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对于死刑的限制
死刑是意在剥夺犯罪人的生命的一种刑罚。生命被剥夺后的不可恢复性使得死刑作为最严酷的刑罚而一直饱受争议。我国在保留死刑的同时一直坚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在刑法上对于死刑也作出了诸多的限制。在实体上的限制主要有死刑的适用罪名、罪行、对象和死刑缓期执行,在程序上的限制主要有死刑审判程序、死刑复核制度和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程序。通过一系列规定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了限制,一方面保持了死刑对于犯罪的威慑力,另一方面也能够最大限度上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死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意在剥夺犯罪人的生命的一种刑罚。生命被剥夺后的不可恢复性使得死刑作为最严酷的刑罚而一直饱受争议。一方面,死刑剥夺生命的极刑,对于犯罪人本身具有极大的震慑力,能够起到很好的犯罪预防作用。另一方面,也正是死刑的巨大震慑力,使得许多犯罪人在面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会更加地无所顾忌,在一定程度上断绝了犯罪人改过自新的道路,违反了《刑法》惩罚犯罪,预防范围的目的。目前,废除和限制死刑已经成为死刑发展的一大趋势。我国从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中就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最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死刑的适用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从总体来说,我国《刑法》对于死刑的态度也在逐步地进行限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体限制
(一)死刑的适用罪名
从1979年《刑法》开始,我国一直奉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但这一政策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并没有很好地得到体现。1997年《刑法》作为一部具有创新意义的刑法, 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许多符合现代刑法意义的概念,如罪刑法定原则等。但在死刑的适用罪名上,依然没有作出很大的改变。1997《刑法》中涉及死刑的罪名有70个,使得我国成为世界上死刑适用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我国在适用罪名上对死刑的限制主要表现为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其中较之前的刑法规定减少了13项死刑罪名。其中涉及的常用罪名有:盗窃罪、走私文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信用证诈骗罪等。从上述修改中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刑法》开始在经济类犯罪中不涉及暴力的罪名上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这是我国《刑法》限制死刑的一大进步。
(二)死刑的适用罪行
死刑必须作为惩罚犯罪人的最终手段来适用,即非判处死刑不可。而衡量是否必须判处死刑在很大程度上要考虑犯罪人的罪行问题。《刑法》第48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并没有明确的评判标准,主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手段、情节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考量,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是上述条件都达到极其严重的情形。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则需要对于犯罪人的罪行作最大限度的解释,根据犯罪事实的客观情况并结合犯罪人的主观情况,严格死刑的适用。
(三)死刑的适用对象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包括审判前、受审时、羁押时等与审判相关阶段怀孕的妇女。这是国际上对于死刑适用对象的通常限制。《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死刑的适用对象作出了新的规定,即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该修正案对死刑的适用对象在年龄上限进行了明确的限定,既顺应了当前国际上限制死刑适用对象年龄上限的趋势,也使得死刑的适用更加具有人道主义精神。
(四)死刑缓期执行
我国死刑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其中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我国《刑法》关于死刑适用的一种独创性制度,对于死刑的限制使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对于应当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的犯罪人,可以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而犯罪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之后,只要在缓刑期间没有再次发生故意犯罪,则在2年期满之后将减为无期徒刑。如有重大立功表现,则在2年期满后,可以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说,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是对死刑的一种极大的限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死刑的极端震慑力,使得犯罪人在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仍拥有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实现刑法的根本目的。
二、程序限制
(一)死刑审判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其第一审法院应当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此规定直接排除了基层法院对于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管辖权。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相对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具有更为专业的审判队伍以及更加丰富的审判经验,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障可能判处死刑案件得到公平、公正以及符合刑法规定的审判。在审判程序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6年发布《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中明确指出对于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开庭审理。对于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也应当开庭审理。公开审判是刑事诉讼法一直贯彻与坚持的审判原则,而开庭审理作为对该项审判原则的具体深化,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尤其在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二审的开庭审理为充分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限制死刑的适用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二)死刑复核制度
死刑对于生命的剥夺是无可挽回的,因此死刑的最终判决必须要经过最为严格的程序,否则极有可能发生冤假错案。死刑复核制度是具有复核权的法院对于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进行全方面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核准执行死刑的制度,具体审查的范围包括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审查。死刑复核制度是针对死刑判决而设立的一种特别审查程序,是死刑适用的最后一道门槛,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2007年1月1日开始,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的高级法院只保留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决的核准权。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在最大限度上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同时也能够有效地控制死刑适用,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也能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尺度,防止不同地区对于死刑的适用出现不同标准的情形。死刑复核制度的存在以及死刑立即执行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为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司法实践提供了程序上的强有力保障。
(三)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程序
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通过法院的审判和最高院对于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复核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令,犯罪人方可被执行死刑。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执行同样规定了监督程序。即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在被执行死刑时,需要检察院派员到场进行监督。检察院工作人员对于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不仅包括程序的监督如死刑执行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也包括犯罪人实体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的监督,如是否提出合理要求,是否通知家属进行执行后续工作等。在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程序中,还存在另外一层含义,即如果在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过程中,检察院工作人员发现判决可能存在错误或者犯罪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等可能暂停或终止死刑执行的情形,应当停止执行死刑。可以说,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程序将《刑法》对于死刑适用的限制发挥到了极致,即死刑立即执行在正式执行完毕之前的任何时间点,都存在限制死刑适用的可能性,并且极力保障在这种可能性存在的情况下,限制死刑的立即执行。
三、结语
限制和废除死刑是目前国际上对于死刑的主流态度。对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说,彻底废除死刑的条件尚未具备,但限制死刑一直以来是我国“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的体现,也是我国《刑法》修订过程中的一大趋势。通过实体和程序上的规范对死刑的适用进行限制,在维护刑法权威性的基础上充分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利,是我国《刑法》实践不断进步的标志。尽管我国对于死刑的适用作出了诸多的限制性规定,但仍存在诸多的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
作者:朱晓征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5年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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