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人 特殊累犯 单位累犯 假释
【论文摘要】: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与1979年《刑法》相比对累犯制度的规定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仍存在不少缺陷。现行累犯制度不应当把未成年人纳入其中,而未考虑单位累犯,在特殊累犯的构成上仅考虑了危害国家安全罪而未将贩卖、走私等同样恶劣的犯罪行为纳入其中,规定对累犯一律不得假释,这些规定不利于累犯制度的准确执行,应当在立法上加以修改和完善。
前言: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可分为一般累犯、特殊累犯两类。累犯制度根植于现实生活。1997年《刑法》对1979年的《刑法》中的累犯制度作了较大修改,迎合了国内形势变化的需要,坚持了原有的累犯从重处罚原则和累犯不得缓刑的规定,加强了对累犯人身危险性和刑罚对累犯的矫正和关注。然而,“法律像人类创建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某些弊端”①我国现行累犯制度仍有不足之处。
一.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缺陷
(一)规定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
我国现行的累犯制度,只是从罪次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等方面来限定累犯的范围,对累犯主体的适格性则未作特殊要求。未成年人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就认定为累犯,不但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假释和缓刑。
鉴于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如此规定,是否符合我国刑法设定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是否科学、合理呢?以下做简单分析。
1.从我国一向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考察。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各国对未成年人都提供了刑事实体法和诉讼程序上的特殊保护。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现行刑法典对未成年人给予了较大关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此外,严厉打击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例如强迫他人吸毒罪,如果所强迫的对象属于未成年人,则应当从重处罚;严厉打击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工具的犯罪,例如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最后,未成年人犯罪的,在处罚时应当从宽处罚,例如《刑法》第17 第第3 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所体现的以上整体精神,在未成年人犯罪时,不管其是否存在累犯的情节,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从我国刑法典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以及累犯的规定,不但在未成年时实施前罪成年时实施后罪的情况下可以成立累犯,而且前后罪均在未成年时实施的也可构成累犯。如此一来累犯从严的刑罚处罚原则就与对未成年人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产生了逻辑上的冲突。
2.从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来考虑。未成年人在受刑罚处罚后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和未成年人初犯相比固然要大,但考虑到是未成年人,其生理和心理发育都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有限,性格和心理上的可塑性强。由此可以说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就大于成年人再犯,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把未成年人像成年人一样,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只要符合条件的就从重处罚,并剥夺其适用缓刑和假释的机会,显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犯罪分子的心理、生理特点,也不利于未成年再犯的矫正、改造。
3.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看。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预防其再次犯罪和初犯者变成累犯。由于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生理、心理发育不够成熟,容易出现反复,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未必就属于主观恶性较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未必就一定要适应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原则。
4.按照我国累犯的条件,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符合累犯条件的,应当是刑事司法实践的非典型事例,因此要将未成年人排除出累犯范畴。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构成累犯具有不科学合理之处。
(二)尚未明确规定单位累犯
