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探析
[内容摘要] 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者,而在司法实践中,人们更多关注的是犯罪人,被害人的权益往往无法得到有效地救济。由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个普遍潮流。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关 键 词] 和谐社会;被害人;救助
一、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社会背景
犯罪由犯罪人、被害人和犯罪行为三个要素组成。多年以来,人们更多关注的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犯罪人,作为犯罪行为的承受者——被害人,却很少有人问津①。直到20世纪中叶,随着被害人学的形成和发展,被害人问题才逐渐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顺应国际上兴起的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浪潮,我国也开始重视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工作。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相应的诉讼权利。而且,针对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做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然而,仅有这些法律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在许多案件中,犯罪人因为穷困等原因并不能真正承担赔偿责任,使得这些仅有的法律规定也不能完全得到履行。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法律白条”,不仅使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没有完全化解,还有可能会影响到被害人本人、他的家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对国家的信赖和对正义的追求。无论从人道主义出发,基于对被害人权益的尊重,还是维护公民对国家的信赖、对法秩序的信守,都要求国家尽可能地对被害人的权益提供保护②。因此,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被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地解决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为了更好地恢复被害人的利益,建立由国家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必需③。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其中,“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一项重要任务。
1.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1)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也是和谐社会建设中“以人为本”理念的具体表现。我国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做到切实维护和发展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尊重和保障他们的各项权利。被害人的人权保护状况不仅反映一个国家刑事法治、刑事司法的公正程度,也是对一个国家政治文明、法治文明水平的反映④。过去,我国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理论研究关注更多的是犯罪人的权利和地位,被害人则成了“被遗忘的角落”。伴随人权理论的发展和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的人权问题逐渐受到重视。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关心和救助他们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对被害人权利全面保护的直接体现,是“以人为本”理念的具体应用。(2)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可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真实地反映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公平和正义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追求的是全体成员的自由、平等,是真正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社会。当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时,其原有的平等地位遭到了破坏,矫正正义就开始发挥其价值和功能,也就是要使被破坏的非正义恢复到正义的状态⑤。如果破坏正义的犯罪人本身无法使正义得到恢复,那么国家就应当发挥矫正正义的功能,承担被害人的补偿责任,以保证公平和正义的实现。(3)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可以维持社会安定有序,这与建设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一致。社会要想协调运转,必须做到安定有序。进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就是要通过不断完善社会管理,健全社会机制,实现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如果他们的权利不能有效地得到救济,会恶化他们与犯罪人的关系,很容易激发他们对国家和社会的不满。这就埋下了社会不安定的隐患。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国家及时补救被害人的受损权益,可以消解被害人的怨恨和不满,并通过协调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增强他们对国家的信赖,以更好地维护安定团结。这样一个人际关系融洽、治安状态良好的社会氛围,也正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
2.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可行性。(1)从国内来看:理论上,这可以顺应国际社会加强被害人研究的潮流,我国学者也逐渐把研究的视角转向被害人。他们对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行了论证和有益地探索,提出了由国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补偿的具体设想,在补偿的基本原则、补偿的对象、补偿的形式、金额、补偿的机构、补偿的程序等方面提出了宝贵的见解。这为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实践上,虽然我国没有确定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但在实践中已经有了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做法。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尝试,如:2004年2月,淄博市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政府给予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害人以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2004年3月,德阳市绵竹法院由当地财政划拨20万专款,创立“司法救助基金”,帮助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渡难关;2004年1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青岛市政法委、青岛市财政局联合发布《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济金制度;2006年10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即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济救济。这些做法,为建立全国范围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2)从国际来看:当前,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英国、美国、日本等国经过多年的发展,在被害人补偿的立法上和实践中积累了经验,他们的一些成功做法能够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提供一定的参考。当然,对于国外的经验,我们要科学地进行分析、吸收和借鉴,不能完全照搬照抄,全部拿来。
二、国外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简析
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汉穆拉比法典。到了近代,边沁提出社会不应抛弃那些人身或财产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而应当补偿他们的损失。实证学派的加罗法洛和菲利也赞成政府对被害人进行补偿。1956年,被害人学的创始人本杰明·门德尔松倡导应予被害人以适当的补偿,并认为如果被害人未能从加害者那里获得赔偿,有权要求国家给予补偿。1957年,英国的马杰里·弗莱女士提倡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引起了许多国家的重视。新西兰在1964年1月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损害赔偿法》。随后,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先后做出了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规定。到现在为止,已有超过3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总的来说,纵观各国的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到,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既不同于国家赔偿,也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它的特点是:(1)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是对刑事赔偿的补充。(2)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主要表现为现金补偿,补偿的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3)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实施主体是国家。(4)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还包括对被害人精神方面的严重损失。(5)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不同于赔偿,它带有福利的性质。它不是对所有的被害人都给予补偿,也不可能补偿被害人所有的损失,而对那些损害比较严重的被害人(因人身被害而死亡或重伤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及需要国家给予精神安抚的被害人给予一定数额的损害补偿。(6)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必须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予以确立⑥。
