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零星贩毒案件犯罪预防研究
论文摘要 零星贩毒的案件多发、再犯率较高且多为诱惑侦查的方式破获,这就表明我国在零星贩毒的打击措施上是存在一定问题的。目前零星贩毒的研究多集中于侦查角度,而侦查机关容易满足于破案率的要求,忽视零星贩毒案件的预防。这就需要我们从立法、侦查等多方面进行分析,为零星贩毒案件存在的这些问题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对策。
论文关键词 零星贩毒 犯罪预防 诱惑侦查
一、前言
毒品问题无疑已经成为全球性的问题,当前几乎所有的国家和地区都遭受到了毒品的侵袭。我国也不例外。尽管在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末,我国以“无毒国”享誉世界近三十年。德国犯罪学专家施奈德也在《犯罪学》一书中也曾提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严厉的惩罚措施使这两个国家几乎没有毒品问题(盖斯1981)”。但是改革开放以后,在暴利的驱动下,“金三角”地区毒品过境导致我国毒品问题死灰复燃,我国的毒品犯罪活动屡禁不止、越演越烈。为了服务于司法实践,笔者针对我国零星贩毒案件的特点,分别从立法、侦查等多角度对零星贩毒案件进行浅析,并对零星贩毒案件的预防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能够为缓解我国当前零星贩毒案件严峻现状有所帮助。
二、零星贩毒概述
关于零星贩毒案件的概念,目前理论上还存在争议,但一般指海洛因10克以下。而对于零星贩毒的最低数额没有限制,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当前我国零星贩毒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一些特点:
(一)零星贩毒案件多发且再犯率高
我国侦破的毒品案件中,绝大多数是零星贩毒案件。不管是毒品泛滥重灾区,如我国西南等地,还是东南沿海较为发达的城市,零星贩毒案件都频发不断,且再犯率较高。
(二)零星贩毒主体的特殊性
1.零星贩毒者文化素质低,大多来自贫困地区。毒品在我国死灰复燃的过程是由我国特殊地理位置所决定的。而情节较重的省份均居有文化发展落后、经济不发达的特点。以厦门市2005—2007年的贩毒案件犯罪嫌疑人为例,厦门市这三年共破获毒品案件1303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116名,其中厦门市358名、省内他市160名、外省534名、港澳台地区58人,外国籍8人。在福建省籍犯罪嫌疑人中,厦门市籍共358名,占69%,其中思明区在册吸毒人员共120人,占厦门市籍贩毒嫌疑人的34%;福建省外市籍犯罪嫌疑人共160人,其中以漳州籍和南平籍为主,分别为45人和40人,各占福建省外市籍犯罪嫌疑人的28%和25%。
2.零星贩毒者中,“以贩养吸”的比较多。毒品具有很大的心理上和生理上的成瘾性,一旦沾染,很难戒除,而且这种对毒品的依赖性会根据对毒品需求量的增加不断增强。
(三)零星贩毒侦破方式以诱惑侦查为主
诱惑侦查在打击遏制毒品犯罪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据报道,在2006年,仅我国西南部某市公安机关就破获毒品案件1850起,其中79%的案件侦破使用了该的方法。
三、零星贩毒案件的预防
(一)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国零星贩毒案件的预防
1.我国零星贩毒案件的法律规制。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上海法院毒品犯罪量刑指南(试行)》对零星贩毒犯罪的量刑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虽然《上海法院毒品犯罪量刑指南(试行)》的效力只局限于上海市,但是事实上全国的基层法院的零星贩毒案件的判决几乎都在这个量刑指南规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量刑。
2.我国法律的不足。(1)自由刑较轻。我国法律对零星贩毒处罚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刑法明确规定不论数量多少,都要追究刑事责任。而10克以下海洛因的贩卖毒品案件最高也可以判处7年有期徒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破获的零星贩毒案件都不足2克海洛因,这样的案件一般处刑都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此犯罪分子接到生效的判决后,通常过不了一两个月,又可以从监狱出来。因此,当前刑罚预防的效果之差,可想而知。(2)罚金刑过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一般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这对于贩卖毒品这种经济收益高的犯罪,对犯罪分子威慑作用非常低。