改革开放以来,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各类性质的单位越来越多,特别是出现了很多法人单位。这些单位的出现活跃了市场, 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但单位犯罪的行为也越来越多,单位犯罪后即便受过刑罚处罚,只要不解散或不被解散,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依然存在。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构成累犯的条件之一,就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显然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言的,对于犯罪的单位是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可见,我国1997年刑法虽然承认了单位犯罪,但现行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累。我国刑法应增设单位累犯的规定,理由如下:1.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为刑法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现实基础。法律植根于现实生活。是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事实。自上世纪80、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人的增多,法人犯罪也逐年增加,主要集中在走私、毒品、偷漏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非法出资、经营等领域②。许多法人不仅仅是初次犯罪,而且缴纳完判处罚金后,又继续实施牟利犯罪或经济犯罪。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存在,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所针对的对象和预防的目标,也就是说,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是增设单位累犯的现实基础。
2.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 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前提条件。单位犯罪在我国新刑法中第30 条和31 条已有明确规定。第31 条规定:“单位犯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从我国新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 单位犯罪广泛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贪污贿赂罪等章中, 具体罪种约有120 个左右。而且, 这些单位犯罪多数是故意犯罪。
3.增设单位累犯,可以充分体现公平、平等原则。自然人存在再犯的可能性, 单位犯罪同样存在再犯的可能性。我国刑法典将自然人和单位同视为适格的犯罪主体,平等原则要求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给与平等的处遇。既然承认了单位犯罪的存在, 对于单位的再犯罪,我们同样应该作好预防准备。然而,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自然人再次犯罪,符合一定条件的,便可构成累犯,从重处罚;而单位再次犯罪的,即使符合一定条件,也不构成累犯,不从重处罚。这未免有违法律的平等原则。因此,刑法只要承认了单位犯罪,就应承认单位累犯。
4.增设单位累犯,是单位犯罪的特征性所决定的,是打击和预防单位再次犯罪、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单位也存在着自己的意志活动,犯罪单位在被判处刑罚后的一定时期内再犯新罪的,同样表明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此外,单位作为社会组织,拥有和掌握着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其再次犯罪具有更雄厚的物质基础,并且单位的犯罪意志一旦形成之后,较为顽固,因而,单位受到刑罚处罚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极大,其再犯造成的危害也极大。因此,需要增设单位累犯,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单位,从重处罚,以打击和预防单位累犯。并且,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入、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犯罪活动会继续增多,单位累犯现象也会不断出现。如果不增设单位累犯,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再犯只按初犯一样处理,势必不能更好地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影响甚至阻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特殊累犯范围过于狭窄
累犯制度类型分为特殊累犯制、普通累犯制和混合累犯制三种。我国采混合累犯制,既规定了普通累犯,又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但仅将特别累犯囿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种过于狭窄,使得特别累犯特别对待的功能未能完全发挥。
1、1997年《刑法》将特别累犯仍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因袭忽视了国内外犯罪形势的变化,不能适应我国目前打击某些犯罪累犯的现实需要。法律是根植于现实生活的,其应尽可能适时地反映现实生活的变化。我国危害国家安全罪特别累犯的立法源于1979年刑法的反革命罪特别累犯的规定,1979年刑法对反革命罪做出特别累犯的规定有其历史成因性和历史合理性。然而,今天的国内外形势已经发生了深刻、巨大的变化,社会主义的主要矛盾已从阶级斗争转向会主义经济建设。纵然有少数搞分裂、搞破坏的敌对分子的存在,对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预防和打击的迫切性也比不上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客观危害较大、扩散性强、重犯率高的,严重影响我国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犯罪③。这一因袭,不但忽视了当今国内形势的变化和刑事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而且对于那些客观危害较大、扩散性强、重犯率高的犯罪分子,已不能进行有效、严厉打击。现行特别累犯的规定已经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最明显的例证,就是学者争论极大的《刑法》第356 条关于毒品犯罪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该条规定实际上就是现行累犯制度不能满足打击毒品累犯需要之下的无奈选择④。
