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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现状思考

发布时间:2015-11-19 09:57

  【论文关键词】:安乐死 生命权 生命价值
  【论文摘要】:
作为饱受争议的安乐死,一直是社会各界的热门话题,文章从安乐死的历史渊源出发,对安乐死涉及的主要问题和前景做探讨,表达了我们应当持有的态度。

  
  一、安乐死问题概述
  
  1992年,在加拿大的一个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传出颤抖却又有力的声音: "各位先生,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的生命是谁拥有呢?"的确,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生与死的考问和思索几乎是人类社会有史以来就始终存在的永恒困惑。2001年4月,荷兰通过的安乐死法案再次把世界的目光聚焦到这个令人关注的话题上。
  安乐死一词源于古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是个古老的问题,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在原始部落迁徒时就常常把一些年老体衰的人留下,任其在自然中淘汰。古希腊柏拉图、毕达哥拉斯等思想家与政治家们,赞成当病痛无法治疗时以自杀作为解脱手段。当时认为,对于老人与衰弱者,经自愿使之安乐死是合理的。进入中世纪后,基督教、犹太教、伊斯兰教等主张人的生死是神赐的,禁止自杀或安乐死。"文艺复兴"运动带来了人文主义兴起,赋予人以生的尊严,并不提倡安乐死。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积极提倡安乐死,但后来由于纳粹德国在1938~1942年间利用安乐死杀害了数百万计的缺陷儿童、残疾人、慢性患者及精神患者,于是使这种提倡被看作是纳粹主义而声名狼藉,旋即销声匿迹。国际上对安乐死问题的再次兴起,主要是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由于社会的文明,医学科技的进步,尤其是人工呼吸机的应用普及,虽然使许多人,尤其是上了年纪的老人得以起死回生,这就为病患及家属注入了无限的希望。但也使其中的一部分人长期处于一种半死不活的境况下,过着悲剧般的痛苦生活。一些医生由于满足了患者的这一要求而被指控为"谋杀";另一些未得到这种满足的患者或家属则向法院起诉,提出"人既有生的权利,同样也应当有死的权利"(即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如生不如死时,有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使法官和医生们处于两难之中。
  
  二、安乐死的合法性纷争
  
  (一) 虽然安乐死赢得了那么多人的赞同,但是各国仍然对安乐死采取消极或至少是谨慎的态度。那么关于安乐死的纷争到底表现在哪些方面呢?
  从伦理方面来看,首先就关系到人们对生命的态度或是对生命价值的批判标准。其中有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是基于基督教教义的生命神圣观,认为生命是上帝赋予的,只有上帝才有权剥夺人的生命。这种文化价值判断在西方有很厚的历史底蕴。其中以康德为代表,"人并不因为痛苦而获得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1]因为生命是一种"神圣的信托"(Holy Trust)。相对立的,在西方自由主义者眼中,一个人有权按照自己喜欢的方式处理自己的身体,当然也就包括选择死亡。但这种学说因为将权利绝对化而经不起推敲。其次从社会整体效果来看,赞同者认为,安乐死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医学资源浪费,使社会有限的医学资源得到更合理的利用。同时,反对者认为,允许安乐死会阻碍医学的新突破。但最重要的是安乐死与生命权的关系。
  
  (二) 生命权和安乐死
  安乐死的问题,之所以不是纯粹是个人问题,在于从宪法上讲国家负有保护公民生命权的义务。一般认为,生命、自由和财产是人的三大自然权利。其中生命权又是三者的核心。生命权是宪法价值的基础和核心,集中体现了人的价值与尊严。生命权保护对宪法的存在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生命权是表明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上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属性,是宪法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基础;生命权的宪法确认意味着国家或政府负有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生命权的道德、法律义务,使生命权成为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的基础;生命权的宪法意义还表现在它为全社会树立宪法权威,提高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提供了社会价值基础。生命权宪法价值的普及过程是推动法治发展进程的基本形式。宪政经验告诉我们,生命权价值得不到充分尊重和保障的国家不可能形成社会共同体的价值体系,进而无法形成实现宪法的"共同的社会意志"[2]
  


