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审判应增加被告的首先陈述权
论文关键词:首先陈述权;合法权益;法律;被告
论文摘要:刑事审判增加被告的首先陈述权,从法律上讲是丰富了被告人维权的内涵;从司法实践上讲是人权政治的法律保障。被告的首先陈述权的实施,将进一步推进侦察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法律结论更加科学、客观,特别是对于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控辩双方公平诉讼等方面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公诉机关诉至人民法院的公诉案件,其审理模式近三十年没有变化。即便在1996年开始由究问式的审判方式改变为抗辩式的审判方式,也没有增加被告人在法庭上的权利。笔者认为,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增加被告人首先陈述权。
首先陈述权是被告人在法庭应享有的权利,是针对最后陈述权而言。刑事审判时,审判长向被告人交代权力时告知被告享有最后陈述权,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人都能行使最后陈述权。凡从事刑事辩护律师或刑事法官都能体会到。被告人在法庭上有一次权利缺位,即首先陈述权。现有庭审程序是庭审开始后,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完毕后由审判长进行简单讯问,如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案件性质的认识。被告人作答后交由公诉人讯问,这里被告回答审判长简单讯问不是权利而是义务,应当在此间增设被告人首先陈述的权利。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应由被告人或其辩护人首先针对起诉书发表陈述意见。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发表意见,此间陈述内容虽属概括性的,但属于必要的。
实践中对此有三种不同的意见。其一,有人认为刑事审判是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打击,被告人说话越少越好,法律给其机会越少越好,公诉是公权力,陈述是私权利。二者永远不能平等,必然强化公权的作用,这样才是法律的威严;其二,有人认为没有必要增设被告首先陈述权,因为庭审过程中有法庭辩论,还有最后陈述,被告人有机会发表意见,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民事诉讼,被告的首先陈述权不能等同于民事答辩;其三,有人认为应增加被告人的首先陈述权,因为这是最后陈述权的对称,从逻辑上讲没有首先陈述权,哪有最后陈述权,从法律上讲增设此项权利填补了刑事审判程序法的缺位,丰富了被告人辩护权的内涵;从司法实践上讲,这是人权政治的法律保障,即获被告人司法救济的归结。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认为改变这一诉讼程式是我国刑事审判走向理性、走向公平、走向法治的里程表。将使控辩双方的机会对等,诉讼公平,也将使公权力与私权利在法庭审理时的瞬间平等,笔者更深的感同是:
第一,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的需要
1980年开始“两法”问世,新中国法制从此开始。其中,刑事诉讼法在惩治犯罪、打击犯罪历史过程中铭刻着重要的法制进程;16年后,1996年刑事诉讼法作了重要修改,刑事诉讼究问式被现在的控辩式替代,前后对比,有了相当大的进步。从法律条文变化到刑事审判程序的变化。法官由审讯式的庭审方式改变为居中审理方式,可谓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对被告陈述案件事实及行为性质的表述上,还有一定的缺憾,这种缺憾的实质就是法律上对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具体规范。八十年代初,审判一起刑事犯罪,无论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是狂风暴雨式的,仍有一个阶级压迫另外一个阶级的痕迹,被告人不说话、少说话才好。缺少对被告人权的保护,缺少人性化的审判方式。如今抗辩式的审判,固然多了一些人性化的内容,但仍然缺少的还是被告人对实际权利保护。我们知道,大多数被告人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开始关押,回答问题一般都是义务而不是权利,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虽有律师介入,但都受时空的特殊限制,行使权利受到一定影响,无法与律师进行广泛的对话,律师也只能按规定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提供法律咨询和代为申诉。期间,看守所的管教人员还会不时的提示律师会见时间,同时还有原办案人陪同会见,相当多的当事人处在无奈的状态,他们把希望寄托在法庭的审判时,这里笔者必须客观地指出有的被告人存有不良动机,在法庭审判中改变原有的供词,想逃避法律的制裁,但这部分人属于少数,多数被告人能够讲实话,能客观地陈述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尤其在法庭审理的第一时间就给其首先陈述的机会,这不仅是程序上的权利,也是实质上的权利。
现行的庭审讯问,被告只能自行回答属于义务,如增设首先陈述权,可由被告的辩护人陈述,这是辩护权利。
刑事法庭审理案件中大都意味着被告可能失去自由,甚至有人承担责任比失去自由的刑罚幅度还要大,如果增加被告的首先陈述权,将是人权保护在法律上的具体化,条文化。因而是十分必要的 。
第二,控辩双方公平诉讼的需要
法庭审理刑事案件分阶段依次进行,本应做到“一事,一质,一证,一辩 ”,即控辩双方有同时,同等的叙事权,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但由于受到刑事审判习惯的影响加之程序立法的缺位,现行的刑事诉讼中,存在着诉讼机会的不公平。开始核对事实至审判长明示公诉人宣读起诉书,紧接着审判长询问被告人是否听清楚起诉书指控,有什么意见,马上就把讯问权交回公诉人,而对被告及辩护人此间对起诉书发表意见的权利没有机会表述。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五条、办案规则三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均是被告人的义务,而不是陈述的权利。我们知道起诉书是指控被告人有罪并应接受法律处罚的法律文书,它简述了案件发生发展过程,概括了被告人的犯罪构成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并且决定着法庭的审理方向,法庭将围绕着起诉书进行审理。这里绝不排除有先入为主影响法官判断的可能。如果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增加被告人的首先陈述权,对指控的事实及案件性质发表意见,如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及法律问题首先向法庭陈述,进行答辩,使法庭不仅听到控诉方的指控意见,还能听到辩方首先陈述意见,无疑会增加庭审的公平。
第三,推进法治建设进程的需要
英美法系中刑事审判,在无罪推定司法理念的支配下,庭审中法官主审控辩双方基本做到“一事,一质,一证,一辩”,诉讼双方交替进行,有充分陈词的机会。我国现代法治建设的深遂,应比英美法系更宽范的诉讼方式,法律会给予被告较多发言权利,司法机关则承载由此产生的义务,这是我们法治建设走向文明、走向进步所必需的。
有人担心改变以往钢性的审判,能否使被告产生错觉而无视法律,导致法律严肃性欠缺使刑事诉讼偏离方向,笔者认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制度,给予被告多一点机会的权利,说明我们法律制度是健康的。
现在,我们修改了《民事诉讼法》中的申诉程序,使再审案件中立案、审理有了更明确的规定,实际上已基本实现了准民事三审制。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机已经成熟,其中丰富刑事审理程序,在程序上保障实体公正应属下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着眼点。笔者强调刑事审判中增设被告,首先陈述权立法建议就在于此。
当立法者修改刑诉法并采纳笔者建议时,刑事审判时有新的变化,人民法院送达被告起诉书的同时会告之被告有首先陈述权,被告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有异议的,均可在法庭上以权利的方式表现出来,法庭可依循双方一致或不一致的意见调查审理,这样更有利查明案件事实。
由于增加了被告人的首先陈述权,最后陈述权,这样从程序上保障了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从而增加了公诉机关及公讼人的又一注意义务。会使侦察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法律结论更科学,客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