2、将特别累犯仅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不符合我国设定特别累犯的目的。我国之所以在普通累犯之外规定特别累犯,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打击和预防某些犯罪的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因其对国家统一、民主政权等重大利益的特殊危害,作为特别累犯来重点打击,自然合理。然而,仅将危害国家安全罪规定为特别累犯之罪,是不能满足了我国特别累犯的设定的目的的。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涌现了许多客观危害较大、犯罪结果容易扩散、复发率较高的犯罪,对于这些犯罪,用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来要求已不能满足打击和预防的现实需要。如果还因循守旧地认为我国的特别累犯就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除此之外,任何其他犯罪都不得规定为特别累犯之罪,这显然违背了我国设定特别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不仅对累犯制度的完善无益,混合累犯制中特殊累犯形同虚设,还会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
(四)规定累犯不得假释有失科学性
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累犯人在刑罚执行中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然而,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增加了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即不管累犯人在刑罚执行中表现如何,都不得假释。显然,1997年《刑法》的累犯不得假释的这一规定,有失科学。其理由是:
1. 累犯不得假释违背了刑罚执行中的假释制度。我国刑法规定的假释是在刑罚执行一部分将其提前释放的刑罚制度。行为人是累犯, 固然表明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 但并不表明其后罪执行一段时间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仍然较大。而判断是否假释的关键要看犯罪分子在被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我国新刑法仅仅因为构成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 就规定了所有累犯不得假释, 是与刑罚执行中的假释制度相违背的。
2.它违背了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设立目的,不利于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重新回归社会。累犯制度的设立,并非仅为了给予累犯人较重的惩罚,更重要的是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矫正改善。谈到促进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和矫正改善,假释制度则应是不可或缺的制度之一。而我国刑法却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完全剥夺累犯者通过积极改造争取提前出狱的希望,必然损伤了累犯者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其结果自然也违背了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促进改造、鼓励累犯重新回归社会的目的,妨碍了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目的的实现。
3.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监狱的负担,不利于监狱提高其教育改造的质量。1997 年刑法针对我国重新犯罪的态势,适当扩大了累犯的范围。累犯者的人数增加,相应的被判重大刑犯人也增多。而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就意味着,即使是符合假释其他条件的累犯人,也不能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监狱内的人口自然就随之攀升,导致了监狱负担增加。而监狱又是一种有限的国家资源,其结果自然是影响监管改造的质量,对累犯者的教育改造质量也就得不到很好的提高。
二.对我国累犯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观诸外国立法例,排除未成年人适格性的立法例有两种:其一,只要是未成年时所实施的犯罪,均不作为认定罪犯时的“前罪”考虑。即,不但前后罪均实施在未成年时的情况,不构成累犯,而且前罪实施在未成年时后罪实施在成年时,也不构成累犯。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 条明确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其二,规定一定年龄的人不构成累犯。如,埃及刑法规定,不满15 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英国刑法规定,不满22 岁的人不构成累犯。即如果后罪实施时,行为人尚不满一定年龄,即使符合累犯的其他条件,也不构成累犯;但后罪实施时,行为人已超出一定年龄,即使前罪是在未成年时实施的,符合累犯其他条件的,也构成累犯。可见,第一种立法例,排除累犯适格主体的范围,显然要比后者宽泛很多。然则,我国应采用何种立法例为宜? 在我看来,第二种立法例在我国更可取。第一种立法例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更广泛的保护,但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上有些不足。行为人在前罪实施时,固然因为未成年人辨认、控制能力有限,但在成年以后就应以前罪为戒,成年后又故意犯罪的,其犯后罪时生理、心理皆发育成熟,足以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如仍不作为累犯处理,未免不利于保护公众利益和社会安全。而第二种立法例将不构成累犯限制在一定的年龄内,则充分照顾了未成年时实施前后罪的生理、心理特点,又注意保护了公众利益,更为可取。因此,建议应在累犯相关制度中增设一款:“未成年人不应构成累犯”。
(二)增设单位累犯
综上所述,我国应增设单位累犯。在确定单位普通累犯的条件时,应与自然人普通累犯的条件一样,既不能过于宽泛,也不能过于狭窄。普通单位累犯的罪次条件、时间条件和主观条件,应与自然人普通累犯相同,即单位前后犯了两次罪,并且后罪是发生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5年以内;单位所犯的前后罪都是故意。至于单位普通累犯前后罪的严重程度,也应以前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来确定。那么,以多大数额的罚金为构成单位普通累犯的刑度条件呢?我个人认为,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上,应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单位犯罪的特点来确定。在我国现阶段,以10万元作为单位累犯前后罪的刑度条件,应比较合适。
