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问题的探讨
[论文关键词]刑事被告人 刑事被害人 人权
[论文摘 要]刑事被害人问题成为近几年理论界研究的热点,确立刑事被害人在案件处理中的合适地位,赋予其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是改善刑事被害人不利现状的必要途径。
刑事被害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通俗地讲所谓刑事被害人是指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即承受犯罪不利后果的人。既包括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也包括和其相关的近亲属。学理上对刑事被害人的定义莫衷一是,观点众多,有的从自然人的角度进行定义将刑事被害人分为女性被害人、未成年被害人、老年被害人等;有的从诉讼角度将被害人界定为公诉刑事被害人和自诉刑事被害人两方面,基于不同的标准可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作不同的分类。
从论述需要出发,笔者引用以下定义:“广义的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的部分自诉人。狭义的被害人专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1]。本文所指的被害人是指广义上的被害人。
一、保护刑事被害人人权的必要性
犯罪和国家一直以来相伴相生,依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国家是有阶级性的,代表统治阶级的利益,国家将严重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国家动用刑罚对严重违背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人及行为进行镇压,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统治。而犯罪则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犯罪是危害社会最极端的表现,无论在任何社会只要国家存在犯罪就不可避免,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人格,在追求个人利益的过程中,会发生与他方利益相冲突的情况,如何对待利益冲突,不同的人会做出不同的选择。有的采取调和的办法,有的采取退让的做法,而有的则不顾其他只尊重自我的需要,冲突在现实生活中演变成种种被统治阶级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有大量的犯罪便有大量的犯罪者存在,也产生了无数的受害者,在强调自由、平等、格外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国度,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护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这三类人作为社会中特殊人的存在,其人权需要不同于普通人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是危害社会的具体人,而刑事被害人则是犯罪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的具体承担者,犯罪对国家的侵害具体体现在对受害人的伤害上。研究犯罪中人权的保护必须重点研究这三类人人权的保障。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具体明确, 为我国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了人权保障的强有力的法律依据。理论界对这两类人权益的维护高度关注,然而大部分人对本应更为关注的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持漠视态度,以为对犯罪人的惩罚即是对刑事诉讼被害人最好的保护了,缺乏对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关注了解,在中国现阶段刑事诉讼被害人问题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二、刑事诉讼被害人地位的探讨
长期以来,自诉案件刑事被害人在我国处于当事人地位,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往往处于证人的地位,缺乏自主权,他们对案件处理的意见难以表达,或者虽表达了却不被尊重,更多的承担着协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的地位。这种将刑事被害人置于协助国家追究犯罪的工具,而非具有自主性的当事人的做法有违处理刑事案件的目的。国家对刑事案件的追诉很大程度是在解决犯罪者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这里被害人其实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代表,对被害人的侵害即是对国家社会的侵害,因而由国家机关对犯罪进行的追诉决不能抛开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不考虑被害人的利益,不倾听被害人的意愿单独以国家权力处理刑事案件的结果很难起到化解纠纷矛盾、平息怨恨的目的。将被害人边缘化,弱化被害人作用的现实做法事实上是对刑事被害人人权的不尊重,进而更不用说对其人权的着重保护了。
考察世界各国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地位,可以发现在英美法系刑事被害人一般处于证人地位,在大陆法系一般赋予其当事人资格,但在日本刑事被害人则是处于证人的地位,但不管具体地位如何,在这些国家相应的法律规定中均有对被害人保护的适当规定,包括对刑事诉讼被害人隐私的保护,国家对被害人安全的保护,以及完善的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规定等,在很多方面都值得我们研究。值得一提的是在发达国家目前采用的刑事和解制度和起诉便宜制度在尊重被害人主体地位、保护被害人权益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尤其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国家并不是一个空洞的名称,被害人作为一个国家人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解决犯罪问题上应该有被害人主人翁的位置。
三、保护刑事被害人人权的若干建议
(一)赋予公诉刑事被害人对案件的上诉权。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告人对一审刑事案件享有上诉权,检察机关享有抗诉权,而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对判决结果不满意的被害人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抗诉,抗诉与否完全由检察机关决定。根据法理,刑事被告人和刑事被害人作为犯罪的两端,一方作为犯罪行为的发动者,一方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动者,在刑事诉讼中二者理当享有对等的权利和义务,而现实法律规定明显不对等,刑事被害人对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几乎没有任何发言权,明显违背法理。虽然检察机关有抗诉权,但检察机关毕竟代表国家,和刑事诉讼被害人的立场不完全相同,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完全不同,检察机关怎能很好地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刑事被告人上诉权却不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一方面为检察机关徇私舞弊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难以使被害人从心里真正接受裁判结果,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早日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发挥刑事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主体性。刑事和解制度符合现代法治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对犯罪的人不一定进行刑罚的惩罚才能起到最好的预防犯罪作用。在法治日益健全的当今社会,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给犯罪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无疑是节约司法资源和减少犯罪的良法。刑事和解制度即是这样一种以犯罪人的认罪悔过,对被害人积极赔偿为前提,以被害人的谅解和接受赔偿为条件,达到对犯罪人免除或减轻刑罚处罚结果的一种刑事案件处理制度。依据该制度的,刑事诉讼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拥有完全的自主权,能够以自身的努力维护个人合法权益,既能达到教育改造被告人的作用,又能使刑事案件早日解决,使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及时得到补救,和传统的刑事诉讼方式相比可谓一举三得。
(三)建立国家刑事诉讼被害人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在我国一直没能建立起来,在很多刑事案件中会出现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被告人无能力支付的现象。许多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处于家破人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来源的困境,以被告人的能力又不能给被害人足够的补偿。国家相应地应当承担起为资助这部分刑事被害人的义务。我们可以设立被害人基金会,多方筹措资金,为需要帮助的刑事被害人提供生活来源,可以学习美国等一些国家的刑事被害人赔偿制度,以罚金、没收的财产、罚款、社会募捐等作为资金来源。
参考文献
[1]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2]陈永生,《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行为理论》,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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