具体来看,各国在对被害人救助方面,各有特色。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在补偿标准、补偿程序等方面必然也有所不同。相比之下,日本的被害人保护制度比较成熟,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做法也比较完善。正因为如此,大谷实对日本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评价是“制度建立的时间尽管比欧美的主要国家晚,但在制度的内容、给付标准、运用状况等方面,在世界上可以引以为豪”⑦。下面简要介绍日本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具体情况:
1980年,日本颁行了亚洲第一部被害人补偿方面的法律——《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被害人补偿制度得以确立。其主要内容包括:(1)补偿对象。根据《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的规定,补偿对象需满足以下条件:具有日本国籍或在日本国内有住所;遭受故意犯罪的被害人本人或被害人的遗族。其中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在日本国内及在日本国外的日本船舶、飞行器内所实施的,属于伤害人的生命、身体的犯罪行为,其中包括由于紧急避险、精神失常、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处罚该行为的情形。而且,并不是所有受到上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都能获得补偿,还必须是在犯罪行为引起死亡或重伤的情况下,才给予被害人补偿。其中,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是“遗族给付金”,支付给重伤被害人的是“伤害给付金”。当然,对于重伤的标准和遗族的范围以及补偿的顺序,该法及其施行规则都作了明确的规定。(2)减额给付和不予给付的情形。《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规定,以下情形不得给付或减额给付补偿金: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有亲属关系(包括有事实上之婚姻关系);被害人诱发犯罪,或被害人对遭受被害也负有责任;从社会的一般观念来看,不宜给付的情形,减额或不给付。根据不同的情况,减额的幅度可以是三分之二减额或三分之一减额,对于情节严重者,可以实施不给付。(3)申请和裁定机关。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领取给付金的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公安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公安委员会做出裁定。申请的期限是自知悉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两年以内,或是自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七年以内。(4)给付金的支付。被害人补偿所需要的经费,由政府逐年编制预算支出。给付金为一次性补偿,给付金额由政令的形式加以规定。遗族给付金的给付金额要考虑遗族的生活状况而定,伤害给付金的给付金额也因被害人的被害程度不同而数额不等。每个被害人的给付限额是,遗族给付金为1079万日元,伤害给付金为1273万日元。
《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于1995年和2000年进行了修订,法律规定更为合理和具有可操作性,而且随着物价的变动,给付金的数额也进行了多次调整,被害人的损失补救和遗族的日常生活更为有保障。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设计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不但要符合中国国情,还应反映出时代特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司法和谐。基于此,笔者从以下几方面提出设想:
1.救助原则: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的救助原则应当包括:依法赔偿原则、及时补偿原则、有条件取得补偿原则等。笔者认为在这些原则中,应更加突出公平正义原则。我们建设的和谐社会是公平的社会、是正义的社会,各项工作的开展都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作为救济权益的补偿工作更应遵循和贯彻这一原则。
2.救助对象: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目的是恢复被害人的受损利益。因此,从理论上说,救助的对象应为所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但是,每个被害人的具体被害情况不同,被害原因各异,加上国家物力、人力的有限,在实践中对每一个被害人都进行补偿还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可以借鉴多数国家的做法,即主要补偿对象为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当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补偿对象的范围应逐渐扩大。
3.救助方式:结合我国的国情,救助的方式应以金钱补偿为主,多种救助方式并存。国家对被害人进行直接的金钱补偿,既可以直接弥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缓解被害人的生活压力,在实践中也容易操作。但是,还应该综合考虑被害人不同的被害情况及他们的实际需要,采取更加灵活的救助方式,如安排就业、技能培训等。
4.救助金额:世界各国关于金额的规定各不相同。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地区发展存在不平衡。鉴于此,我国可以对救助的最高数额做出规定,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以有些浮动。当然,在对具体案件被害人进行补偿时,应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具体案情和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来确定最终的金额。
5.救助机关和程序:目前学术界关于救助机关问题存在三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救助机关应该是法院;有的学者认为民政部门更为合适;还有的学者建议设立专门的救助机关。笔者认为,由法院做出补偿决定比较适合。这主要是因为,法院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已经熟悉,对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已经了解,由其做出决定有利于节约国家成本。具体的做法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进行审查之后做出是否补偿的决定。
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救助的具体内容都需要从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使得被害人和救助机关能够有法可依。基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被害人专门立法的现实,笔者建议,出台一部被害人保护法,这既是和国际社会接轨,也是为了更好、更全面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顺应世界法制发展的潮流,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提上了日程。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持社会安定有序,这既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初衷。当然,一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一个过程,需要在实践中发展成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注释:
①本文所说的被害人指的是生命、身体、财产等权益直接受到犯罪侵害的自然人。
②参见谢望原、卢建平:《中国刑事政策研究》第58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③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又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在本文主要指的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即由国家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侵害的被害人或近亲属提供补偿的法律制度。
④参见郭 彦:“刑事被害人人权保护的比较与思考”,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6期。
⑤参见李 鹏:“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及本土化”,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⑥参见赵国玲:“被害人补偿立法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
⑦[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第31页,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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