至于能否增设单位特殊累犯,有学者考虑到,我国现行刑法只将特殊累犯限制在危害国家安全罪,单位又不能成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因而不主张增设单位特殊累犯。这种考虑有一定道理,但我国现行特殊累犯的规定本身,就是不完善的,应将特殊累犯之罪由危害国家安全罪扩大到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分则第六章第七节和第九节规定之罪等。如此一来,单位自然也就可构成特殊累犯。
综上所述,建议将单位累犯的条文设计为:被判处10万元以上罚金的犯罪单位,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10万元以上罚之罪的,是单位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三)适当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累犯制度规定的特殊累犯范围过于狭窄,因而应予以适当扩大。那么,我国应如何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呢?综观国外立法,在关于构成特殊累犯之前后罪的性质和种类上,可分为两种:一种立法例要求,特殊累犯只能是某一或某类特定之罪累犯。另一种立法例要求,特殊累犯就是累犯同一或同类之罪,但对具体犯罪的种类或性质不作特别要求。扩大我国特殊累犯的范围,是指将特殊累犯由原先唯一的国家安全罪扩大到其他特定种类的犯罪呢,还是规定,只要前后犯的是同一罪名,就可构成特殊累犯?我国持扩大说的学者多主张后者,建议我国刑法对特殊累犯应不限定具体的种类和性质,而只规定特殊累犯是前后犯同一罪的累犯⑤。在规定特殊累犯时,一方面,应放宽特殊累犯的刑度条件、时间条件,使其在范围上具有扩张性;另一方面,又应限制特殊累犯之罪的种类,使其在范围上具有紧缩性,如此一来,特殊累犯的范围方能恰当。我国刑法对特殊累犯的刑度和时间间隔不作要求,因而,合理界定我国特殊累犯的范围,关键在于合理确定特殊累犯之罪的种类。现行累犯制度,将构成特殊累犯之罪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固然过于狭窄;然而,主张只要前后罪为同一犯罪或同一性质之罪即可,不限定其具体的种类或性质,从而几乎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可能构成特殊累犯,实则矫枉过正、失之宽泛,但实际不利于集中力量重点打击那些客观危害较大的累犯。
因此,主张将我国特殊累犯的范围扩大到前后犯同一或同类之罪的观点,不是很合理。有学者认为,确定可构成特殊累犯之罪的种类,应遵循以下三个标准:一是构成特殊累犯之罪的客观危害,应比较严重;二是构成特殊累犯之罪,复发性应较高;三是构成特殊累犯之罪的犯罪后果,在社会上易于扩散和流传。遵循这一思路,建议可将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分则第!6章第7节规定的毒品犯罪和该章第9节规定的淫秽物品犯罪纳入可构成特殊累犯之罪。这几种犯罪客观危害比较大,犯罪后果易于流传和扩散,并且在实践中易于复发,将它们规定为特殊累犯之罪,应比较合适。
所以,建议应将刑法第66条关于特殊累犯的条文设计为: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法分则第6章第7节或第9节规定之罪被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前述相应之罪,都以累犯论处。
(四)规定对累犯可以假释,但条件应从严
既然刑法规定累犯不得假释有失合理,就应规定对累犯可以假释,但累犯与其他类型犯人相比,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要大,如果累犯假释的条件与其他类型犯人的条件相同,体现不出对累犯从严的精神。而且,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需要通过更长一段时间的教育改造,才能判断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否“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在对累犯适用假释的同时,在时间条件上,规定应更为严格。有的国家的立法例值得借鉴,如巴西刑法典规定,初犯者假释的时间条件是必须服刑一半以上,累犯者假释的时间条件必须是服刑四分之三以上。所以,应将我国刑法关于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累犯,执行原判刑期四分之三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累犯,实际执行15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三 结束语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对我国累犯制度基本上有了更全面更深入的认识和理解,累犯制度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当代世界各国刑法所普遍规定的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之一。我们应更好地运用累犯制度这一武器同犯罪作斗争并根据累犯的特点调整刑事政策完善对累犯的刑事立法。
注释:
①[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出版,第388页 累犯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②夏冰《对我国累犯制度的反思及建议》2007年10月
③赵欣《试论我国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完善》2007年3月《学术论坛》
④ 苏彩霞著累犯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113页)
⑤罗堂庆:《从累犯比较研究看完善我国刑法的累犯制度》,《法律科学》1990年第4期,第20 页
【参考文献】
1.《累犯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厦门大学 邱春霖 2006年4月
2.谢应霞 《我国累犯制度研究》 2000年
3.苏彩霞. 《累犯制度比较研究》[M] .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4.梁洪行、吴文珍《关于我国累犯制度的几点思考》宜春学院学报 2003年6月
5.周世军《我国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反思和重构》2004年4月
上一篇:关于贪污罪主体疑难问题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