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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复合行为的界定

发布时间:2015-12-11 11:48



  【摘要】:复合行为,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由数个确定的规范的类型行为结合而成的一种行为样态。而复合行为犯即是因这种行为的复合性而表现出来的犯罪形态。复合行为的理解应当从犯罪单复和行为单复两个层面进行理解。
  
  【关键词】:复合行为;类型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中许多由单一行为构成,也有许多由复合行为构成。对单一行为构成的犯罪,其认定较为容易,而对复合行为构成的犯罪,称之为复合行为犯,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犯罪形态,由于其客观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复数性,在理论上具有较大的研究价值,在实践中带来很多认定上的问题。研究复合行为犯,有助于我们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犯罪停止形态及共犯等需要注意的问题,而研究这些问题的前提,在于准确界定复合行为。
  
  一、我国现有的复合行为概念
  
  复合行为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与单一行为犯罪相比其独特性在于其行为的复合性,因此,对复合行为中行为的准确界定是研究复合行为犯的前提。作者将从我国现有的复合行为或者复合行为犯的概念中列举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本文的结论。目前,我国学者提出的复合行为或复合行为犯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复杂危害行为指构成某种具体犯罪必须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实行行为,并指出,就我国目前刑事立法状况,只有由两个实行行为构成的。[1]
  2. 复合行为犯是指在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中包含了数个实行行为的犯罪。[2]
  3. 所谓复合行为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包含二个以上的行为,同时指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中,复合行为一般都是包含二个行为。[3]
  4. 复合行为,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行为相结合而形成的规范的实行行为。[4]
  5. 复合行为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由数个确定的规范的类型行为结合而成的一种行为样态。[5]
  
  二、现有概念的分析
  
  上述概念分别从犯罪构成、实行行为和自然行为等角度对复合行为犯进行了界定,都存在其合理性,但也各有不足。
  上述第一种观点强调复合行为犯罪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实行行为,该概念强调了复数实行行为的必备性,但是仅仅从犯罪成立的角度强调复数实行行为的必备性,在逻辑上不严密,因为有的复行为犯只要求实施一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实施了两行为则可能够成犯罪既遂。同时,这种观点也同司法实践认定矛盾,会导致认定犯罪成立的推迟。
  第二种概念指出了复行为犯是就独立的犯罪构成而言,这就合理的限定了复行为犯的界定基础,排除了派生构成中包含数个行为的情形。但是,该概念和第一种观点存在相同的问题,那就是认为复合行为包含的是数个实行行为。但是实行行为是行为人开始实施的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而在刑法分则的构成行为中所类型化的数个行为并不一定都会具备实行行为的品质。[6]如诬告陷害罪,一般认为其构成行为包括捏造犯罪事实和向有关机关告发这两个行为,但是仅仅有捏造犯罪事实本身还不能说具有侵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紧迫性危险性,所以还不能说独立的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本身是实行行为。只有开始实施了告发行为才能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才能在整体上将捏造行为和告发行为称为实行行为。本概念的另一缺点是没有明确数行为在类型上的非罪性。
  第三种观点没有从犯罪成立的角度概括复合行为,而是从刑法分则条文具体规定出发界定,避免了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强调了行为的性质即法定性,但是刑法分则条文包含两个以上行为的犯罪,不一定是复合行为犯罪。首先,选择行为犯罪中规定了数个行为。例如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两个以上的实行行为,但是成立该种犯罪,并不要求实施刑法规定的所有实行行为,行为人选择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成立犯罪或者构成既遂。其次,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些犯罪中,除基本犯罪构成外,又实施了相关行为的,就具备了该基本犯的加重构成,如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后又实施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或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从重处罚。根据第三种观点,符合该类加重构成的犯罪也是复合行为犯罪。再次,结合犯依照法律的规定也包含复数个行为,依此定义无法将复合行为犯罪与结合犯区分开。因此,该定义不够严密,其问题的本质在于回避了对行为单复层面的基础行为的性质的界定。


  第四种观点引入自然行为这个概念,将行为单复层面的"行为"界定为自然行为并不妥当。复合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一种规范上的行为,显然经过了法规范的抽象或者评价,具体的自然意义上的行为是无法规定在刑法规范中的。此外,将行为单复层面上的"行为"界定为自然行为还将带来对复合行为判断上的混乱。
  第五种观点认为,体现复合行为一罪性质的行为应当是实行行为,复合行为在一个整体实行行为的内部结构上呈现出行为的复杂性和组合性,由数个规范上的类型行为组成,相比而言,本文基本上赞同该种界定。
  
  三、复合行为的界定
  
  正如前文所述,对复合行为的界定应该从两个层面展开。在第一层面上,复合行为作为罪数上的一罪,只能由一个实行行为来体现,而不能是数个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就是分则性构成行为,是基本形态犯罪客观方面行为,是从刑法规范评价上对某个具体犯罪的客观行为的类型化,它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无法分割[7];复合行为的实行行为在一罪的评价上不能够再进行分割,其内部结构的复杂性不能够说明其实行行为的复数性。在第二个层面上,复合行为从内部分割开来看,则是数个规范上的类型行为。所谓类型行为,是指刑法规范通过对现实中无数具有相同属性的具体行为进行归纳和类型化,用以描述客观行为的外在表现和行为个数的抽象行为。类型行为是刑法中行为的最小单位,不能再进行分割。现实中的具体行为或者自然行为符合一个类型行为,就是一个刑法上的行为。类型行为和实行行为在行为个数与犯罪个数两个层面说明具体行为的性质。类型行为是刑法规范上的基础行为,承担着说明行为的内容和判断行为单复的功能;实行行为是刑法规范上的核心行为,承担了区分预备、未遂、既遂,正犯与共犯,以及判断犯罪单复的功能。
  此外,为了把复合行为与选择行为区分开来,必须强调复合行为是由数个确定的规范的类型行为结合而成的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刑法中的选择罪名一般分为三种情况:第一是行为选择;第二是对象选择;第三是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在第一、三种情况下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也呈现出复杂样态。选择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列举 的多种行为都是并列选择关系,实施其中任何一种行为,都可以构成该罪,实施全部行为的,也同样构成该罪,但从刑法的规定来看,选择行为的实行行为也是由数个类型行为构成,但是,从具体的行为实施样态来看,选择行为的实行行为与类型行为之间具有不确定性:符合一个类型行为可以构成既遂,符合部分类型行为也成立既遂,符合全部类型行为也是既遂,而复合行为的实行行为与类型行为之间无论是在静态上还是动态上都是确定的关系,必须实施全部的类型行为才能构成既遂,实施一个或部分类型行为只能算是未遂或不成立犯罪。
  综上,私以为,复合行为的概念应当表述为:复合行为,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由数个确定的规范的类型行为结合而成的一种行为样态。而复合行为犯即是因这种行为的复合性而表现出来的犯罪形态。
  
  参考文献
  [1] 刘晓安, 刘凌云. 《论刑法上的复杂危害行为》,载《法学评论》,1994, 4:29.
  [2] 熊选国. 《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 P297.
  [3] 吴振兴. 《刑法中的复合行为》,载《法学》,1992, 11:30.
  [4] 刘士心. 《论刑法中的复合危害行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 4:19.
  [5] 李永. 《复合行为犯基本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 2006年硕士论文,P20.
  [6] 王明辉. 《复行为犯研究》,湘潭大学2004年博士论文,P84.
  [7] 聂立泽, 孙海龙. 《论刑法中的实行行为》,载《法商研究》,2004, 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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