3.相关的建议。(1)按照毒品的种类分别规定量刑幅度,并适当提高对零星贩毒案件的自由刑的处罚期限。笔者认为,在规定零星贩毒案件的处刑范围时,可以以毒品的种类来划分量刑层次,并适当提高自由刑的处罚期限,这样有利于我国零星贩毒案件的预防。如我国台湾地区修正“台湾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4条规定,(1)贩卖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处无期徒刑者,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2)贩卖第二级毒品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3)贩卖第三级毒品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4)贩卖第四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而我国香港上诉法院制定的量刑准则,也是分别对贩卖大麻、鸦片、安眠酮、摇头丸、冰毒、海洛因和可卡因制定了不同的量刑准则。具体以贩卖鸦片与贩卖海洛因和可卡因的量刑为例,第一是贩卖鸦片的量刑准则,以贩卖鸦片克数的不同详细制定量刑准则,法官有时候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进行适当调整,但一般法官都会遵循这个准则,否则也会在抗诉中被纠正。根据毒品的种类分别规定相应的量刑幅度,可以对当前越来越严重的新型毒品贩卖势头进行打击,并且处罚也更为合理。同时适当提高对零星贩毒案件的自由刑的处罚期限,可以加强对零星贩毒犯罪分子的威慑。(2)重视财产刑。贩卖毒品无非两个目的,一个是通过贩卖毒品获得经济利益,另一个是通过贩毒,来维持吸毒,即以贩养吸。因此,刑法对贩卖毒品罪犯罪分子的处置,应根据其目的来采取措施。对于以贩养吸,最好的方法就是使犯罪分子戒赌,而为获取经济利益型的犯罪分子,通过财产刑的刑罚,或许刑罚效果会更好。如香港对于贩卖毒品的犯罪的处罚上,财产刑就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首先是罚金刑。《危险药物条例》第4条规定,“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以下罚则——(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0及终身监禁;及(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其次是没收财产的刑罚。香港政府于1989年9月1日又制定颁行了《贩毒(追讨得益)条例》,“本条例就贩毒得益的索究、没收及追讨作出规定,订立关于该等得益或关于代表该等得益的财产的罪行,以及就各项附带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并且香港的财产刑与自由刑是可以易科的。当然中国大陆对于贩卖毒品罪也规定并处罚金,但是罚金的数额较低,以及罚金的执行难问题,使得罚金刑形同虚设。香港在这方面的规定值得祖国大陆借鉴。
(二)从侦查的角度来看我国零星贩毒案件的预防
目前关于零星贩毒案件的侦查措施的论文很多,提出了很多措施。笔者针对我国目前零星贩毒案件侦查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一些改进措施。
1.合理使用诱惑侦查的方式。诱惑侦查方式的使用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正确使用诱惑侦查,二是适度使用诱惑侦查。首先是正确使用诱惑侦查。如果行为人本就打算贩毒,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只是给行为人提供了一个机会而已,这就是正确使用了诱惑侦查。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使用诱惑侦查时,通常会出现两种不正确的情况。一是“犯意引诱”,另一种是“数量引诱”。在2000年1月广西南宁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形成的共识即《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摘要)》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数量引诱”的规定是合理的,但是“犯意引诱”不应构成犯罪,否则就违背了犯罪构成的理论。其次,由于我国对不正确使用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的全部认可,就导致了另一个问题,诱惑侦查的过度使用。在零星贩毒案件中,侦查机关几乎都是通过诱惑侦查的手段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这就导致零星贩毒案件再犯率高,犯罪暗数十分大。笔者认为,诱惑侦查确实是打击零星贩毒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使用时也需要把握一个度。特别是对于“犯意引诱"的零星贩毒案件也构罪,是我国目前诱惑侦查在零星贩毒案件使用过度的主要原因。关于“犯意引诱"的规定应予以废止。
2.加强侦查手段的多元化。加强对零星贩毒案件的侦查,往往是许多论者提出的措施,笔者认为目前更为重要的是加强侦查方式的多元性。第一,从吸毒者着手进行侦查。吸毒者与贩毒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吸毒者迫切需要毒品,贩毒者迫切需要兜售毒品,同时,双方都非常关心毒品的纯度、价格等间题,为此,买与卖之间必然有一番交易,而且这种交易一般都是在双方的正面接触下进行的,因而吸毒者大多都能够提供出贩毒者的性别、年龄、体貌特征、口音,兜售毒品的数量、手段,交接毒品的地点等情况。第二,加强零星贩毒案件侦查的深度。在当前的零星贩毒案件中,通常只要抓获了贩毒分子,就停止了侦查。而零星贩毒案件作为贩毒集团和吸毒分子的桥梁事实上,犯罪分子被取保候审后,往往又能够继续贩毒。这就表明,犯罪分子还是掌握了其上线的许多线索的。但侦查机关为了节约成本,往往点到为止。而鉴于零星贩毒的处罚较轻,犯罪分子通常也不配合。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在这一方面仍需要加强侦查力度,不能满足于能够对贩毒分子定罪即可。
(三)我国零星贩毒案件预防的其他措施
借鉴全国吸毒人员信息数据库的经验,建立零星贩毒人员动态管控机制对零星贩毒人员进行信息上网入库,对零星贩毒犯罪的打击与预防有重要的作用。充分发挥信息技术的作用,发挥综合效应。各级公安机关要对审查的吸、贩毒人员逐一建立资料档案,详细记录当事人的信息、统一管理,提高打击零星贩毒违法犯罪的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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