  (三) 安乐死与生命权自决并不矛盾
  反对安乐死论者一般主张,如果允许安乐死,即是国家疏忽了对生命权的保障。其实这是一种对生命权内涵的误解。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是基于生命权的客观层面,这种客观保护不应该否认生命权作为主观权利的本质属性。也就是说,安乐死的核心在于,它是近代思想启蒙以来所确立的一种自由权利,它的核心在于人掌握自己生命利益的自由,国家应该履行尊重和保护生命的义务,但是不应当为个人包办生命的安排。公民基于自愿拒绝接受国家的保护,原则上受公民的自决权的保护,因此,如果国家强制公民接受基本权利的保护将对公民的自决权构成限制。作为自由的权利,生命权的一个本质方面即是它包含自决的权利。自决权是人性尊严的内涵之一,即个人对自己的人格形成和发展享有自我决定的权利,并排斥国家及他人之侵害。这种自决一方面体现了对自己事务的斟酌决定,另一方面也有在决定的指导下行动自由的含义。由此可见,自决权应当是基本权利中自由权的核心。
  
  三、实施安乐死的构想
  
  (一) 施行安乐死需要广泛的社会基础,尽管安乐死在我国已经讨论了许多年,但很多人对此还不太了解或完全不知。北京松堂关怀医院曾对到该院义务服务的数千名大学生调查,结果表明90%以上的大学生从未接受过死亡教育,更有人忌讳谈死,对人是否有选择死亡的权利、选择死亡的方式也知之甚少。大学生如此,一般公民接受死亡教育的程度可见一斑。因此,宣传、讨论安乐死,让公众了解安乐死的进步意义和伦理意义是立法的第一步。
  (二) 死亡教育有助于消除患者对死亡的恐惧心理,缓减临终前的心理痛苦以提高安乐死的质量。西方许多国家都开辟了"死亡学,新学科,开始对死亡进行全面而认真地研究并逐步开展和普及死亡教育。美国自1960年起,从幼儿园、小学、中学到大学都结合实际开设死亡教育课程;英国也为年龄低至11岁的在学儿童开设内容与死亡有关的课程;德国也实施了"死的准备教育",并出版了专业教材,引导人们以坦然、明智的态度面对死亡。而在我国,只有武汉大学曾尝试开设过死亡教育课程,但由于受传统文化影响甚深,国人谈论死亡犹如谈性一样忌讳,可见,对公众进行科学的死亡观教育,逐步转变人们在死亡问题土的传统观念,引导人们正视死亡、接纳死亡是非常必要的。
  (三) 加快法制建设的步伐,为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创造条件
  目前我国学界对安乐死的研究还不深人,对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安乐死的法律性质、安乐死的实施条件以及安乐死立法的伦理学依据等的研究都很不够。有关的专家学者应该针对有关的问题,借鉴国外的相关成果,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进行积极的研究和论证,以期尽快达成共识,为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奠定基础。安乐死是否已成为社会的普遍需要而觅需立法呢?且不说身患绝症处于死亡边缘的患者群体占我国人口的比例很小,就是在这样的群体中,还有许多患者有强烈的求生欲望,并在医生及亲人的支持协助下,顽强地与病魔抗争或寻求临终期的积极生存意义。因此,现代意义的安乐死在我国并不具有普遍的社会需求。即使到本世纪末,安乐死也未必成为社会大众的普遍需要,因为求生是人的本能,不到万不得已谁都不原意放弃自己的生命。
  总之,安乐死的论争,涉及到一定历史条件下的生命观、死亡观,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作为意识形态,它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发生相应的变化,这从争论的历史发展中已经可以清楚地看到。因此,当社会文明、人道、法治、医疗、福利水平发展到一个相当高的水准的时候,安乐死就有其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参考文献
  [1] 李红. 生命权与安乐死.中共中央党校学报, 2003-5.
  [2] 翟晓梅.安乐死的概念问题[J]. 自然辩证法通讯, 2000,22(3):8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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