身职务关系掌握的犯罪线索,都不能成立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9年3月份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亦明确了以下集中情形不能认定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那么对于向人购买线索,或者同监室人员出于相信、同情等因素,自愿告诉其未供述犯罪,有意或者无意地帮助他人立功的等情况是否属于立功呢?两高的意见中没有明确,也不属于通过违法、犯罪而获取的犯罪线索。笔者认为,法院对立功的认定,是一种法律评价,而这种评价具有社会导向作用。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影响到公安、检察的侦查部门在办案过程中的侦查思维。其次是影响到犯罪分子的效仿。一个快捷的、有效的方法,肯定是大多数人首选方法。因此,在做这种法律认定的时候,可以从刑法的最基本的价值出发来判断。在前面已经说到了刑法的谦抑性,还有个价值就是公正性。不少人也从刑法的公正来否定立功制度,认为这个是损害被害人的利益的制度。殊不知,立功,从被检举人、被检举案件来说,何尝不是一件益事?有效及时地打击了犯罪,这个正是众人都期待的愿望。认定立功,并不代表着必须对犯罪分子要明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定立功与适用立功,是两个层次的事情。有益于社会的、有益于打击犯罪,实现社会公正的,应该给予法律上的肯定。但量刑的时候,可以结合其犯罪的轻重、立功的大小来从减轻处罚,少从减轻适用。
2.主观恶性作为量刑的参考依据。有观点提出,立功应该是犯罪分子幡然醒悟,与过去、与犯罪同伙断绝后的一种悬崖勒马。犯罪分子除了有立功表现外,还需要在主观上向善。笔者认为,立功的良知原则之所以引入主观恶性的量刑参考依据,主要在于这个原则也包括了犯罪人对于自身的行为如何认识、存不存在悔罪性的因素。它要求在给犯罪人从宽处罚时应该根据犯罪人的悔罪性来加以评判。
综上,立功制度是在犯罪分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功利性,由公检法通过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的一项制度。违法、犯罪而获取的犯罪线索排除在立功之外。主观良知作为量刑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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